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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1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穎怡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5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間任臺北縣汐止國民小學總務室主任,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被告以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張政宏存款新台幣(下同)3,294,752 元,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6年08月31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3156號處分書處原告8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中被告以97年01月10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0384號函撤銷上開處分,重新認定事實,故原告所提訴願即經行政院以97年02月0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568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前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張政宏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65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20萬元、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定期存款12萬元,共溢報97萬元而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上開被告97年01月10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0384號函所附97年01月09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038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即於97年1 月24日提起訴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另以97年4 月16日法政決字第0971105742號函,將原處分中認定原告溢報其配偶張政宏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65萬元部分變更為5 萬元,重新認定總溢報金額為37萬元,惟仍維持原處分書罰鍰6 萬元之決定,原告前開訴願嗣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係過失申報不實:

1、原告係第1 次申報財產,因無經驗,且誤解法律,況無專業知識,錯誤實難避免,故不知應於93年12月30日申報當日結算原告配偶在銀行之存款總額以之申報即可,而誤將原告配偶於93年間所有定期存款(包括解約及未解約)全部據實申報,足堪認定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僅係過失不知辦理結算手續,絕非故意申報不實。

2、況臺北縣政府政風室94年08月所發之公函亦未詳予指示應以93年12月30日申報日之存款資料予以說明,反係要求提出93年間申報時之存款資料,惟查原告配偶在一開始申報時,就提供了所有的存款資料,但銀行的函覆均不確實,或謂查無此存款,或以多報少,致原告遭處罰鍰。

3、查德國學者主張,關於自然犯(普通刑法所規定的罪)的禁止錯誤依照刑法第16條處理,關於法定犯(附屬刑法規定的罪)的禁止錯誤,則依照構成要件錯誤處理,亦即排除故意,成立過失。查原告不認識法律的禁止規範,欠缺不法認識,係屬直接禁止錯誤,故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係過失申報不實,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並不處罰過失。

(二)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屬事實錯誤,排斥故意:1、查原告配偶於93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確有2 筆定期存款65萬元,惟因解約提領款項的關係,該定存明細表被行員劃得亂七八糟。且因原告誤解法令,導致計算錯誤而溢報5 萬元,此屬事實錯誤,應排除故意,成立過失申報不實。

2、查原告配偶於93年間在有限責任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確有3 筆定期存款共計72萬元;其中,存單號碼00000000原存30萬元,提領12萬元,剩下18萬元(存單號碼變更為00000000),故至93年12月30日申報日,定期存款共計60萬元。原告過失溢報12萬元,乃誤解法令,導致計算上的錯誤,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屬事實錯誤,排斥故意。

3、查原告配偶於93年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確有定期存款110 萬元,即在存褶內存單號碼0000000 原存30萬元,於92年12月31日提領10萬元,剩下20萬元(存單號碼變更為0000000 );又在存褶內存單號碼0000000 原存30萬元,於93年10月26日提領10萬元,續存20萬元(存單號碼變更為0000000 ),故至93年12月30日申報日,定期存款共計90萬元。原告過失溢報20萬元,乃誤解法令,導致計算上的錯誤,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屬事實錯誤,排除故意。

4、查原告配偶在有限責任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定期存款係一張張的存單,原存單解約提領款項後即不復存在,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的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及有限責任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存單號碼00000000在申報當時存在,但申報後因解約,其存單即不存在。況原告不知其後要負說明義務,故未影印留底,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電腦也已查無此資料,亦致使原告後來無法說明,而導致計算錯誤,純屬不可預料,應屬事實錯誤,排除故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誤解法令及無經驗所致,故為過失申報不實,而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配偶的工作性質與原告毫不相干,且於財產申報後,因養家及經商不順,定期存款金額大量減少,財產並未增加,故無違法情事,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原意。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則以下列主張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以原告於93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張政宏名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5 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20萬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定期存款12萬元,共計溢報存款37萬元,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6 萬元罰鍰,應屬合法妥當。

(二)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1、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類總額達1 百萬元,即應申報(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參照)。查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有原告93年財產申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7年03月06日華基存字第0970007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6年10月29日(96)基隆字第90309 號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10月2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372號函可稽。

2、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⑴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參照)。況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本件申報日既為93年12月30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如親自核對明細或電話查詢),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之配偶於申報日在上開3 家銀行並無前揭存款數額,然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查詢其配偶名下存款情形,僅以其配偶於93年間曾有各該存款,即率爾據以申報,據此輕忽漠視之態度以觀,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⑵查系爭溢報原告配偶名下各該存款之情事,原告於受處分前原主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因投資不佳週轉,解約定存提領65萬元致溢報,至4,925 元則為活儲利息;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部分為定存金額及活儲利息,疏未申報。又因夫妻分開居住,其配偶僅願提供口述資料」,惟原告於第1 次訴願理由書稱「其並未溢報配偶張政宏名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等5 筆存款,原處分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違誤」,詎其於第2 次訴願理由書及本件行政訴訟中,竟改以因誤解法律而計算錯誤致溢報,原告所持理由前後已有矛盾。

