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3號
- 原告
-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5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6日以「速克達噴射引擎機車的配置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其間原告於93年3 月8 日在另案系爭案異議一(N01 )事件中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5年5 月19日以(95)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5203881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於提起訴願期間提出補強證據,嗣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續行審查期間原告復於95年12月20日再提出系爭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與92年9 月11日原公告本及前次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之事項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准予修正,本件異議案依修正本之內容審查,於96年11月21日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6483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5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組合證據4 與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證據8 、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原處分無非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其係於座墊下方設有一搖擺引擎,座墊與搖擺式噴射引擎之間設置有一收納箱,收納箱的底部設一凸起部,該搖擺式噴射引擎具有一噴嘴,並藉由節流閥體以連接進氣管,以供給搖擺引擎所需的空氣,該節流閥體近旁的怠速空氣旁通閥以及進氣管上的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位於該收納箱底部的凸起部外周緣範圍內。』之結構已揭示於證據3 中,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部分:『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於怠速空氣旁通閥之間,且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於怠速空氣旁通閥的相反側。』的技術僅係機械結構配置之簡單變化而已,其亦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申請前已見於證據4 或證據6 之日本專利刊物。』(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故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3 (即參加人所自行拍攝「KYMCO 三冠王」機車之實體外觀照片及其內部構造之照片,下同)與證據4 (即西元1995年7 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同)或組合證據3 與證據6 (即西元1997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同)所能輕易完成者。至於系爭專利能增加收納箱的內部空間,及能避免搖擺式噴射引擎運轉擺動時與收納箱發生干涉之情事的功效,又為證據3 之技術所涵蓋與當然可預期的功效,從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有進步性。並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噴嘴位於近進氣管的側邊」、第3 項「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與噴嘴不同側」等附屬項之結構特徵,均已見於證據4 或證據6 之日本專利刊物,故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或組合證據3 與證據6 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亦不具有進步性。惟原處分所持之理由中,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僅言該部分結構特徵已揭示於證據3 之中,對於證據3 是否得據以作為本件異議之證據,或證據3 是否具有證據力乙節,均漏為審究;易言之,即補強證據8 (為證據3 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明資料,下同)、補強證據9 (係證據3 機車實物之相關結構之比例表示,下同)、補強證據10(為釐清證據3 之引擎內部構造配置,被告曾於95年12月1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臺北市○○路124 號「三陽工業公司」,勘驗據稱係證據3《牌照號碼為「MH3-999 」》之「KYMCO 三冠王」機車證物並製作勘驗紀錄附卷;補充補強證據10即為該次勘驗程序中受勘驗機車之實體外觀及其內部構造照片)是否得與證物3 互相勾稽而成為關聯性證據?被告於原處分中均未言之,就此以論,被告於未論究證據3 是否得作為本件異議之證據下,逕以證據3 組合證據4 或證據6 後,而為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有進步性之認定,其理由顯然明顯不足,除難令人甘服之外,亦非妥適。
