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06號
- 原告
-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張東揚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日商‧朝日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79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商‧朝日電裝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12日以「機車用鎖孔照明視覺增亮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98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5 月1 日至102 年2 月11日止)。嗣參加人日商‧朝日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7 月18日以(96)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620396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797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證據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分別與證據2 (西元1985年2 月16日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專利案,下同)及證據3(西元1997年12月26日日本實用新案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同)比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僅審查方向偏差,亦構成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原處分略謂「…兩者在結構上雖有所不同,但該等差異僅係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均為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增進,故由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見原處分第3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兩者在結構上雖有所不同,但該等差異僅係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均為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增進,故由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見原處分第4 頁第16行以下)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89年10月出版「專利審查基準」(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對於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法意說明可知,所謂的新型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故新型係佔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保護之標的限於物品之空間型態而非達成之功效。換言之,新型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重點在於:新型所界定之物品的空間型態是否創新,而非其達成之功效是否前所未見,若將審查新型進步性之重點侷限在達成功效,將有審查方向偏差之違法。而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則不具進步性。換言之,當新型在請求項中所界定之「結構」確實不同於單一引證案,審查者也無法證明兩者結構不同之處可藉由選擇或結合而完成該新型請求項之界定,在無法證明新型之整體結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前提下,僅以兩者功效相同為由處分新型不具進步性,理應有審查方向上的偏差。
②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因此,被告既為專利權責之行政機關,其所為處分自當遵從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即,若被告所為處分,只採信參加人單方面的舉發主張,而未斟酌原告所提答辯主張,且處分書中也未具體指明為何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審酌及處分不備理由,自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③被告於原處分中已載明(見原處分第3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系爭專利的結構不同於證據2 ,原處分認定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關鍵在於:兩案皆可將光源集中照射到鑰匙周緣。惟承上所述,判斷新型進步性之關鍵在於:是否可藉由選擇與組合習知技術而完成新型之技術手段,被告不僅認同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於證據2 ,原處分中亦未說明證據2 是如何藉由選擇或組合其他引證資料,而完成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前述處分理由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難謂審查方向正確。
④同理,原處分第4 頁第16行對於證據3 之審定,亦有理由不備及審查方向偏差等違法,不再贅述。
