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237號
- 原告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 代表人
- 甲○○ ○○ ○○
- 代表人
- 曼弗雷德 肯恩M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3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20日以「Trousers with 3stripe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褲子」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增訂立體商標。經被告審查人員電話通知後,原告以94年5 月31日函向被告表示同意「『更正』本案為立體商標申請註冊」,並重新檢附立體商標申請書及圖樣付審。被告乃以95年3 月28日商標核駁第291850號審定書,以系爭立體商標(申請書上註記其申請日為92年11月28日)不具識別性為由,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議,認為被告並未針對本案係立體商標申請案之形態及所適用之法條,再次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與商標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741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系爭立體商標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備商標之識別性,另以96年7 月17日商標核駁第30120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39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是否已具識別性?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反覆而大量使用而成為交易上商品之識別標識,應具商標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得以排除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
⑴按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倘若商標業經商標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則應排除商標法第23條第1 第1 款之適用。依照被告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一商標是否已因申請人之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⑴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⑵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⑶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⑷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⑸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⑹各國註冊之證明;⑺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亦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換言之,必須觀察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等與商品之關係是否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不能僅就商標圖樣構圖設計之繁簡程度為唯一的審查依據。
⑵原告係聞名全球製造運動鞋、運動衣褲、球類、運動配件、眼鏡、手錶、生活用品、個人保養用品等產品之跨國公司,原告於西元1949年成立後,首創「3 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球鞋,嗣後於西元1967年開始將「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衣服、褲子商品行銷世界各地。為了於全球促銷該等商品,原告長期廣泛印製中文、英文及德文等不同語文之商品型錄,製作各式廣告於平面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媒體強力播放,並持續贊助各種體育競賽活動,報章雜誌等媒體更經常加以報導,是除了原告之「adidas」、「愛迪達」文字外,原告之單純「3 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不包含「adidas」或「愛迪達」文字)亦透過廣泛之宣傳及銷售,早已為世界各地之消費者所熟知,當消費者一見到單純「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即會與「adidas」、「愛迪達」畫上等號,換言之,單純「3 stripes logo」(三線圖)、「adidas」、「愛迪達」商標已各自分別成為原告商品之品牌標識、代名詞。原告於Google或Yahoo 等搜尋引擎隨意鍵入關鍵字「3 stripes 」英文,即可查得許多與原告商品相關之報導及介紹佐證,顯然「3 stripeslogo」(三線圖)已成為原告產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⑶早自60年,原告在臺灣已為其在運動衣、褲、鞋等產品上獨有的「3 stripes logo」(三線圖)向被告提出數件商標申請,並於62年陸續分別獲准註冊為第54422 號、第54532 號、第54533 號、第54534 號、第71526 號、第72937 號、第95399 號商標分別在「紙盒」、「各式運動靴鞋」、「各式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及衣服」、「運動衫、運動褲子、運動套頭衫」、「各式褲外側使用三線圖樣之運動用長褲、短褲、緊身褲」、「各種襪子、褲襪商品」上。在全球其他國家,系爭商標亦已於歐盟、法國、德國、比荷盧、英國、美國、加拿大、南韓、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泰國、澳洲、紐西蘭、希臘、西班牙、智利、丹麥、愛爾蘭、墨西哥、南非等國取得平面商標註冊,而於日本亦取得立體商標註冊。
⒉系爭商標因原告之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而具識別性:
⑴在臺灣市場調查過程中,高達83.3% 之消費者可辨識出含有「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之運動衣、褲為原告所出品。又原告每年在臺灣花費新臺幣(下同)5 千萬廣告費促銷該商標,每年在臺灣約370 個據點銷售之營業額高達3 、4 億,足證含有「3 stripes logo」(三線圖)之系爭商標經由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非僅為裝飾性功能,而具識別性:訴願決定機關未充分考量原告提呈之所有證物及理由,僅於訴願決定第四(一)點中認為「本件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為褲子部分之裝飾圖案…,為運動服商品之普通形狀,未具特殊性。況且,消費者亦多將標示該等線條之褲子通稱為運動褲,是該三條線圖樣之設計,從消費者之觀點,僅屬裝飾性功能」云云。查原告係聞名全球製造運動鞋、運動衣褲、球類、運動配件等產品之跨國公司,原告於西元1949年成立後,首創「3 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球鞋,嗣後於西元1967年開始將「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衣服、褲子商品行銷世界各地。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褲子」雖為民生用衣服產品,但衣服產品向來只注重正面與被面圖案與剪裁設計,以一條線縫貼於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或許略具裝飾目的,但原告係首先將三條線使用於褲子兩側之腰部至腳踝處,其不僅外觀更繁複,成本更增加,已非明顯之裝飾效果而成為一特殊標示方法。因人們從事活動時,雙腳走動最能吸引他人目光,系爭商標特殊醒目之造型,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並辨識商品來源。按依被告所頒布之「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中第2.4 點「立體商標識別性之判斷」,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亦是判斷一立體商標是否取得識別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前揭論述可由原告於西元2007年10月18日至西元2007年11月7日在臺灣市場所作之調查結果證明,在所有受測的1,000 位消費者中,共有833 位(83.3% )受訪消費者在僅看到一位身穿衣服及褲子側面有三條線而無其他文字或圖形之運動服的照片時,即可正確辨識出該運動服品牌為愛迪達(adidas);其中,僅出示前揭運動服圖片而不給予任何提示之情況下詢問消費者「請問,圖片中這套運動服讓您想到什麼?」,即可回答為愛迪達(adidas)的有410 位受訪消費者,當再進一步詢問「請問,您為何這麼認為?」時,有高達406 位(99.0% )消費者回答係從圖片上的「三條線圖樣」所辨識出。再者,在扣除前述410 位受訪消費者及回答其他品牌的40位受訪消費者後,剩下的550 位消費者中,當被問及「您覺得這是哪個廠商或品牌的運動服?」時,結果顯示有255 位受訪消費者可指出運動服之品牌為愛迪達(adidas),當再進一步詢問「請問,您為何這麼認為?」時,有220 位(86.3% )消費者回答係根據圖片上的「三條線圖樣」所辨識出。在前述只給一張圖片而未給任何提示、選擇之開放性問題設計下,1,000 位受訪消費者中累積至此已有665 位在見到圖片即可指出運動服之品牌為愛迪達(adidas)。基於市調中極高比例之消費者在見到含有「3 stripes logo」(三線圖)之系爭商標之運動服時,即能以該三條線圖樣識別出該商品為愛迪達(adidas)品牌之產品,故該三條線圖樣之設計,從臺灣消費者之觀點,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表徵,非僅屬裝飾性功能。再者,因原告產品品質精良,深受消費大眾的歡迎與愛用,每年於全球各地皆有極高的銷售量。在臺灣,系爭商標商品已在全國約370 個運動用品店、百貨公司長期廣泛銷售,另「3 stripes logo」(三線圖)產品自西元2005年至2007年在臺灣之銷售額及廣告促銷費用如下:
①銷售額(單位為新臺幣):西元2005年:超過3 億1 千8 百萬;西元2006年:超過3 億6 千6 百萬;西元2007年:超過4 億1 千4 百萬。
②廣告促銷費用(單位為新臺幣):西元2005年:超過5 千4 百萬;西元2006年:超過6 千1 百萬;西元2007年:超過6 千7 百萬。故在本地相關消費者及同業之印象中,自足以認識含有「3 stripes logo」(三線圖)之系爭商標為原告用以表彰褲子商品之品牌標識。
⑵在臺灣所作之市場調查報告可證高達83.3% 之消費者可識別「3 stripes 」(三線圖)商標商品係原告出品,該商標已具識別性,訴願決定機關未明確舉證市調結果有何不接受處,應視為接受市調結果: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第四(四)點中認為「按市場調查報告固非不得採為商標使用情形之佐證,然本件商標之使用態樣,在我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運動服褲子部分之線條設計為常見之裝飾圖案,已如前所述,自尚難僅憑部分採樣之市場調查報告,認定相關消費者得認識其為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如前所述,依原告在臺灣北、中、南所做市場調查之1,000 位受訪消費者中,高達833 位(佔83.3% )消費者在調查過程中,可辨識出含有「3 stripes logo」(三線圖)之系爭商標之運動服品牌為原告adidas出品,故可證消費者已能識別出系爭商標商品為原告產品之表徵。原告既已就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檢具相關之市場調查資料提供訴願決定機關審閱,訴願決定機關未斟酌市調之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且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更未明確舉證何以原告提呈之臺灣市場調查報告中之數據難認系爭商標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僅泛泛以運動服褲子部分之線條設計為常見之裝飾圖案,難僅憑部分採樣之市場調查報告認定系爭商標已具識別性云云等模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除非訴願決定機關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舉證原告提出之市場調查有何不得接受之情事而難認系爭商標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或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情形的相關市場調查例示憑為實證,否則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僅為片面之詞、憑空恣意言論,毫無論據,顯然違法。
⑶依原告在全球其他國家所作之市場調查報告已足證「3stripes 」(三線圖)商標已具商標識別性,茲列出該等市場調查報告結果部分摘要如下:
①芬蘭市場調查報告:西元2005年6 月在芬蘭為「3 stripes 」(三線圖)使用在運動服裝上識別度之市場調查,及「3 stripes 」三線圖鞋子及四線圖鞋子造成混淆之可能性的市場調查,市調結果顯示76% 消費者在調查過程中,可辨識出含有「3 stripes 」(三線圖)之運動鞋品牌為原告所出品。
②德國市場之調查:西元2001年3 、4 月在德國為「3 stripes 」(三線圖)使用在運動服裝上識別度之市場調查,市調結果顯示91% 消費者在調查過程中,可辨識出含有「3 stripes 」(三線圖)之運動服品牌為原告所出品。
③義大利市場調查報告:西元2004年義大利雙線褲子及雙線褲子是否造成混淆之可能性的市場調查,市調結果顯示極高比例之受訪者回答衣服上之「線條」提醒他們想到是原告產品。
④西班牙市場調查報告:a.西元1995年1 月在西班牙各廠牌運動服及運動鞋之市場辨識度調查,市調結果顯示85.1% 消費者在調查過程中,可辨識出含有「3 stripes 」(三線圖)之運動服及運動鞋之品牌為原告所出品;b.西元1991年10月西班牙各廠牌運動服及運動鞋之市辨識度調查,市調結果顯示約80% 消費者在調查過程中,可辨識出含有「3 stripes 」(三線圖)之運動服及運動鞋之品牌為原告所出品。