⒉訴願決定雖逕解釋:「原處分機關主要係認為補強證據8、9 及10可與證據3 相互勾稽而為關聯證據,證據3 所揭機車引擎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前言部分之習知技術相同,而該獨立項特徵部分則已揭示於證據4 或6 中,進而認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3 與4 或組合證據3 與6 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3 項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之特徵又均已見於證據4 或6 中,故此兩項附屬項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3 與4 或組合證據3 與6 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之增進,亦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至20行)。惟訴願決定所謂:「證據3 照片之一的機車固然掛有牌照,但由照片無法辨識其牌照號碼,而無法與補強證據8 至10之行車執照、保險資料與機車實物照片比對;又證據3 照片之二雖攝有機車引擎結構,但照片中並無任何號碼或標記足供與補強證據8至10照片中機車引擎結構或行車執照進行比對,是以在關係人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佐證前,尚難認證據3 與補強證據8 、9 及10為關聯性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20行至第67頁第2 行)之認定,實已足證被告所為認定明顯有所疏漏。
⒊訴願決定雖認為以補強證據8 (見本院卷第72頁)、10(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組合證據4 (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或6 (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查,證據4 之圖1 及證據6 之圖2 ,皆屬一種示意圖,該等圖上雖呈現有「在進氣管路上設有噴嘴、一節流閥體以及一感知器」等構件,但只要稍具有工業製圖觀念者皆知,由證據4 之圖1 及證據6 之圖2 此種示意圖根本無法作為具有量產價值之圖式,該「在進氣管路上設有噴嘴、一節流閥體以及一感知器」等構件僅係臆測性的位置關係,證據4 之圖1 及證據6 之圖2 更無明確揭示出該「在進氣管路上設有噴嘴、一節流閥體以及一感知器」等構件與收納箱底部凸起部之相關位置,是以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自行臆測後,即草率認定證據4 、6 具證據力,明顯有失偏頗,而有失公允,且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第5.3.2 自由心證部份,舉發審查應避免臆測及率斷之規定。況被告於95年5 月19日(95)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5203881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理由中所言:「查證據6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節流閥體近旁的怠速空氣旁通閥以及進氣管上的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位於該收納箱底部的凸起部外周緣範圍內,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之間,…之構造」等語,更可證證據6根本無法作為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依據。
⒋再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速克達噴射引擎機車的配置構造,其係於座墊下方設有一搖擺式噴射引擎,座墊與搖擺式噴射引擎之間設置有一收納箱,收納箱的底部設一凸起部,該搖擺式噴射引擎具有一噴嘴,並藉由節流閥體以連接進氣管,以供給搖擺式噴射引擎所需的空氣,該節流閥體近旁的怠速空氣旁通閥以及進氣管上的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位於該收納箱底部的凸起部外周緣範圍內,其特徵在於: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之間,且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配置於怠速空氣旁通閥的相反側。」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少具有以下功效:
⑴將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在噴嘴與節流閥體之間,藉由這樣的配置,可將干涉收納箱的因素予以集中,使得節流閥體、怠速空氣旁通閥與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三者的配置,可以集中並且緊緻化,進而使干涉收納箱之變因,因集中而可降至最低,而可設計較小範圍之凸起部,達到增加收納箱之空間。
⑵將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在噴嘴與節流閥體之間,可將干涉收納箱之變因降至最低,以提高收納箱設計自由度之功效。
⑶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配置於怠速空氣旁通閥的相反側,藉由這樣的配置,可設計較小範圍之凸起部,而將節流閥體、怠速空氣旁通閥與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三者的配置予以集中並且緊緻化,可有效的增加進氣管與收納箱底部的間距,則座墊下方的收納箱的高度相對的可以增加,而能增加收納箱的內部空間。
⑷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配置於怠速空氣旁通閥的相反側,可於搖擺式噴射引擎在上、下搖擺時,避免收納箱與進氣管發生干涉之現象的功效。
