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70號
- 原告
- 甲○○
乙 ○
ARCE MARI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308號訴願決定、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88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2 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第3 項)。」、「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 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條第2 項、第6 條、第24條、第10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乃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又確認訴訟,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才得為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所使然,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應認其起訴係請求無效率之權利保護,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高等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亦形同虛設,甚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其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6號、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02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甲○○、乙○部分:查本件原告甲○○、乙○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308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於起訴狀內除向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院另為審理)請求外,另對被告丙○○、丁○○、戊○○、己○○(被告己○○部分業經原告乙○於本院98年3 月26日審理時表明不告己○○)等人請求判決以下各項: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A 號函)均撤銷。⒉請求被告做成准予原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招募許可之行政處分。⒊確認被告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B 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⒋追加確認被告94年12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40509674號令無效等語,然查本件依原告上揭聲明所知,其所提起者係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為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提起始合乎該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以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外,併以其他非行政處分機關之個人為被告,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上揭被告丙○○等人之訴訟,顯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ARCE MARIA CRISTINA AGUIRRE部分:
㈠本件原告ARCE MARIA CRISTINA AGUIRRE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只告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明請求⒈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889號函之處分⒉請求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給付飛機票及伙食費顪費用云云。
㈡經查本件原告ARCE MARIA CRISTINA AGUIRRE 就被告96年11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889號函並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其前就被告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A 號函等所提訴願,依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308號訴願決定結果為不受理決定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 第163 頁),復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參酌上揭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知,該原告確非對於被告96年11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889號函提起訴願。則原告如對於被告96年11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889號函內容認有損害其權利,自應依法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方屬正辦,而非逕行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惟原告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於處分到達30日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即屬未經訴願程序,不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要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是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又其訴既不合法,其附帶請求上揭損害賠償,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