⑤瑞典市場調查報告:西元2003年6 月在瑞典為「3 stripes 」(三線圖)使用在運動鞋上識別度之市場調查,市調結果顯示71% 消費者在調查過程中,可辨識出含有「3 stripes」(三線圖)之運動鞋品牌為原告所出品。
⑥英國市場調查報告:西元1995年7 月在英國為「3 stripes 」(三線圖)使用在運動鞋上識別度之市場調查,市調結果顯示84% 消費者在調查過程中,可辨識出含有「3 stripes」(三線圖)之運動鞋品牌為原告所出品。
⑦美國市場之調查:a.西元2002年8-9 月在美國有關「3 stripes 」三線鞋子及「2 stripes 」雙線鞋子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可能性的市場調查,調查結果證明已構成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b.西元2002年8 月與2003年2 、4 月在美國有關訴訟對造之四條線圖案鞋子是否與「3 stripes 」三線圖鞋子構成混淆之可能性的市場調查,調查結果證明已構成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
⑧中國市場之調查:西元2006年4 月在中國之市場調查報告,市調結果顯示在中國北京、上海及廣州之民眾對「3 stripes logo(三線圖)」(報告中稱為「三條槓」)標識的運動鞋與申請人品牌之間的聯繫度較高。有64.9% 的受訪者看到「三條槓」標識運動鞋的實物照片后,能認出其是原告的商品。
⑷歐美眾多法院對於原告對第三人製造標有雙線、三線、四線等線條標誌衣服、褲子、鞋子提出之商標侵權訴訟判決中,已明白肯認「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為著名商標,識別性高:原告為了周全保護「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長期以來對近似於「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之他人製造的線條標誌衣服、褲子、鞋子提出商標侵權訴訟,陸續獲德國及法國各城市之地方、高等與最高法院;及美國聯邦法院等所做之針對他人仿冒於衣服、褲子、鞋子上之線條判決中,分別明白肯認「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為著名商標,識別性高。茲列出部分判決摘要如下:
①德國慕尼黑高等法院於西元2001年7 月26日作成之判決:adidas三線圖設計的高度識別性乃普遍知曉的事實(p.g.15-16)。
②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於西元2004年7 月16日作成之判決:本決定反對線狀設計乃普通圖案(p.g.42-43 )。
③德國慕尼黑高等法院(暫時禁止令)於西元2004年2月12日作成之判決:申請人之三線圖商標非常著名乃不爭的事實。
④德國漢堡地方法院於西元2003年7 月11日作成之判決:鞋子上之三線圖乃著名商標。
⑤德國科隆高等法院於西元2005年2 月18日作成之判決:原告之三線圖識別性高。
⑥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於西元2005年1 月27日作成之判決:三線商標係著名標誌。公眾對該標誌的熟悉度很明顯的係屬運動及休閒服裝。有鑒於對該標誌極大的熟悉度,潛在的運動及休閒服裝購買人習於將其視為來源標示。三線標誌係非常著名的商標;因此三線標誌具有高識別性。
⑦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於西元2003年7 月8 日作成之判決:adidas三線標誌明確的高知名度係眾所週知的事實。
⑧德國慕尼黑高等法院於西元2003年12月11日作成之判決:申請人使用於運動服上之三線圖設計明顯地非常著名。
⑨德國慕尼黑高等法院於西元2005年11月5 日作成之判決:原告之三線商標係著名標誌。
⑩德國科隆高等法院於西元2005年12月16日作成之判決:原告之三線標誌的持續高識別性造成公眾亦不將對造之線條只視為圖案,而係運動短褲的來源標示。
⑪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於西元2003年7 月8 日作成之判決:adidas三線標誌明確的高知名度係眾所週知的事實。原告商標知名度的問題可由法院基於其客觀知識判斷,不需公眾調查。可容易發現原告之三線標誌在大眾間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因此引據商標基於極高知名度之故而具有高識別性。
⑫德國科隆高等法院於西元2005年12月16日作成之判決:原告之三線標誌享有特殊的高知名度與高識別性。線條圖案係基於裝飾設計而被使用作為服裝工業之圖案由來已久,但這個原因並未考慮到原告之三線標誌並非單純的裝飾線條,而是享有特別高知名度的特殊型態線條。
⑬法國愛克省訴願法庭於西元2004年6 月1 日作成之判決:由於adidas商標很著名,有混淆的風險。
⑭法國里耳地方法庭於西元2002年2 月14日作成之判決:本商標之識別性因相當大部分的公眾知曉其為adidas的商標而獲得證實。一般大眾對三線商標的認識係經由大量的廣告、海報與電視廣告;此外,標有該商標的產品在常造訪的運動零售店中有極大的銷售量。因此本商標係著名商標。
⑮法國巴黎地方法院於西元1992年12月3 日作成之判決:侵害造成商標失去及減損其吸引力,特別是adidas這種著名商標的例子。
⑯法國貝桑空訴願法院於西元1998年2 月17日作成之判決:原告之三線圖仍有其顯著性。adidas商標對大眾而言是著名商標,特別是服裝專業方面。被告使用adidas商標之特殊部分造成消費者混淆,構成不得不購買商品的理由,使其決定購買與adidas販賣的比起來較使宜的衣服,而顯示出利用原告商標知名度與顯著性的意圖。
⑰法國伯比尼初審法院於西元2006年2 月14日作成之判決:藉由模仿adidas之商標及其產品樣式並在市場上販售仿冒品,被告已侵害該商標之顥著價值。
⑱西元2008年5 月7 星島日報:美國聯邦法院作成之判決:Collective Brands 旗下的Payless & Stide Rite運動鞋連鎖店,販賣的鞋款侵犯adidas的著名三線條紋(three-stripe)設計。基於上述判決可證在世界多國之法院判決中皆已認為「3 stripes logo」(三線圖)具備商標之識別性,甚至達到著名商標程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居於「國際及衡平觀點」適度採酌參考其他國家之審查標準及判決理由,顯然失之偏頗。
⑸「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並非運動衣褲產品本身產製過程自然產生或經濟考量所必須採用之線條,而係源自原告所獨創之設計概念,國外多數法院判決第三人使用標有雙線、三線、四線等線條於衣服、褲子、鞋子等商品係抄襲原告之「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可證其已具識別性。訴願決定第四(三)點中認為「有很多國內外運動服廠商將複數線條作為褲子之裝飾圖案,且不論褲子上的線條為一條、二條或三條等,其作為裝飾設計用之概念極為明顯…。依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尚難認相關消費者會單獨藉此三條線作為識別商品之來源之標識」云云。惟查被告所附呈之附件有關其他國內外運動服廠商產品之資料,雖國內外運動服廠商有將一條、二條、四條等複數線條作為褲子之圖案,然而並無使用三條線之產品,顯然國內外其他運動服廠商皆知悉「3 stripes logo」(三線圖)為原告產品之表徵、代名詞,不敢使用「3 stripes logo」(三線圖)在自家產品上。退萬步言,國內外運動服廠商使用之線條構圖與設計意匠與原告之「3 stripes logo」(三線圖)有些許近似,但如前所述,原告在西元1949年即首創「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其他國內外運動服廠商顯然企圖抄襲或剽竊原告所設計之獨特「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之設計概念與意匠,使消費者在匆促購買之際誤認誤購其商品為原告之產品。