⑸被異議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達到利用較小範圍之凸起部,將節流閥體、怠速空氣旁通閥與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三者位於較小凸起部的外周緣範圍內之功效。訴願決定雖認定: 「補強證據8 及10已揭示在座墊下方之收納箱底部凸起部分的外周緣範圍配設有噴嘴、怠速空氣旁通閥及溫度、壓力感知器等元件構造,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前言部分之習知技術具有相同之構造。」;惟依補強證據10照片編號7 及8 之照片所示,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並未於收納箱凸起部分的外周緣的範圍內,此觀諸照片8 所示之收納箱凸起部分之外周緣範圍係落在捲尺刻度4 至7 之間,而照片7 所示之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卻係位於捲尺刻度7 至10之間,方可自明,足徵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明顯有誤。據此,證據8 及補強證據10既無揭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前言部分,則實難據以單獨或與證據4 或證據6 組合後,作為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況證據4 或證據6 ,如前所述尚存有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要件之情事,故能否以之作為證據,仍存有所疑。
⒌綜上所述,參加人所舉之證據4 、證據6 、補強證據8 及補強證據10等證據,既無法作為系爭申請專利範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即明顯有誤,依法當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所明定。起訴理由2 略稱:原處分對於證據3 是否得以作為本件異議之證據,或證據3 是否具有證據力乙節,均漏為(未)審究;易言之,即補強證據8 、9 、10等是否得與證據3 互相勾稽而成為關聯性證據?被告於審定書之理由中均未言之,就此以論,被告於未論究證據3 是否得作為本件異議之證據下,逕以證據3 組合證據4 或證據6 後,而為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其理由明顯不足,亦非妥適;起訴理由3 略稱:訴願決定雖逕解釋:「原處分機關主要係認為補強證據8 、9 及10可與證據3 相互勾稽而為關聯證據,…,亦不具進步性」。惟訴願決定所為:「證據3 照片之一的機車固然掛有牌照,…,尚難認證據3 與補強證據8 、9 及10為關聯性證據;…」之認定,實已足證被告所為認定明顯有所疏漏云云。查,異議證據2(即「流行騎士」雜誌第179 期之部分內容影本,下同)第121 頁至第124 頁皆為「KYMCO 三冠王」機車廣告,用以證明該「KYMCO 三冠王」之機車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經公開於刊物販賣;異議證據3 係由參加人自行拍攝之「KYMCO 三冠王A.F.I 」之機車外觀照片及內部構造照片。次查,原告於答辯時提出相關照片,而以兩款外觀相同之「KYMCO 三冠王A.F.I 」機車並不代表車體內部引擎的構造亦相同為由,用以否定證據3 所揭露之引擎元件配置方式即為證據2 之「KYMCO 三冠王A.F.I 」機車引擎,因此,被告於95年5 月19日第1 次異議審定理由認為證據3 與證據2 無法相互勾稽而為關聯性證據。參加人不服審定結果,而於95年7 月17日訴願階段提出補強證據8 、9 ,再於96年5 月10日補充補強證據10,被告撤銷原處分,並函請原告提出答辯理由而重為審查。被告曾於95年12月1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臺北市○○路124 號「三陽工業公司」,勘驗證據3 牌照號碼為「MH3-999 」之機車證物,參加人並於現場曾提示該機車之行照正本(勘驗紀錄存卷),且勘驗內容記載:「現場勘驗物為光陽牌照號碼MH3-999 機車,發照日期91.7.29 ,與異議證據3 之機車相同,兩造無異議。」因原告對於牌照號碼MH3-999 之機車與異議證據3 之機車相同,當場並無異議,據此,參加人於95年7 月17日提出補強證據8 、9 及96年5 月10日補充補強證據10等,可相互勾稽而為關聯性證據,被告將關聯性證據併入證據3 審查(原處分理由(四)參照) 。原告於訴願階段曾提出「補強證據8 與證據3 因未揭示有相同牌照號碼及引擎號碼,實不具關聯性」之主張,案經經濟部訴願決定略以「證據3 照片之一的機車固然掛有牌照,但由照片無法辨識其牌照號碼;…尚難逕認證據3 與補強證據8 、9 及10為關聯性證據;…則補強證據8 及9 即已成為獨立證據。…」為由,認定證據3 及補強證據9 之照片為無標示日期,而不足以採認。訴願決定改以組合證據4 與補強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補強證據8 、10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無違前揭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之情事。綜上,起訴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4 略稱:證據4 之圖1 及證據6 之圖2 更無明確示出該「在進氣管路上設有噴嘴、一節流閥體以及一感知器」等構件與收納箱底部凸起部之相關位置,是以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自行臆測後,即草率認定證據4 、6 具證據力,明顯有失偏頗云云。查異議證據4 圖1 顯示「在進氣管路上設有一噴嘴9 、一節流閥體12以及一感知器11,該感知器11係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12之間,及感知器11係配置於旁通閥20的相反側」的構造,亦顯示「噴嘴9 係位於進氣管8 的側邊,及感知器11係與噴嘴9 不同側」之構造。