⑤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雖都提供一種鎖孔照明裝置,但系爭專利能藉由凸垣內側的亮面設計,而使光源反射更為集中,達到「鑰匙孔周緣視覺增亮效果更佳」之功效。惟原處分理由中,僅斷章取義地採用原告並不否認的主張,卻全然未論究原告所提出之該請求項確實會有視覺增亮效果之增進,不僅其處分理由殊嫌率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載之「明確性原則」,亦理應有漏未審酌原告主張重要事項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雖然訴願決定機關進一步說明,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與證據2 於燈具的置放結構上固有不同(見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2 行),或是與證據3 於光線的反射結構上有所不同(見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13、14行);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該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3 確具有視覺增亮效果之增進之主張,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將不予採信之心證於訴願決定中完整載明,訴願決定機關前述決定理由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亦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昭折服。
⒉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3 不僅具有南轅北轍的反射結構,該請求項更具有「鑰匙孔周緣視覺增亮效果更佳」之功效,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審認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有未合於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⑴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為系爭專利第1 項與證據2 或證據3 在結構上雖有不同,但該等結構差異僅係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 或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且功效均為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按,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參酌「新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釋示可知,「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
②參照系爭專利第4 圖與證據2 第7 圖(a )的比較參考圖式(見本院卷第49頁),證據2 所揭露的發光二極體25是藏置於透光構件24內,再配合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4 中譯文有關證據2 第437 頁內容可知,透光構件24是由丙烯酸樹脂製的透明部材,因此,發光二極體25所產生的光線大部分都是在透光構件24內部介質中反射,造成透光構件24會呈現發亮狀態。反觀系爭專利,能夠呈現與證據2 之透光構件24相同的發亮狀態的構件,乃是鎖孔周蓋4 (由第3 圖鎖孔周蓋4中亦有光線行徑的箭頭可知),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手段是在鎖孔周蓋4 外側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亮面的凸垣32」,藉此使得進入鎖孔周蓋4 內的光線先藉由該凸垣32內側亮面的反射作用而能夠提高亮度;證據2 卻是於透光構件24中藏置有發光二極體25,以使該發光二極體25所產生的光線在透光構件24中反射,顯然證據2 並未揭露有任何類似系爭專利所載之「在鎖孔周蓋4 外側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亮面的凸垣32」的結構設計。
③換言之,兩案的基本目的雖都是提供鑰匙孔光源,但用來達成該基本目的之必要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即系爭專利將光線導入該鎖孔周蓋4 的技術手段,與證據2 將光線導入該透光構件24的技術手段截然不同,而系爭專利就是藉由此未見於證據2 的技術手段來使鎖孔周蓋4 外側的光源反射更為集中、鎖孔周蓋4 整體外周緣皆有反射光進入、提高鎖孔周蓋4 的發亮程度,至於證據2 的透光構件24由於並無光源反射的設計,所以透光構件24只有發光二極體25藏置處的亮度較高,其餘位置的亮度就較低,因此整體而言,兩案因結構不同而確實產生不同的發亮程度,此由本院卷第49頁之比較參考圖示之螢光筆痕跡所示可清楚瞭解。
④惟被告誤將系爭專利的凸垣32(只能反射)認定為等同於證據2 之透光構件24(只能透光發亮),完全未審認系爭專利其實是在鎖孔周蓋4 外側再另外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亮面的凸垣32」,而系爭專利就是藉由上述技術特徵產生「鑰匙孔周緣視覺增亮效果更佳」之功效,故就結構比對,系爭專利確實較證據2 產生功效之增進。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僅以後見之明的角度逕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僅完全未有合理客觀的判斷,亦悖於前述進步性判斷之原則。
⑤再者,如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3 點理由所載,系爭專利之照明燈5 是裝設於凸垣32內側壁上,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25則是裝設於透光構件24上,既然前述起訴理由已詳述系爭專利之凸垣32與證據2 之透光構件24並非等效構件(一是反射用途,一是具有透光發亮的功能),因此,兩者之光源當然並非固定在等效構件上,亦即兩者在光源的固定位置上確有明顯不同(此亦為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3 、4 行所肯認)。但是,系爭專利之光源可以利用凸垣32內側亮面的設計而使光線反射集中後以較高強度再射入鎖孔周蓋4 內,證據2 之光源卻是直接設置在透光構件2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鎖孔周蓋4 )內,而使光線於該透光構件24內反射以呈發亮狀態;顯見兩者因為光源固定位置不同,其光線行經路徑也會產生差異,此結構上的差異更造成系爭專利不僅鎖孔周蓋4 本身,在鎖孔周蓋4 外側都會呈發亮狀態,但證據2 卻只有透光構件24發亮,其外圍卻不會發亮,故系爭專利之發光範圍確實大於證據2 ,視覺增亮效果優於證據2 。
