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2號
- 原告
- 德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592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4月7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布匹乙批(報單號碼:第AW/89/1675/0008號), 並於89年4月7日以C1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因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查獲,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告乃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917,134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1,4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3年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4555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系爭貨物是否為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一、原告陳述:
㈠、程序部分:
1、按原告於被告第 1次復查決定作成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財政部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因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已不存在。
2、被告竟重為復查決定,財政部亦不查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㈡、實體部分:
1、訴外人陳進財使用不實發票及包裝單辦理本件進口,難認應由原告負責:
⑴、系爭貨物乃原告向香港坤輝國際公司訂購(坤輝公司似委由香港暢旺公司出貨),原產地為泰國之布匹, 原告於89年3月15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之信用狀進行本件交易。於貨到後之89年4月5日付款贖單,取得本件之提單、發票及包裝單。並將本件提單及香港坤輝國際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包裝單交由訴外人陳進財辦理本件進口。
⑵、辦理本案進口之前員工鄭學元,後卻誤信訴外人陳進財便利通關之提議,於陳進財嗣後所提供之泰國公司之發票上自行加蓋公司大小章,供其辦理本件進口。然原告及原告之負責人皆不知鄭學元為何會接受陳進財之提議,亦不知本件最後進口報關所用之發票及包裝單,非原告先前提供與陳進財之香港坤輝國際公司製作之發票及包裝單。
⑶、陳進財所經營之永輝報關行,原告先前從未委託其報關,僅因他人之介紹初次委託其辦理進口報關,事發後,經調查局、基隆地檢署、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詳細調查,才知訴外人陳進財所經營之報關行,從事使用不實發票辦理進口報關之違法行為。
⑷、按報關行係專業代理人,受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之規範,依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當時有效之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85年7月11日修正) 第16條之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之報單均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0條規定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第21條第 5款亦禁止「明知所填報之報單內容不實或錯誤而不予更正」之行為,第22條亦有專責報關人員拒絕簽證而向海關報告之情況。
⑸、原告委由專業報關行進行本件進口報關,並將贖單取回之發票及包裝單交由訴外人陳進財辦理本件進口報關。然陳進財棄該發票及包裝單不用,另提出乙套原產地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包裝單申辦本件進口,欺騙原告前員工鄭學元配合用印,則原告亦為受害人。按報關行為專業代理人,對於委託人應善盡報關所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是本件陳進財所填寫進口報單之起運地與實際起運地不符,實非原告所應負責。
2、訴外人陳進財被高等法院判定偽造文書,與系爭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係屬二事,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至為不當:
⑴、被告無明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由中國大陸所生產:
①、原處分係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為由,處貨價2倍之罰鍰。就客觀而言,系爭貨品則必以管制貨物為必要。
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指明在案。
③、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亦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④、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憑證據不外為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之筆錄。然陳進財代多家公司委託昇泰報關行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而遭海調處調查,其是否確於海調處陳述原告向暢旺公司進口之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未見被告於處分中引用筆錄之內容,已有可疑之處。
⑤、陳進財並非本件出口商即香港暢旺公司之員工,如何得知系爭貨物確由中國大陸進口?其陳述是否屬實?亦未見被告為調查,其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已嫌草率。
⑥、縱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做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所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本案經刑事偵查及法院審理之過程中,陳進財亦從未陳述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且刑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亦未認定原告所進口之商品為中國大陸所生產,更可反證前開海調處之筆錄不實。故前開海調處筆錄,自不得作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件進口貨物確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之證據。
⑦、被告主張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該公司已歇業近3年; 香港暢旺公司於91年12月時經調查未正常營業等情,縱屬事實,亦與系爭貨物確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為二事。若泰國發票確屬不實,僅能推論系爭貨物可能非泰國所生產,而非當然為中國大陸所生產。
⑧、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另以「按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查本案貨物(布料)依行為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之風險,向海關報運進口。」被告於94年 4月20日之答辯狀中主張原告既有偽造泰國廠商發票之事實及訴外人(陳進財)自承之筆錄證據,被告所為之處分當非無據。然查原告並未偽造發票,系爭發票為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並非原告所製作。陳進財於海調處所為之陳述與本案原告所進口之貨物是否確有關聯,亦不得而知?陳進財僅為一報關業者,並非暢旺公司人員,又如何能得知系爭貨物之確實產地?又系爭貨物縱由香港起運,然香港為一國際大港,進出口或轉運世界各地之貨物,如何可憑為被告及訴願機關無證據下之臆測,即認定只要由香港出口之貨物即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已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且以發票不實乙事推論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以果論因,亦違反論理法則,而應予撤銷。