因「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並非運動衣褲產品本身產製過程自然產生或經濟考量所必須採用之線條,而係源自原告所獨創之設計概念,為何仍有不少運動服廠商卻寧願選用與原告近似之線條組合使用在運動衣褲產品上,此乃因原告「3 stripes logo」(三線圖)之運動衣褲在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世界知名產製運動衣褲之原告adidas產品的代名詞,抄襲此線條組合即可搭原告高知名度之便車,如此將使原告長期花費之時間與金錢辛苦建立之品牌形象受到損害。如前所述,世界多國法院針對他人以雙線、三線、四線等線條圖形使用在運動衣、褲、鞋子上已作成構成侵害adidas「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權之判決多件,故他人使用以雙線、三線、四線等線條圖形乃是因原告之「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具識別性及高知名度而抄襲,故同理含有「3 stripeslogo」(三線圖)之系爭商標應已具識別性。另基於商標法第1 條「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規定,對於商標所有人花費時間與金錢將其產品推廣給大眾,他們的投資應該避免他人盜用或不當使用而受到保護。有鑑於「3stripes logo」(三線圖)已成為原告產品之識別來源,為了避免他人剽竊仿冒該線條組合,核准系爭商標註冊除了可保障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外,也保障消費者的利益。
⒊系爭商標應為平面商標,而非立體商標:
⑴世界多國商標局皆認為系爭商標為平面商標且已具備商標識別性而得以註冊:訴願決定第四(二)點中認為「本件商標係以立體商標申請註冊,將三條線圖樣指定使用於特定之褲子商品上特定位置之『腰部至腳踝處』」,以該等於具體商品特定位置為商標之使用,自應依立體商標之審查基準為審查」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在歐盟、法國、德國、比荷盧、英國、美國、加拿大、南韓、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泰國、澳洲、紐西蘭、希臘、西班牙、智利、丹麥、愛爾蘭、墨西哥、南非等國皆以平面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故世界多國商標局皆認為系爭商標為平面商標且已具備商標識別性而得以註冊。復查系爭商標與先前申請註冊之註冊第54422 號、第54532 號、第54533 號、第54534 號、第71526 號、第72937 號、第95399 號商標同為三線圖之設計,今僅係將平面三線圖使用在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之實際型態更具體描繪出來,系爭三線圖商標並不包含褲子圖形,其僅有長度與寬度,並未主張高度(深度),故僅是將一平面商標適用在一立體產品上,即將系爭三線圖商標以平面無限延伸方式貼附在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其申請註冊範圍並非整件立體褲子之外觀形狀,即未主張申請保護以三度空間之具有長、寬、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斟酌參考世界各商標局審查標準,及市場實際使用型態,一眛主觀認為系爭商標係立體商標而不具識別性,顯失公允。又系爭商標為線條組成之圖案,其申請及使用方式極雷同於被告核准註冊英商BURBERRY LIMITED之註冊第906192、905930號「BURBERRYS CHECK 」商標,後者既然已獲核准註冊,情況雷同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理應參考比附援引,並基於平等原則予以註冊。
⑵被告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指示理當有利於原告,在無其他選擇情況下被動接受變更本件平面商標申請案為立體商標申請案:訴願決定第四(二)點中主張「本件訴願人(即原告)初以平面商標申請註冊,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採行立體商標,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業經訴願人另以94年5 月31日函向該局表示同意『更正』本案為立體商標申請註冊,並重新檢附立體商標申請書及圖樣付審,自應以立體商標為審查」云云。惟查現行商標法係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允許立體商標申請註冊,於施行採行允許立體商標申請註冊初期,原告及一般民眾對於平面商標及立體商標之保護有何差異,識別性審查標準有何不同並不清楚,作為商標主管機關之被告理應在通知原告更正時以書面敘明理由及利弊供原告參酌考慮是否同意更正本件平面商標申請案為立體商標申請案,但被告在審理時僅以電話口頭通知原告,且未清楚說明需更正理由及利弊,此實已有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又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指示理當有利於原告,故在無其他選擇情況下被動接受變更本件平面商標申請案為立體商標申請案,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述原告係主動同意「更正」本案為立體商標申請註冊,此等論述有誤尚請鈞院明察。
⑶系爭商標已在日本以立體商標型態獲准註冊,故不論以平面或立體商標審查本件系爭商標,皆應已具識別性:退萬步言,縱系爭商標應為立體商標,如前所論述及提呈之使用證明、市場調查報告等證物已可證明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況且在審查制度嚴格之日本亦已獲得立體商標核准註冊,原告欲說明因日本商標局不接受以畫虛線勾勒褲子外觀表示未主張保護範圍之方式,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商標改以立體商標申請而獲准註冊,故實際上系爭商標在日本以立體商標核准註冊並不符合我國對立體商標構成要件之規定。顯然縱使系爭商標依被告指示變更為立體商標型態申請註冊,亦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本件商標不論其應為平面或立體商標而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⒋原告在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審查階段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呈之有關系爭商標之證物皆已符合被告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10點所列七大項審查因素,故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⑴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原告前於96年1 月23日呈送被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意見書中的8 張光碟、理由狀中提出之僅標示單純「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之商品型錄影本、搜尋引擎報導、西元2006年11月4 日有關原告在臺北之忠孝旗艦店正式開幕所舉辦之「3-Stripes are coming! 」活動之新聞報導,已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10⑴點,即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