⑥參照本院卷第50頁之系爭專利第3 圖與證據3 圖1 的比較參考圖式,證據3 之照光手段15係裝設於導光環圈18下方,因為組裝位置較低,故僅能以背光方式將光線由導光環圈18的底部穿射出去。再依據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4 中譯文有關證據3 第4 頁「0013」與第5 頁第4 至6 行之說明可知,導光環圈18是由透光性樹脂製成,因此,該導光環圈18理應與證據2 之透光構件24或是系爭專利之鎖孔周蓋4 相同,亦即,證據3 之導光環圈18會呈現發亮狀態。反觀系爭專利,其主要技術手段是在鎖孔周蓋4 外側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亮面的凸垣32」,藉此使得進入鎖孔周蓋4內的光線先藉由該凸垣32內側亮面的反射作用而能夠提高亮度;證據3 卻是於導光環圈18後方設置照光手段15,使該照光手段15所產生的光線在導光環圈18中反射,即證據3 並未揭露有任何類似系爭專利所載之「在鎖孔周蓋4 外側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亮面的凸垣32」的結構設計。
⑦顯見系爭專利將光線導入該鎖孔周蓋4 的技術手段,與證據3 將光線導入該導光環圈18的技術手段截然不同,此點乃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同,而系爭專利就是藉此結構上的差異,來產生鎖孔周蓋4 外側的光源反射更為集中、鎖孔周蓋4 整體外周緣皆有反射光進入,以及提高鎖孔周蓋4 的發亮程度等功效,至於證據3 的導光環圈18由於並無光源反射的設計,所以導光環圈18只有照光手段15的背光照射處的亮度較高,其餘位置的亮度就較低,顯然兩者因為整體結構不同,系爭專利在發亮程度的比較亦優於證據3 ,此可由本院卷第50頁之比較參考圖示之螢光筆痕跡所示清楚可知。惟被告誤將系爭專利之凸垣32(只能反射)認定為等同於證據3 之導光環圈18(只能透光發亮),完全未審認系爭專利其實是在鎖孔周蓋4 外側,再另外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亮面的凸垣32」,而系爭專利是藉由上述技術特徵產生「鑰匙孔周緣視覺增亮效果更佳」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顯然較證據3產生功效之增進,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僅以後見之明的角度逕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為錯斷,且違反前揭進步性判斷之原則。
⑧另外,依據證據3 圖1 所示,證據3 之照光手段15係裝設於電裝單元12之印刷基板10上,且位於導光環圈18的後方,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照明燈5 並非設置於電路板上,而是設置於鎖孔周蓋4 外側的凸垣32內壁面上,因此,兩者之光源亦非固定在相同的等效構件上。故證據3 實際上只會因為照光手段15以背光方式照射導光環圈18,而使得該導光環圈18發亮,其外圍究竟是否能夠因為罩蓋19的內面將光線反射而呈發亮狀態,則從未揭露於證據3 所載內容中,然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13行卻以未見於證據3 而僅係一己之偏見,認定罩蓋19內面也會反射光線,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⑨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由於其凸垣32內側呈亮面,故會使光線於凸垣32反射後再射入鎖孔周蓋4 內,因此,系爭專利不僅鎖孔周蓋4 本身,而且在鎖孔周蓋4 外側都會呈發亮狀態;反觀證據3 能確定者只有導光環圈18會發亮,並未揭露導光環圈18外側空間是否也能同樣呈現發亮狀態,故系爭專利之發光範圍確實大於證據3 所能揭露者,視覺增亮效果明顯優於證據3 ,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⑵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但如在空間形態上係屬創新,仍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釋示綦詳(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由原處分之審定內容清楚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所載新型在結構上不同於證據2 或證據3 ,乃不為否認,由三案之結構比對亦可確定,雖然系爭專利所運用的反射原理並非全新,但是在光源的固定位置上確實與證據2 或證據3 完全不同,再者系爭專利又有證據2 或證據3 所未揭露的凸垣32內側呈亮面的設計構成,故由結構比對亦可確定,系爭專利之空間形態確屬前所未有之創新,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將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重點侷限在達成之基本功效是否相同,而忽略新型本質應以結構差異為審查重點之處分理由,不僅有審查方向偏差之違法,亦未合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所述之新型專利要件的判決要旨。
