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8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永煌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00486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486 號判決正本關於法院組織欄中「法官林惠瑜」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劉錫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486 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中「法官林惠瑜」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