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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75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75號

上訴人
德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7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昇泰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布匹乙批(報單號碼:第AW/89/1675/0008號)(下稱系爭進口貨物),並於89年4月7日以C1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因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函移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917,13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1,46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3年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4555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件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本件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被上訴人第一次復查決定業經財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之,嗣被上訴人竟重為維持原核定之原處分(第二次復查決定),財政部亦不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其第二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無明確證據證明系爭進口貨物確由中國大陸所生產,其所憑證據不外為即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之筆錄,惟陳進財並非本件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之員工,且該案經刑事偵查及法院審理,前開海調處之筆錄不實;若泰國發票確屬不實,僅能推論系爭進口貨物可能非泰國生產,非當然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又系爭進口貨物縱由香港起運,亦不可無證據下臆測認定只要由香港出口之貨物即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上訴人曾提出二種不同胚布,一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另一為非大陸製胚布,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並未認定系爭胚布為大陸產製。按涉及「逃避管制」者,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存在;退萬步言,縱上訴人確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惟經細觀原核定處分函內容,僅係通知上訴人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並無隻字片語論及上訴人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或被上訴人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則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2倍相當於貨價之罰鍰,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且未據說明上訴人違反義務之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上訴人資本額只有500萬元),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財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主文係「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據以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重新復查,並將處理情形(即復查駁回)以書面告知財政部,於法定程序並無違誤。㈡又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有關資料之調查資料可知,訴外人陳進財於本案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屬偽造無疑,香港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以泰國公司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為歇業公司,香港暢旺公司自無從向該泰國公司訂購貨品後,轉售上訴人,該院遂認定上訴人所辯稱向暢旺公司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不足採信等情,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㈢另查違章漏稅之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異,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拘束,且上訴人既有偽造泰國廠商發票之事實及訴外人陳進財自承之筆錄證據,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當非無據。㈣另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訴願陳報狀提供二種胚布,自稱一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另一為非大陸製胚布,……反觀系爭胚布,織法為噴氣織機所織造,所織造胚布為有布鬚,因噴氣織法無法織造出無布鬚之胚布,而噴氣織機係屬較為先進之機種云云,惟參據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書函略稱「…中國大陸於民國89年以前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則上訴人所稱無足證其非大陸產品。又按本案係免審免驗通關案件,故無法檢樣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上訴人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又訴外人陳進財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本案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其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㈤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更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存在乙節,查本案既經司法調查機關查得本案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且上訴人以貿易為業,當深知中國大陸產製胚布尚未公告准許輸入,自應於訂約時強力約束,或於採購後施以實際查證,以防止所進口者為大陸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綜上,上訴人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等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第一次訴願決定僅係撤銷第一次復查決定,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被上訴人據以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重新復查,並將處理情形(即決定「復查駁回」)以書面告知財政部,於法定程序並無違誤。㈡上訴人於89年4日5日委由昇泰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布匹乙批,並於同日以C1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嗣據海調處函告被上訴人,上訴人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移由被上訴人審理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有關資料之調查略以,上訴人明知進口之紡織品係在香港起運,竟與訴外人陳進財(該刑事案件偽造發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陳進財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由陳進財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職員,並擔任現場陪驗人員)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曼谷)、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第AW/89/1675/0008號、貨櫃編號TEXU0000000);而上訴人之雇員鄭學元向該院辯稱係由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LTD.)向泰國公司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訂購貨物等情,然該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89年3月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雖有此公司,但當時已歇業近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電腦之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足見陳進財於本案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屬偽造無疑。又本件香港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為證。故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以泰國公司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為歇業公司,暢旺公司自無從向該泰國公司訂購貨品後,轉售上訴人,該院遂認定上訴人所辯稱向暢旺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不足採信等情,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㈢違章漏稅之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異,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拘束,然上訴人既有以偽造泰國廠商發票,虛報進口產地之事實及訴外人陳進財自承之筆錄證據,又報單所申報泰國賣方公司,係為一歇業公司,所辯稱向香港暢旺公司採購,經查證該公司亦無正常營業。按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查本案貨物(布料)依行為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之風險,向海關報運進口,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當非無據。