⒊綜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將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比對基礎,侷限在新型所能達成之基本功效,而忽略新型專利之本質應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處分及決定理由,確實有審查方向偏差之違法,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說明不採信原告所提:「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3 ,確有功效增進之處」主張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甚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3 ,不僅結構不同,因結構不同所產生的發光範圍也較證據2 或證據3 為大,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3 ,亦確實具有視覺增亮效果明顯之功效,因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亦顯有未合於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1 訴稱:「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分別與證據2 及證據3 比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僅審查方向偏差,亦構成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云。查原處分第4 項及第5 項即參酌參加人舉發理由書及原告答辯理由書分別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3 之結構及功效加以比對,並具備具體技術理由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起訴理由所稱「審查方向偏差及處分不備理由」之情事,故該起訴理由顯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2 訴稱:「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或證據3 不僅具有南轅北轍的反射效果,該請求項更具有「鑰匙孔周緣視覺增量效果更佳」之功效,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審認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有未合於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係包括燈座、鎖孔周蓋及照明燈,其中燈座係相對固定於鎖體,且燈座中央設穿透孔而露出鎖孔,燈座設一凸垣,並於凸垣內側設照明燈,而鎖孔周蓋係一中空柱體,並柱體上端向外延伸設一凸環,柱體下段則可相對固定於鎖孔周圍,藉之,照明燈可將照明光線照射於凸垣內側,而凸垣內側係一亮面者,凸垣內側則將照明光線圍封折反射於鎖孔周蓋,並在視覺上使鎖孔附近增亮者。而證據2 揭示一種鑰匙孔照明裝置(S ),其特徵在於包含:具有透光構件(24),其配設於轉子盒體(22)之端面與外蓋(23)之間,與轉子(1 )同軸具有閉口部;及光源(25),其附設於轉子(1 )之鑰匙孔面(1a)與外蓋(23)間的透光構件(24)上;其中自透光構件(24)之開口部周緣釋放光以照射鑰匙孔面(1a)。其透光構件(24)係一形成略呈圓錐梯狀之丙烯酸樹脂等的透明構件,於其中心部開設有與鑰匙孔面(1a)略同直徑的照明孔(29),透光構件(24)可以與轉子盒體(22)之車外側端部(22a )密接的方式安裝在轉子盒體(22)上。又其說明書第438 頁右上欄第2 至4 行記載:「光亦反射至透光構件(24)之錐面(24a )及外蓋(23)之內面,可有效集束於照明孔(29)內」,其技術特徵在於利用發光二極體發光反射至透光構件之錐面及外蓋之內面,可有效集束於照明孔內。起訴理由雖稱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載之「在鎖孔周蓋4 外側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亮面之凸垣32」的結構設計,視覺增亮效果優於證據2 云云。起訴理由稱證據2 僅能通過透光構件24透光發亮,顯有誤會,查證據2 技術特徵在於利用發光二極體發光反射至透光構件之錐面及外蓋之內面,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證據2 之結構雖較系爭專利之結構多一透光構件,兩者在結構上固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增進,故由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又證據3 揭示一種照光片式鑰匙開關,其係將照光手段設於鑰匙插入孔之周圍,該照光手段包含安裝有照光電路之印刷基板,設於用以覆蓋印刷基板前面之位置上的導光性樹酯製之環狀構件,及蓋罩,以收容印刷基板及環狀構件之狀態固定在鑰匙開關本體上。對應鑰匙插入孔(28)之導光環圈(18)的孔內周面(29)亦會發光而提高夜間鑰匙插入孔(28)之能見度,並經由金屬製罩蓋19之內面也可反射發光二極體的光。起訴理由稱證據3 僅能通過導光環圈18透光發亮,顯有誤會,查證據3 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對應鑰匙插入孔之導光環圈的孔內周面發光,及經由金屬製罩蓋之內面也可反射發光二極體的光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證據3 之結構雖較系爭專利之結構多一導光環圈,兩者在結構上固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增進,故由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場陳述意見。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90年2 月12日以「機車用鎖孔照明視覺增亮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98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5 月1 日至102 年2 月11日止)。嗣參加人日商朝日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7 月18日以(96)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620396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證據2、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機車用鎖孔照明視覺增亮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係西元1985年2 月16日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3 係西元1997年12月26日日本實用新案第0000000 號專利案。