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 代表人
- 乙○○(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52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訴外人鴻恩萬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恩公司)負責人,被告在90年11月間執行查稽未在保查核專案時,發現鴻恩公司之執行事業負責人甲○○(即原告)未於所屬單位投保,而於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下簡稱新店市公所)以榮民身分加保,被告乃依規定追溯原告自85年11月至90年9月以負責人身分投保,併90年10月補收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109,629元;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執行欠費查核專案時發現鴻恩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施純機之眷屬於91年12月3日入伍服役,惟施純機業以榮民身分於91年1月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加保,而鴻恩公司迄未為施純機辦理轉出,為免該眷屬之加保紀錄中斷,被告遂將施純機追溯自91年12月3日轉出,於94年11月沖退保險費35,945元。嗣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及95年12月1日以負責人另有投保身分及投保金額計算基礎有誤為由,要求被告重新核定保險費,經被告分別以95年10月26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50055650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0月26日書函)、95年12月19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50060981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2月19日書函)回復原告,並於96年3月1日以健保桃承一字第0960001583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3月1日書函)檢送重新核計之保險費繳款單,請原告儘速繳納。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96年9月14日以(96)權字第1889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3月1日書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執處)所納保費新台幣(下同)85,000元之處分。
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500萬元,其賠償之金額悉數捐贈公益團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關於被告以雇主身分核定原告應補繳保費部分:
①查被告95年10月26日書函說明五略以原告雖具有榮民身分,但自85年11月2日起即為鴻恩公司負責人,惟原告同時期仍誤保於新店市公所,故被告於90年10月保費中補收原告自85年11月至90年9月保費計109,628元等語。惟原告於上述期間確任鴻恩公司負責人,且同時具有榮民身分,自健保制度實施以來,榮民之健保費皆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尚非榮民個人得自行辦理,故被告指稱原告係「誤保」,顯然有誤。
②其次,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自85年起至94年止停止原告之醫療給付,時間長達10年,卻對政府補助榮民之健保費總額若干、如何計算處理已收受之健保費等節不置一詞。被告補收原告應以雇主身分投保之保費,縱依法有據,但原告已繳納之榮民保費部分應可沖抵以雇主身分投保之部分保險費,倘沖抵之金額未達雇主保費標準,被告始得補收不足之餘額,否則即屬重複收費,於法無據。
③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本件既經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查明鴻恩公司並無營利所得,則被告不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顯已失職。且原告數十年來未曾參加勞保,從未申報過勞工薪資,亦無任何其他薪資所得,不具勞工保險徵收保費之要件,然被告卻引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核定原告之投保金額,強行徵收保費,顯曲解法律,於法未合。另本件經被告重新核算原告之投保金額結果,自88年1月1日始調降為26,400元,卻不追溯自85年間調降,其理何在?顯見被告不依法行政甚明。
⒉關於鴻恩公司員工保費部分:
①查原告於95年10月初親至被告處查詢欠費情事,經承辦人員持明細表解說告知90年10月前共欠保費10萬餘元(此數額係連同雇主部分合併計算),惟因鴻恩公司員工陳永林及施純機分別於91年3月12日、91年12月3日轉出,被告於91年11月保費追溯退回35,945元,故90年10月尚欠保費7萬3千餘元;94年11月明細表記載施純機於91年12月轉出後,沖抵34,034元,抵90年10月;被告復以95年10月26日函告知陳永林轉出不予計費,另施純機於91年12月3日轉出,被告又以公文書再次說明保費追溯退回35,945元,已沖抵91年11月及90年10月部分保費。惟自被告所提供之明細表觀之,陳永林於91年3月12日轉出,未予計費固然無誤,然施純機之眷屬即訴外人施耀庭於91年12月轉出,施純機並未同時轉出(明細表列載91年12月3日轉出),而施純機早於90年1月1日即已轉出他保,則被告於明細表中仍予列名按月追溯補收保費直至94年11月,時間長達4年11個月,如每月以1,169元計算,追溯補收之保費金額即高達67,802元,縱按被告之明細表計算,施純機於91年12月轉出,時間亦長達35個月,形成一人二保,重複收費,顯屬違法。
②次查原告曾去函被告指陳上開違誤之處,詎被告竟以95年12月19日書函推翻95年10月26日書函所告知追溯退回之保費35,945元為誤植,並稱其係考量若以施純機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90年1月1日辦理轉出,將造成其眷屬施耀庭之加保紀錄中斷云云,然明細表既已明確記載施耀庭於91年12月轉出,有何中斷之虞?又與健保局何關?顯見被告所稱純屬掩過卸責之詞。
⒊又本件經被告移送板橋行執處執行之金額,迄95年底,總計241,025元,謹將被告已沖抵、應充抵而未沖抵及原告於執行繳納之各項金額陳明如下:
①被告以95年10月26日書函告知已於91年11月追溯退回保費35,945元。