⑵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原告提出之西元2005年至2007年在臺灣之銷售額及廣告促銷費用已符合前揭審查基準之第10⑵點,即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
⑶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原告提出之在臺灣銷售據點一覽表,已符合前揭審查基準之第10⑶點,即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
⑷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原告前於96年1 月23日呈送被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意見書中的光碟㈡㈢㈣㈤㈥之臺灣專賣店照片、廣告影片、平面媒體及電視報導已符合前揭審查基準之第10⑷點,即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
⑸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原告96年11月12日呈送訴願決定機關之臺灣市場調查報告,理由狀中提出之節錄市場調查報告影本,已符合前揭審查基準之第10⑸點,即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
⑹各國註冊之證明:原告前於96年1 月23日呈送被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意見書中的光碟(一)、理由狀中提出之世界各國之本件商標註冊一覽表及部分註冊證影本,已符合前揭審查基準之第10⑹點,即各國註冊之證明。
⑺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原告於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查時所呈送之其他證物例如世界各國市調報告,及理由狀中提出之眾多法院判決索引一覽表、判決影本及報紙報導影本,亦已符合前揭審查基準之第10⑺點,即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職是,依照被告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系爭商標明顯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無庸置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查時未針對該等證物明確列舉出有何不符合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10點之處顯然違法。
⒌針對被告提出之答辯,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⑴「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並非運動衣褲之普通形狀,被告卷附資料顯不可採:被告主張「本件立體商標係由使用於褲子兩側之腰部至腳踝處之三條線圖樣所構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我國交易市場情形,相關業者習以各色複數線條設計,作為運動褲等商品褲子側邊部分之裝飾圖案,消費者認知上,其為常見標示於運動服裝之線條,為運動褲商品之普通形狀,未見特殊性,有本局卷附業界各式品牌運動褲圖示照片可稽。是該三條線圖樣之設計,從消費者之觀點,僅屬裝飾性功能,且為運動褲商品之代表標記,尚無法指示商品來源,即難謂具有商標識別性」一節云云。惟查:
①被告從未舉證「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為運動衣褲商品之普通形狀。查被告所附呈之附件有關其他國內外運動褲廠商產品之資料,僅有部份國內外運動褲廠商有將一條、二條、四條等複數線條作為褲子側邊之圖案,然而並無使用三條線之產品。縱有相關業者使用其他複數線條之圖樣,然而該等圖樣與系爭(三線圖)商標無關,亦非本案申請註冊之標的,被告將該等無關之複數線條與系爭商標混為一談,而稱系爭商標為普通形狀等,顯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②況查,如依被告原處分附件所示資料,進入Yahoo !奇摩購物中心之運動品牌進行搜尋,即可發現國內外運動衣褲廠商產製銷售之運動褲使用之裝飾圖案,變化多端,花色繁多,僅有其中一部分商品使用複數線條,更完全沒有使用(三線圖)商標者。被告僅選擇性引用部分有其他複數線條(非三線圖)之運動褲圖片,而刻意排除大多數未使用複數線條設計之運動褲資料,顯然以偏蓋全,有誤導之嫌,足見被告卷附資料顯不可採,且系爭商標絕非如被告所稱,為運動褲商品之普通形狀。
③原告早於西元1967年即開始將系爭「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使用於運動衣褲,迄今已逾40年;更於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在案,足證原告長期以來係以「商標使用之方式」將系爭「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直接使用於商品本身,而非僅僅作為運動褲之裝飾圖案。此事實為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共知,故國內外其他運動褲廠商皆知悉「3 stripes logo」(三線圖)為原告產品之表徵、商標,不敢使用「3 stripes logo」(三線圖)在自家產品上。此由被告所附呈之附件有關其他國內外運動褲廠商產品之資料中,並無任何一家使用(三線圖)商標之產品可證。
⑵系爭「3 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並非具功能性之立體形狀,並非不得註冊之事由,亦無礙相關業者之合法競爭:被告主張「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外,復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衡諸相關運動服商品業者,已習以複數線條作為運動褲商品之裝飾圖案或基本裝飾線條等事實,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恐有影響限制同業使用線條裝飾運動褲之自由,除有失公允之虞外,甚而易導致競爭妨礙,而有違反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一節云云。惟查:
①被告顯然將「普通或裝飾形狀」與「立體形狀之功能性」混為一談。按,商品之常見或普通形狀,如經長時間使用,仍可能例外取得後天識別性;然而,「立體形狀之功能性」則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註冊之絕對事由。依據被告之「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立體形狀之功能性」係指「該形狀是否為達到該商品之使用或目的所必要」,換言之,即該形狀無其他的替代形狀,可供其他競爭者選擇,而為發揮其商品之使用目的所必要,如圓形之於輪胎商品,故准予註冊將妨礙其他業者之合法競爭。