㈣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等檢附之樣布係採用T/C 45支之紗種、織法(噴氣織機)、規格(88×64)、條數(5328條),經送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鑑定(93布業字第013號),據復:「…該樣布顯為無梭織機所織製,但難以分辨同為無梭織機的噴氣織機或劍式織機所織製…中國大陸於民國89年以前已有噴氣織機…。」另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訴願陳報狀提供二種胚布,一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另一為非大陸製胚布,其中大陸製胚布其織法為有梭織機,所織造胚布為無布鬚,係屬於織造產能較低,成本較高,如以織造機種判別係屬舊機種;反觀系爭胚布,織法為噴氣織機所織造,所織造胚布為有布鬚,因噴氣織法無法織造出無布鬚之胚布,而噴氣織機係屬較為先進之機種,惟參據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書函略稱「…中國大陸於民國89年以前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則上訴人所稱無足證其非大陸產品。又按本案係免審免驗(Cl)通關案件,故無法檢樣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上訴人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又訴外人陳進財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本案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其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㈤本案既經司法調查機關查得本案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且上訴人以貿易為業,當深知中國大陸產製胚布尚未公告准許輸入,自應於訂約時強力約束,或於採購後施以實際查證,以防止所進口者為大陸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綜上,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逃避管制之行為,而科處上訴人貨價2倍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一再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載明系爭進口貨物為管制貨物之理由,而系爭進口貨物依89年4月7日之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何項貨物?是否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尚非無疑,並具狀聲請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未調查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有關資料之調查為據,認定上訴人有進口大陸貨物、逃避管制之情事。惟原判決未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並記明於判決,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9、968及1453號判決意旨,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以發票不實乙事推論系爭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以果論因,違反論理法則。㈢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業於原審所主張之原處分存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乙節,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法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訴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此規定,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即應自行搜集一切為裁判基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象。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鄭學元,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管制,由陳進財於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HUALP GROUP(THA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之大陸產製床單入境之事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理由資為依據,惟本院審理他案依職權得悉上開刑事案件經該案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陳進財、陳俊錦、余見輝、陳景森、卜鴻章、張嘉和、葉世煌、蕭世雄部分撤銷(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鄭學元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未提起上訴),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其後該被認定與鄭學元為共犯之陳進財雖因觸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該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經該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認無法證明陳進財知悉系爭進口貨物為來自大陸,又上訴人確與香港暢旺公司為交易,系爭泰國公司之發票係來自暢旺公司所提供,上訴人與陳進財等並無從知悉該等發票係出於他人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因而為維持陳進財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有該案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查行政法院之判決雖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然對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判決理由方為完備。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有關資料之調查,認定上訴人明知進口之紡織品係在香港起運,竟與訴外人陳進財(該刑事案件偽造發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陳進財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由陳進財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職員,並擔任現場陪驗人員)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曼谷)、出口商(N.N.N.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第AW/89/1675/0008號、貨櫃編號TEXU0000000);而上訴人之受僱人鄭學元向該院辯稱係由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向泰國公司N.N.N. SERVICE LIMITEDPARTNERSHIP訂購貨物等情,然該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 PARTNERSHIP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89年3月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雖有此公司,但當時已歇業近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電腦之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足見陳進財於本案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屬偽造無疑。又本件香港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為證。故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以泰國公司N.N.N.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為歇業公司,香港暢旺公司自無從向該泰國公司訂購貨品後,轉售上訴人,該院遂認定上訴人所辯稱向暢旺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不足採信等情,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並無不當。另說明上訴人既有以偽造泰國廠商發票,虛報進口產地之事實及訴外人陳進財自承之筆錄證據,又報單所申報泰國賣方公司,係為一歇業公司,所辯稱向香港暢旺公司採購,經查證該公司亦無正常營業。按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查本案系爭進口貨物(布料)依行為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之風險,向海關報運進口,進而認定原處分並非無據。原判決既援引該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則本件原審未本於職權就待證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而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為該院其後之92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所推翻且進而認定「本件所有泰國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提供,並非被告等人擅自製作,且被告等人確有與香港暢旺公司交易。」【見理由欄三(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即非全無理由。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一再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載明系爭進口貨物為管制貨物之理由,而系爭進口貨物依89年4月7日之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何項貨物?是否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尚非無疑,並於94年11月4日具狀聲請除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進財及囑託外交部或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前往香港查明上開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何。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未調查之理由,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於本件更行審理時自應一併注意及之。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7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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