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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12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姜素娥劉介中陳心弘

原告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00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添福前於民國(下同)87年2 月3 日以「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1553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7年11月1 日至99年2 月2日止),旋經申准讓與專利權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1日以(96)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620612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引證案(即舉發證物1 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建築用金屬バネル」專利案,參原處分卷P-18),係於西元1993年(原告誤載為1983年)10月19日公開於日本特許公報中。引證案之公開日較諸系爭案之申請日西元1998年2 月3 日更早見公開於日本特許廳之公開特許公報中,顯見引證案已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據力,足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要件,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而引證案與舉發證物1 之美國案(參原處分卷P-14)西元1994年2月22日美國專利公報所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287,671 號「CONSTRUCTION PANNEL WITH ADAPTED TO BE COUPLEDTOGETHER」,舉發證物1 之歐洲案(參原處分卷P-08)西元1997年10月29日歐洲專利局專利公報所公告之歐洲專利申請第00000000.1號「CONSTRUCTION PANNEL WITH ADAPTED TOBE COUPLED TOGETHER 」為相同之申請人與相同特徵。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或與引證案及系爭案創作說明第1 頁及第2 圖所引述之先前技藝組合後,就已揭示之特徵逐一比較,即可得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要件,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①引證案之圖1 、圖3 及圖5 包含3 種實施例,而引證案前述3 種實施例之金屬鋼承板並均揭示有水平金屬板1 ,及於水平金屬板並設置複數水平床面3 ,並於水平床面3 向上形成容置空間。是以引證案之3 種實施例所組成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鋼承板體10設置複數澆置面11,及澆置面11並向上延伸形成之容置空間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系爭案之該元件特徵實為熟習相關技術者可經由引證案之水平金屬板1 特徵,輕易推知系爭案之鋼承板體10。顯見,於系爭案於鋼承板形成澆置面11者,於引證案早已存在有水平床面3 ,系爭案欠缺進步性。

②參酌引證案圖1 、圖3 及圖5 之3 種實施例,於引證案該3 種實施例之容置空間並構成有直立補強肋2c,且直立補強肋2c乃由相結合之直立補強肋2a、2b構成(如引證案之圖3 及圖6 所示)、並使直立補強肋2c呈現緊密貼合,並於水平金屬板1 另一面形成複數細縫。是以引證案該結構特徵與系爭案將貼合部12緊密貼合,以於板體10另一面形成複數細縫101 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實際上,該種鋼承板已存在於建築業界數十年。如此,當熟習相關技術者經由引證案之直立補強肋2c緊密貼合之特徵,即可輕易推知系爭案之貼合部12特徵。且於貼合部12下方形成細縫,早為引證案所揭示,系爭案並未有任何進步性。再參酌引證案圖1 、圖3 及圖5 之3 種實施例,更可得證該種鋼承板如引證案之圖1 、2 或圖5 可以一體成型結合而成,而與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構造相等;或引證案之圖3 、圖6 由複數金屬板組合而成更得證系爭案欠缺進步性。

③參照引證案之圖3 、圖4 、圖5 及圖5 所揭示之4 種實施例,於引證案該4 種實施例於直立補強肋2c並設有軸向凹槽11。引證案該部分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貼合部12向上延伸設楔形肋13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且由引證案之圖4更可得證,該種凹槽11實際上與系爭案之楔形肋13目的與效果均相同,該種鋼承板已存在於建築業界數十年。如此,當熟習相關技術者經由引證案之直立補強肋2c設置凹槽11之特徵,即可輕易推知系爭案之楔形肋13特徵。至於該種凹槽或稱楔形肋13係被設置於鋼承板之上方或下方並不影響其目的與效果,更由此得證系爭案欠缺進步性。是以,引證案之凹槽與系爭案之楔形肋13相同,同樣能讓混凝土產生握裹性效果,被告所稱「查系爭案貼合部向上之楔型肋可與澆置之混凝土形成較佳握裹性,確具功效增進」於引證案早已存在。

④引證案之圖1 及圖2 之直立補強肋2c並設有三角形折疊固定片10,該固定片10之目的是將直立補強肋2a、2b互相貼合連接形成直立補強肋2c,且由圖1 及圖2 得知,該固定片10彼此之間並形成適當距離。引證案該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貼合部12表面設複數密接嵌體121 ,及嵌體121 彼此間係呈一適當距離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再由引證案之圖2 更可得證,於該固定片之位置,於直立補強肋2c將設置有孔,得讓位於直立補強肋2c兩側水平床面3 澆置之混凝土相通,而使得水平金屬板與該混凝土間形成較佳之握裹性。而如引證案之圖5 及圖6 之實施例,並另設有其他形狀之固定片10,甚至如引證案之圖5 於一直立補強肋2c設置上、下數固定片10。且引證案之固定片與系爭案之密接嵌體121 目的與效果均相同,甚至引證案之結構特徵更優於系爭案。則熟習相關技術者經由引證案之直立補強肋2c設置固定片10之特徵,即可輕易推知系爭案之密接嵌體121 特徵,系爭案欠缺進步性。

