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6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7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且失業在家,生活拮据,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薪資收入微薄,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至民國97年12月底止)等影本以為釋明,復參酌其提起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接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