②91年12月施純機轉出,沖抵34,304元,抵90年10月。
③被告以96年3月1日書函告知原告雇主部分調降抵沖追溯保費87,903元。
④96年4月間,原告至板橋行執處繳納現金85,000元。
⑤被告追溯施純機保費,重複計費約67,802元,被告應予沖抵,迄今仍未沖抵而在案執行。上開金額總計310,684元,已遠超過執行金額,但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公文通知板橋行執處,全案仍在執行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⑴按「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類及第3類被保險人;第2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3類被保險人;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第16條所規定。次按「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15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1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三、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1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1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6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2類、第3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復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3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被告將負責人逕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核定費用,顯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告自85年11 月2日起即為鴻恩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原告卻於新店市公所以地區人口身分加保,經被告於執行年度列管負責人未依順序投保查核專案時發現,被告乃逕予核定原告溯自85年11月2日以負責人身分投保,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寬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42,000元)核定其投保金額,另於90年10月份之保險費中補收保險費109,629元。嗣因原告對被告核定之投保金額有疑義,惟未提供鴻恩公司之營業所得資料,經被告向北區國稅局函詢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投保金額結果,原告85年11月至86年12月投保金額為22,800元,87年1月至12月投保金額為25,200元,自88年1月1日起投保金額為26,400元,故85年11月至95 年11月共退87,903元,被告業於96年3月1日以健保桃承一字第0960001583號書函回復原告在案。是原告應以雇主身分投保之金額係自85年11月起調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自88年起調降。
⑶經查原告所稱被告以95年10月26日函附94年11月份明細表追溯退費35,945元,與原告來局由承辦人告知追溯退費34,034元(原退金額35,945元扣除當月雇主自付保費1,911元,故表中所示淨退費金額為34,034元),同為94年11月計費資料;而原告所稱退回35,945元及87,903元部分,被告已於95年10月26日書函及96年3月1日書函說明沖抵明細所屬月份;至原告所稱96年4月繳納85,000元,已沖抵帳上欠費91年2月及91年3月至93年6月部分保費。又原告主張鴻恩公司已未營業,卻又無法提供主管機關核定之停歇業證明文件,經被告向臺北縣政府函詢結果,該公司於97年5月7日已繳清所有欠繳費用,並於97年4月起停歇業,因鴻恩公司遲未申請更改帳單地址,為免保費延遲繳納產生滯納金,被告業於97年1月18日將鴻恩公司帳單地址變更為台北縣新店市○○路18號6樓,以利原告收件,另於97年3月27日寄發截至97年2月欠費共96,901元之繳款單予原告。
⑷次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3月3日委託郵政機構掛號寄發原處分,惟並無送達證書。經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郵務股查復略以,按中華郵政營業規章第207條掛號查詢期限逾六個月,不予查詢之規定,故未蒙回應。然查原告於96年4月9日向爭審員會申訴內容第九點曾提及系爭原處分文號及內容,顯示原告確已接獲該函,並知悉核定結果,是系爭原處分之送達確定屬實。
⑸且查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鴻恩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自85年11日起調降投保金額,並沖退87,903元之保費,其核定結果,顯然有利於鴻恩公司。又本件縱依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惟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對鴻恩公司所受處分為行政訴訟,仍顯不適格,訴願決定機關雖誤為實體之審理及決定,其訴願不合法之情形,並不受影響(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39號判決意旨)。
⑹縱鈞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又同施行細則第45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經查本件鴻恩公司員工施純機轉出係因被告於94年11月間查核單位欠費專案時,查核原告一直未為施純機辦理轉出,考量若施純機於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以榮民身份加保日即90年1月1日辦理轉出,將造成眷屬施耀庭自該日起之加保紀錄中斷,故於94年11月21日以該眷屬服役日91年12月3日辦理施純機追溯轉出。又被告收費採沖抵補收方式,故91年12月至94年10月計費明細仍有施純機之計費明細,就此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口頭解釋,並另以被告95年10月26日以健保桃承一字第0950055650號、95年12月19日以健保桃承一字第0950060981號函說明在案。