⑨、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提供二不同胚布,並主張「大陸所產製之胚布,其織法為有梭織機,所織造之胚布為無布鬚,係屬於織造產能較低,成本較高,如以織造機種判別係屬舊機種;反觀訴願人所供核胚布,織法為噴氣織機所織造,所織造胚布有布鬚,因噴氣織法無法織造出無布鬚之胚布,而噴氣織機係屬較先進之機種。準此以言,訴願人所供核之前揭胚布,由外觀上判斷實為噴氣機所織造,於89年之大陸織造之胚布普遍係由梭織機所織造不同。」財政部第二次訴願決定認為「訴願人於訴願時所提供留存樣布經送織布工會鑑定,該會回覆89年以前中國大陸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機」等語,而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亦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說明如下:Ⅰ、該織布工會並未認定系爭胚布為大陸產製。而僅說明當時中國大陸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機。然原告主張的是當時中國大陸噴氣織機並不普遍。原訴願機關引該工會函覆為認定系爭胚布為大陸產製之證據,亦違反證據法則。
Ⅱ、原訴願機關僅單純以中國大陸有噴氣織機存在,即認定系爭胚布為大陸產製,又是以果斷因之推論方式,顯違論理法則。
⑩、本案原告於訂貨之初,乃確信該批貨物為泰國產製,方下單訂貨,今遭香港公司及陳進財以不實之發票欺騙,實亦為受害者。然就貨物產地而言,該貨係於香港裝載,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據其來自或產自中國大陸,今被告以臆測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存在:
①、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之虛報所運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就逃避管制而言,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
②、如前所述,本件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生產,已有可疑。而被告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所謂逃避管制之故意存在。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3、退萬步言,縱原告確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然被告處原告相當於貨價2倍罰款,亦有違比例原則:
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第37條第3項: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本案中即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原處分雖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仍應受上開原理之拘束。
⑶、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⑷、依目前行政院版之「行政罰法草案」,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總說明為:「裁處罰鍰時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外,亦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實為前開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具體化規定,雖本法僅為草案,但相關裁罰之法理,仍得拘束行政機關。
⑸、經細觀本件被告之處分函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則被告裁處原告 2倍相當於貨價之罰鍰,實有前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且原告違反義務之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並未據被告說明,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⑹、原告之資本額僅有5,000,000元, 本件原告實際進口貨價為美金71,620元,折合當日之匯率為新臺幣 2,181,505元。被告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則應為4,363,010元,而非原處分之4,917,134元。 再者,被告所處罰鍰已近原告全部之資本額,原告顯無能力繳納如此高額之罰鍰,要求原告繳納如此高額之罰鍰,無異判處原告死刑,其科處罰鍰顯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所得利益,實不符比例原則,屬裁量濫用,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4、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為訴願法第96條所明定。另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兩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兩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涉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如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按原告於被告第 1次復查決定作成後,向財政部所提之訴願,…而財政部亦撤銷原處分,…而被告竟重為復查決定,財政部亦不查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其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乙節,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20045555號決定係:「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非僅撤銷原處分,而須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據以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重新復查,並將處理情形(即復查駁回)以書面告知財政部,於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復稱:「被告無明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由中國大陸所生產…其所憑證據不外為即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之筆錄…陳進財並非本件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之員工…其陳訴是否屬實…本案經刑事偵查及法院審理…前開海調處之筆錄不實…曾提出 2種不同胚布…該織布公會並未認定系爭胚布為大陸產製…」乙節,查原告於89年4日5日委由昇泰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布匹乙批,並於同日以C1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告被告,原告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移由被告審理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有關資料之調查略以,原告明知進口之紡織品係在香港起運,竟與訴外人陳進財(該刑事案件偽造發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陳進財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由陳進財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職員,並擔任現場陪驗人員)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曼谷)、出口商(N.N.N. S 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第AW/89/1675/0008號、貨櫃編號TEXU0000000);而原告之受僱人鄭學元向該院辯稱係由暢旺公司向泰國公司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訂購貨物等情,然該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89年3月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雖有此公司,但當時已歇業近 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電腦之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足見陳進財於本案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屬偽造無疑。又本件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為證。 