原告於94年10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主要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併入第1 項,此係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本舉發案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 項,其主要包括燈座、鎖孔周蓋及照明燈,其中燈座設一凸垣,並於凸垣內側設照明燈,其技術特徵在於照明燈可將照明光線照射於凸垣內側,而凸垣內側係一亮面者,可將照明光線圍封折反射於鎖孔周蓋,並在視覺上使鎖孔附近增亮者。而證據2 係一種鑰匙孔照明裝置,主要包含透光構件、發光二極體、照明孔,其技術特徵在於利用發光二極體發光反射至透光構件之錐面及外蓋之內面,可有效集束於照明孔內。雖系爭專利之燈座固定於鎖體,而以燈座放置燈具,證據2 轉子盒體固定於轉子,並設透光構件,其配設於轉子盒體之端面與外蓋之間,與轉子同軸具有閉口部,係以一轉子盒體與透光構件做為放置燈具之用;兩者在結構上固有不同,然其功效均為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該等差異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增進,故由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次查,證據3 為一種照光片式鑰匙開關,主要包含導光環圈、發光二極體、孔的內周面,係將照光手段設於鑰匙插入孔之周圍,該照光手段包含安裝有照光電路之印刷基板,設於用以覆蓋印刷基板前面之位置上的導光性樹酯製之環狀構件,又設有蓋罩以收容印刷基板及環狀構件之狀態固定在鑰匙開關本體上。其技術特徵在於對應鑰匙插入孔之導光環圈的孔內周面亦會發光,進而提高夜間鑰匙插入孔之能見度,並經由金屬製罩蓋之內面也可反射發光二極體的光。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雖有所不同,然已揭示利用鑰匙插入孔之導光環圈的孔內周面亦會發光而提高夜間鑰匙插入孔之能見度,其功效與系爭專利同為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該等結構差異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增進,故由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所述為不可採:
㈠原告稱: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分別與證據2 及證據3 比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僅審查方向偏差,亦構成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第4 項及第5 項業已參酌參加人舉發理由及原告答辯理由分別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3 之結構及功效加以比對,並說明具體技術理由,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內容有如上述,是原告指摘「審查方向偏差及處分不備理由」云云,要不可採。
㈡原告另稱: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或 證據3 不僅具有不同之反射效果,該請求項更具有「鑰匙孔周緣視覺增量效果更佳」之功效,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審認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有未合於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係包括燈座、鎖孔周蓋及照明燈,其中燈座係相對固定於鎖體,且燈座中央設穿透孔而露出鎖孔,燈座設一凸垣,並於凸垣內側設照明燈,而鎖孔周蓋係一中空柱體,並柱體上端向外延伸設一凸環,柱體下段則可相對固定於鎖孔周圍,藉之,照明燈可將照明光線照射於凸垣內側,而凸垣內側係一亮面者,凸垣內側則將照明光線圍封折反射於鎖孔周蓋,並在視覺上使鎖孔附近增亮者。而證據2 揭示一種鑰匙孔照明裝置(S ),其特徵在於包含:具有透光構件(24),其配設於轉子盒體(22)之端面與外蓋(23)之間,與轉子(1)同軸具有閉口部;及光源(25),其附設於轉子(1 )之鑰匙孔面(1a)與外蓋(23)間的透光構件(24)上;其中自透光構件(24)之開口部周緣釋放光以照射鑰匙孔面(1a)。其透光構件(24)係一形成略呈圓錐梯狀之丙烯酸樹脂等的透明構件,於其中心部開設有與鑰匙孔面(1a)略同直徑的照明孔(29),透光構件(24)可以與轉子盒體(22)之車外側端部(22a )密接的方式安裝在轉子盒體(22)上。又其說明書第438 頁右上欄第2 至4 行記載:「光亦反射至透光構件(24)之錐面(24a )及外蓋(23)之內面,可有效集束於照明孔(29 ) 內」,其技術特徵在於利用發光二極體發光反射至透光構件之錐面及外蓋之內面,可有效集束於照明孔內,以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證據2 之結構雖較系爭專利之結構多一透光構件,兩者在結構上固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增進,故由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又證據3 揭示一種照光片式鑰匙開關,其係將照光手段設於鑰匙插入孔之周圍,該照光手段包含安裝有照光電路之印刷基板,設於用以覆蓋印刷基板前面之位置上的導光性樹酯製之環狀構件,及蓋罩,以收容印刷基板及環狀構件之狀態固定在鑰匙開關本體上。對應鑰匙插入孔(28)之導光環圈(18)的孔內周面(29)亦會發光而提高夜間鑰匙插入孔(28 ) 之能見度,並經由金屬製罩蓋19之內面也可反射發光二極體的光。是證據3 技術特徵乃在於利用對應鑰匙插入孔之導光環圈的孔內周面發光,及經由金屬製罩蓋之內面也可反射發光二極體的光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證據3 之結構雖較系爭專利之結構多一導光環圈,兩者在結構上固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增進,故由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