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47號
- 原告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元祥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章仁香(主任委員)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參仟捌佰零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前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2 月間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之56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中91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即第1 階段追繳期間)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723,520 元,惟因原告已繳納49,632元,被告乃以96年1 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04201號處分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5,673,88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96年4 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600182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96年1 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04201號處分書,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中91年6 月1日至93年8 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核定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4,936,8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9,632元,尚須補繳4,887,168 元,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第一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二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為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3 項所明定。又「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立法之目的係鑑於原住民係弱勢族群,有以立法保障其工作權、生存權之必要,惟法律之制定須斟酌衡量各方之利益,不能單純犧牲少數之廠商,嘉惠特定群體之利益。而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規定該法之制訂,係以「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為目的,然原住民是否願意就業,應視其有無工作意願,如無工作意願,則任何人並無權力強制其參與勞動,是應以原住民有工作意願,且願至得標廠商處工作,但得標廠商不為僱用者,始屬違反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亦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要求得標廠商以繳納代金之方式代替。
2、被告辯稱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代金」係屬「特別公課」,不以得標廠商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義務為必要云云,惟:
(1)按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課予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法律上一定作為義務,於得標廠商未履行此一公法上義務時,則須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是得標廠商僱用足額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既係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得標廠商之未履行該公法上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始有依同條第3 項規定繳納代金之義務。如得標廠商並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能認其違反規定,而原告進用員工,並無刻意排除原住民,確係因無原住民應徵工作所致,且被告亦從未提供相關原住民之就業需求資訊予民間企業,因資訊缺乏不足,並受限於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規定,原告徵才亦不能專以原住民為對象,是未能僱用足額原住民之員工,乃非不為也,自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可言。
(2)又「選擇」係指二者以上擇其一,於本件乃以原告「能僱用足額原住民」及「繳納代金」,二者能選擇其一為前提。而「僱用足額原住民」一項,於現今大環境情況下,根本無法達成,是原告並非處於「能僱用足額原住民」而不僱用,及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況下,自不能謂原告係選擇以「繳納代金」之方式替代義務之履行。
(3)且得標廠商是否須負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之繳納代金義務,須以得標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同條第1 項所定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法定義務為判斷。是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代金」,非如同「空氣污染防制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或「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一繳付工業區開放管理基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所謂之「特別公課」,而係得標廠商違反「僱用足額原住民」法定義務之一種處罰,是被告主張「代金」係屬「特別公課」云云,應非的論。
(4)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主張該繳納代金義務係屬所謂「特別公課」云云,惟該解釋係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就其課徵對象、費率及污染源之規定有無違憲為解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係屬所謂特別公課,然與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性質上迥不相同,實不能以彼類此。
(5)且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本法施行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顯亦係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各級主管機關已推介,能進用原住民而不進用時,始得以違反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所定義務,而處罰以繳納「代金」之義務,此由前開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足徵,是被告以「代金」係屬「特別公課」,不以得標廠商有故意、過失違反「僱用足額原住民」之義務云云,要非足採。
