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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5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莉莉陳心弘畢乃俊

原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告
乙○○
輔佐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本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7期之學生,因第2 學年第3 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總學分數二分之一以上,原告依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1 章第5 款第4 項第1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85年5 月8 日(85)展領字第2667號退學文令,核定原告於85年5 月6 日退學。原告以被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55,534 元,被告已賠償25,534元,合計尚應賠償33萬元整,經多次催賠,被告迄未給付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被告本係原告之學生,因學期總學分不及格予以退學。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屬因該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三)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適用,並無罹於時效消滅:1、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自明。

2、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得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復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可參。

3、就體例編排言,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5 年時效規定,係規定在第2 章第3 節「行政處分」之效力,適用客體應僅限於「行政處分」,不包括「行政契約」。行政契約規定在第3章,於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故行政契約之請求權時效,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應依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方符立法規範目的。

4、退萬步言,縱認行政契約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時效之適用,然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雖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未有規定。於此認行政契約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容有爭論。

5、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認定行政契約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有下列爭論及疑問,與推理邏輯之矛盾而不可採:

(1)、上開判決如何認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僅限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而不包括時效及其他之規定,依憑何在。

(2)、上開判決如何認定行政契約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係類推適用,更證明上開判決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客體僅限於行政處分,不包括行政契約。

(3)、上開判決既然認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之適用,何以可援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作為計算5年時效之起迄期間,其援引、準用或類推適用之依憑。

(4)、上開判決,為何不援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援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法定消滅時效應依該契約性質而定,何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5)、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立法者並未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部分另定特別規定,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則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應將本件請求權視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排除5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認定本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被告於85年5 月6 日受退學處分,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原告本件契約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類推適用)準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原告於97年7 月1 日提起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五)被告主張在校期間遭受學長及同學的凌辱、毆打,與不平等待遇,致產生精神疾病,顯非事實:

1、被告如認退學處分有疑義,係屬另一問題,在退學處分未被撤銷前,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償還公費並無問題。

2、被告自承於85年5 月6 日退學後考上中正理工學院,並於85年8 月19日起就讀該學院,可證被告所述在校期間遭受學長及同學的凌辱及毆打,與不平等待遇等情,致產生精神疾病等語,顯非事實。否則被告豈能於退學後即考上並就讀中正理工學院,退學時未主張,於原告請求償還公費始為主張,亦容有疑義。縱被告現患有精神疾病,亦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83年度就讀原告學校,經常受到學長不當管教、欺壓凌辱,皆忍受未提出告訴,因不堪長期折磨,精神大受打擊,無心讀書,於85年遭原告以成績不及格為由退學,實因被告遭受學長及同學的凌辱、毆打,與不平等待遇,致產生精神疾病。原告不負道義責任,藉成績不及格為由推托。

(二)被告於85年考上並就讀中正理工學院(現改為國防大學),因在原告學校受創甚深,行為舉止、思想留下後遺症,而校方未妥適安排照顧,導致行為偏差,於86年因記滿3 大過遭退學。

(三)市公所徵調服兵役,其後送往三軍總醫院診療,始知這幾年壓力、精神分裂已造成,終於退伍除役。任軍職3 年9 個月得精神分裂,因精神障礙,犯刑案施暴未遂(當時精神受刺激,不知為何造成此言行),遭判處7 年徒刑,亦係後遺症所造成。被告係受害人,應可告軍方賠償終身損失,但因不懂法律,且未將在校生活蒐證,且無人證可控告軍方。

(四)被告以第19名考進原告學校,如此優異成績在不到2 年卻成為期上最後一名,且之後能考上中正理工學院,故非學業成績有問題遭退學。由被告從軍難以適應致造成精神障礙的病歷及轉學中正理工學院的成績,可證被告所述屬實。

(五)國防大學提起訴訟,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唯一遺憾是無法定奪精神賠償問題,被告淪落至此,係原告間接造成。

(六)當初因黃埔軍官學校較偏重武將,故選擇挑戰高磨練,無奈身心受煎熬,無法承受變質之軍官養成教育,引發精神障礙,後改讀中正理工專科部,較偏重文官。若一開始選文官,身心精神大腦也不會因此特種磨練而受煎熬。軍中龍蛇雜處,受折磨致精神病變,沒有技能只能作粗重工作,又發生刑案,還要靠家人支撐,遑論償還公債,被告現因精神障礙要一輩子終身,並請求國家精神賠償。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85年5 月8 日(85)展領字第2667號令(退學)、簽呈、辦理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各項減免及折役日期核算基準表、學生退學通知書、存証信函為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自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權時效應至95年1 月2 日屆滿,而原告遲至97年7 月1 日方提起訴訟,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未經合法起訴,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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