異議證據6 主要揭露進氣管路設有進氣壓力感知器,配合節流閥體開度變化及燃料噴嘴之噴油量以控制引擎轉速,圖2 顯示「在進氣管路上設有一噴嘴6 、一節流閥體3 以及一感知器9 ,該感知器9 係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3 之間,及感知器9 係配置於旁通閥5 的相反側」的構造,亦顯示「噴嘴6 係位於進氣管的側邊,及感知器9 係與噴嘴6 不同側」之構造。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4 與補強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補強證據8 、10所能輕易完成者。至於系爭專利能增加收納箱的內部空間,及能避免搖擺式噴射引擎運轉擺動時與收納箱發生干涉之情事的功效,又為補強證據8及10之技術所揭露,為然可預期的功效,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有進步性。被告係依參加人所送補充理由及證據重為審查,難執第2 次與第1 次審定理由略有不同,而認為原處分對於證據4 、6 有失偏頗。
⒊起訴理由5 略稱:證據8 及證據10既未揭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前言部分,則實難據以單獨或與證據4或證據6 組合後,作為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云云。查補強證據8 及10機車引擎的配置構造大致上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3 相同,即補強證據8 及10機車揭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位於空氣濾清器與節流閥體之間的氣管上之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特徵之前言部分「其係於座墊下方設有一搖擺式噴射引擎,座墊與搖擺式噴射引擎之間設置有一收納箱,收納箱的底部設一凸起部,該搖擺式噴射引擎具有一噴嘴,並藉由節流閥體以連接進氣管,以供給搖擺式噴射引擎所需的空氣,該節流閥體近旁的怠速空氣旁通閥以及進氣管上的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位於該收納箱底部的凸起部外周緣範圍內」之結構相同,自可與證據4 或證據6 組合後,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特徵:「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之間,且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於怠速空氣旁通閥的相反側。」的技術僅係機械結構配置之簡單變化而已,其亦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申請前已見於證據4 或證據6 日本專利刊物。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4 與補強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補強證據8 、10所能輕易完成者。至於系爭專利能增加收納箱的內部空間,及能避免搖擺式噴射引擎運轉擺動時與收納箱發生干涉之情事的功效,又為補強證據8 及10之技術所揭露,為當然可預期的功效,從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有進步性。
⒋原告復稱:依補強證據10照片編號7 及8 之照片所示,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並未於收納箱凸起部分的外周緣的範圍內,此觀諸照片8 所示之收納箱凸起部分之外周緣範圍係落在捲尺刻度4 至7 之間,而照片7 所示之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卻係位於捲尺刻度7 至10之間,足證訴願決定之認定明顯有誤云云。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若以「其特徵在於…」方式時,其特徵前之前言部分,係指習知構造,其創作特徵則記載於「其特徵」之後。系爭專利「速克達噴射引擎機車的配置構造」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前之前言部分為「於座墊下方設有一搖擺式噴射引擎,座墊與搖擺式噴射引擎之間設置有一收納箱,收納箱的底部設一凸起部,該搖擺式噴射引擎具有一噴嘴,並藉由節流閥體以連接進氣管,以供給搖擺式噴射引擎所需的空氣,該節流閥體近旁的怠速空氣旁通閥以及進氣管上的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位於該收納箱底部的凸起部外周緣範圍內。」查補強證據10照片編號8 捲尺刻度0 至10均為收納箱凸起部分之範圍,而0 至4 及7 至10之間為收納箱凸起部分之外周範圍,捲尺刻度4 至7 之間為收納箱凸起部分之中央範圍,對照照片編號7 所示之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位於捲尺刻度7 至10之間,亦即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位於該收納箱底部的凸起部外周緣範圍內。因此,起訴理由所稱「此觀諸照片8 所示之收納箱凸起部分之外周緣範圍係落在捲尺刻度4 至7 之間。」一節,顯有誤解。據此,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4 與補強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補強證據8 、10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具有進步性之理由,並無違法。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專利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速克達噴射引擎機車的配置構造,其係於座墊下方設有一搖擺式噴射引擎5 ,座墊與搖擺式噴射引擎5 之間設置有一收納箱6 ,收納箱6 的底部設一凸起部61,該搖擺式噴射引擎5 具有一噴嘴52,並藉由節流閥體7 以連接進氣管51,以供給搖擺式噴射引擎5 所需的空氣,該節流閥體7 近旁的怠速空氣旁通閥8 以及進氣管51上的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9 係位於該收納箱6 底部的凸起部61外周緣範圍內,其特徵在於,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9 配置於噴嘴52與節流閥體7 之間,且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9 配置於怠速空氣旁通閥8 的相反側,先予陳明。