故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以泰國公司N.N.N. SERVICE LIMITEDPARTNERSHIP 為歇業公司,暢旺公司自無從向該泰國公司訂購貨品後,轉售原告,該院遂認定原告所辯稱向暢旺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不足採信等情,遂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另查違章漏稅之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異,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拘束,且原告既有偽造泰國廠商發票之事實及訴外人陳進財自承之筆錄證據,被告所為處分當非無據。另原告於93年 3月16日訴願陳報狀提供二種胚布,自稱一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另一為非大陸製胚布,其中大陸製胚布其織法為有梭織機,所織造胚布為無布鬚,係屬於織造產能較低,成本較高,如以織造機種判別係屬舊機種;反觀系爭胚布,織法為噴氣織機所織造,所織造胚布為有布鬚,因噴氣織法無法織造出無布鬚之胚布,而噴氣織機係屬較為先進之機種,惟參據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書函略稱「…中國大陸於民國89年以前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則原告所稱無足證其非大陸產品。又按本案係免審免驗(Cl)通關案件,故無法檢樣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原告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又訴外人陳進財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本案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其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
㈣、原告又稱:「被告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存在…而涉及『逃避管制』者…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被告更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存在…」乙節,查本案既經司法調查機關查得本案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且原告以貿易為業,當深知中國大陸產製胚布尚未公告准許輸入,自應於訂約時強力約束,或於採購後施以實際查證,以防止所進口者為大陸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本案涉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及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兩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兩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89年4月7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布匹乙批 (報單號碼:第AW/89/1675/0008號),並於89年4月7日以C1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因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海調處查獲,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 2倍之罰鍰4,917,13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1,464元。原告不服,主張:㈠受處分人並無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等情事:⒈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訂購之泰國貨,至於香港暢旺公司向何地之第三者採購,則非其所得掌控,其並無蓄意虛報貨物產地。⒉再者,其向被告所繳驗之文件,確實係由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並非其所擅自製作;至於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是否取得泰國公司之授權或真係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其實則無從獲悉,況前開文件並無證據顯示係由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自不能據此認定為偽造;又處分書中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香港暢旺公司並未提供本件泰國公司之發票、裝箱單予受處分人,自不得遽認該泰國公司之發票、裝箱單係冒用泰國公司名義所製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故前開文件自應認為真正。㈡受處分人並非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本件進口貨物並未經查扣,且經過被告檢驗通關放行,足徵系爭貨物並非受管制之大陸物品,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所進口之貨物係大陸物品,故被告所認定之本案事實,顯於實際情況有違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既經司法調查機關查得本案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且經起訴在案,雖貨物進口時未經海關查扣,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 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則被告自應依據有關規定處分。又經核縱使本案原告無故意繳驗偽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之行為,惟原告以貿易為業,當應深知泰國係屬鄰近中國大陸之國家,常有大量大陸物品於市場上轉售,自應於訂約時強力約束,或於採購後施以實際驗貨,以防止所進口者為大陸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本案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略以:㈠其並無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且對於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管制物品,已盡注意之能事:⒈其於89年間經由昇泰報關行介紹,得知香港暢旺公司從事各項貨品之進出口貿易,其為求業務往來之便利,並免於舟車勞頓之苦,本即欲委由進口貿易商代為辦理採購所需貨品等事宜,嗣經昇泰報關行強力推薦,並一再向其保證香港暢旺公司係一公平合法之代理商, 遂於89年3月間將系爭貨物委由其轉購。於交易之初,曾與進口貿易商訂立買賣合約書,合約中亦強力要求香港貿易商不得有違法之作為,否則貿易商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上開要求雙方均於合約書中明定。惟上開合約書一來因傳真文件保管不易,二來因本件交易從訂購至交貨、付款等均已順利完成,就交易習慣而言,本筆交易早已完成,相關文件並無保存必要,而合約書亦早已流失。況原告係於事隔 2年多之後才接獲被告之處分書,其已無保留系爭交易買賣契約之可能。⒉本件買賣交易之初,香港暢旺公司亦向其保證系爭貨物確實為泰國貨,且查驗其所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亦顯示系爭貨物來源地為泰國,其對系爭貨物究否為大陸管制物品,實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可言。⒊況本件交易其確係依法委由昇泰報關行報關進口,並於本筆布品轉售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也依法申報繳納稅款,其實無故意進口大陸管制物品之必要。⒋被告僅憑海調處89年11月24日之函送,即率予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管制物品,至於系爭貨物究否為大陸管制物品,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究明真相,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等規定,對其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況且檢調人員之移送、起訴,依我國之司法實務運作而言,並不能據此代表即為本案之事實,仍須經由法院之終審裁判,方能作最後之認定。本案目前已由本院宣判終結,依本院之判決而言,亦並不認為系爭貨物為大陸管制品,雖檢調單位據此移送,亦不能推翻及左右法院之判斷。並據被告答辯書亦自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並不認為其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等規定,足徵其所主張系爭貨物非大陸管制物品,堪信為真。