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7號
- 原告
- 弘譽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經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2 日申准增資變更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李偉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年,並於95年11月18日確定。
㈡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於96年3 月26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37300 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檢送判決確定前增資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被告遂以96年11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9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3 月2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6061號函核准原告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2 次之核准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0125263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甲○○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4年1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32674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再於97年5 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18600 號函,將原處分漏未撤銷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2 月5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51115號函核准原告遷址變更登記部分撤銷,恢復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 月13日建一字第87314434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李偉裕、所營事業、所在地遷址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申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2492920 號函核准其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黃經洲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遭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中只提及共一次之增資,不及於其他增資意指其他增資均為合法。原處分撤銷之依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其處罰之內容遠大於所依據之判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依法行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當時要求補正僅只該次增資要求補正,未通知其他增資需要補正,其他次增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經查明並未違法,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並未要求補正,卻一併加以撤銷,故其他變更及增資均一併撤銷缺乏法律依據。又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未以法條規定包含其後所有之申請案件,其後申請案一併撤銷即欠缺法律依據。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按依原告訴狀所載,應認其真意係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公司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被告係依上開規定,委辦臺北市政府辦理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伍億元之公司登記等相關事項。又原處分發文日期應為96年11月8 日,原處分函稿係誤載為96年11月9 日。
㈡查原告之增資股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處分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後續相關登記一事,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準此,原處分撤銷臺北市政府89年3 月2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6061號函核准增資、修章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2 月5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51115號函後,原告之實收資本額應為5 百萬元。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0125263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黃經洲變更登記,因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為5 百82萬股(發行股數為5 百32萬股)其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不符,爰撤銷該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後續之變更登記係緣於本次改選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而核准者,應一併撤銷,故撤銷臺北市政府94年1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32674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恢復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 月13日建一字第87314434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李偉裕、所營事業、所在地遷址、修章變更登記之狀態,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移列為同條第1 項,並調整罰金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又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前於89年3 月2 日經被告依公司法第5 條規定委辦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9年3 月2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6061號函核准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李偉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於95年11月18日確定。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於96年3 月26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37300 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檢送判決確定前增資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惟原告為補正之事實,有被告委辦公司登記事項契約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處分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3 月2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6061號函核准原告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2 次之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0125263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甲○○變更登記及臺北市政府94年1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32674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被告不得就未經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違法部分之登記撤銷云云。惟查:
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3 月2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6061號函核准原告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其增資部分既經刑事判決確定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經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請原告提示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原告均未提示(見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自得依法撤銷該次增資及修正公司章程第條實收資本額之變更登記。又該次修正公司章程第5 條有關資本總額、第6 條有關實際發行股份之變更登記,違反當時公司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被告自應併予撤銷。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原告89年3 月2 日申准變更登記之全部增資均屬違法,原告係本於該次增資申請,將公司原資本總額500 萬元,變更登記為5 千8 百20萬元(見本院卷第56、59~62、69~71頁),並非分次為增資申請,被告亦未多次核准增資登記,原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只提及一次之增資,不及於其他增資,意指其他增資均為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③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同一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原告89年3 月2 日申准之增資須屬實,始能憑辦其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進而據以為嗣後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亦即原告後續2 次之核准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0125263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甲○○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4年1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32674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皆係以前開增資變更登記有效存立為前提。前開增資變更登記既經依法撤銷,則據該登記為基礎之後續變更登記即失所依附,被告自得依職權併予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一併撤銷後續所為變更登記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云云,並無可取。
㈣原處分並未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2 月5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51115號函核准原告遷址之變更登記,係於97年5 月21日始以經授商字第09701118600 號函予以撤銷。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明示係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臺北市政府97年5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18600 號函撤銷前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2 月5 日函准變更登記,顯然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