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25號
- 上訴人
- 鏶賢金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至90年間進貨,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之進貨憑證,而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78,220,961元,虛報進項稅額38,911,048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另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11,324,762元,虛報進項稅額5,566,238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財政部賦稅署共同查獲,檢附案情節略影本等相關事證通報被上訴人查處,案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應補徵營業稅44,477,286元外,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38,911,048元;而無進貨事實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金額111,324,762元,虛報進項稅額5,566,238元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處8倍罰鍰44,529,900元,乃以93年1月7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處罰鍰共計83,440,948元。復查時依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為7倍罰鍰38,963,600元,變更罰鍰共為77,874,648元,其餘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述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稱本件檢調所查扣認定違法違章之證據資料,現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審在不了解刑案案情,即率予採起訴書為唯一證據又未自行調查審斷相關證據資料,驟下判決等情,故原判決敘明:因屬不同訴訟制度所為之認定,且與本件有關者,亦僅數據上之斟酌,本件所為之上開認定,既屬有據,自不受其認定結果所拘束,要屬當然,核無判決理由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