3、縱認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代金為所謂之「特別公課」云云,惟:
(1)被告所適用之法規為工作保障權法、採購法及各該法之施行細則,而工作權保障法為90年10月31日制定,其施行細則為91年7 月23日制定,而其配套法令之採購法第98條為91年2 月6 日修正,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則係91年11月27日修正。至此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始為完備,人民始有遵循之依據,被告之行政行為亦方具明確性,並足以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系爭採購案中,序號1 至14等標案係於91年11月27日前即已得標簽約,斯時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既尚未完備,亦即其認定之標準並無明確準據,原告尚無得遵詢之準則,被告遽為處分,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及人民信賴保護之原則。
(2)縱認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3 項規定係立法者先對特定範圍人民(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課以僱用一定人數原住民之法定義務,而違反義務者不以行政罰來加以制裁,而改以特別公課之手段,將之連結到貢獻公課(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不利法律效果上,間接強迫特定範圍之人民履行此等公法上義務。則顯然此等性質之特別公課與行政罰間具有代替性,故行政罰中之責任理論,尤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以免造成公法人團體動輒「逃入特別公課」之現象發生。是行政罰責任理論中之「免責事由」,即「當行為造成了客觀違法狀態,但行為人主觀上卻有免責事由時,可以解免責任而不罰」,於類推適用於特別公課時,則「當免除特別公課之事由客觀上並不存在,但可以合理判斷,義務人對法律課予之作為義務,主觀上已竭盡所能,選擇各項履行途徑,真心努力去實踐,只是因為特殊之時空因素,讓此等努力落空,致『免除特別公課事由之客觀狀態』無由產生。此時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人已履行法律課予之作為義務,預期免除特別公課事由之所以沒有出現,純粹係因行為人無法左右之因素所致,則得免除特別公課」。而基於從事勞動之自由,關於就業之意願係由原住民自行決定,無人可以強迫為之,又基於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招聘員工時不能專以原住民為對象,是於客觀上原告固有僱用原住民未達法定標準之情事,但此一客觀事實之造成係因原告無法左右之大環境因素所致,而形成「免除特別公課事由之客觀狀態」無由產生之狀態,並非原告故而不為,自得免除該特別公課之義務。
4、又依前開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立法偏於保護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對於依採購法得標廠商則無此一待遇,明顯違反立法之平等原則。被告雖辯稱乃係因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平時僱用原住民之義務,遠較僅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始負僱用義務之私部門得標廠商為高,且各該政府機關僱用人員尚須受法定編制員額及任用規之限制,為私部門所無,故而為不同之待遇。惟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既係於平時即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則其就如何招募原住民及原住民資料之蒐集,即係其平常須注意者,而基於其與主管機關皆係公部門地位,該等資料取得容易。反觀私部門之民間企業或個人,既非係於平時即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亦根本無從於平時取得原住民資料,民間企業或個人之仰賴主管機關提供、推介,更形迫切及需要,否則民間企業或個人根本無從達到法定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標準。是以目前之現況是立法上一方面課予民間企業或個人於標得政府採購案件,在履約期間內負有僱用原住民公法上義務,卻又使之處於不知如何僱用原住民之狀況;另一方面使民間企業或個人客觀上處在無法僱足法定標準原住民人數之可能性,然後再要求其負繳納代金之義務,如此實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於大環境因素使然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未符平等、公平原則之現狀下,該條以立法方式規定課予人民負有僱用一定原住民之法定義務,因該法定義務客觀上無實現可能性,其最終目的亦僅係在使人民負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而已,換言之,原住民就業代金與其謂係「特別公課」,毋寧更應謂係一種「目的稅」,自須受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之嚴格審查。
5、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惟:
(1)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係訓示規定而僅為解釋「履約期間」之一種標準,並非絕對,而須依具體個案情事以為認定履約期間,此觀原處分卷第578 頁以同卷第580 頁之各種問題案例,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解釋,該會解釋亦非僅以「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即足得徵,且被告訴願答辯書亦認「履約期間之計算原則上以雙方契約登載為基準」。
(2)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原告與招標機關間之契約關係,固係依採購法規定而成立,惟仍係屬私法上契約,即使具有行政契約之可能,關於最高法院上開有關意思表示解釋標準及方法,亦應有適用。
(3)而系爭採購案中屬於「委刊廣告」者,係委託者委託報社於特定日期將其所欲為廣告之內容刊登於報紙上,而因刊登廣告之文稿資料須招標機關提供,且為招標機關之作業上便宜,故標案廣告之刊登日,須以招標機關指示者為準,是原告標得標案後,於招標機關確定廣告刊登日並為指示之前,並無從為標案廣告刊登見報之履約行為,是就履約期間計算,應以標案廣告實際刊登日為準。而關於廣告刊登之「特定日期」(俗稱見刊日),或於契約中明定,或為一定期間之約定,而由委託者另行指定見刊日:
①被告陳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所訂「履約期間」非以實際執行天數作為認定標準云云,惟序號3 、11及13等3 件標案,係屬委刊廣告,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中關於委刊廣告者之履約期間認定,除前3 件標案外,係以實際刊登日數作為履約期間。
②序號1 標案,依原處分卷第19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交貨通知單」所示,廣告刊登日數1 天,簽約日為91年5 月27日,交貨期限91年6 月1 日,被告認定履約期間為1 天。而該公司之其他委刊廣告標案,被告亦係以廣告實際刊登之日數作為履約期間,如序號2 標案,依原處分卷第21頁,簽約日91年6 月12日,廣告刊登日數1 天,交貨期限91年6 月13日;序號3 標案,依原處分卷第23頁,簽約日91年6 月20日,廣告刊登日數1 天,交貨期限91年6 月23日;序號5 標案,依原處分卷第25頁,簽約日91年7 月1 日,廣告刊登日數1 天,交貨期限91年7 月3 日;序號6 標案,依原處分卷第28頁,簽約日91年7 月1 日,廣告刊登日數1 天,交貨期限91年7 月13日;序號7 標案,依處分卷第30頁,簽約日91年7 月19日,廣告刊登日數1 天,交貨期限91年7 月23日。
