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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62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再審原告
安埔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再審被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本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3 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主張有同條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均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5 條、第18 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本院上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本院上開判決有同條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同條項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娛樂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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