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30號
- 原告
- 宇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78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以「利用上升曲線判斷血醣濃度」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6年3 月19日以(96)智專三(三)05077 字第0962015399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788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是否具新穎性?第4 至11項是否具進步性?原處分是否已對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逐項審查?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能逐一比對系爭專利申請案與西元1983年10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所有技術特徵,顯然違反被告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係屬違法之判斷:
⑴依據現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2.4 節之記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見本院卷第19頁)。
⑵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4 日及96年3 月19日所提再審查核駁理由通知書及再審查審定書中僅簡單以:「查西元1983年10月4 日美國公告第0000000 號專利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詳見引證案第4 欄第40至65以及第5 欄,即以兩組數值平均值之差值決定反應時間的起始數值與終點數值,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陳述,便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 項不具新穎性,顯未依其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對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達成之發明的每一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逐一進行判斷,亦即被告並未對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請求方法中各個步驟與引證案之方法逐一進行判斷。
⒉被告未能明確指出系爭專利申請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差異,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係屬違法之判斷:
⑴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倒數2 至9 行所載:「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通常得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
①步驟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
②步驟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
③步驟3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④步驟4 :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
⑤步驟5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見本院卷第20頁)。
⑵惟查,被告同樣於再審查核駁理由通知書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以:「查引證案中同樣已揭示血糖成分與該酵素進行一化學反應而產生一類比來源可以轉換為一數位訊號等特徵,詳見引證案第1 欄對先前技術之說明;另計算上升時間的特徵同樣可見於引證案第4 欄40至65行及其後的說明中,故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11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等陳述,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11項不具進步性,而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明確指出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發明與引證案之技術之間的差異,致使原告無法據以回應。故被告前述專利判定步驟之脫漏,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⒊被告未對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逐項審查,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係屬違法之判斷:
⑴依據現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2.3.1 節之記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此外,現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3.3 節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亦記載,有關逐項審查之審查原則準用本章2.3.1 「逐項審查」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
⑵惟查,被告僅於再審查理由書中指出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為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11項為附屬於第4 項之附屬項,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及5 至11項分別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故具有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發明係關於一種測量血醣濃度的方法,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包含:提供具有一轉折點之一波形,其中該轉折點之相對應之一第一時間為該波形之一起點;計算該波形之一最大值並同時得到該最大值時之相對應之一第二時間,其中該第二時間為該波形之一終點;計算該第一時間與該第二時間之一差值,其中該差值為該波形之一上升時間;及找出相對應於該上升時間之一血醣溶液之一濃度值。
⑵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引證案係提供一種血醣分析裝置,該裝置包含:一反應單元,其包覆著一酵素片偵測器,該酵素片偵測器包含一固定酵素片以及一測量電極,該反應單元具有:一接收與該偵測器接觸的血液樣本之裝置,從而在該樣本與酵素片之間產生一化學反應,其中該測量電極產生一反應電流以回應該化學反應;一取樣裝置,用來在一時間區間內取樣該偵測器的輸出;以及一處理裝置。如引證案之圖4 與圖7 所示,該處理裝置係用來將儲存的資料分為新的與舊的資料群;用來計算其平均資料值的差;用來當該等平均資料值的差超過一第一預定數值時(TH),決定一第一時間點上該反應電流的一背景偏移部分(Zi);用來於該第一時間點後且當該等平均資料值的差未超過一第二預定數值時,決定一第二時間點上該反應電流的一穩定狀態位準(D1);以及用來計算該樣本的血醣濃度,該血醣濃度係正比於該反應電流之該穩定狀態位準與該背景偏移部分的差(A1)。