③原處分卷第59頁以下之「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委託刊登報紙廣告合約」共5 份,係在契約中明定廣告刊登日期者(合約第4 條),被告亦係以廣告實際刊登日數為履約期間之認定。
④原處分卷第61頁之「九十一年度台北市政府新聞處委託刊登報紙廣告合約」,其簽約日為91年11月15日,指定見刊日為91年11月20日及21日,被告認定履約期間為91年11月20日及21日共2 天,並非以簽約日至履約完成日。
⑤原處分卷第79頁以下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刊登廣告勞務採購契約」亦在契約中明定廣告刊登日期者(契約第2條),其簽約日期為92年1 月17日,刊登日期為92年1 月19日,被告認定履約期間為92年1 月19日(標案序號23),亦係以廣告實際刊登日數,而非以簽約日至履約完成日認定。另2 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刊登廣告勞務採購契約」亦同。
(4)是系爭採購案中之序號4 、11、13等3 件委刊廣告標案,固係於契約約定連續不斷之「履約期間」,惟招標機關僅係欲保留見刊日之指定權,並非係廣告須於該約定「履約期間」連續每日刊登,故斟酌委刊廣告契約之性質、當事人目的、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可得經濟利益,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解釋,上開3 件標案之履約期間,應以廣告見刊日之日數而計算,始符公平。
(5)而序號4 、11、13等3 件標案之履約期間係約定「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序號4 )、「自決標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序號13),而序號11標案,並無契約資料,被告係以決標公告及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所載履約起始日期及履約終止日期為據。惟序號4 、11、13等3 件標案,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案,均為委刊廣告之標案,而關於廣告刊登日期(見刊日),招標機關固得於契約中明訂,如前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案,或於契約簽署後再另行指定見刊日,如序號4 、11、13等3 件標案,而無論如何廣告見刊日皆係由招標機關指定日期者,則為一致。是本於「委刊廣告」契約之性質,要不能因其見刊日係於契約簽署時即於契約中明訂,或係於契約簽署後始由招標機關另行指定者,而為不同之認定,始為公平並符「委刊廣告」契約之性質。
6、就被告所提「原告90年11月至93年8 月間應納代金及標案資料一覽表」所列原告依採購法規定得標案件,原告僅對序號4 、11、13標案被告所核定之履約期間有爭執,該3件標案僅係刊登廣告,一經刊登就已履約完畢,至其他53件就不爭執,該3 件標案履約期間之計算如下:
(1)序號4 之福建省金門縣物資處「十全彩色廣告刊登」標案部分:
①雖其合約書訂定履約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惟其訂約日期為91年6 月23日,是被告認定履約期間為91年6 月23日至91年12月31日,共計192 日。惟該標案廣告之實際見刊日為91年7 月5 日、同年11月8 日及11月12日,故其實際履約期間僅為3 日。
②又其簽約日期為91年6 月18日,合約總價533,500 元(合約書第2 條),廣告刊登期間為91年6 月份至91年12月止(合約書第8 條),原告應按刊登期間送達當月應支付廣告費用之同額3 聯式發票,並檢附刊登之報紙廣告2 份,經招標廠商審核無訛後,即以支付(合約書第9 條),即原告之請款係以每次廣告見刊為條件。
③依議價記錄所載,經3 次比減價格後,決標金額為535,500 元。
④本件廣告見刊共為4 次,分別為91年6 月21日、同年7 月5 日、11月8 日及11月12日,因刊登版別之故,原告每次向招標機關之請款金額為126,000 元,含稅為132,300 元,4 次共為529,200 元。原告於廣告見刊後即依合約書第9 條規定開具發票向招標機關請款,招標機關皆已支付,足證本件標案於91年11月12日即履約完畢。
(2)同前所述,序號11之福建省金門縣物資處「防偽產品新上市廣告刊登」標案,原處分卷內無任何契約書面資料,被告應係依決標公告認定其履約期間為91年9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計122 日,惟該廣告實際之刊登日為91年9 月3日及4 日,故其實際履約期間亦應為2 日。而其請款金額為每次400,000 元,含稅420,000 元,原告開具發票向招標機關請款,招標機關亦已支付,且其決標公告記載決標金額為840,000 元,與原告所提發票所載請款金額相符,足證該標案於91年9 月4 日已經履行完畢。
(3)序號13之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徵選第三十九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標案之履約期限,被告認定為91年11月14日至91年12月31日(契約第11條),而該處函覆被告說明履約期限為91年11月18日至91年12月31日,惟該標案廣告之見刊日為91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8日,故其實際履約期間僅為4 日。而其契約總價為200,000 元(契約第2 條),驗收及付款方式係由以原告檢附刊載媒體內容(一式二份)開立發票向招標機關領取(契約第5 條),即原告之請款係以每次廣告見刊刊登完畢為條件。而其中91年12月15日是屬免費贈送刊登1 次,另3 次刊登,原告依契約第5 條規定開具發票3 紙向招標機關請款共199,999 元,招標機關已支付,可證該標案於91年12月18日已履行完畢。
7、又91年6 月份追繳代金日數應非10天、91年7 月份至91年12月份之日數,亦不能以全月30天計算。即:
(1)91年6 月份追繳代金之日數,應僅有3 日(序號1 標案之6 月1 日、序號2 之6 月13日、序號3 之6 月23日),得追繳代金數額應為17,424元。
(2)91年7 月份追繳代金之日數,應僅有6 日(序號4 標案之7 月5 日、序號5 之7 月3 日、序號6 之7 月13日、序號7 之7 月23 日 、序號8 之7 月24日、序號9 之7 月28日),得追繳代金數額應為34,848元。
(3)91年8 月份追繳代金之日數,應僅有2 日(序號10標案之8 月27日及8 月28日),得追繳代金數額應為12,672元。
(4)91年9 月份追繳代金之日數,應僅有3 日(11標案之9 月3 日及9 月4 日、序號12之9 月24日),得追繳代金數額應為19,008元。
(5)91年10月份應無可追繳代金之日數,得追繳代金數額應為0 元。
(6)91年11月份追繳代金之日數,應僅有6 日(序號4 標案之11月8 日、11月12日、序號13之11月16日、11月17日、序號14之11月20日、11月21日),得追繳代金數額應為38,016元。
(7)91年12月份追繳代金之日數,應僅有7 日(序號13標案之12月15日、12月18日、序號15之12月27日至12月31日,而序號16之12月29日至12月30日履約期間,與序號15重疊,應不計入),得追繳代金數額應為44,352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略以代金性質非「特別公課」,其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規定,原處分非合法云云,惟:
(1)立法者已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自無悖於平等原則之要求: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②按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係課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平時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其所負之義務遠較僅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始負僱用義務之私部門得標廠商為高,且各該政府機關僱用人員尚須受法定編制員額及任用法規之限制,為私部門所無,是前者乃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而為組織法上人員編制、法規暨法定預算限制問題;而後者乃立法者慮及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之歲出,為憑藉政府採購程序而達保障原住民就業,故僅於政府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負有法定僱用義務。故二者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及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緩衝期之適用,業經立法者各依其性質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難謂有悖於平等原則之要求。
