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1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府行法字第0960116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土地,並代為申請被告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終經被告以96年6 月23日新市稅機字第0960009636號函復拒絕。查該函分別於96年6 月26日、96年6 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頁94、94-1)可稽。原告既受合法送達,即應起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6 月27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7 月26日(週四)屆滿。原告遲至96年8 月1 日始由同一代理人具狀向被告提起訴願,有狀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查原告之代理人雖住居台中市,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但原告既受原處分之送達,本得以提起訴願,且應否扣除訴願在途期間,以為訴願人之原告住居所為準,不因原告之代理人住居台中市而有在途期間之扣除,況均依原告之代理人為準,亦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