②然查,運動褲可使用之裝飾圖案,變化多端,花色繁多,並非僅限使用複數線條,更無有何使用(三線圖)商標之必要。事實上,由被告所附呈之附件有關其他國內外運動褲廠商產品之資料中,並無任何一家使用(三線圖)商標之產品,但仍有眾多之其他替代設計可供使用。顯見系爭商標並非運動衣褲產品本身產製過程自然產生或經濟考量所必須採用之線條,而係源自原告所獨創之設計概念,絕非其他業者必須使用之功能性形狀。換言之,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礙其他業者使用非抄襲之複數線條作為運動褲商品之裝飾圖案或基本裝飾線條,被告顯有誤會。
⑶市場調查報告結果有高達83.3% 的消費者在調查過程中,可辨識出未含有「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而僅含有「3 stripes logo」(三線圖)之系爭商標之運動衣褲品牌為原告adidas出品,充分可證消費者已能僅藉由看到「3 stripes logo」(三線圖)即識別出本件商標商品為原告產品之表徵:被告主張「本件三條線圖樣多搭配其外文『adidas』商標或及其三葉設計圖形商標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該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作為區辯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且其於國內廣告及電視媒體宣傳方式均無明顯以文字或口語傳達本件商標之設計特色及使用位置,自難謂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已普遍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又市場調查報告固非不得採為商標使用情形之佐證,然本件立體商標之使用態樣,在我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運動褲外側部分之線條設計為常見之裝飾圖案,已如前述,是本件商標尚難僅憑部分採樣之市場調查報告,逕而認定相關消費者得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一節云云。惟查:
①原告在訴願階段提呈之在臺灣的市場調查報告中作為市調標的之圖片為一身穿白底而側面僅有三條黑線線條運動衣褲者,該運動衣褲上並無任何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在此種狀況下進行市場調查仍有高達83.3% 的消費者在調查過程中,可辨識出含有「3 stripes logo」(三線圖)之系爭商標之運動衣褲品牌為原告出品,故可證消費者已能僅藉由看到「3stripes logo」(三線圖)即識別出系爭商標商品為原告產品之表徵。並非如被告所述消費者係以該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被告此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代理人於97年8 月26日庭訊時已陳明就市場調查報告中僅使用「3 stripes logo」(三線圖)而無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之事實並不爭執,結果已充分證明「3 stripes logo」(三線圖)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且據以辨識原告商品來源之商標。既然被告未爭執原告所提呈之市場調查報告之公信力及可信度,若被告堅持消費者係以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作為區辯原告商品來源之依據,應另提出實際之市場調查報告及數據證明此論述,不能無任何憑據否定原告花費鉅資辛苦所做之市場調查報告。
②退萬步言,縱然本件三條線圖樣多搭配其外文「adidas」商標或及其三葉設計圖形商標使用,原告之「3stripes logo」(三線圖)商標之標示方式係單獨標示於運動褲兩側之腰部至腳踝處,而外文「adidas」商標或及其三葉設計圖形則分別置於運動褲正面上,比例亦不大。運動衣褲及用品專賣店或百貨公司專櫃所陳列的各種運動衣褲在吊掛時,均為側面擺示以期利用最小空間展示最多衣服。故於一般購買行為中,運動衣褲給予消費者第一眼之寓目印象,絕非運動褲正面「adidas」商標或及其三葉設計圖形,而是兼具整體美觀又亮眼的「3 stripes logo」(三線圖)」。被告未實際瞭解市場交易情形與消費者據以辨識原告商品之依據,逕認消費者係以該外文「adidas」商標或及其三葉設計圖形商標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既非事實亦不可採。
③又,商標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依照前揭定義,商標之使用顯然並不限於單獨使用,亦非不能與其他商標搭配使用。實則,只要有將商標直接使用於商品、服務上,或標示於任何媒介,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時,即應構成商標之使用。遍觀我國商標法、「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及「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之規定,從無任何一處提及商標僅能單獨使用,而不能與其他商標或標示搭配使用。衡諸市場實際交易情況,商品或服務上搭配使用外文或圖形者比比皆是,應屬常態,絕不會因為同時搭配兩個或以上之商標使用,而影響其中任一商標識別性之判斷。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嚴重違反商標使用之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⑷系爭商標已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具有後天之識別性:退萬步言,依據被告「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第2.4.1 ⑴:「商品形狀如果是相關商品市場上普通的形狀,沒有特殊性,則該商品形狀與商品具不可分性,為商品的本質,很難與商品本身概念相分離,一般不會認為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不具有商標先天之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且往往亦僅表達了商品形狀本身而已,同時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但申請人若能提供相當之證據,例如消費者是否認識該商品形狀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的消費者調查報告、廣告支出、強調該商品形狀之特色可作為辨別商品來源的廣告(例如請認明這個商品形狀等廣告文字或廣告詞)、商品形狀使用期間長短與獨家性及銷售情況等,來證明該商品形狀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例外地因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核准其註冊。」原告係聞名全球製造運動鞋、運動衣褲、球類、運動配件等產品之跨國公司,原告於西元1949年成立後,首創「3 stripeslogo」(三線圖)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球鞋,嗣後於西元1967年開始將該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衣服、褲子商品行銷世界各地至今,故該商標早已為世界各地之消費者所熟知,並據為辨識原告商品來源之依據:
①報章雜誌報導原告在臺灣所舉辦之運動盛事,參與該活動者皆穿著含有系爭商標之運動衣褲。
②原告於西元2006年在亞洲地區包括臺灣提供運動選手們運動衣褲(包含系爭商標商品)、鞋等用品之贊助,例如跆拳道國手朱木炎、中華臺北籃球隊。