⒉原告起訴理由1 係事實陳述。
⒊原告起訴理由2 主張被告漏未審究證據3 是否具證據力,逕以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或證據6 ,而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並非妥適。查,被告曾於95年12月1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機車實物,該現場勘驗紀錄明確載明:「現場勘驗物為光陽牌照號碼MH3-999 機車,發照日期91年7 月29日,與證據3 之機車相同,兩造無異議」。因此,證據3 及補強證據8 、9 、10確為關聯證據,足以證明「KYMCO 三冠王」機車確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即已經公開於刊物,並已公開販賣、使用,確具證據力。此外,原處分之理由(四)也明確載明證據8 、9 、10與證據3為關聯性證據,換言之,被告確有審究並認定證據3 具證據力。
⒋原告起訴理由3 主張訴願決定載明尚難認證據3 與證據8、9 、10為關聯性證據,而被告則認其為關聯性證據,顯有疏漏。查,訴願決定係認為證據3 及證據9 之照片因無標示日期,而不足以採認,訴願決定改以組合證據4 與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證據8 、10仍可證明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無違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之情事。
⒌原告起訴理由4 主張證據4 之圖1 及證據6 之圖2 僅為示意圖,並未明確揭示其相對位置,且被告95年5 月10日之異議審定書並認為證據4 、6 不具證據力,故被告對證據4 、6 之認定有所偏頗,有失公允。查,證據4 之圖1 清楚顯示其「感知器11係配置於噴嘴9 與節流閥體12之間、及感知器11係配置於旁通閥20的相反側」。又,證據6 之圖2 也清楚顯示其具有一噴嘴6 、一節流閥體3 及一感知器9 ,且清楚顯示其感知器9 係配置於噴嘴6 與節流閥體3 之間,其噴嘴6 係位於進氣管的側邊,感知器9 係與噴嘴6 不同側。綜上,系爭專利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4 與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證據8 、10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至於被告95年5 月10日之第一次異議審定理由係認定僅結合證據4 、6 尚難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96年11月21日之第二次異議審定理由係認定結合證據4 與證據8 、10或結合證據6 與證據8 、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因此,被告係依參加人所送之補充理由及補充證據重為審查,並非對證據4 、6 之認定前後不一或有所偏頗。
⒍原告起訴理由5 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下述之功效,如設計較小範圍之凸起部、提高收納箱設計自由度、避免收納箱與進氣管發生干涉等,且證據10之編號7 及8 相片所示,其收納箱凸起部之外周緣範圍係落在捲尺刻度4 至7 之間,而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則係位於捲尺刻度7 至10之間,故訴願決定對事實之認定明顯有誤。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份內容為:一種速克達噴射引擎機車的配置構造,其係於座墊下方設有一搖擺式噴射引擎5 ,座墊與搖擺式噴射引擎5 之間設置有一收納箱6 ,收納箱6 的底部設一凸起部61,該搖擺式噴射引擎5 具有一噴嘴52,並藉由節流閥體7 以連接進氣管51,以供給搖擺式噴射引擎5 所需的空氣,該節流閥體7 近旁的怠速空氣旁通閥8 以及進氣管51上的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9 係位於該收納箱6 底部的凸起部61外周緣範圍內。事實上,依證據10之編號7 及8 相片所示,捲尺刻度4 至7 之間係屬收納箱凸起部之中央範圍,捲尺刻度0 至4 及7 至10之間則屬收納箱凸起部之外周範圍,而捲尺刻度0 及10之線條則代表凸起部之外周緣,故證據10相片7 及8 揭示捲尺刻度0至10之間均為收納箱凸起部之外周緣範圍內,原告對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收納箱凸起部之定義明顯有誤。此外,被告95年12月1 日之現場勘驗紀錄也清楚載明:收納箱底部的凸起部外周緣範圍已涵蓋噴嘴、怠速空氣旁通閥、及溫度壓力感知器等元件,原告也有簽名確認上述屬實,併予陳明。故系爭專利之「收納箱的底部凸起部之空間,能涵蓋且遮蔽節流閥體、怠速空氣旁通閥、及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等元件」之主要訴求、創作目的及創作功效,均已為證據10所揭示。因此,在收納箱的底部凸起部之空間內,無論將該等元件如何變換位置擺設,均僅係機械設計簡單之位置變化,其並沒有解決任何問題,也無任何特殊之處,並無任何功效增進之處。
