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5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至5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99,192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4,960 元,並按前開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1,904,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634,900 元。原告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被告所憑者為原告帳戶匯款明細表,然被告未發現且亦無查扣原告與鏶昌金屬公司(下稱鏶昌公司)之買賣標的物,而訴願決定中所稱之已查扣之交易歷史清單,僅為電腦資料,被告在未有查獲買賣標的物之下,斷然僅以部分書面資料逕謂原告與鏶昌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又訴願決定所稱之證人,其中未有鏶昌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員工或負責人女兒並不清楚原告與鏶昌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僅為民法第480 條之金錢借貸關係而未有買賣行為。則本件原告與鏶昌公司負責人間為金錢借貸關係,無須繳納營業稅,被告所引證人證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未查獲買賣標的物或任何兩造所簽署之買賣資料,逕謂原告與鏶昌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於法不合。而系爭匯款2 千多萬係原告在開設長和五金工廠時,向訴外人盧麗水所借貸,作為投標押金之用。又鏶昌公司負責人作不利原告之陳述,係因其在調查局怕無法回家,故什麼都承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⑵原告接奉被告松山分處2 百多萬元罰款通知單係以仁銘有限公司甲○○名義,而仁銘有限公司已於1 年多前經報停營業在案,事隔10多月,原告收受以原告甲○○為名義之告發單,金額變更為1 百多萬元,惟就該金額及名義人之變更並無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且本件原告亦無經過合法傳訊,係被告單方認定,此有被告松山分處收發文紀錄可證,故本件告發之對象應係仁銘有限公司,仁銘有限公司之事不應歸責原告。而被告所提出之印表日期西元2002年2 月12日頁次245頁之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中應為仁銘有限公司甲○○,現改只有原告甲○○名義,是否更改變動過或以符合金額10筆合計11,674,200元(稻江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甲○○帳戶匯款資料參照),其可信度受質疑。且本件匯款單係原告自己匯原告自己戶頭,匯款數目都是整數,如是貨款則不會是整數,前揭稻江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原告帳戶總金額11,674,200元,與前開交易表上記錄5 筆進貨金額合計12,699,192元,其金額相較差1,025,092 元,日期及金額全不符,被告未提出合理說明。蓋匯款應收貨人匯出,出貨人收款方符社會常理,哪有交5 次貨可收10次款之情事,被告所稱之5 次買賣,而匯10次款,皆與原告無關。又交貨之移動需20多輛卡車進出,惟本件並無裝貨卡車進出記錄、司機及會同過磅人員名單。
⑶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鏶昌公司間並無買賣事實,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銷售貨物之事實,被告核定本件應補徵營業稅額634,960 元,並處罰鍰,於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本稅部分:
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6 條第2 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89年1 月至5 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12,699,192元,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鏶昌公司帳冊資料影本可稽,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4,960 元。蓋原告於前開期間銷貨予鏶昌公司、鏶賢金屬有限公司及國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鏶昌等3 家公司)事實,有該3 家公司人員江金鎮、盧淑婉及江國星等人筆錄暨鏶昌公司帳冊資料影本(詳原處分卷第106 至122 頁)為憑,鏶昌等3 家公司有向原告進貨事實,業經該3 家公司人員確認無疑,又經查得資金,於系爭期間原告銀行帳戶確有高達2 千多萬元之款項存入紀錄,另鏶昌公司帳冊已詳細記載廠商名稱、品名、進貨日期、數量、單價及進貨額等資料,原告有銷貨事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申報銷售額及未報繳營業稅,已構成逃漏稅事實,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就查得資料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634,960 元,於法自無不合。
③「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文。而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除申報義務,尚含設立稅籍登記、記帳及保存帳冊義務、取得及保存憑證義務、調查協力義務(即說明、提示、備詢)等。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96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查得資料已於前項舉證說明原告有銷貨事實,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核定原告有銷貨事實,係依據鏶昌等3 家公司之電腦帳載紀錄(參照原處分卷第122 頁至395 頁),帳載紀錄有進貨廠商,記載的是原告名字,原告所稱金額不符部分,係因被告只是按電腦帳載紀錄核定,參照原處分卷第658 頁(不可閱卷)所示,計有2 千多萬元資金匯入紀錄,原告雖於筆錄表明其帳戶款項係因借貸而來,惟未提示證據佐其說,僅空言主張,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證明資料供核,自不得認其主張為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是自己匯給自己,惟留的電話卻是鏶昌公司,與常理不符。