(2)凡合於採購法第98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構成要件者,即有本件法定義務之負擔,係屬特別公課無誤: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而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採購法第98條即為相關規定。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並無悖離徵收之目的。
②依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涵,「特別公課」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而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係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其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以制裁之目的不同,亦與其他行政責任有間,非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③故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原告訴稱應以原住民有工作意願至其工作處應試而不為錄用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非其故意未按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云云,於法洵屬違誤。
2、另按公共工程會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已公告各單位及各縣市政府有關工作權保障法之施行,得標廠商未依規定足額進用原住民者,應繳納代金,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始有依法定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於有無法僱足等履行上之困難或力有未逮之時,始由被告就其所繳之代金負起原住民培訓、就業相關等事宜,實有代負履行義務之性質,以提供原住民更多之就業機會,故原告實應注意自身權益,其所主張於法無據。
3、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公共工程會函覆被告履約期間認定疑義,均非以實際執行天數作為履約期間,被告係按契約之約定以認定履約期間:
(1)按採購法第2 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故本件廣告刊登之採購案係屬採購法規範範圍,均應受採購法第98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拘束,況法未限制原告僱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別,原告應就內部人事編制及職務類缺於投標前自行考量風險損益,此亦與一般大眾對於有投得標資格者之合理期待無違,非與一般採購履約行為不同而應有區別,或以實際履約日期為限計算代金。
(2)而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執行代金查核作業,係逐案查證履約起迄,惟實際履約狀況相異,略有訂約在前、訂約在後等適用法規有疑義,為維護廠商權益,爰以95年10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50032102號函詢主管機關公共工程會,經該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說明二覆以:「旨揭認定,如招標機關就個案特性於契約載明之履約期間,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有差異者,請貴會查明事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自行核處。」是被告乃以契約明訂作為認定履約期間之標準,較為合理妥適、有利於原告,且認定標準係屬一致。惟如採購契約明訂履約期間(契約期間)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有差異,依公共工程會前所示,乃由被告依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判斷。
(3)標案說明:
①原告與招標機關就原處分附件所示序號4 及11標案,被告前以95年7 月25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221號、96年1 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60003708號及96年3 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60009999號函向招標機關福建省金門縣物資處調查該2 件標案之相關文件。該處僅以96年2 月5 日酒總字第0960000851號及96年3 月20日酒總字第0960001829號函回復「十全彩色廣告刊登」之契約資料,至「防偽產品新上市廣告刊登」則無契約資料,故以公共工程會92年3 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200113290 號函授權被告使用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資訊網之相關資訊及決標公告。
②前開達成意思合致並定有書面契約及契約存續期間,雖非於契約存續期間持續進行交易,然此僅為雙方之履約情狀,尚無礙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均受契約拘束。蓋「十全彩色廣告刊登」之採購合約書載明「廣告刊登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核其性質,乃約定於該期間內原告需隨時並持續性配合招標機關提供廣告刊登之服務,由需求機關指定刊登日期。是本於前述,其履約起始日應為91年6 月1 日,惟被告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考量,並衡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之定義,始以訂約日91年6 月23日為契約起始日。況原告所提廣告費收據之第1 次刊登日期為91年6 月21日,顯見其自決標日(91年6 月18日)後即開始履約,故被告以訂約日作為認定契約起始,係有利原告之最佳考量。
③另原告以上開標案之廣告費收據推定91年11月12日為履約完成,惟4 次收據總價529,200 元,與契約約定之總價533,500 元不符,是無法推定最後一次之收據即為履約完成日。且原告並無驗收紀錄證明,以證明提前完成,故被告無法據以更正,僅得依據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即91年12月31日作為履約完成日之認定,以符合法理及契約目的。
④至序號13標案係被告以95年9 月5 日原民衛字第0950028996號函詢招標機關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有關標案之契約資料,其上所載序號00031 係經公共工程會「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資訊網所提供,經該處以95年10月14日高市新處秘字第0950004759號函提供契約資料,依「第三十九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契約」約定「本契約時效自決標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而其決標日為91年11月13日,故被告認定履約期間為91年11月14日至91年12月30日,並無違誤。