㈡被告之答辯書內容辯正如下:⒈其前負責人吳北舟及受僱人鄭學元,雖遭司法單位約談、偵訊,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吳北舟及鄭學元均未被以懲治走私條例相繩,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確係大陸物品,則吳北舟及鄭學元必將為檢察官以相關罪責起訴無疑,蓋因檢察官並非行政官而係司法官,其並無行政裁量權,縱使檢察官未注意及此,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處所有被告均無罪,嗣經檢察官再提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再次審理,如此冗長繁雜之審理過程均未論及其所進口之物品為大陸管制物品,且亦未對其前負責人吳北舟及受僱人鄭學元告發有關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罪責,足徵被告據為推論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而處其如此重罰,殊嫌速斷。⒉被告僅以其未能提出具證據力之文件,以證明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顯有違一般正常之貿易行為,即率予認定系爭貨物非泰國產製,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系爭貨物非泰國產製,亦不得據以推論系爭貨物為大陸貨品,而處原告如此重罰,否則徒使其陷於經營困境,實難心服。況依系爭貨物留存之樣布而言,係採用T/C 45支之紗種,配合噴氣織機之織法,及規格(88×64)、條數(5328條)等種種因素判斷,系爭布品顯非大陸管制物品,若僅以系爭布品非為泰國產製,及據以推論系爭布品為大陸產製,而處以貨價兩倍之罰鍰,實難令原告甘服。㈢本案並無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等情事;退萬步言,其充其量僅須負繳驗偽變造發票之責,其受僱人鄭學元因未能審慎過濾昇泰報關行所轉交之報關文件,願接受核課繳驗偽變造發票之罰鍰,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訴經財政部93年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45555號訴願決定以,本件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案關資料之調查略以,原告明知進口之紡織品係在香港起運,竟與訴外人陳進財(該刑事案件偽造發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陳進財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由陳進財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職員,並擔任現場陪驗人員)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曼谷)、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 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第AW/89/1675/0008號、貨櫃編號TEXU0000000);而原告之受僱人鄭學元向該院辯稱係由暢旺公司向泰國公司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訂購貨品等情,然查該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89年 3月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此公司,但當時已歇業近 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電腦之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足見陳進財於本案進口報單後所附之發票屬偽造無疑。又本件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營業狀況,經該院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為證。 故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以泰國公司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為歇業公司,暢旺公司自無從向該泰國公司訂購貨品後,轉售原告,該院遂認定原告所辯稱向暢旺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不足採信等情,遂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402號判例闡明在案,本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並未認定實際產地為何?被告僅根據海調處之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卻未實地查驗,或檢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即逕行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符合上開判例之意旨?自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另查訴外人陳進財等 8人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有罪判決,訴經最高法院92年10月 9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以:「…其『實際產地』欄並記載:『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9年11月24日(89)行肅字第600741號函,更正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或載:『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9年11月24日(89)行肅字第600741號函,俟該處告知後再行認定』…。則本件進口貨物之實際產地,似有一部分先後經不同之認定,究竟其先前之認定為何?何以再『更正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所憑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尚不足為判決之基礎。」等由,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在案,是本案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尚有再行究明之必要。又原告於92年 8月25日至財政部陳述意見及同年10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等,主張系爭來貨並非大陸產製之物品,並檢附其留存之樣布係採用T/C 45支之紗種、織法(噴氣織機)、規格(88×64)、條數(5328條)等供核,宜由被告併案審酌,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依照訴願決定意旨,於93年2月16日以基普5字第0930101218號函,檢附原告所提供之樣布送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鑑定(93布業字第013號), 據復:「…該樣布顯為無梭織機所織製,但難以分辨同為無梭織機的噴氣織機或劍式織機所織製…中國大陸於民國89年以前已有噴氣織機…。」另原告於93年 3月16日訴願陳報狀提供二種胚布,一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另一為非大陸製胚布,其中大陸製胚布其織法為有梭織機,所織造胚布為無布鬚,係屬於織造產能較低,成本較高,如以織造機種判別係屬舊機種;反觀系爭胚布,織法為噴氣織機所織造,所織造胚布為有布鬚,因噴氣織法無法織造出無布鬚之胚布,而噴氣織機係屬較為先進之機種,原告所稱無足證其非大陸產品。又按本案係免審免驗(C1)通關案件,故無法檢樣送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另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訴外人陳進財等 8人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是本案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尚有再行究明之必要乙節。查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並未包括本案原告之受僱人(股東兼進口經理)鄭學元,而鄭學元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高等法院判緩刑 2年確定在案。具本案原告以偽造泰國廠商發票,虛報進口產地,足生損害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又報單所申報泰國賣方公司,係為一歇業公司,所辯稱向香港暢旺公司採購,經查證該公司亦無正常營業。按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查本案貨物(布料)依行為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之風險,向海關報運進口。