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202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新莊市○○街63巷4 弄2 號地下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將防空避難室隔間及擅增樓梯,經民眾檢舉,被告即以民國(下同)95年4 月1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10069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5年5 月15日前恢復原核准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於95年7 月10日再度勘查,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5年7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3253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8 月31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嗣於95年9 月13日前往勘查,違規狀況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5年9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0398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限於95年10月15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6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20209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之違章情事?
⑵被告第2 次處分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處分科處罰鍰之決定係屬行政罰之一種,是以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被告於裁處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亦無同條但書所列毋庸給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故原處分顯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至遲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並未於事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屬違法。
⒉原告就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反並無故意、過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行政罰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為必要。經查,原告於95年3 月10日購買系爭建物時,其地下室即存有隔間與室內樓梯,並非原告所新增,且一般房屋買賣並不會調閱使用執照來查閱系爭建物是否與使用執照所據之設計圖說有何差異,因此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即依照買受時之現狀予以維護使用,是以原告對於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情形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即主觀上無可歸責性可言。
⑵再者,被告之改善通知函系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雲林縣,而未送達至原告可立即知悉之處所,是以原告嗣後知悉此事,業已配合改善恢復原狀。由此足證係被告之函文未送達原告,導致原告未能知悉系爭建物存有違反設計圖說之情事,換言之,原告就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未有故意過失,故原處分據以科處罰鍰,顯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存有程序及實體要件之瑕疵,於法多有違誤,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由維持,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74莊使字第804 號使用執照,地下1 樓之原核准用途係防空避難室使用,為該址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前經95年4 月3 日人民陳情向被告提出申訴,對原告於防空避難室隔間及擅設樓梯疑義一案,被告於現場勘查,原告擅自於防空避難室隔間及擅設樓梯屬實,遂以95年4 月1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10069號函請原告於95年5 月15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復經95年6 月23日人民陳情原告仍未改善。經被告95年7 月10日現場複查結果,其現場仍未改善屬實,被告遂以95年7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32539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8 月31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然於95年9 月5 日仍接獲人民陳情其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復於95年9 月13日現場複查,原告擅自於防空避難室隔間及擅設樓梯之違規情事仍未恢復原狀屬實,被告遂以95年9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0398號函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10月15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依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歷經被告於95年7 月10日、95年9 月13日2 次現場會勘,原告於防空避難室隔間及擅設樓梯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事實,是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
⒊原告所稱不具主觀上可歸責性乙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理由第4 點:「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權人改變時─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防空避難室之隔間與室內樓梯,並非其所新增,固然可信,但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原告戶籍謄本,95年7 月20日至95年9 月25日間,皆設籍於「雲林縣台西鄉○○路10號」,是以被告95年7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32539號函及95年9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0398號函,皆向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可證,上開處分皆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㈡臺北縣新莊市○○街63巷4 弄2 號地下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將防空避難室隔間及擅增樓梯,經民眾檢舉,被告即以95年4 月1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10069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5年5 月15日前恢復原核准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於95年7 月10日再度勘查,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5年7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3253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8 月31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嗣於95年9 月13日前往勘查,違規狀況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95年9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0398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10月15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原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之違章情事?
⑵被告第2 次處分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㈢關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之違章情事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74莊使字第804 號使用執照,地下1 樓之原核准用途係防空避難室使用,為該址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前經95年4 月3 日人民陳情向被告提出申訴,對原告於防空避難室隔間及擅設樓梯疑義一案,被告於現場勘查,原告擅自於防空避難室隔間及擅設樓梯屬實,遂以95年4 月1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10069號函請原告於95年5 月15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復經95年6 月23日人民陳情原告仍未改善。經被告95年7 月10日現場複查結果,其現場仍未改善屬實,被告遂以95年7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32539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8 月31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然於95年9 月5 日仍接獲人民陳情其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復於95年9 月13日現場複查,原告擅自於防空避難室隔間及擅設樓梯之違規情事仍未恢復原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確有違反建築法之違章情事,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稱:原告於95年3 月10日購買系爭建物時,其地下室即存有隔間與室內樓梯,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即依照買受時之現狀予以維護使用,是以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建物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權人改變時─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則其主張防空避難室之隔間與室內樓梯,並非其所新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答辯狀第5 點記載),然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㈣關於被告第2 次處分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⒈依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件違章行為得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⒉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固堪認定,然被告第一次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固為最低額,然第2 次處原告12萬元罰鍰,似未斟酌系爭防空避難室之隔間與室內樓梯,並非原告所新增,原告依法固須負狀態違規之責任,然對於建物違章現狀之除去及回復,亟須費用及時間,並非短期內即可改善完成。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20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532539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8 月31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經被告於95年9 月13日前往勘查,原告仍未予改善,旋以95年9 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0398號函再處原告12萬元罰鍰,其命改善之期間僅約40日,顯非相當,且亦未斟酌本件僅於防空避難室隔間及設樓梯,其違規情節較屬輕微,乃被告第2 次處分竟處原告12萬元罰鍰,顯屬過重,是原處分之裁量顯非適法。(事實上原告於第2 次處分後業已改善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1頁筆錄)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固堪認定,然被告就第2 次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其裁量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依本院之見解,重為裁量處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