⑤另序號11、13標案之履約期間已為序號4 標案之履約期間所含括,故並不影響代金之計算。
(4)是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乃透過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賦予其於履約期間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社會責任,以改善原住民就業率偏低之問題。倘如原告訴稱以實際交易日認定履約期間,將導致原住民工作權無法獲得長期穩定之保障,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亦無從實現,非法所許。
4、原處分所據之法律依據業已明訂僱用義務,未違反明確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雖稱標案序號1 至14契約訂定之時,法制尚未完備,有違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
(1)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其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總人數2%。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79年1 月24日修正第17條第2 項(86年4 月23日再修正為第31條第2 項),規定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故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為免僱用偏頗之流弊,進而於90年10月31日公布規範僱用原住民比例達總人數1%,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規定。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內按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取代,法源依據於焉明確,故並無不可預見法律之可能性。
(2)為臻明確,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於90年8 月31日修正未足額者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代金等,公共工程會亦以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百分之一。」嗣並於91年11月27日修正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配合工作權保障法之公布,亦達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內僱用比例之一致。
(3)而法律一經公布施行,除有例外或排除之規定外,受規範之對象即應遵行,原處分追繳原告履約期間為91年6 月1日起之代金,係於工作權保障法關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1%之規定公布施行後逾半年,非原告不能預見,更無信賴保護之基礎或利益可言,故未違反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5、被告於法令執掌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查核就業代金業務,並無權限洩漏個人隱私:
(1)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2)被告依據上揭法令,經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授權,每2個月彙整原住民人口名單至勞工保險局比對,確認原住民之投保單位及加、退保日期,係於法令執掌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比對,並無權限洩漏個人隱私,且於訴願時併提證據資料送交上級訴願機關審議。
(3)又原告於參與採購標案前,應注意自身權益,對法規進行瞭解,並於得標後,切實執行法令義務,不得以其他理由規避法令義務。且按勞動基準法第7 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並保管至員工離職後5 年。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處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之罰鍰。是原告自應建置員工資料控管,以利核對並保障自身權益。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章仁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住民有工作意願,且願至得標廠商處工作,惟得標廠商不為僱用之情形始有適用,且得標廠商僱用足額原住民之義務既係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繳納代金則為違反前開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其未履行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之繳納代金義務。而原告並未刻意排除僱用原住民,實係因無原住民應徵工作,且被告亦從未提供相關原住民之就業需求資訊予民間企業,並受限於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就業平等原則,是原告未能僱用足額之原住民,乃非不為也,自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辯稱繳納代金義務係屬特別公課云云,惟該解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與本件代金性質不同,自不能以彼類此。惟倘認本件代金即為特別公課,則顯然此等性質之特別公課與行政罰間具有代替性,故行政罰中之責任理論如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應予類推適用,是原告客觀上固有僱用原住民未達法定標準之情事,但此一客觀事實之造成係因原告無法左右之大環境因素所致,而形成「免除特別公課事由之客觀狀態」無由產生之狀態,並非原告故而不為,自得免除該特別公課之義務。⑵又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迄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後始完備,惟本件序號1 至14等標案係於91年11月27日前即已得標簽約,斯時顯無明確之認定準據,被告遽為處分,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及信賴保護原則。⑶另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立法顯然偏於保護各級政府機關等機構,對於依採購法得標廠商則無此一待遇,明顯違反立法之平等原則。且得標廠商相較各級政府機關等機構,較難取得原住民資料,客觀上顯無僱足法定標準原住民人數之可能性,足見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未符平等、公平原則。⑷另系爭採購案中之序號4 、11、13等3 件係屬委刊廣告之標案,固係於契約約定連續不斷之「履約期間」,惟招標機關僅係欲保留見刊日之指定權,並非係廣告須於該約定「履約期間」連續每日刊登,自應以廣告見刊之日數計算其履約期間,並據以計算應納代金,始符公平。