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290號

停車場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胡方新

原告
信陽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02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停車場法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02151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3 月18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卷附交通部函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復函,載明97年3 月18日妥投暨附件簽收清單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3 月19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年5 月18日屆滿。該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19日)代之。原告遲至97年5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