⑶由上述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發明與引證案至少具有以下不同的技術特徵。首先,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發明不需將儲存的資料分為新的與舊的資料群、計算平均資料值的差、決定反應電流的一背景偏移部分以及決定反應電流的一穩定狀態位準。此外,引證案顯然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轉折點之相對應之一第一時間為該波形之一起點;計算該波形之一最大值並同時得到該最大值時之相對應之一第二時間;計算該第一時間與該第二時間之一差值,其中該差值為該波形之一上升時間;及找出相對應於該上升時間之一血醣溶液之一濃度值」之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發明係利用曲線之兩個點間之上升時間來決定血醣濃度,而引證案則係利用電流值(計算數組資料之平均值,再作比較)來計算血醣濃度。因此,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發明相較於引證案顯然不同,確實具有新穎性無誤。
⒌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請發明具有引證案無法達成之功效,故具有進步性:
⑴依據現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4.2.1 節之內容,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非能輕易完成(見本院卷第22頁)。
⑵由於引證案中決定穩定狀態位準(D1)與背景偏移部分(Zi)的過程十分複雜,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請發明決定波形上升曲線的轉折點與最大值的過程相對簡單許多。再者,引證案所示的方法須決定反應電流的一穩定狀態位準,然而,系爭專利申請案所請發明所揭露之方法係利用上升曲線的起始點與峰點間的上升時間來計算血醣濃度,故不需要等到血液樣本與酵素片的反應進入穩定狀態即可測得結果。因此,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請發明之方法可在較短的時間內得到血醣濃度。
⑶再者,如訴願決定所述,引證案須一額外之加熱槽來確保所測血醣之精確度。然而,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攜式之簡便且快速的血醣測試方法,高精確性並非系爭專利之最優先考量。相較之下,引證案雖然具有加熱器之血醣測試槽以使測試樣品維持固定溫度可得到更為精確之量測數值,但是血醣測試槽並非一隨手可得之設備,並且搭配血醣測試槽之儀器體積必然更為龐大,故與系爭專利申請案所請可攜式簡便且快速之方法全然無涉。綜上所述,相較於引證案,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請發明提供一種更快速且簡易的方法來測量血醣濃度,故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請發明具有進步性無誤。
⒍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的揭示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案所請發明之技術內容:
⑴訴願決定中指出:「系爭專利申請案對如何取得反應曲線上升之第一時間點沒有詳細說明,由其第3 圖無法明確取得之反應曲線第一時間點;而引證案第4 圖對如何取得訊號曲線之第一時間點有詳細說明與規範,亦對血醣測試時因反應溫度可能造成偵測之訊號之變化有周詳考慮,因此,血醣測試槽之溫度有加熱器以維持固定溫度」。
⑵為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內容快速求得血醣濃度,故無揭示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茲以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中第3 圖與第4 圖舉例說明如下:
①假設之測試樣品之血醣濃度曲線如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之第3 圖中畫為實線的電壓上升曲線所示,則該上升曲線由起點開始到達曲線的最大值約花費3,000 毫秒左右(即3 秒),參照第4 圖得知,3,000 毫秒的上升時間大約對應至血醣濃度為59mg/dl,如此便可得到測試樣品之血醣濃度為59mg/dl;同理,若另一測試樣品之血醣濃度曲線如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之第3 圖中畫為虛線(由上往下數第4 條)的電壓上升曲線所示,則該上升曲線由起點開始到曲線的最大值約花費4,200 毫秒左右(即4.2 秒),對照第4 圖可知另一測試樣品之血醣濃度為289mg /dl。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申請書對取得正確之曲線上升時間並無困難,故並無揭露不明確之情形。
②此外,原處分中並未質疑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明確性,然訴願決定卻質疑系爭專利申請案有此一缺失,並進而認為系爭專利申請案不具進步性,此一理由並未為原告所知悉並據以答辯。因此,訴願決定之此一作法顯有違誤。
⒎系爭專利原告於美國亦提出申請,業經美國准予專利。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1 點主要訴稱被告並未逐一比對系爭專利申請案與引證案之所有技術特徵;第2 點主要訴稱被告並未能明確指出系爭專利申請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差異;第3 點主要訴稱被告未對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逐項審,顯然違反被告所公布之審查基準,係屬違法之判斷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審查係就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說明書之全部內容進行審查,於本案審定書以及核駁先行通知書中已經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可見於引證案說明書之欄行,並無原告所稱並未逐一比對之情形;又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由波形之最大值與起點之時間差(上升時間)對應一已知濃度與上升時間的關係圖再求得血糖濃度值,實屬簡易之實驗數值運算。說明如下:首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波形最大值的計算實屬數學上為斜率的計算比較,亦即引證案圖4 在S3階段對於單位時間取樣出的反應電流/電壓之數值比較(見第5 欄),又將S3反應時間轉換為相對應的血糖濃度值亦可見於引證案說明書之介紹,故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均已見於引證案說明書,且被告亦說明可見於說明書何處,確已明確指出該等相同之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案第2 、3 項係在表示本案最大值的定義以及關係圖之利用,同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細部界定,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其附屬項均在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各特徵同樣見於引證案,說明如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稱之一次微分實為斜率的運算,其同屬引證案中單位時間內數值之比較,另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時間對濃度數值之對應,同樣可見於引證案中。