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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29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體育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國立體育學院合併成立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桃園),由合併後之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桃園)承受被告國立體育學院業務,茲據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桃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前係被告學校之副教授,因涉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教師法等事件,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95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96 年8月1 日起不續聘,並報請教育部同意辦理,乃以96年2 月8 日體院人字第0960000776號函通知原告自96年8 月1日起不續聘( 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即被告上開通知不續聘函)違法,並依同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國立大學教師或兼職之聘任,擔任教職或兼任行政職務,係依其聘約內容為之,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之效力。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參照) 。

㈢查被告為國立大學,原告經被告聘任為該校之副教授,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被告以原告之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函核復同意照辦,而以前開函通知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為其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若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亦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契約存在之訴或確認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之訴,方為正辦。迺原告依上揭法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前開通知不續聘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法即有未洽,且原告早於96年7 月31日申請退休,並經教育部核定在案,本院亦無從再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依適法之確認訴訟類型而為完足之聲明,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請求。原告所提前開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其依上揭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2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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