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⑴按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係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其生存權,而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廠商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需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用途為原住民就業事項,屬屬特別公課性質,與行政罰及其他行政責任目的不同,自非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而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原告訴稱應以原住民有工作意願至其工作處應試而不為錄用,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非其故意未按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云云,洵屬違誤。⑵至原告所指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規定,所課予各級政府機關等機關平時僱用原住民之義務,遠較僅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始負僱用義務之私部門得標廠商為高,且尚受法定編制員額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與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範之主體、適用期間不同,並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緩衝期之適用,均經立法者各依其性質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依司法院釋字第第593 號解釋意旨,自無違平等原則。⑶又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明訂作為認定履約期間之標準,惟如契約明訂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有差異,則依公共工程會95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4050 號函規定,由被告依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意旨判斷。而倘如原告訴稱以實際交易日認定履約期間,將導致原住民工作權無法獲得長期穩定之保障,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亦無從實現,自非法所許。⑷又原處分追繳原告履約期間為91年6 月1 日起之代金,係於工作權保障法關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1%之規定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逾半年,非原告不能預見,更無信賴保護之基礎或利益可言,故未違反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⑸另被告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經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授權,每2 個月彙整原住民人口名單至勞工保險局比對,確認原住民之投保單位及加、退保日期,係於法令執掌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比對,並無權限洩漏個人隱私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採購案乃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原告自91年6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止,原告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如卷附第20、21頁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暨附件、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96年1 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04201號處分書暨附件、勞工保險局95年9 月18日保承新字第095604140500號函、原告勞保總人數、勞保原住民名單加退保記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行業部95年10月14日行字第0950005044號函及行政室事務組辦理標案明細表、交貨通知單、福建省金門縣物資處96年2 月5 日酒總字第0960000851號、96年3 月20日酒總字第0960001829號函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91年6 月23日)、防偽產品新上市廣告刊登決標公告(公告日:00000000)、91年8 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得標廠商彙整月報表統計、臺北市政府新聞處95年10月16日北市新秘字第09531220000 號函及辦理標案明細表、九十一年度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委託刊登報紙廣告合約(91年7 月23日、91年11月15日)、九十二年度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委託刊登報紙廣告合約(92年5 月23日、92年6 月13日)、九十三年度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委託刊登報紙廣告合約(93年6 月15日)、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8 月4 日健保秘字第0950064317號函及辦理標案明細表、原告得標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刊登廣告勞務採購契約(92年1 月17日)、高雄市政府新聞處95年10月14日高市新處秘字第0950004759號函及辦理標案明細表、第三十九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契約(91年11月18日)、二○○三高雄國際旗鼓節暨高雄燈會平面報紙媒體宣傳計畫契約(92年2 月7 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11月8 日陸秘字第0950020404號函及15件採購案得標廠商履約日期明細表、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6年1 月26日雅鄉民字第0960002239號函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決標公告、彰化埔心鄉公所95年8月9 日心鄉行字第0950008447號函及埔心鄉九十二年度鄰長報紙(自由時報)採購合約書(91年12月31日)、臺中縣梧棲鎮公所95年8 月16日梧鎮民字第0950012362號函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採購鄰長報紙(自由時報)契約書(91年12月31日)、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辦理九十三年度里鄰長訂閱報紙(自由時報)採購契約書(92年12月31日)、被告95年10月24日原民衛字第0950024685號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5年8 月9 日北縣中行字第0950041246號、95年10月31日北縣中行字第0950054659號函及決標定期彙送單、勞工保險局95年8 月18日保秘總字第09560012350 號函及契約書(92年1 月22日)、中央銀行秘書處95年8 月28日台央秘字第0950041960號函及承辦44採購案資料彙整表、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8 月16日北縣莊行字第0950043092號函及新莊市公所財物採購契約(92年1 月30日、93年2 月20日)、新莊市公所採購新莊市里鄰長訂閱自由時報一年期共四一五份合約書之變更契約(92年3 月24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9 月8 日智秘字第09500079190 