⑶按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而人民亦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申報義務人縱因首次申報而有不熟悉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豈得容任原告於構成申報不實之情事後,始以其係首次申報財產故而誤解法律,乃主張其申報財產不實之法定責任得加以減輕或免除?縱原告所稱「因誤解法律致溢報」乙節屬實,惟此一主觀上認知錯誤,亦純屬違法性認識錯誤,要與原告於申報行為當時對於「申報不實」之事實有無故意之認定無涉。至於原告所稱「若干德國學說法定犯之禁止錯誤應依照構成要件錯誤處理,亦即排除故意而僅成立過失」,惟被告職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審查與裁罰,在特定具體之個案中,就其有無申報不實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於程序上應如何採證方為妥適或於實體上應如何認事用法,均屬被告之法定職權。另社會科會本容有多元不同立場各自表述之空間,被告本乎法定職權所為之認事用法,尚不受外國學說見解所拘束,併此敘明。

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參照)。原告所稱「其配偶之存款於申報財產後,因經商不順已大量減少,故無財產增加之違法情事」乙節,純係其個人法律見解或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其訴。

四、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11、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1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2 、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3 、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行為時(即84年07月12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第5 條、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存款,係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及其他幣別之存款在內……。」、「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1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第17條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申報財產時,係任臺北縣汐止國民小學總務室主任,依其網路申報所載申報日期為93年12月30日,嗣經被告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查得之財產資料,原告溢報其配偶張政宏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5 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款20萬元、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定期存款12萬元,計37萬元(均不含活期存款金額),此有原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7年3 月6 日華基存字第09700076號函附存款資料表(原處分卷第72、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6年10月29日96基隆字第90309 號函附存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75、76頁)、及有限責任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10月2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372號函附存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77、78頁)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申報書申報之財產,與申報當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原告並不爭執其溢報配偶前開定期存款之事實,惟否認其係故意為之,故兩造之爭執,應在於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有故意,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係處罰申報義務人之故意行為。而故意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且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故申報人之申報不實,如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二)然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係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惟立法者就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為何僅限定於處罰「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者,究其緣由,乃在於採由公職人員自行申報之方式,雖屬明確,然因財產項目及類別甚多,且近年來各種新興金融投資商品相繼推出,有關財產價值之評定,亦有其技術上之複雜性,故均有賴法律明文規定其申報範圍及申報方式,一般公職人員通常不若從事商業之團體或公司,有協助其處理財務如會計師、記帳士等專業人員,故依申報法律規定進行申報固屬義務,然難免因誤認疏漏或記憶不清,而發生申報不實之情形,就因過失而申報不實,如一律加以處罰,難免過苛,亦非立法本意。

(三)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除公職人員自己之財產狀況應依法申報外,尚涉及非屬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申報問題,故相關人等之配合協力程度,亦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固較單純,然申報義務人與其配偶,本屬不同人格主體,且近年男女平權思想普及,夫妻財產獨立且各自管理,於一般家庭甚為常見,故申報範圍及於義務人之配偶,顯已加諸其負擔,且申報義務人亦不因須申報財產,而取得對配偶財產之查核權限,是以申報義務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對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進行查證,故對於配偶部分之財產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合及協力,此於衡酌申報義務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時,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及義務人之主觀意欲判斷,始為周全。

(四)惟在進行故意過失之判斷時,較困難之處,當屬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之區辨。依行政法實務界及學界參酌刑法之過失概念,通說認行政罰上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故有認識之過失與前開間接故意,雖均對行政違章行為有所預見,然其主觀之意欲顯有不同,「間接故意」有任其發生不違本意之意欲心態;有認識之過失則無,然事後判斷個人行為時主觀心態,僅委諸事後之陳述或行為之結果,均失之偏頗,故仍應依個案事證綜合判斷。

(五)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申報不實部分,經查僅涉及溢報其配偶存款部分,依原告申報表以觀,其所申報配偶存款所在之金融機構,計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簡稱彰銀)、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以下簡稱一銀)、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以下簡稱基隆二信),而前開金融機構,確為原告配偶之往來行庫,此觀諸原告配偶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就此部分之申報並無遺漏,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申報範圍,及於其配偶財產應有所認識,故其始能於在配偶協力下,正確臚列前開金融機構,由此可知其並無違反申報義務之心態。

(六)而原告就其配偶存款之申報,主要係定期存款部分,據原告所稱,各筆定存金額均由其配偶告知後申報,事後經查華南銀行溢報5 萬元、台灣中小溢報20萬元、基隆二信溢報12萬元等情,有前開金融機構覆函可稽,原告主張申報年度確有該金額定期存款,僅係因其不知配偶於同年度曾解約轉存,以致與申報日之實際金額不符,經查:

1、華南銀行部分:原告配偶於申報日確有2 筆3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溢報5萬元之原因,乃因原告配偶於93年間,將其原金額35萬元之定期解約,改存為30萬元定存1 筆所致,此有原告配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檔號97/0-00-0-0-000 訴願卷第23頁)可憑。

2、台灣中小部分:原告配偶於申報日確有1 筆定存3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3 筆2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原告溢報20萬元定存部分,係因其配偶於93年間另筆存單號碼0000000 號之30萬元定存,曾解約轉存之故,此可由原告所提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檔號97/0-00-0-0-000 訴願卷第29頁)內所示定存存款利息及存單編號勾稽確認。

3、基隆二信部分:原告配偶於92年度存入22萬元、20萬、30萬元之定期存款3 筆,到期日各為93年6 月11日、93年6月5 日、93年6 月22日,而發生溢報原因乃為原告配偶就其中30萬元定存到期後,未如另二筆全額續存,僅於93年6 月22日改存18萬元定存1 筆,以致申報日93年12月30日之定存總額僅60萬元,而非原告申報之72萬元,此有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表(原處分卷106-108 頁)。

(七)綜上可知,原告申報不實,乃因其配偶所提供之財產資料不正確所致,然細究其配偶所提供之資料,並非虛構,僅係未以申報日為基準,而誤將申報年度93年曾有之定存金額全數列出,故其應非對於申報不實有處罰規定無所認知,而係對於應以申報日之財產狀況申報無所認識,故縱其自認已詳實臚列該年度之存款金額,配合原告申報,仍發生未符申報日存款金額之結果。而就原告方面以觀,原告應非不知在無金融機構書面查核資料佐證下,僅以配偶口頭提供之財產資料申報,仍有申報結果不實之可能性,應係其就配偶提供之資料,已涵蓋其所知往來金融機構及該年度所有定存資料,故認在無法得到配偶協力查詢確認之狀況下,將配偶提供之資料全數據實申報,係最安全之方式,免因遺漏而遭認定有隱匿之嫌。是以原告應係認其揭露申報年度的財產狀況,縱可能發生溢報情事,然較之依申報基準日申報,應屬更大範圍之公開,而確信其行為應為法所許,故此種錯誤,應係屬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產生所謂「構成要件錯誤」,與無違法性認識之「禁止錯誤」,並不相同。且原告認其將該年度各筆到期日不一之之定存金額全數申報,與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立法意旨並不相違,雖原告就法規內容有所誤解,然與輕率申報或容認不實申報結果,其可受非難之心態,截然不同,原告主觀心態顯無違法之意欲,故其主張就申報不實雖有過失,惟無故意,尚非全然無據。

(八)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於申報前確實查詢配偶名下存款,而認原告有輕忽漠視之態度云云,惟原告雖具申報義務,然原告配偶並非公職人員,實難期待其能完全認同應同受公眾檢視,為其固有之義務,故被告應體認此等須義務人以外之人協力配合始能達成之行為,就同屬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而言,困難度顯較義務內容限於要求個人者為高,對於配偶不認同配合申報者,義務人除勉力溝通外別無他途,縱於申報書中註記,亦無可解免申報之責,故常有無奈無力之感,僅以金融機構為例,如未經配偶同意,義務人亦無可能自己進行任何查詢。再者,金融機構為營利事業,其提供之服務,通常以交易進行或其內部稽查所需而為,故查詢特定資料之軟體設計,並非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而存在,故絕非被告所稱向往來金融機構詢明即可知。以本件定期存款為例,因存單有起迄年月日,且可能續存或解約,故常須將存單資料、存提明細表、存摺等相互核對計算,始能確認申報日之金額,金融機關僅係負責提供原始資料,仍須經義務人整理核算,其過程因申報人財產多寡影響其繁簡程度。被告於查核原告申報表時,亦依例向原告及其配偶之往來金融機構進行查詢,然以被告此等具有公權力之機構,於函文中明示其查詢內容,亦僅獲數紙不易解讀之明細表,被告為求明確,尚須以電話確認,再行發文,然雖經此繁覆程序,仍不能免於錯誤,被告先以96年08月31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3156號處分書先認定原告溢報其配偶存款3,294,752 元,嗣發現認定金額有誤,而撤銷該處分,另作成97年01月09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0384號處分書,認定原告共溢報其配偶存款97萬元,嗣被告再發現尚有部分錯誤,而以97年04月16日法政決字第0971105742號函,更正原告溢報金額為37萬元,前後認定申報不實金額差距近十倍,顯見金融機關所提供之查詢資料有其設計背景,一般人不諳其情未必均能解讀無誤,被告機關為財產申報之查核機關,尚會發生如此錯誤,且較原告以其配偶誤解法律口頭告知之資料,誤差更大,應就原告申報時之主觀心境更能體認,何能逕指原告輕忽漠視?是依本件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被告所為之認定,尚難認已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事實判斷,是被告認定原告具有間接故意,即有違誤,應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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