另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11項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僅為基本的概念的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化學反應為氧化還原反應(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該等利用電極試片量取電反應值之化學反應均為氧化還原反應),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量測電路所應包含的基本構件,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轉換裝置為類比或類比數位轉換系統、處理控制裝置為一微處理控制單元,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最大值的定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關係圖之利用,其均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以酵素試片進行血醣量測時所應有的基本常識,被告在審查過程中亦指出在引證案中何處有所對應(詳見原處分理由3 、4 ),而附屬項於獨立項中一併審查認定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並無違誤,故其所訴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第4 點主要訴稱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故有新穎性等云云。惟原告對引證案之認識係強調在資料的新舊與背景的偏移,完全忽略引證案第5 欄關於TH及B 的基點處理(即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起點)以及第5 欄末段關於S3量測的階段的數值運算,以及該時間對濃度之對應,引證案之說明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特徵,故其所述無理由。
⒊起訴理由第5 點主要訴稱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有引證案無法達成之功效,又無需引證案之加熱槽可簡便量測血糖,故具進步性等云云。查該等論述係起訴階段所為之理由,原告既自承高精準度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最優先考量,自然應以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為基準,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一種量測血糖濃度的方法,該方法包含:提供具有一血糖成分之一溶液於具有一酵素之一試片上,其中該血糖成分與該酵素進行一化學反應而產生一類比來源;輸入該類比來源至一量測電路中,使得該類比來源可以轉換為一數位訊號;以一波形之形式輸出該數位訊號,其中相對應於該波形之一轉折點為一第一時間;計算該波形之一最大值,並同時得到相對應於該最大值時之一第二時間;計算該第一時間與該第二時間之一差值,其中該差值為該波形之一上升時間;及找出相對應於該上升時間之具有該血醣成分之該溶液之血糖濃度。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11項為依附第4 項之附屬項。查引證案中同樣已揭示血糖成分與該酵素進行一化學反應而產生一類比來源,輸入該類比來源至一量測電路中,使得該類比來源可以轉換為一數位訊號等特徵,詳見引證案第1 欄對先前技術之說明;另計算上升時間的特徵同樣可見於引證案說明及圖式,故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其附屬項,難謂具進步性。
⒋起訴理由6 主要認為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專利申請案取得反應的第一時間點沒有說明,尤其第3 圖無法明確取得第一時間點。原告舉例說明,並認為被告並未對此質疑,因此訴願決定機關之作法顯有違誤等云云。查被告審酌時係以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作比較,原告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第一時間點之取得端賴其所提供之具轉折點之波形為何,其波形含該轉折點即有第一時間之起點。而綜觀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對於方法的步驟都是以跳躍式方式表示,至於具轉折點之波型以及轉折點如何處理產生在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中確實未揭示。綜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而言係由具轉折點的波形開始界定,因此就申請專利範圍本身而言並無不明確,而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並未說明具轉折點波形如何產生以便進一步取得第一時間點之質疑亦屬合理,故其所訴無理由。
⒌原告於準備程序指稱引證案係一大型血醣裝置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案為一可攜式裝置,故兩者有明顯之不同等云云;查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一「方法」之界定,比對時應以引證案所揭示之全部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案「方法項」比對,合先敘明。
⒍關於逐項審查之說明:按一般之附屬項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1-17之說明可區分為詳述式及附加式,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之界定為詳述式之態樣,其意涵即表示將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併予敘明。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第4 項為獨立項係一方法之界定,其獨立項之的用語為一上位概念的總括表示,並以各附屬項之界定進一步填補該獨立項之上位概念。而引證案說明書之步驟方法,其揭示範圍實已達系爭專利申請案獨立項以及附屬項所界定之特徵,且原處分理由㈣後半段以及理由㈤均在論述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特徵可見於引證案何處,已經實質論究系爭專利申請案各附屬項之範圍(見本案卷第50至55頁)。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 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91年12月31日以「利用上升曲線判斷血醣濃度」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6年3 月19日以(96)智專三(三)05077 字第0962015399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是否具新穎性?第4 至11項是否具進步性?原處分是否已對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逐項審查?