號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度智慧財產法令宣導計畫-運用報紙媒體勞務採購契約(92年4 月10日)、被告96年1 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60003718號函、屏東縣政府96年2 月1 日屏府文推字第0960021063號函及屏東縣政府「2003屏東縣黑鮪魚文化觀光季」平面媒體銷勞務委託契約書、教育部95年9 月12日台總(二)字第0950135369號書函、高雄縣彌陀鄉公所95年9 月13日彌鄉民字第0950007595號函及高雄縣彌陀鄉公所財物採購合約書(92年12月22日)、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5年8 月8 日北縣重事字第0950035835號函及辦理標案明細表、訂閱里鄰長贈閱自由時報約520份+-10% (一年)合約(92年12月17日)等件附本院卷(含被告答辯附件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徵繳應否以故意過失為限,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一事追繳就代金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為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第8 條、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108 條所明定。又「(第一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三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亦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採購案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標得,已如前述,則原告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得標廠商」要無疑義。而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簽約日復均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附卷第22-25 頁參照),自負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
(二)次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而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規定,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被告據之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又基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廠商參與投標時,即可從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有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故原告於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時,本應就其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拘束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職類限制,原告亦得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自行考量、編派,調整用人方式,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自不得於得標後,再以原住民招聘不易或經積極招聘而仍招募不足為由,卸免其依法應負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之採購案,是否可得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偏於保護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是否違反立法平等原則,非被告依法行政所得審酌,被告就一般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徵繳就業代金,且一體適用,自無悖於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其進用員工受限於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不能專以原住民為對象,且並未排除原住民,確係因無原住民應徵工作所致,自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與一般廠商為不同之待遇,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洵難憑採。又原住民就業代金有別於稅捐徵收,原告稱之須受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之嚴格審查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關於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而本件已開徵就業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意旨,即與憲法尚無違背。又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因此,原告稱繳納就業代金係廠商違反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法定義務之處罰,否則此等性質之特別公課顯與行政罰間具有代替性,故行政罰中之責任理論於本件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自得免除該特別公課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四)復按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其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總人數2%,並於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僱用原住民比例達總人數1%,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規定。另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於90年8 月31日修正未足額者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代金,公共工程會亦以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百分之一。」是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內按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取代甚明,並無不可預見之事。