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290號
- 原告
- 信陽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02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停車場法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02151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3 月18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卷附交通部函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復函,載明97年3 月18日妥投暨附件簽收清單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3 月19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年5 月18日屆滿。該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19日)代之。原告遲至97年5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