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64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珍 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凱勝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42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8073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本件被告系爭復查決定已於97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公司收發專用章及受雇人簽名在被告送達證書附被告行政訴訟卷附件10-1可稽。足知系爭復查決定業已於97年3 月20日合法送達,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於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3 月21日)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設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其提起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7年4 月19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適逢例假日,依規定可順延至次1 營業日即97年4 月21日(星期一);然原告卻遲至97年4 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自蓋有被告收文日期戳章之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1頁足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自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與法不合。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送達應扣除在途期間等語。忽略其設址在台北市,且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在台北市之事實,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所稱送達扣除在途期間之主張,與法不合,並無所據,自屬無法採取,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