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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8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周玫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00486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486 號判決正本關於法院組織欄中「法官林惠瑜」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劉錫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486 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中「法官林惠瑜」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48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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