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4 與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證據8 、10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原告前於91年9 月26日以「速克達噴射引擎機車的配置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其間原告於93年3 月8 日在另案系爭案異議一(N01 )事件中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5年5 月19日以(95)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5203881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於提起訴願期間提出補強證據,嗣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續行審查期間原告復於95年12月20日再提出系爭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與92年9 月11日原公告本及前次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之事項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36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准予修正,本件異議案依修正本之內容審查,於96年11月21日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6483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組合證據4 與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證據8、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速克達噴射引擎機車的配置構造」新型專利案,依其95年12月20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主要係於機車座墊下方設有一搖擺式噴射引擎,座墊與搖擺式噴射引擎之間設置有一收納箱,收納箱的底部設一凸起部,該搖擺式噴射引擎具有一噴嘴,並藉由節流閥體以連接進氣管,以供給搖擺式噴射引擎所需的空氣,該節流閥體近旁的怠速空氣旁通閥以及進氣管上的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位於該收納箱底部的凸起部外周緣範圍內,其特徵在於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之間,且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於怠速空氣旁通閥的相反側者。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1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證據2為「流行騎士」雜誌第179 期之部分內容影本;證據3 為參加人所自行拍攝「KYMCO 三冠王」機車之實體外觀照片及其內部構造之照片;證據4 為西元1995年7 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5 為西元1999年6 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6 為西元1997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7 為西元2001年8 月7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補強證據8 據稱為證據3 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明資料;補強證據9 據稱係證據3 機車實物之相關結構之比例表示;又為釐清證據3 之引擎內部構造配置,被告曾於95年12月1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臺北市○○路124 號「三陽工業公司」,勘驗據稱係證據3 (牌照號碼為「MH3-999 」)之「KYMCO 三冠王」機車證物並製作勘驗紀錄附卷;補充補強證據10即為該次勘驗程序中受勘驗機車之實體外觀及其內部構造照片。
㈡按原告於95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主要係將前次於95年1 月11日所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第4 項併入第1 項,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另圖式第4 圖則修正收納箱之部分,與92年9 月11日原公告本及前次公告本相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之事項修正,符合專利法第136 條所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准予修正並無不合,本案應依上述修正本審查。
㈢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主要係認為補強證據8 、9 、10可與證據3 相互勾稽而為關聯證據,證據3 所揭機車引擎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前言部分之習知技術相同,進而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3 與4 或組合證據3 與6 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之特徵又均已見於證據4 或6 中,故此兩項附屬項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3 與4 或組合證據3 與6 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之增進,亦不具進步性。然證據3 照片之一的機車固然掛有牌照,但由照片無法辨識其牌照號碼,而無法與補強證據8 至10之行車執照、保險資料與機車實物照片比對,又證據3 照片之二雖攝有機車引擎結構,但照片中並無任何號碼或標記足供與補強證據8 至10照片中機車引擎結構或行車執照進行比對,是以在參加人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佐證前,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證據3 與補強證據8 、9 、10為關聯性證據。故就此而言,原審定理由固有不當之處。
