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33號
- 上訴人
- 安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本件上訴人93年度收取管理費、清潔費非娛樂活動,非娛樂稅法課徵項目,原判決適用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號函釋解釋,及財政部74年9月13日台財稅第21888號函釋,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本件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皆非強制徵收,其中管理費係指收取使用浴室費用,另清潔費係指租球車或上果嶺擊球,對於使用球車及球場之清潔費用。又管理費係擊球之消費者有使用浴室之必要使收取管理費,若擊球之消費者不使用浴室,則不收取管理費,但有收取清潔費。㈢本件上訴人93年度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是否應徵收娛樂稅,依財政部74年9月13日台財稅第21988號函釋規定,由消費者自行選擇,並無併同入場費強制收取者,非屬課徵娛樂稅之標的。故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所檢附之13紙發票中,除93年10月14日發票號碼BV00000000號之發票同時有果嶺費及管理費外,其餘12紙(上訴狀誤繕為13紙)發票僅有租車費及清潔費係舉證此二項目皆可由消費者自行選擇,又該項消費係陪同擊球者之消費,實為交易之全貌,而非上訴人所稱僅交易之一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供前開13紙發票,主張本件清潔費及管理費確實非隨入場強制徵收,原審判決對於前開有利何以不採信,又何以非交易之全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本件上訴人93年度並無代徵清潔費,上訴人主觀顯認定非娛樂稅課徵項目,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清潔費及管理費係屬娛樂稅第2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應強制徵收,自應由原處分機關為舉證。
㈥縱退一步言,本件上訴人93年度收取清潔費(管理費)應依娛樂稅法課徵娛樂稅,但非不為代徵或短徵或短報或匿報娛樂稅,係上訴人主觀法令認知錯誤,被上訴人裁處5倍罰鍰,原審未予糾正,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