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80號
- 原告
-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交通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總局)為徵求業者參與公路旅客運輸路線之經營,於89年9月6日函請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公告,徵求有經營意願之運輸業者參與評選,並將潮州─萬丹─萬大大橋─舊橋─小港機場─高雄市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列為補貼競標路線。原告申請系爭路線之籌備經營,經該局函報交通部核定後,以89年11月16日(89)路監督字第8988091 號函復原告經核准在案。嗣原告以91年及92年度補助款之核撥均有不足,於93年5 月18日以陳情書函請公路總局依約定補助金額給付,經該局以93年6 月17日路監運字第0930024475號函復原告以系爭路線於91年第一次提出營運虧損補貼申請時,經該局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議決議,申請補貼金額不得逾新台幣( 下同)3,065,753元,均得優先給予補助,92年度再度申請營運虧損補貼時,亦經該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依91年計算方式優先給予3,178,018元之補貼,並同意班次由52班調整為30班,補貼款維持不變等語,原告以被告單方調降原已核定之補貼金額,則自其籌備並營運以來,被告承諾補助卻未撥款之數額,已達14,223,211元,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核准原告籌備營運系爭路線,並依其所提營運計畫核定補貼原告每年最高8,515,981 元之金額,補貼核屬財產上之給付,且原告請求補貼係以被告之核准處分作為公法上之原因,則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訢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諸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㈡次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為公路法第70條所規定。又被告為對服務性路(航)線或偏遠、離島地區民眾基本運輸服務提供補貼,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訂定「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該辦法已於95年9 月25日廢止) ,依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五、經地方主管機關提請審議委員會審定,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路( 航)線、特殊班( 航) 次及無障礙彈性運輸路線。」第4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督導受補貼業者辦理補貼計畫,應訂定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載明查核管理事項,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12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現有路( 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現有路( 航) 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班或航次數) ×( 路或航線里、浬程)…審議委員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第16條規定:「受補貼業者每半年應將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證送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貼款。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交通部請款結報核銷。」第17條規定:「受補貼業者,應於補貼路線上之車輛裝設電子式票證自動化系統及行車自動記錄設備,以供補貼監督及稽核。」另依據91年度93年度之「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三㈡⒊規定「競標路線補貼計畫之執行管理,準用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畫之相關規定。」同管理要點四㈤審議委員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基本營運虧損補貼之最高金額。」
㈢由上揭規定可知,原告雖經核定為經營系爭路線之受補貼業者,惟其仍應於補貼路線上之車輛裝設電子式票證自動化系統及行車自動記錄設備,以供補貼監督及稽核;另於每半年應將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證送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貼款,是以原告申請補貼款,仍需經相關主管機關業者之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核定金額,當事人對於核定若有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先行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復無法補正訴願程序之欠缺,則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援引之公路總局前揭89年11月16日(89)路監督字第8988091號函(見本院卷第21-23頁),係該局就原告申請系爭路線之籌備經營,經函報交通部核定後,乃以前揭函覆核准原告之籌備申請,該函說明欄第2 項第5 款第2 目所載:「該公司( 即原告) 於本路線核定營運期限內( 三年) ,全年度申請補貼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8,515,981 元,並逐年比例遞減百分之五。」等語,僅係告知依上揭補貼辦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申請補貼之法定最高金額,對於原告之實際所給予之補貼金額,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仍應由原告提出申請後,由審議委員會每年按照該年度之預算及業者之補貼計畫實際執行,綜合審核作成決議,並送被告核定發給之補貼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業以前揭函核定同意補貼其每年最高8,515,981 元,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云云,顯係誤解該函意旨,且與上揭補貼辦法之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