㈣惟補強證據8 及9 係參加人於前次提起訴願期間所提出之證據,嗣被告既已自行撤銷前次「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回復至未為處分之狀態,則補強證據8 及9 即已成為獨立證據,且被告於重新審查期間,已針對補強證據8 及9 所揭示之機車於95年12月1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臺北市○○路124 號「三陽工業公司」,勘驗參加人所提據稱係證據3 (牌照號碼為「MH3-999 」)之「KYMCO 三冠王」機車證物,是本件自得分別就證據3 與補強證據8 、9 、10各別單獨論究其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第查,證據3 及補強證據9 之照片並無標示日期,且無從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固不足以採認;但審視補強證據8 行車執照上所記載牌照號碼為MH3-999 ,出廠日期為西元2002年6 月,發照日期為91 年7月29日,而補強證據10照片中所顯示攝有機車引擎結構之機車的牌照,即為補強證據8 所懸掛之第MH3-999 號機車牌照,補強證據8及10彼此間具有關聯性,再輔以卷附被告於95年12月1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臺北市○○區○○路124 號「三陽工業公司」辦理勘驗牌照號碼為「MH3-999 」機車證物之引擎內部配置構造的勘驗紀錄(參原處分卷卷二第25 頁 ),應可證明上揭懸掛第MH3-999 號牌照之機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9 月26日前就已公開使用;又從補強證據10 所 拍攝之機車引擎構造可知,其所揭露機車之搖擺式噴射引擎將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於空氣濾清器與節流閥體之間的氣管上等構造,固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特徵部分「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之間,且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於怠速空氣旁通閥的相反側。」之構造不同,固無法以補強證據8 及10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補強證據8 及10仍已揭示在座墊下方之收納箱底部凸起部分的外周緣範圍配設有噴嘴、怠速空氣旁通閥及溫度壓力感知器元件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前言部分之習知技術具有相同的構造。其次,證據6 在進氣管路上設有進氣壓力感知器,配合節流閥體之開度變化及燃料噴嘴之噴油量以控制引擎轉速,由其圖式第2 圖可見揭露在進氣管路上設有一噴嘴、一節流閥體以及一感知器,該感知器係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之間,及感知器係配置於旁通閥的相反側等構造,並同時顯示該噴嘴係位於進氣管的側邊,及感知器係與噴嘴位於不同側之構造;另由證據4 圖式第1 圖亦顯示在進氣管路上設有一噴嘴、一節流閥體以及一感知器,而該感知器係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之間,及感知器係配置於旁通閥的相反側等構造,其構造配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特徵部分並無差異,系爭專利在配置上作簡單變化及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組合證據4 與補強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補強證據8 、10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之搖擺式噴射引擎噴嘴係位於進氣管的側邊,而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與噴嘴不同側等之結構特徵均已見於證據4 或6 ,據此,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屬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4 與補強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補強證據8 、10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所述為不可採:
㈠原告稱:系爭專利具有能增加收納箱的內部空間及避免引擎運轉時與收納箱發生干涉情事等功效,應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補強證據8 及10既已揭露利用收納箱底部凸起空間之外周圍部分容置各種引擎元件之技術,則系爭專利自可運用該技術達到利用收納箱凸起部空間有效容置元件,以便將收納箱影響容置空間的限制條件降至最少並同時具有較大的收納空間,又因為有上述之空間配置方式,自亦可避免搖擺式噴射引擎運轉時與收納箱所發生之干擾等功效,是被告認為此乃先前技術所涵蓋與當然可預期者,並無違誤。
㈡原告另稱:證據4 之圖1 及證據6 之圖2 更無明確示出該「在進氣管路上設有噴嘴、一節流閥體以及一感知器」等構件與收納箱底部凸起部之相關位置,是以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自行臆測後,即草率認定證據4 、6 具證據力,明顯有失偏頗云云。惟查:
