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47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2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2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4 月1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4 月17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6 月16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7年9 月22 日 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設籍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19 巷10號,訴願決定書送達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19 巷8 號,由管理員代收,為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明載住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19 巷8 號,訴願決定書對該址送達,並無不合。經對該址送達結果,由原告之配偶謝偉琦代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復函附補註記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其送達合法。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逾期起訴事證無誤。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