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0號
- 原告
- 德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59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7 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布匹乙批(報單號碼:第AW/89/1675/0008 號),於89年4 月7 日以C1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嗣因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函移被告審理,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告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917,13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1,4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93年1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2004555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科予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乃原告向香港坤輝國際公司(下稱坤輝公司)訂購(該公司似委由香港暢旺公司出貨)、原產地為泰國之布匹。原告於89年3 月15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之信用狀進行本件交易,於貨到後之89年4 月5 日付款贖單,取得本件之提單、發票及包裝單,並將本件提單及坤輝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包裝單交由訴外人陳進財辦理本件進口。辦理本案進口之原告前員工鄭學元,卻誤信訴外人陳進財便利通關之提議,於陳進財所提供之泰國公司發票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供其辦理本件進口。
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載明系爭貨物為管制貨物之理由,故系爭貨物依當時之法令是否屬進口管制之貨物,仍有疑問。
⒊被告以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之筆錄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訴外人陳進財是否確於海調處陳述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生產,未見被告於處分中引用筆錄之內容,已有可疑。陳進財並非系爭貨物出口商之員工,如何得知系爭貨物確由中國大陸進口及其陳述是否屬實,未見被告調查,即逕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顯然草率。且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做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所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本案於刑事偵查及法院審理之過程,訴外人陳進財從未陳述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且起訴書及歷審判決亦未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可反證海調處之筆錄不實,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生產之證據。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唯一依據為海調處之來函,然海調處認定之事實,業遭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所推翻。
⒌縱認N.N.N.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 (下稱N.N.N.公司)已歇業近3 年,及香港暢旺公司未正常營業等情事實,亦僅證系爭貨物可能非泰國所產,而非當然認定為中國大陸所生產。
⒍系爭貨物縱由香港起運,惟香港為一國際大港,進出口或轉運世界各地之貨物,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由香港出口之貨物即為中國大陸所生產,顯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及證據法則。且以發票不實推論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以果論因,亦違反論理法則。
⒎原告於訴願時曾提供2 不同胚布,並主張「大陸所產製之胚布,其織法為有梭織機,所織造之胚布為無布鬚,‧‧‧;反觀訴願人所供核胚布,織法為噴氣織機所織造,所織造胚布有布鬚,因噴氣織法無法織造出無布鬚之胚布,而噴氣織機係屬較先進之機種。準此以言,訴願人所供核之前揭胚布,由外觀上判斷實為噴氣機所織造,於78年之大陸織造之胚布普遍係由梭織機所織造不同。」訴願決定以「‧‧‧經送織布工會鑑定,該會回覆89年以前中國大陸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機」等語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然查該織布工會並未認定系爭胚布為大陸產製,僅說明當時中國大陸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機。訴願機關僅以中國大陸有噴氣織機存在,即認定系爭胚布為大陸產製,以果斷因,顯違論理法則。
⒏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虛報所運貨物,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文義解釋,顯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並無證據可證原告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存在。縱原告確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然被告所處貨價2 倍之罰款,亦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貨物POLYESTER/COMBED COTTON 65/35 (聚酯纖維棉)於89年4 月間進口時適用87年6 月修訂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應歸列輸入貨品分類號列5513.11.10.00-5 ,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次查國貿局網站公布之貨品輸出入規定,系爭貨物所歸列CCC 號列自78年1 月1 日迄今其輸入規定均為MWO ,故系爭貨物於進口時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
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調查人員之偵訊筆錄,係調查人員依據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⒊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應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查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鄭學元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未提起上訴,參據該判決理由鄭學元供稱:「本件報單中德煜興公司進口之紡織品產地為泰國,上開貨品係我經陳進財介紹向香港坤輝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並委託陳進財處理報關業務,其餘我不知情。進口報單後附發票之進口泰國公司為N.N.N.公司。陳進財跟我說,泰國發票是香港的坤輝公司寄給他,他再郵寄前述泰國公司發票正本至本公司,由我本人蓋上公司進出口大、小章後,再寄給陳進財做為報關之用。我看到了發票及裝箱單,出口商不是香港坤輝公司,是泰國的一家公司。我不知道泰國的那家公司並不存在。」然出口商N.N.N.公司據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89年3 月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雖有此公司,但當時已歇業近3 年,該址現是住家並非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電腦之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足證系爭貨物確非泰國產製。又系爭貨物僅大陸產製者列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繳驗偽造發票之風險,且於報單填載不實產地,向海關報運進口。原告雖辯稱係泰國產製,但自始至終未能提供足證系爭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有違一般貿易行為。被告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
⒋原告於訴願時提供2 種胚布,自稱一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另一為非大陸製胚布,大陸製胚布其織法為有梭織機,所織造胚布為無布鬚;反觀系爭胚布,織法為噴氣織機所織造,所織造胚布為有布鬚,因噴氣織法無法織造出無布鬚之胚布。惟參據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書函略稱「‧‧‧中國大陸於民國89年以前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則原告所稱無足證其非大陸產品。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海調處函送之訴外人永輝報關行負責人陳進財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違反懲戒走私條例等刑事案件全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事證可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且訴外人永輝報關行負責人陳進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失所依據云云。惟查:
㈠本件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鄭學元(原告公司負責紡織品進出口業務通關事宜之職員),明知進口之紡織品係在香港起運,竟與訴外人永輝報關行負責人陳進財基於犯意聯絡,由陳進財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公司之發票、裝箱單,並由陳進財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嚴永政(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職員,並擔任現場陪驗人員)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曼谷)、出口商(N.N.N.公司)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第AW/89/1675/0008 號、貨櫃編號TEXU0000000 ),判處訴外人鄭學元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㈡本件係由海調處查得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檢具訴外人陳進財調查筆錄等有關事證,函送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為裁罰。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賣方為泰國N.N.N.公司,惟依訴外人原告職員鄭學元於前開刑事案件供稱:「本件報單中德煜興公司進口之紡織品產地為泰國,上開貨品係我經陳進財介紹向香港坤輝公司進口,並委託陳進財處理報關業務,其餘我不知情。進口報單後附發票之進口泰國公司為N.N.N.公司。陳進財跟我說,泰國發票是香港的坤輝公司寄給他,他再郵寄前述泰國公司發票正本至本公司,由我本人蓋上公司進出口大、小章後,再寄給陳進財做為報關之用。我看到了發票及裝箱單,出口商不是香港坤輝公司,是泰國的一家公司。我不知道泰國的那家公司並不存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137-139 頁、89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第113-115 頁);訴外人陳進財89年10月19日於海調處所為調查筆錄所載,其坦承本件原告報關使用之泰國N.N.N.公司發票係由香港暢旺公司寄交其簽名(見原處分卷附件2 ),是被告認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事實即非無據,而原告申報之系爭貨物出口商及產地是否真實顯有疑問。
㈢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國外出口日期為89年3 月17日,起運口岸bangkok (泰國曼谷)。惟依新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資料顯示,系爭貨物(貨櫃編號TEXU0000000 )係由香港裝船,直達基隆,並未經過泰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142 頁)。本件進口報單檢附系爭來貨開立發票之泰國N.N.N.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實地調查結果,早於87年1 月起即已停業,業經林振光於前開刑事案件9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本案你於泰國受託查訪幾家公司?)我在泰國共查訪HUALP GROUP 、UPPER INDUSTRIAL及N.N.N.等三家公司,我是在89年3 月受託親自去查訪的,我按發票地址實地去查訪結果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I 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至於N.N.N.公司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登記此公司沒錯,但當時已經歇業近3 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律師問:你於泰國查訪HUALP GROUP 、UPPER INDUS-TRIAL 及N.N.N.等3 家公司時,有無向泰國主管機關查訪該三家公司的工商資料?)有,我有透過泰國警方自電腦校出來的N.N.N 公司的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庭呈前開公司工商資料影本乙紙)」(見該案卷第139 、140 、145 頁)等語明確。N.N.N.公司既在87年1 月起即已停業,自無可能於89年3 月間出貨,足認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並非泰國,原告所提N.N.N.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等之內容不實,其有繳驗偽造發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係向香港坤輝公司訂購,由香港暢旺公司出貨,惟未能提供雙方交易往來相關文件,顯非國際貿易常態,已難認其主張真實。況本件於前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審理時,委請香港辦事處依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之營業狀況,經香港辦事處以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 號函復:「...本處經派員於12月2 日及9 日兩度前該公司查訪,皆未遇負責人陳錦鴻先生,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其負責人陳先生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有限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等語(見該案卷1 第173 頁),足證暢旺公司確有不正常營業情形,亦難認系爭貨物係由該公司供應。
㈤系爭貨物POLYESTER/COMBED COTTON 65/35 (聚酯纖維棉)於89年4 月間進口時適用87年6 月修訂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應歸列輸入貨品分類號列5513.11.10.00-5,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又依國貿局網站公布之貨品輸出入規定,系爭貨物所歸列CCC 號列自78年1 月1 日迄今其輸入規定均為MWO ,是系爭貨物於進口時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原告聲請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系爭貨物進口時,是否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無必要。
㈥系爭貨物係免審免驗(C1)通關放行,被告並未取樣留存,致無法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原告事後於訴願程序中檢附之樣布,無法認為系爭進口貨物,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查香港鄰近中國大陸,為大陸之行政特區,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系爭貨物經確認係於香港裝櫃,業如前述,且其既經被告查證國外供應商N.N.N.公司後認為產地並非泰國,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交文件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顯與常情不合。參以系爭貨物依進口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者列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無限制,如非大陸物品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繳驗偽造發票之風險,於報單填載不實產地、出口日期,向海關報運進口之理。是被告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難謂為違法。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進財,及囑託外交部或法務部調查局前往香港坤輝公司調查系爭貨物之產地,依前所述,顯無必要。
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原告既為進口貨物專業商,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相關法令當知之甚詳,本應審慎注意查明出賣人交付之貨物以為誠實申報,以防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尤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竟疏於注意查證來貨產地,申報產地為泰國,參以原告既稱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進口報單申報出賣人為泰國N.N.N.公司,顯然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
㈧按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本件所涉違反懲戒走私條例等罪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永輝報關行負責人陳進財無罪確定,惟其與本件原告公司虛報進口貨物所涉之行政責任係屬二事,於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4,917,13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1,464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