原告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另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供留存樣布經送織布工會鑑定,該會回復89年以前中國大陸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機。又訴外人陳進財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本案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其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原告因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論處,核屬允洽,本案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等由,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於被告第 1次復查決定作成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撤銷原處分,被告竟重為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財政部亦不查,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被告無明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由中國大陸所生產,其所憑證據不外為即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之筆錄,惟陳進財並非本件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之員工,其陳訴是否屬實,本案經刑事偵查及法院審理,前開海調處之筆錄不實。原告曾提出二種不同胚布,一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另一為非大陸製胚布,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並未認定系爭胚布為大陸產製。被告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存在,而涉及「逃避管制」者,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被告更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存在云云。惟查:
1、財政部93年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455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係撤銷復查決定,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被告據以依訴願法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之規定重新復查,並將處理情形(即決定「復查駁回」)以書面告知財政部,於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原告於89年4日5日委由昇泰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布匹乙批,並於同日以C1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告被告,原告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移由被告審理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對於本件有關資料之調查略以,原告明知進口之紡織品係在香港起運,竟與訴外人陳進財(該刑事案件偽造發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由陳進財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由陳進財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職員,並擔任現場陪驗人員)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起運港(曼谷)、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及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第AW/89/1675/0008號、貨櫃編號TEXU0000000);而原告之受僱人鄭學元向該院辯稱係由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向泰國公司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訂購貨物等情,然該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89年3月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雖有此公司,但當時已歇業近 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電腦之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足見陳進財於本案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屬偽造無疑。又本件香港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為證。 故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以泰國公司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為歇業公司,暢旺公司自無從向該泰國公司訂購貨品後,轉售原告,該院遂認定原告所辯稱向暢旺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不足採信等情,遂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違章漏稅之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異,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拘束,然原告既有以偽造泰國廠商發票,虛報進口產地之事實及訴外人陳進財自承之筆錄證據,又報單所申報泰國賣方公司,係為一歇業公司,所辯稱向香港暢旺公司採購,經查證該公司亦無正常營業。按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查本案貨物(布料)依行為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之風險,向海關報運進口,是被告所為處分當非無據。
3、原告於92年10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等檢附之樣布係採用T/C 45支之紗種、織法(噴氣織機)、規格(88×64)、條數(5328條),經送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鑑定(93布業字第013號), 據復:「…該樣布顯為無梭織機所織製,但難以分辨同為無梭織機的噴氣織機或劍式織機所織製…中國大陸於民國89年以前已有噴氣織機…。」另原告於93年 3月16日訴願陳報狀提供二種胚布,一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另一為非大陸製胚布,其中大陸製胚布其織法為有梭織機,所織造胚布為無布鬚,係屬於織造產能較低,成本較高,如以織造機種判別係屬舊機種;反觀系爭胚布,織法為噴氣織機所織造,所織造胚布為有布鬚,因噴氣織法無法織造出無布鬚之胚布,而噴氣織機係屬較為先進之機種,惟參據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書函略稱「…中國大陸於民國89年以前已有噴氣織機與劍桅式織…」,則原告所稱無足證其非大陸產品。又按本案係免審免驗(Cl)通關案件,故無法檢樣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原告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又訴外人陳進財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本案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其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
4、本案既經司法調查機關查得本案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且原告以貿易為業,當深知中國大陸產製胚布尚未公告准許輸入,自應於訂約時強力約束,或於採購後施以實際查證,以防止所進口者為大陸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4,917,13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1,464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