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9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 代表人
- 乙○○經理)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60015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自民國(下同)84年3 月1 日健保開辦時起,原告眷屬吳品霖(女、77年10月14日生)、吳建樵(子、82年10月8 日生)即依附原告之配偶吳義和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政處理中心加保,至95年8 月1 日轉出,其間原告均無異議,且保險費亦按時繳納在案。嗣原告於95年9 月6 日向被告陳請追溯自93年7 月1 日起,吳品霖、吳建樵改以原告(台北市報紙廣告業職業工會會員)眷屬身分加保,經被告以95年9 月21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5010213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被告每月寄發之繳款單為行政處分,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於60日內提出異議申請,該繳款單之處分即屬確定,應不得嗣後補辦追溯加退保,吳品霖、吳建樵依附其父加保至95年8 月1 日轉出,其間並無重複投保之紀錄,無法追溯轉出,請逕補辦該2 名眷屬自95年8 月2 日依附原告於工會加保等語。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該會以(95)權字第15531 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原告之眷屬吳品霖、吳建樵要選擇成為原告之眷屬投保,是其權利,該眷屬得自由選擇適合的被保險人依附加保,且條文意涵並無禁止作第2 次的變更選擇。
(二)繳款單只送達至投保單位,並未送達至原告,故效力不及於原告,此觀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自明。
(三)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製作行政處分書,其效力不及於原告:
1、所謂行政處分已確定係指「當事人收到行政處分後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後確定(或不提出行政救濟而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健保局寄繳費單給投保單位,原告並未收到該行政處分,無從知悉。
2、退萬步言,若健保局主張「已發給投保單位繳款單據而推論原告同時知悉」,實非一般正常情形,幾乎沒有投保單位會公告或影印交付繳款單給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否則,健保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依法選擇保費較便宜的被保險人依附加保,依法有據,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意旨。
(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投保單位有義務依時限申報,但實務上健保局皆可以接受任何時間的加保,況且此申報時限並不妨礙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授予眷屬選擇依附被保險人之權利及保險費之收取。
(六)原告係於95年9 月6 日提出加保申請後,收受被告95年9 月21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50102132號函時始知悉,因此該行政處分正提出行政救濟而尚未確定。健保局與監和會(應為爭審會之誤)所稱「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異議,行政處分效力已確定」,即非適法。
(七)原告加保廣告職業工會,父母親2 人(眷屬)一口保費524元,共1,048 元,原告配偶吳義和,子女2 人加保台北郵政(眷屬)一口912 元,共1,824 元。一直不知道加錯(眷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選擇正確原告,父母親加子女2 人,第3 口(眷屬)不用付保費,同時原告配偶吳義和不用替子女2 人付健保費,1 個月節省1,824 元,再減524 元,1 個月可省下1,300 元保費。台北郵政處理中心於95年8 月已准退42,562元,惟廣告業職業工會之承辦人不願完成加保。
(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欠保費可追繳5 年,(眷屬)加保退費應該追溯5 年,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請求權5 年,符合該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參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3 份,並檢附原核定或複核通知文件影本及相關文件資料,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之。」「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 、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1 類及第4 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依本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註明或掣發收據。」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第2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所明定;「為2 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其選擇以直系血親眷屬身分投保者,應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對象轉換投保單位或改變投保身分,投保單位應於3 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所明定。
(二)原告之2 名眷屬於就學期間雖依法可選擇依附父親或母親之一方投保,惟原告之2 名眷屬84年3 月1 日至95年8 月1 日係選擇依附父親投保,被告尊重其選擇及依該投保單位申報資料受理,核定其等84年3 月至95年7 月之加保身分並據以核算其保險費,在無異議情況下,已獲按月依限繳納保險費在案,且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進行扣收繳,該投保單位於扣收繳保險費時,依規定應於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因此各該月份之保險費應為被保險人所知悉,其間如未於法定救濟期間表示異義,則各該繳款單即屬確定。原告於各該月份保險費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亦從未表示異義,則各該行政處分效力已告確定。被告84年3 月至95年7 月期間,對於原告2 名眷屬投保身分所為之行政處分,基於眷屬投保身分僅有親等最近的優先順序,故而原告之2 名眷屬既已擇定依附其父加保,並無錯誤或不當,且該2名眷屬亦無重複投保之記錄,爰應為合法確定,更無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無效之理由,被告無法依原告之請求,再予撤銷或變更該等行政處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保險對象正確異動表件紀錄查詢作業畫面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95年9 月6 日向被告陳請追溯自93年7 月1 日起,吳品霖、吳建樵改以原告身分加保,是否已逾越所繳保險費之審議期間?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3 份,並檢附原核定或複核通知文件影本及相關文件資料,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之。」
(二)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 、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1 、第1 類及第4 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2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其選擇以直系血親眷屬身分投保者,應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
(五)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3 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份 ,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2 、轉換投保單位。3 、改變投保身分。」
(六)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投保單位依本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
(七)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二、原告於95年9 月6 日向被告陳請追溯自93年7 月1 日起,吳品霖、吳建樵改以原告身分加保,已逾越所繳保險費之審議期間:
(一)查本件原告眷屬吳品霖及吳建樵於84年3 月1 日健保開辦時起,即依附其父吳義和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政處理中心加保,至95年8 月1 日轉出,健保局就其選擇及依該投保單位申報資料予以核定加保身分及核算保險費,在無異議情況下,已獲按月依限繳納保險費在案。
(二)吳品霖及吳建樵於就學期間,固可選擇依附父親或母親之任何一方投保,惟既經選擇依附父親加保,且保險費亦由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進行扣、收繳,該投保單位於扣、收繳保險費時,依規定應於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原告主張加保及繳款單只送達投保單位,未送達原告,其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尚無足採。易言之,各該月份之保險費金額應為被保險人所得知悉,其間如未於法定救濟期間表示異議,則各該繳款單之處分效力即屬確定。
(三)按「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3 份,並檢附原核定或複核通知文件影本及相關文件資料,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配偶吳義和若就吳品霖、吳建樵之保險費不服,僅可於扣繳60天內提出審議,事後即不得再要求變更或退費,更不得要求溯及撤銷加保。原告雖於95年9 月6 日向被告陳請追溯自93年7月1 日起,吳品霖、吳建樵改以原告(工會會員)眷屬身分加保,惟因各該繳款單之處分已告確定,且該2 名眷屬亦無重複投保之紀錄,自無法追溯轉出。
三、從而,原處分以已逾保險費扣繳後60天之審議期間,吳品霖及吳建樵依附父親投保之保險費已經確定,無從撤銷,否准原告之聲請,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