而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時,即可從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有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故原告於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時,本應就其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本件原處分徵繳就業代金之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起自91年6 月1 日,係工作權保障法關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1%之規定公布施行後逾半年,非原告不能預見,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五)承此,原處分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系爭採購案,於91年6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法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就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序號4 、11、13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應以廣告刊登之日數計算,不應以採購契約所載之履約期間為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履約期間,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之期間而言,雖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所明訂。而上開規定所規範者,既係得標廠商應於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規定之各項採購契約履約期間內僱用一定比例的原住民之行政法上義務,則對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所定之「訂約日」,原則上應解為各項採購契約之簽約日;至於「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即應解為各項廠商履行採購契約義務完畢之日,而非預定履約之末日,蓋履約事項一旦結束,即無再踐行法律規範目的之必要,否則無法保障投標廠商之權益。
2、本件原告爭執履約期間計算之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序號第4 、13號採購案,依採購契約約定之期間末日固為91年12月31日、或91年12月止(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第三十九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契約、附被告答辯附件卷第396-399 頁、第461-464 頁);而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序號第11號採購案係被告係依公共公共工程會授權使用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依原告得標之標案明細函請各招標機關協助確認履約期間,未獲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具相關資料回復後,被告乃逕依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所示履約期間(91年09月01日至91年12月31日)計算(被告96年3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60009999號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0日酒總字第0960001829號函暨附件附被告答辯附件卷第395-404 號函參照),然查:㈠序號第4號採購案(十全彩色廣告刊登)業經原告於91年11月12日全數刊登完畢撥付定價款;序號第11號採購案(防偽產品新上市廣告刊登)則經原告於91年9 月4 日全數刊登完畢撥付定價款等情,業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10月2 日酒總字第0970007032號函覆屬實;從而,系爭序號第4 號採購案(十全彩色廣告刊登)之履約期間為91年6 月1 日至91年11月12日止、序號第11號採購案(防偽產品新上市廣告刊登)之履約期間為91年9 月1 日至91年9月4 日各節,即堪認定。㈡序號第13號採購案(第三十九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部分,固經高雄市政府以97年9 月25日高市府新二字第0970050129號書函覆稱「…本府新聞處已無該案原件採購核銷紙本…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於91年11月16日舉行,以此推論,自由時報應於91年11月17日即完成刊登」等語,惟該府既無該案原件採購核銷紙本等件證為憑,自行推論該採購案應於91年11月17日完成刊登,自難信為真實。而原告就此自陳:序號13之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徵選第三十九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標案之廣告之見刊日為91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8日,驗收及付款方式係由以原告檢附刊載媒體內容開立發票向招標機關領取,請款係以每次廣告見刊刊登完畢為條件,其中91年12月15日是屬免費贈送刊登1 次,另3 次刊登,原告依契約第5 條規定開具發票3 紙向招標機關請款共199,999元,招標機關已支付,可證該標案於91年12月18日已履行完畢等語屬實(行政訴訟準備書續狀卷第81頁),並舉廣告費3 紙為憑(卷附第88、89頁),互核相符,是原告就此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序號第13號採購案(第三十九屆金馬獎頒獎典禮活動平面媒體宣傳)之履約期間為91年11月14日至91年12月18日一節,亦堪認定。又契約如經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約,其契約義務已盡,除雙方另訂新約,債權人無逾契約本旨續請債務人無限給付之權,是被告置原告已履約完畢之事實不論,徒謂履約期間經契約當事人約明,採購機關即得隨時請求原告履約云云,即無可採。又採購價金之請領乃原告之債權,非原告之履約行為,原告所提請款資料之金額雖與約定價款不符,惟其已依約履行完畢業據採購機關函如前,是被告僅執原所提請款資料之金額與約定價款不符,逕稱原告於91年12月31日前尚未履約完畢云云,亦嫌乏據。據此,原告就系爭序號第4 、11、13號採購案逾上開期間已未承作政府採購案,則被告就該期間以原告未僱足額之原住民人數而課以代金,於法即有未洽。又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即自簽約日至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應持續營運以供履約之需,廣告刊登於新聞紙為履約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廣告刊登契約之履行,於系爭廣告刊登新聞紙前尚有編輯、審稿、排版、印刷付梓等前置行為,均屬契約履行之一環,是被告就系爭序號第4 、11、13號採購案以採購契約預定履約末日為履約期間之末日固有未合,惟原告主張上開序號第4 、11、13號採購案應以廣告實際刊登之日數計算履行期間履約期間,亦無可採,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如應附表一所示,可堪認定。又關於原告在系爭履約期間內之參與勞保之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不足人數等事項,已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應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應為4,873,440 元(各月應繳納代金金額及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原住民就業代金49,632元,原告尚應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為4,823,808 元,原處分於此範圍內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於91年6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合計於4,823,808 元範圍內,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則於法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