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2351號原 告 天才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第58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其於全國美容雜誌民國(下同)96年1 月109 期第121 頁刊載「波麗霸美胸運動器」廣告,宣稱「波霸美胸不一定要開刀/健康美胸自己來,再造波霸美胸不是夢」與「健胸原理:波麗霸美胸運動器以最直接最有效的生理配合物理運動原理,脈波震動韻律方法,使乳房集中運動,促進胸部血液循環暢通,乳房有規律運動,由弱而強由小而大自然而合理反覆激勵運動,規律訓練刺激結締組織。激發腦下垂體分泌女性荷爾蒙,使乳腺發育所需之動情激素增產,及分泌摧產素,激發腦下垂體,促進子宮收縮,加強腺體吸收女性荷爾蒙達到胸部脂肪組織細胞復活、再生,使乳腺發達,乳房脂肪層增厚達到增大豐滿堅挺的效果」及於網站刊登「波麗霸美胸運動器」廣告,宣稱「…全世界第一部『自立救濟』健胸器,強調不必打針,不必吃藥,不開刀,無後遺症…採取最自然的運動波動震動原理,達到有胸健胸、無胸增大的目的」,復經民眾檢舉於全國美容雜誌96年3 月110 期第123 頁刊載「波麗霸美胸運動器」廣告,宣稱「唯一非手術非吃藥豐胸美胸有效方法」、「打造傲人雙峰,要美的健康、大的安全、挺得自然」等詞句,前開登刊廣告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5 月1 日公處字第097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刊登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而本件原處分已於97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受領一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336 頁可稽,而原告與被告(原處分機關)均設址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5 月3 日起算30日至97年6 月2 日屆滿(本件訴願期間30日原應計至97年6 月1 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提起訴願期間延至97年6 月2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6 月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出訴願書聲明不服(行政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 頁參照),又觀諸原處分之末頁已明載「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並無教示錯誤情事(附原處分第331 頁參照);據此,原告於97年6 月3 日提起訴願之時,原處分已因其未於97年6 月2 日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程序不合為由不受理訴願,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