三、經查:
㈠查系爭「利用上升曲線判斷血醣濃度」發明專利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項及第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為一種量測血醣濃度的方法,該方法包含:提供具有一轉折點之一波形,其中該轉折點之相對應之一第一時間為該波形之一起點;計算該波形之一最大值並同時得到該最大值時之相對應之一第二時間,其中該第二時間為該波形之一終點;計算該第一時間與該第二時間之一差值,其中該差值為該波形之一上升時間;及找出相對應於該上升時間之一血醣溶液之一濃度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一種量測血醣濃度的方法,該方法包含:提供具有一血醣成分之一溶液於具有一酵素之一試片上,其中該血醣成分與該酵素進行一化學反應而產生一類比來源;輸入該類比來源至一量測電路中,使得該類比來源可以轉換為一數位訊號;以一波形之形式輸出該數位訊號,其中相對應於該波形之一轉折點為一第一時間;計算該波形之一最大值並同時得到相對應於該最大值時之一第二時間;計算該第一時間與該第二時間之一差值,其中該差值為該波形之一上升時間;及找出相對應於該上升時間之具有該血醣成分之該溶液之血醣濃度者。第2 至3 項為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5 至11項為依附第4項之附屬項。
㈡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利用葡萄糖與固定於晶片酵素(葡萄糖氧化酵素)產生氧化反應而產生電流與電壓等類比訊號,經由類比/數位轉換系統變成數位訊號,再利用數位訊號之曲線上升時間來做為測定血醣值的方法。而引證案亦是將葡萄糖氧化酵素固定於電極薄膜上,利用電極薄膜上之感應物質與葡萄糖氧化時產生之H2O2進一步反應而產生還原電流;故與系爭專利申請案原理相同之葡萄糖測試方法已於引證案中揭示。又引證案第4 欄第40至65行及第5 欄,已揭示以兩組數值平均值之差值決定反應時間的起始數值與終點數值,與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相同;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申請案是直接利用上升時間的長短對應出血醣濃度值之特徵云云,然此種方法仍是在上升時間內利用已知血醣濃度的差值變化,對應出血醣濃度,亦已見於引證案第2 欄、第3 欄1 至10行以及將電流值對應出特定的血醣濃度之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僅係在表示第1 項所稱最大值係利用一次微分大於零計算求得以及關係圖之利用,同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難謂具新穎性。
㈢次查,系爭專利申請案對如何取得反應曲線上升之第一時間點沒有詳細說明,由其第3 圖無法明確指出反應曲線第一時間點;而引證案第4 圖對如何取得訊號曲線之第一時間點有詳細說明與規範,亦對在血醣測試時因反應溫度可能造成偵測之訊號之變化有周詳考慮,因此血醣測試槽之溫度有加熱器以維持固定溫度。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專利申請案要取得正確之曲線上升時間有困難。另引證案第1 欄對先前技術之說明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血醣成分與該酵素進行一化學反應而產生一類比來源,輸入該類比來源至一量測電路中,使得該類比來源可以轉換為一數位訊號等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案利用上升時間判斷血醣濃度亦已見於引證案中;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化學反應為氧化還原反應,第6 項之量測電路所應包含的基本構件,第7 、8 項之轉換裝置為類比或類比數位轉換系統,第9 項之處理控制裝置為一微處理控制單元,第10項之最大值係利用一次微分大於零計算求得,第11項關係圖之利用,均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以酵素試片進行血醣量測時所應有的基本常識,故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11 項 難謂具進步性。
四、原告所述為不可採:
㈠原告稱:被告並未逐一比對系爭專利申請案與引證案之所有技術特徵;亦未明確指出系爭專利申請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差異;更未對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逐項審查,顯然違反被告所公布之審查基準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審查係就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說明書之全部內容進行審查,於本案審定書以及核駁先行通知書中已經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可見於引證案說明書之欄行,並無原告所稱並未逐一比對之情形。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由波形之最大值與起點之時間差(上升時間)對應一已知濃度與上升時間的關係圖再求得血糖濃度值,實屬簡易之實驗數值運算。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波形最大值的計算實屬數學上為斜率的計算比較,亦即相當於引證案圖4 在S3階段對於單位時間取樣出的反應電流/電壓之數值比較(見第5 欄);又將S3反應時間轉換為相對應的血糖濃度值,亦可見於引證案說明書之介紹,故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均已見於引證案說明書,且審定書亦已說明可見於說明書之何處,確已明確指出該等相同之特徵。