⒈異議證據4 圖1 顯示「在進氣管路上設有一噴嘴9 、一節流閥體12以及一感知器11,該感知器11係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12之間,及感知器11係配置於旁通閥20的相反側」的構造,亦顯示「噴嘴9 係位於進氣管8 的側邊,及感知器11係與噴嘴9 不同側」之構造。異議證據6 主要揭露進氣管路設有進氣壓力感知器,配合節流閥體開度變化及燃料噴嘴之噴油量以控制引擎轉速,圖2 顯示「在進氣管路上設有一噴嘴6 、一節流閥體3 以及一感知器9 ,該感知器9 係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3 之間,及感知器9 係配置於旁通閥5 的相反側」的構造,亦顯示「噴嘴6 係位於進氣管的側邊,及感知器9 係與噴嘴6 不同側」之構造。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4 與補強證據8 、10或組合證據6 與補強證據8 、10所能輕易完成者。
⒉至於系爭專利能增加收納箱的內部空間,及能避免搖擺式噴射引擎運轉擺動時與收納箱發生干涉之情事的功效,又為補強證據8 及10之技術所揭露,為然可預期的功效,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有進步性。
㈢原告再稱:證據8 及證據10既未揭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前言部分,則實難據以單獨或與證據4 或證據6 組合後,作為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云云。惟查:
⒈補強證據8 及10機車引擎的配置構造大致上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3 相同,即補強證據8 及10機車揭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位於空氣濾清器與節流閥體之間的氣管上之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特徵之前言部分「其係於座墊下方設有一搖擺式噴射引擎,座墊與搖擺式噴射引擎之間設置有一收納箱,收納箱的底部設一凸起部,該搖擺式噴射引擎具有一噴嘴,並藉由節流閥體以連接進氣管,以供給搖擺式噴射引擎所需的空氣,該節流閥體近旁的怠速空氣旁通閥以及進氣管上的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係位於該收納箱底部的凸起部外周緣範圍內」之結構相同,自可與證據4 或證據6 組合後,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⒉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特徵:「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於噴嘴與節流閥體之間,且該進氣溫度、壓力感知器配置於怠速空氣旁通閥的相反側。」的技術僅係機械結構配置之簡單變化而已,其亦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申請前已見於證據4 或證據6 日本專利刊物。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4與補強證據8、10 或組合證據6 與補強證據8 、10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有進步性。
㈣原告又稱:不論是系爭專利之異議一(N01 )及異議三(N03 )事件中,各該案之異議申請人俱屬本技術領域中熟習相關技術之人,卻都無法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前藉由證據4 或6 之教示下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並藉由該項特徵能達到有效的增加進氣管與收納箱底部的間距並增加收納箱的內部空間等功效,故被告以後見之明作成原處分,確嫌草率云云。惟查:上列2 件異議事件均未以證據4 及6 作為該案證據,其與本件相較彼此所憑據作成處分之證據不同,案情各異,尚難引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是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就證據3 與補強證據8 、9 、10間具有關聯性所為之認定,進而就組合證據3 與4 或組合證據3 與6 而為實體技術審酌,論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固未盡妥適,然對於補強證據8 、10組合證據4 或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前於95年5 月19日以(95)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5203881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參加人不服該審定結果提起訴願於訴願階段提出補補強證據8 、9 等證據,被告依法受理並自省後,自行銷撤原處分並綜合上述補強證據及其後提出之補強證據10、勘驗紀錄等重為審查並作成本件處分,其前後兩次處分所憑證據已非完全相同,故其審定結果及理由自有不同,要難謂有違誤不當;況查,被告95年5月19日所作「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以證據2 與證據3 非為關聯性證據,除不能據此證明當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外,亦不能與證據4 、5 、6 相互組合證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附屬項之整體構造不具進步性等為其異議不成立處分之理由,核與本件係因證據4 或6 組合補強證據8 及10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各有理由與憑據,自難謂被告有原告所訴認事前後矛盾且率斷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