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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19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李得灶

原告
甲○○○
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府行法字第0960116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土地,並代為申請被告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終經被告以96年6 月23日新市稅機字第0960009636號函復拒絕。查該函分別於96年6 月26日、96年6 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頁94、94-1)可稽。原告既受合法送達,即應起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6 月27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7 月26日(週四)屆滿。原告遲至96年8 月1 日始由同一代理人具狀向被告提起訴願,有狀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查原告之代理人雖住居台中市,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但原告既受原處分之送達,本得以提起訴願,且應否扣除訴願在途期間,以為訴願人之原告住居所為準,不因原告之代理人住居台中市而有在途期間之扣除,況均依原告之代理人為準,亦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1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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