⑺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且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份投保。經查有關原告向被告提出負責人逕自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核定費用不合理乙節,係緣於被告於執行年度列管負責人未依順序投保查核專案時,查得原告自85年11月2日起,即為鴻恩公司之負責人,卻於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以地區人口身分加保,被告即依法逕予核定原告溯自85年11月2日以鴻恩公司負責人身分投保,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寬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42,000元)核定其投保金額,並追補保險費109,629元,於90年10月份之保險費中補收。
⑻又因原告對被告核定之投保金額有疑義,復未提供鴻恩公司之營業所得資料,經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詢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重新核算原告之投保金額(85年11月至86年12月為22,800元、87年1月至12月為25,200元,自88年1月1日起為26,400元),故85年11月至95年11月共退87,903元,並已於96年3月1日以原處分回復在案。是原告之投保金額係自85年11月起調降,並非原告所主張係自88年起調降。
⑼再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於95年10月26日以健保桃承一字第0950055650號函附之94年11月明細表追溯退費35,945元與原告來局由承辦人告知追溯退費34,034元均為94年11月計費資料(原退金額35,945元扣除當月雇主自付保費1,911元故表中所示淨退費金額為34,034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應退回之35,945元及87,903元,已於95年10月26日函及原處分說明沖抵明細所屬月份;而原告稱96年4月繳納85,000元,亦已沖抵帳上欠費91年2月及91年3月至93年6月部分保費。
⑽另查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鴻恩公司已未營業,卻又無法提供主管機關核定之停歇業證明文件,經被告向台北縣政府函詢該公司仍設立中。且原告自95年底已知保費欠費,又未提供有關申復資料之書面文件,均由被告一一向主管機關函詢得知。嗣因該公司遲未申請更改帳單地址,為避免保費因延遲繳費產生滯納金,被告業於97年1月18日更改帳單地址至台北縣新店市○○路18號6樓,以利原告收件,又於97年3月27日寄發截至97年2月欠費繳款單共96,901元予原告。末以原告自85年11月2日同時具有負責人及榮民身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故被告追溯補收負責人自85年11月保費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定鴻恩公司員工施純機計費及追繳原告應繳保費之處分,洵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毛燕明,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著有判例。又按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與具體訴訟事件中可否為正當之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在概念上尚有區別;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並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同條第3項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行政法院亦著有86年判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係鴻恩公司負責人,被告在90年11月間執行查稽未在保查核專案時,發現鴻恩公司之執行事業負責人甲○○(即原告)未於所屬單位投保,而於新店市公所以榮民身分加保,被告乃依規定追溯原告自85年11月至90年9月以負責人身分投保,併90年10月補收保險費,計109,629元;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執行欠費查核專案時發現鴻恩公司員工施純機之眷屬於91年12月3日入伍服役,惟施純機業以榮民身分於91年1月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加保,而鴻恩公司迄未為施純機辦理轉出,為免該眷屬之加保紀錄中斷,被告遂將施純機追溯自91年12月3日轉出,於94年11月沖退保險費35,945元。嗣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及95年12月1日以負責人另有投保身分及投保金額計算基礎有誤為由,要求被告重新核定保險費,經被告分別以95年10月26日書函、95年12月19日書函回復原告,並以96年3月1日書函檢送重新核計之保險費繳款單,請原告儘速繳納。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個人自然人身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其所不服之標的(即訴訟標的)係針對被告對鴻恩公司所為保險費之核定,亦即,被告前分別於90年11月間追溯鴻恩公司未為其負責人甲○○(即原告)於該公司投保之保險費,及94年11月間追溯鴻恩公司員工施純機自91年12月3日轉出暨沖退保險費35,945元;嗣被告分別以95年10月26日書函、95年12月19日書函回復原告,並以96年3月1日書函檢送重新核計之保險費繳款單之核定。且查被告就鴻恩公司上開保險費之重為核定(即被告95年10月26日書函、95年12月19日書函、96年3月1日書函)固係起因於原告在95年10月19日及95年12月1日之重新核定保險費之申請,當時經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下簡稱三重稽徵所)函查結果,鴻恩公司除9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核定為0元外,自85年度至89年度營業淨利率均為負值,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調降負責人投保金額,故被告乃予以重新核算鴻恩公司應補繳之保險費,有三重稽徵所95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1024987號函及附件等影本附卷可佐,是系爭重為核定之對象仍為鴻恩公司,堪以確定。故被告重為核定之對象既係投保單位鴻恩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而鴻恩公司與原告復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縱原告甲○○係鴻恩公司之代表人,亦不能以其自然人個人身分,對不同之法人人格(鴻恩公司)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