③世界各國知名歌星、影星、運動員穿著原告之系爭商標運動衣褲資料。
④原告公司西元1991至2007年公司年報上記載公司之營業額,證明原告公司長期以來銷售含有系爭商標之運動衣褲已成為同業界之翹首。
⑤原告贊助世界著名足球隊、足球明星運動衣褲(包含系爭商標商品)、鞋等用品之資料。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立體商標,依其註冊申請書「商標圖樣描述」記載「商標係由三條線圖樣設計,使用於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褲子外形輪廓係以虛線表示。」指定使用於褲子商品。經查,系爭立體商標係由使用於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之三條線圖樣所構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我國交易市場情形,相關業者習以各色複數線條設計,作為運動褲等商品褲子側邊部分之裝飾圖案,消費者認知上,其為常見標示於運動服裝之線條,為運動褲商品之普通形狀,未具特殊性,有被告卷附業界各式品牌運動褲圖示照片可稽。是該三條線圖樣之設計,從消費者之觀點,僅屬裝飾性功能,且為運動褲商品之代表標記,尚無法指示商品來源,即難謂具有商標識別性,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原告固稱其在我國己註冊有第54532 、54534 、72937、95399 號等商標使用於「各式運動靴鞋」、「各式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及衣服」、「各式褲外側使用三線圖樣之運動用長褲、短褲、緊身褲」等商品;另在世界多國亦均獲准註冊商標,並指出系爭商標已在我國國內約370個運動用品店、百貨公司長期廣泛銷售,自西元2005至2007年之年銷售額均超過3 億元以上,西元2005至2007年之年廣告促銷費用均超過5 千萬元以上,是透過長期大量廣泛行銷,系爭商標應足以在交易上成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經查,系爭商標固有在國外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等情形,然商標具有屬地性,又各國國情不同,市場交易習性相異,且據原告檢附之商品型錄觀之,本件三條線圖樣多搭配其外文「adidas」商標或及其三葉設計圖形商標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該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且參諸被告卷附國內知名雅虎奇摩網站上搜尋之運動褲商品,已有很多國內外運動服廠商將複數線條作為運動褲之裝飾圖案,且不論運動褲上的線條為單一或複數,其作為裝飾設計用之概念極為明顯,尚難謂係以本件三條線圖樣作為商標之使用,自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又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外,復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衡諸相關運動服商品業者,已習以複數線條作為運動褲商品之裝飾圖案或基本裝飾線條等事實,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恐有影響限制同業使用線條裝飾運動褲之自由,除有失公允之虞外,甚而易導致競爭妨礙,而有違反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另有關本案原告申請之初係以平面商標申請註冊,嗣因斟酌其實際使用方式係以立體形態使用,經承辦人以電話聯繫,並徵其同意更正為立體商標申請註冊,惟本案不論係以平面商標或立體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綜合以上事證審認結果,均認為系爭商標圖樣不具商標識別性,無論其為平面商標申請註冊,抑或以立體商標申請註冊,於判斷結果上並無二致,併予敘明。
⒊另原告雖謂其所舉諸多證據資料均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並檢送中華徵信公司所作之市場調查報告,及指出本件案例與註冊第906192、905930號「BURBERRYS CHECK 」等2 件商標案情雷同,基於平等原則亦應得以獲准註冊一節。惟據其檢附之商品型錄觀之,本件三條線圖樣多搭配其外文「adidas」商標或及其三葉設計圖形商標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該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且其於國內廣告及電視媒體宣傳方式均無明顯以文字或口語傳達系爭商標之設計特色及使用位置,自難謂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已普遍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又市場調查報告固非不得採為商標使用情形之佐證,然系爭立體商標之使用態樣,在我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運動褲外側部分之線條設計為常見之裝飾圖樣,己如前述,是系爭商標尚難僅憑部分採樣之市場調查報告,逕而認定相關消費者得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而得以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准予註冊;另被告核准註冊第906192、905930號「BURBERRYS CHECK 」等2 件商標,其案情與實際使用態樣,核與本件商標案情迥然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理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而「…有不符合第5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 項所規定。
二、原告前於91年6 月20日以「Trousers with 3stripe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褲子」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增訂立體商標。經被告審查人員電話通知後,原告以94年5 月31日函向被告表示同意「『更正』本案為立體商標申請註冊」,並重新檢附立體商標申請書及圖樣付審。被告乃以95年3 月28日商標核駁第291850號審定書,以系爭立體商標(申請書上註記其申請日為92年11月28日)不具識別性為由,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議,認為被告並未針對本案係立體商標申請案之形態及所適用之法條,再次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與商標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741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系爭立體商標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備商標之識別性,另以96 年7月17日商標核駁第30120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是否已具識別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立體商標,依其註冊申請書「商標圖樣描述」記載「商標係由三條線圖樣設計,使用於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褲子外形輪廓係以虛線表示。」