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62號
- 再審原告
- 安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 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93年度隨果嶺費、租車費一併收取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營業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485,143元( 不含稅) ,應屬強制徵收,依法應課徵娛樂稅,惟於報繳當月份娛樂稅時,漏未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致短漏報娛樂稅3,048,514 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被告遂以95年2 月15日新縣稅法字第0940029942號處分書依娛樂稅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補徵娛樂稅3,048,51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15,242,500元( 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 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 款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有同條項第1 款、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另於97年2 月21日以新縣稅消字第0970059665號函「…主旨:有關高爾夫球收取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准自高爾夫球場課徵娛樂稅項目收費額中扣除,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惟可扣除之金額以不超過其課徵娛樂稅項目收費額之15% 為限,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97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030 號令辦理。二、財政部8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有關高爾夫球場收取更衣室、浴室等費用,以是否強制收取作為課徵娛樂稅依據之規定,亦自新令頒布後同時停止適用,請確實依前揭新頒規定誠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核該行政處分對於高爾夫球場,有關高爾夫球收取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准自高爾夫球場課徵娛樂稅項目收費額中扣除,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惟可扣除之金額以不超過其課徵娛樂稅項目收費額之15% 為限,業已變更原財政部78年2 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 號函解釋及財政部74年9 月13日台財稅第21988 號函釋及財政部8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對於娛樂稅課徵之依據。
㈡再查,財政部97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030號函釋發布時,再審被告補徵原告之娛樂稅及罰鍰之行政救濟案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本件行政救濟案應優先適用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財政部前揭97年1 月31日函釋,從而,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上揭85年12月31日函所為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亦因原處分及判決基礎之解釋函令,依其後發布之新解釋函令已遭停止適用,而失其法令依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形,故請求將原確決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前揭97年2 月21日函係通知各娛樂稅業者自97年3 月申報97年2 月娛樂稅時,請確實依前新頒規定誠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依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269號判例意旨:「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再審被告上開函僅屬輔導通知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故本案原處分並無變更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行政處分有變更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收取之管理清潔費,係併同果嶺費、租車費等一併收取,與財政部上揭97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030 號函釋之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並不相同,自無法適用,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 項所明定。
㈡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上級機關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為行政規則。是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如何認定高爾夫球場之收入屬提供娛樂場所供人娛樂之代價及徵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分別以78年2 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 號函、74年9 月13日台財稅第21988 號函、8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030 號令所為之釋示,應屬行政規則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至再審被告依財政部前揭97年1 月31日令規定,以97年2 月21日新縣稅消字第0970059665號函告知再審原告及轄內其他經營高爾夫球場各事業,有關「高爾夫球場收取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准自高爾夫球場課徵娛樂稅項目收費額中扣除,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惟可扣除之金額以不超過其課徵娛樂稅項目收費額之15% 為限。及上揭85年12月31日函自新令頒布後停止適用,請確實依前揭新規定誠實申報,以免受罰。」等語,亦係再審被告本於執行娛樂稅稽徵主管機關職權,以前開函輔導告知轄內經營高爾夫球場業者( 含再審原告在內) ,應依財政部前開97年1 月3 日令規定誠實申報娛樂稅,自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前開函及財政部97年1 月31日令規定,已變更財政部前揭78年2 月22日函、74年9 月13日函及85年12月31日函對於娛樂稅課徵之依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而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核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