⒊又系爭專利申請案第2 、3 項係在表示本案最大值的定義以及關係圖之利用,同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細部界定,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其附屬項均在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特徵同樣見於引證案。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稱之一次微分實為斜率的運算,其同屬引證案中單位時間內數值之比較,另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時間對濃度數值之對應,同樣可見於引證案中。
⒋另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11項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僅為基本的概念的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化學反應為氧化還原反應(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該等利用電極試片量取電反應值之化學反應均為氧化還原反應),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量測電路所應包含的基本構件,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轉換裝置為類比或類比數位轉換系統、處理控制裝置為一微處理控制單元,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最大值的定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關係圖之利用,其均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以酵素試片進行血醣量測時所應有的基本常識,被告在審查過程中亦指出在引證案中何處有所對應(詳見原處分理由3 、4),而附屬項於獨立項中一併審查認定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⒌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第4 項為獨立項係一方法之界定,其獨立項之的用語為一上位概念的總括表示,並以各附屬項之界定進一步填補該獨立項之上位概念,換言之,系爭專利之附屬項係採詳述式而非附加式,該附屬項僅為獨立項之下位概念,而非附加於獨立項之外,故如審查時業已就獨立項與附屬項整體所界定之特徵為論究,即不能認違反逐項審查原則。查本件原處分就引證案說明書之步驟方法,已實質論究其揭示範圍實已達系爭專利申請案獨立項以及附屬項所界定之特徵,且原處分理由㈣後半段以及理由㈤均在論述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特徵可見於引證案何處,已經實質論究系爭專利申請案各附屬項之範圍,是原告指摘原處分未逐項審查,要不足採。
㈡原告又稱: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故有新穎性云云。惟查:原告對引證案之認識係強調在資料的新舊與背景的偏移,完全忽略引證案第5 欄關於TH及B 的基點處理(即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起點)以及第5 欄末段關於S3量測的階段的數值運算,以及該時間對濃度之對應,引證案之說明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特徵,故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㈢原告另稱: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專利申請案取得反應的第一時間點沒有說明,尤其第3 圖無法明確取得第一時間點,訴願決定機關之作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第一時間點之取得端賴其所提供之具轉折點之波形為何,其波形含該轉折點即有第一時間之起點。而綜觀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對於方法的步驟都是以跳躍式方式表示,至於具轉折點之波型以及轉折點如何處理產生在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中確實未揭示。
⒉綜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而言係由具轉折點的波形開始界定,因此就申請專利範圍本身而言並無不明確,而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並未說明具轉折點波形如何產生以便進一步取得第一時間點之質疑亦屬合理,故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㈣再者,原告於準備程序指稱引證案係一大型血醣裝置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案為一可攜式裝置,故兩者有明顯之不同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一「方法」之界定,比對時應以引證案所揭示之全部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案「方法項」比對,與引證案是否為一大型血醣裝置無關。是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稱系爭專利於美國亦提出申請,業經美國准予專利乙節,鑑於各國法制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