指定使用於褲子商品。換言之,系爭立體商標係由使用於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之三條線圖樣所構成,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人寓目印象為褲子側邊部分之裝飾圖案。我國交易市場情形,相關業者習以各色複數線條設計,作為運動褲等商品褲子側邊部分之裝飾圖案,消費者認知上,其為常見標示於運動服裝之線條,為運動褲商品之普通形狀,未具特殊性,有被告卷附之業界各式各樣品牌運動褲圖示照片可稽。況且,消費者亦多將標示該等線條之衣服通稱為運動褲,是該三條線圖樣之設計,從消費者之觀點,僅屬裝飾性功能,且為運動褲商品之代表標記,無法具有指示商品來源,即難謂具有商標識別性,系爭商標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固稱其在我國己註冊有第54532 、54534 、72937 、95399 號等商標使用於「各式運動靴鞋」、「各式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及衣服」、「各式褲外側使用三線圖樣之運動用長褲、短褲、緊身褲」等商品;另在世界多國亦均獲准註冊商標,並指出系爭商標已在我國國內約370 個運動用品店、百貨公司長期廣泛銷售,自西元2005至2007年之年銷售額均超過3 億元以上,西元2005至2007年之年廣告促銷費用均超過5 千萬元以上,是透過長期大量廣泛行銷,系爭商標應足以在交易上成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
⒈系爭商標固有在國外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等情形,然商標具有屬地性,又各國國情不同,市場交易習性相異,且據原告檢附之商品型錄觀之,本件三條線圖樣多搭配其外文「adidas」商標或及其三葉設計圖形商標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該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且參諸被告卷附國內知名雅虎奇摩網站上搜尋之運動褲商品,已有很多國內外運動服廠商將複數線條作為運動褲之裝飾圖案,且不論運動褲上的線條為單一或複數,其作為裝飾設計用之概念極為明顯,尚難謂係以本件三條線圖樣作為商標之使用,自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
⒉又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外,復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衡諸相關運動服商品業者,已習以複數線條作為運動褲商品之裝飾圖案或基本裝飾線條等事實,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恐有影響限制同業使用線條裝飾運動褲之自由,除有失公允之虞外,甚而易導致競爭妨礙,而有違反商標法之立法目的。
⒊另原告雖謂其為首先將三條線使用於褲子側邊之腰部至腳踝處,外觀繁複成本增加,顯非明顯之裝飾而成為一種標示方法,其他國內外運動服廠商將複數線條用於衣袖上乃係抄襲原告商品之構圖意匠,其於美國、德國、義大利等國曾對其他廠商類似線條產品提出訴訟云云。然查,參諸被告卷附在國內知名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搜尋之「運動褲」商品,已有很多國內外運動服廠商將複數線條作為褲子側邊之裝飾圖案,且不論衣袖上的線條為一條、二條或三條等,其作為裝飾設計用之概念極為明顯,足見該褲子側邊線條設計已經成為運動褲常用之裝飾圖案,依國內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尚難認相關消費者會單獨藉此三條線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亦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
㈢原告又稱:其所舉諸多證據資料均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並檢送中華徵信公司所作之市場調查報告,及指出本件案例與註冊第906192、905930號「BURBERRYS CHECK 」等2 件商標案情雷同,基於平等原則亦應得以獲准註冊云云。惟查:
⒈據原告檢附之商品型錄觀之,本件三條線圖樣多搭配其外文「adidas」商標或及其三葉設計圖形商標使用,客觀上消費者係以該外文「adidas」及三葉設計圖形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且其於國內廣告及電視媒體宣傳方式均無明顯以文字或口語傳達系爭商標之設計特色及使用位置,自難謂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已普遍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
⒉又市場調查報告固非不得採為商標使用情形之佐證,然系爭立體商標之使用態樣,在我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運動褲外側部分之線條設計為常見之裝飾圖樣,己如前述,是系爭商標尚難僅憑部分採樣之市場調查報告,逕而認定相關消費者得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而得以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准予註冊。
⒊另被告核准註冊第906192、905930號「BURBERRYS CHECK」等2 件商標,其案情與實際使用態樣,核與本件商標案情迥然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㈣原告再稱:原告係將平面三線圖使用在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之實際型態更具體描繪出來,系爭三線圖商標並不包含褲子圖形,其僅有長度與寬度,並未主張高度(深度),故僅是將一平面商標適用在一立體產品上,即將系爭三線圖商標以平面無限延伸方式貼附在褲子側邊腰部至腳踝處,其申請註冊範圍並非整件立體褲子之外觀形狀,即未主張申請保護以三度空間之具有長、寬、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故系爭商標應為平面商標,而非立體商標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初以平面商標申請註冊,嗣被告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採行立體商標,因系爭商標係將三條線圖樣指定使用於特定褲子商品特定位置之「腰部至腳踝處」,相當於具體商品特定位置之商標使用,屬立體商標之性質,故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乃以94年5 月31日函向被告表示同意「『更正』本案為立體商標申請註冊」,並重新檢附立體商標申請書及圖樣付審,則被告以立體商標為審查,於法自無不合。
⒉況本案不論係以平面商標或立體商標申請註冊,綜合以上事證審認結果,亦均不具商標識別性,無論其為平面商標申請註冊,抑或以立體商標申請註冊,於判斷結果上並無二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立體商標不具識別性,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註冊,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