④原告之銷貨對象之一鏶賢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鏶賢公司),於88至90年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之憑證違章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予以補稅及處罰案,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詳原處分卷第458 頁至490 頁),該公司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425號判決(詳原處分卷第510 頁)駁回其上訴,是該公司有進貨卻未取得原告等實際交易對象之開立憑證違章已確立,據此得以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等,確有銷貨予該公司之事實。
⑵罰鍰部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有銷貨予鏶昌等3 家公司,並有收取貨款事實,屬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行為,其銷售貨物非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範圍,即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稅法中有明確規定。原告雖否認有銷售行為,惟對銀行帳戶高達2 千多萬元款項匯入紀錄,僅主張係金錢借貸,未盡協力義務提示資料供核,有規避查核意圖,顯有故意及過失責任。又本件原告違章係1 年內第1 次被查獲,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已發輔導函,原告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原處分按所漏稅額634,960 元處3 倍罰鍰1,904,800 元,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634,960 元處2 倍罰鍰1,269,900 元(計至百元止),爰將罰鍰予以追減634,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89年1 月至5 月間有銷售貨物事實,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未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核定本件應補徵營業稅額634,960 元,並按所漏稅額634,960 元處2 倍罰鍰1,269,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執: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間銷售貨物合計12,699,192元,經查獲而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原告爭執於與鏶昌公司(原告於書狀及陳述中均稱鏶昌公司無買賣事實,其真意是與鏶昌等3 家公司無買賣事實)間並無買賣事實,且本件匯款單係原告自己匯入自己戶頭,匯款數目都是整數,總金額11,674 ,200 元,與被告記錄5 筆進貨金額合計12,699,192元不符,而若有交易,又無裝貨卡車進出記錄供參,被告僅以部分書面資料認定銷售貨物自有違誤。
⑵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即擅於89年1 月至5 月間銷貨予鏶昌等3 家公司之違章事實,有鏶賢公司之5 筆進貨明細表金額合計12,699,192元(詳原處分卷第70頁),及相同內容之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366 頁)供佐證,而該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又經實際製作供貨廠商名冊之盧淑婉簽名確認,並有其92年2 月13日談話筆錄坦承是實際進貨資料逐一輸入可參(詳原處分卷第114 頁),該進貨資料被查扣時並經實際經營鏶昌等3 家公司之江金鎮、盧淑婉確認無誤(詳原處分卷第107 頁),該內容並經逐頁確認(詳原處分卷第110 頁),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2 月12日於鏶昌公司(地址:桃園縣龜山鄉○○村○○○街9 號)查扣鏶昌等3 家公司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在鏶昌公司查扣鏶賢公司電腦備份,再解讀列印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詳細記載進貨廠商名稱、品名、進貨日期、數量、單價及進貨額等資料影本等相關情節之紀錄附案佐證(詳原處分卷第106 頁),原告質疑被告僅以部分電腦書面資料認定銷售貨物者,自屬無稽。
⑶上開5 筆進貨明細表金額合計12,699,192元(詳原處分卷第70頁),原告否認之,辯稱相關匯款係自己匯入自己帳戶,為借款之收回,數目都是整數,總金額11,674,200元(參本院卷第36頁),與被告所稱進貨明細表之金額不同云云。按本件訴願決定已經敘明「惟經查(原告)稻江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於89年1 月至5 月間存入款項高達2,499 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係由鏶昌公司匯款存入(參本院卷第10頁)」,經核對其明細(詳原處分卷第646 頁至第648 頁),其中原告個人確實自己匯入11,674,200元,但併計其他人匯入合計20,523,350元(原處分卷第681 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是自己匯給自己,惟留的電話卻是鏶昌公司(匯款單上桃園的聯絡電話,參見原處分卷第688 頁、第689 頁;該桃園之電話,詳原處分卷第112 頁盧淑婉談話筆錄所留之電話,盧淑婉住台北內湖區,但留下桃園的聯絡電話為鏶昌公司之電話),足見原告辯稱相關匯款係自己匯入自己帳戶已有可疑;又原告稱匯款之原因為借款之收回,但並未提示任何證據或資料以佐其說,僅屬空言主張,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證明資料供核,本院自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堪見原告之陳述無可憑採。
⑷由原告之帳戶而言,其交易之金額(稻江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於89年1 月至5 月間存入款項高達2,499 萬多元,詳原處分卷第646 頁至第648 頁),顯然高過被告所核課處分之12,699,192元(詳原處分卷第70頁),但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未申報銷售額是以實際交易為準,自應以鏶賢公司之5 筆進貨明細表金額(詳原處分卷第70頁)及相同內容之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366 頁)為準。原告雖否認有銷售行為,惟對銀行帳戶高達2 千多萬元款項匯入紀錄,僅主張係金錢借貸,未盡協力義務提示資料供核,有規避查核意圖,顯有故意及過失責任;且該違章係1 年內第1次被查獲,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已發輔導函,原告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原處分按所漏稅額634,960 元處3 倍罰鍰1,904,800 元,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634,960 元處2 倍罰鍰1,269,900 元(計至百元止),爰將罰鍰予以追減634,900 元,於法當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