㈡次查鴻恩公司雖自97年4月起即未再繼續營業,惟被告重為核定(即95年10月26日書函、95年12月19日書函、96年3月1日書函)時間係在鴻恩公司停止營業之前,且被告就原告針對鴻恩公司投保金額保險費事件疑義,已分別於95年10月26日書函中之說明八及95年12月19日書函之說明四等欄,明確載明請原告提出主管機關核定鴻恩公司歇業之公文及向被告申報歇業之申報表等件,此觀上開書函即明;況被告向臺北縣政府查詢鴻恩公司營業情形結果,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1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02895號函覆略以,鴻恩公司並未辦理歇業,是鴻恩公司法人格既未消滅,縱原告對鴻恩公司投保金額保險費事件有所爭執,亦應以鴻恩公司為當事人提出行政爭訟或行政訴訟,方屬適法,至為顯然。故原告既非系爭重為核定(即95年10月26日書函、95年12月19日書函、96年3月1日書函)之相對人,竟以自然人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徵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情形,堪以認定。經查被告95年10月26日書函、95年12月19日書函、96年3月1日書函係被告對原告就鴻恩公司保險費事件所為重為核定事宜及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函覆暨檢附重新核計之保險費繳款單,此觀卷附上開3函影本即知,是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誤為實體審理,遞予駁回其審議申請及訴願之提起,固不無疏漏,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已如前述,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又查被告96年3月1日書函所檢附鴻恩公司重新核計之欠費繳款單,正本受文者乃原告,副本受文者則係被告政風室,且係送達至「台北縣新店市○○路18號6樓」即原告之戶籍設籍處所,有系爭重為核定及原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8年3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核定公文係以掛號寄出,而非雙掛號,故無送達回證」等語,參以被告於98年3月2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郵務股函查結果,依中華郵政營業規章第207條掛號查詢期限逾六個月,不予查詢之規定,故未蒙回應等情,足見系爭重為核定係送達至原告自然人個人處所,而非以鴻恩公司為送達對象甚明。
㈣第以鴻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12巷4號2樓,迄今仍未變更,亦未辦理停歇業等情,業經被告於95年12月25日以健保桃承一字第0950061182號函向臺北縣政府查明在案,此觀台北縣政府96年1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901895號函所載「鴻恩萬達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目前現況為核准設立中,該公司並未辦理停歇業」等字樣即明,復有鴻恩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三重稽徵所95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局三重一字第0951042397號函所檢附鴻恩公司90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是本件行為時鴻恩公司尚仍合法營業中,堪以確定。故原告雖經被告以其為鴻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接獲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重為核定及96年3月1日書函,然此認定為實際負責人及接獲系爭重為核定及被告96年3月1日書函之行為,並未使原應由鴻恩公司承擔之稅賦責任因而發生轉嫁到原告個人之效果,系爭重為核定及被告96年3月1日書函殊不能認已經合法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應以鴻恩公司為對象,將系爭重為核定及被告96年3月1日書函依法送達,鴻恩公司亦得向之申請另為合法之送達,倘於接獲上開核定後,仍有不服,再循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始屬正辦。
㈤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即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於板橋行執處所納保費85,000元之處分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及95年12月1日「據以申請」者,係請求被告重新核定鴻恩公司保險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所請求應退還之保費85,000元,則係指板橋行政執行處對鴻恩公司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執行程序所發之應納金額,兩者之職掌機關不同,程序及內容互殊,本不得混為一談,原告自無於請求撤銷被告重為核定之訴訟中,併為課以被告應就其他行政機關(即板橋行執處)行政職掌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之餘地。且果原告對板橋行執處行政執行事件有所不服,本應向板橋行執處,依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方為正途,其捨此不為,反以被告為對象,請求其作成退還原告85,000元之處分,所為非惟無據,且該課以義務訴訟部分所據之撤銷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國家賠償500萬元部分,均失所附麗,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