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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8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被告
臺北縣立秀峰高級中學
代表人
戊○○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838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為:「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將原告等納入高中部編制之處分。⒊被告應為聘任原告等為高中部教師之處分。」,嗣為數度之變更,並為部分聲明之減縮及不完足之補正,迄言詞辯論程序,其聲明請求「被告應聘任原告等為高中部教師」,核前後聲明請求真意並無不同,二者形式上雖有所不同,但實質上均基於相同之事實關係而為請求,證據資料復均相同,且被告並無異議,故認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其更正後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訴訟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此項訴訟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以所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為要件,此要件在前述第8 條第1 項之文字中雖未明定,但從一般權利保護要件推演,乃解釋上當然之結論,亦即,原告之主張必須同時指摘被告拒為給付於客觀上違法,於主觀上損害原告之權利,否則,即應認其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有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第按,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基於雙方之聘約關係,相當於民法之僱傭契約,而該聘約係受有公法性質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包括任用資格、任用程序、任用限制及任期等事項。而對於教師任用資格等事項以法律加以限制,其目的在於教師依聘約接受行使教育高權後,即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以確保教育品質。故從聘約關係之依據及所追求之目的觀之,公立學校與教師間聘約之法律性質屬於公法上之契約,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為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唯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始有具體之聘用關係可言。基此,公立學校於原聘約期滿後,對於教師為續聘之行為,仍係本於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續聘之決定,直接影響教師之服公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如受侵害,當許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然聘約成立後,續聘之職缺是否妥適,價值多元,本應賦予教育行政部門彈性,此既無涉於教師之身分、財產,則應認係業務調動,與「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有關,而與涉及教師職務之停止或資格等重大事項有別,尚難認於教師之權利有所侵害,此際,司法機關即不應介入審查,否則將形成獨尊人權價值而枉顧其他價值,形成教育人員制度其他多元價值流失。

四、原告等4 人原受聘於被告前身台北縣立秀峰國民中學(民國86年改制為完全中學),擔任國中部教師,於94年4 月依被告校內之教師轉任辦法通過被告高中部教師轉任之書面審查及面試,並經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於高中部授業。惟臺北縣政府於94年5 月11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940355662號函指明被告之「臺北縣立秀峰高中高中教師轉任辦法」及校內19名教師轉任甄選工作計畫,均未依規定陳報臺北縣政府核備,請依規定重新辦理甄選作業。被告教評會乃於95年4 月26日修改「臺北縣立秀峰高中高中教師轉任辦法」,並決議95年度國中部支援高中部教師應回任國中部,編排原告等教授國中課程,原告等不服該決議,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再申訴有理由,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等復均於95年5 月間經被告續聘為被告之教師,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期間3 年,而被告教評會96年6 月8 日亦決議將原告等納入高中員額編制,但被告以無實質足夠缺額為由,未將原告等編排入高中部授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聘約書4 紙、被告96年6 月8 日教評會會議記錄1 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原告等所爭執者無非其等於被告該等完全中學之教職缺,究應以國中部,抑或以高中部予以續聘乙事。易言之,原告等所爭執之事項,乃係就被告續聘之內容妥適與否有所不服,而非對其教師乙職之聘任、解聘等有所爭執。然被告就原告職位之安排,本有其配合教學需要之考量,故原告之完全中學教師職缺究應編排於國中部,抑或高中部予以續聘,乃為學校內部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行為。再者,原告擔任被告國中部,抑或高中部教師,於其教師身分、俸給均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將原告等編排入高中部授課,難認對其等權利有何損害。是依原告等主張而論,並無主觀權利之損害,其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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