⑤而系爭案創作說明第1 頁之先前技藝,並稱鋼承板體20,鋼承板體20設置複數澆置面21,並向上形成容置空間。是以系爭案先前技藝所揭示之鋼承板體20特徵與系爭案於鋼承板體10設置複數澆置面11,及澆置面11並向上延伸形成之容置空間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顯見,系爭案於鋼承板形成澆置面11者,於系爭案先前技藝早已存在,系爭案欠缺進步性。

⑥如引證案之圖3 、圖4 、圖5 等3 種實施例中,於引證案該3 種實施例於直立補強肋2c並設有軸向凹槽11及系爭案先前技藝亦設置有ㄇ形肋23。引證案該部分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貼合部12向上延伸設楔形肋13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且由系爭案先前技藝所設之ㄇ形肋23實際上與系爭案之於貼合部12向上延伸設楔形肋13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系爭案僅為形狀小修飾。且由引證案之圖4 更可得證,該種凹槽11實際上與系爭案之楔形肋13目的與效果均相同,該種鋼承板已存在於建築業界數十年。如此,當熟習相關技術者經由引證案之直立補強肋2c設置凹槽11之特徵,即可輕易推知系爭案之楔形肋13特徵。至於該種凹槽或稱楔形肋13係被設置於鋼承板之上方或下方並不影響其目的與效果,更由此得證系爭案欠缺進步性。

⑦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與引證案多種實施例比較,於引證案多種實施例之組合後,或經與引證案多種實施例並組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藝後,即可得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早為公開之習知技術,而引證案於系爭案申請前早被公開於日本特許公開公報中,為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先前技術,及系爭案先前技藝又早為原告所熟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有違進步性要件,理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⑷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引證案或與引證案及系爭案之先前技藝組合後,就已揭示之特徵比較,即可得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要件,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引證案之圖1 及圖5 已揭示水平金屬體可以為一體成型製造而成。系爭案先前技藝亦揭示該鋼承板體20為一體成型製造而成。是以,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特徵,與引證案之圖1 及圖5 比較及系爭案先前技藝,可得證兩者結構相等,而引證案於系爭案申請之前早被公開於日本特許公開公報中,為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先前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確實有違進步性要件,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且該種一體成型之鋼承板體既然於引證案及系爭案先前技藝均存在,則又可得證系爭案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確實有違新穎性要件,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⑸綜上,原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與引證案已揭示之多種實施例及系爭案先前技藝組合後特徵,足以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欠缺進步性及新穎性,確實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處分並撤銷系爭案專利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引證案所揭示圖1 、圖3 、圖4 、圖5 等實施例之金屬鋼承板水平床面上方形成容置空間,直立補強肋2c底面下方貼合處形成細縫以及直立補強肋2c設有折疊固定片10,雖分別相同於系爭案之容置空間、複數細縫及密接嵌體,但引證案直立補強肋下面外部軸方向的凹槽不同於系爭案貼合部向上之楔型肋。系爭案之構造係具有一鋼承板體,透過該板體上之該等貼合部與該等楔型肋相接設表面上所設之該等密接嵌體,可令該板體之強度增大,俾該等澆置面在完成一混凝土澆置後,該板體與該混凝土間之握裹性可達最大效果,與引證案相較,確具功效增進。至於原告稱引證案之凹槽與系爭案之楔型肋相同,同樣能讓混凝土產生握裹性效果一事,蓋引證案所設之凹槽,其主要功用在於供裝配吊掛用之接頭配件,與系爭案之楔型肋可使板體之強度增大,並與該混凝土產生較佳握裹性之功效不同,因此,引證案各種實施例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引證案之圖1 及圖5 雖揭示其鋼承板可為一體成型製造,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除記載板體係鍍鋅鋼板一體加工成型外亦包括第1 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引證案既不能證明系爭案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不能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系爭案創作說明中所述之先前技術與引證案所揭示之各種實施例之組合證明系爭案欠缺進步性,惟系爭案於創作說明中所述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之習用鋼承板向上延伸形成斷面略呈ㄇ字形之ㄇ形肋,該等ㄇ形肋彼此之間係呈一適當距離,由於該等ㄇ形肋之一面分別呈一束口,俾該等束口令該板體之另一面形成一複數槽溝,其構造不同於系爭案之楔型肋,系爭案即在於改進該先前技術ㄇ形肋與混凝土握裹性不佳之缺失,即使該先前技術與引證案各種實施例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綜上,被告以引證案與系爭案功效不同,引證案各種實施例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

⑴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及同法第103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新型專利的標的係在保護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結構特徵,皆係參加人針對先前技藝(系爭案第2 圖參照)長久以來存在澆置面21、容置空間及ㄇ形肋23,與混凝土24間握裹性強度不夠之問題、ㄇ形肋23所造成之束口231不美觀,需予以填補後才能施以塗漆、貼附飾面或披土粉刷之作業,需消耗相當多製造成本之問題;及由於ㄇ形肋23之束口231 朝下,火災時,ㄇ形肋23將受高溫影響,不久即失去其原有硬度之問題等,經過長久努力研究與實驗,所開發設計出之新穎結構,故系爭案不僅符合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之新型專利要件,亦無任何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之情事,且經被告審查後,已於87年11月1 日獲准專利公告在案,並依法取得新型專利權。

⑵原告所提舉發證物1 係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即引證案)、美國專利公告第5,287,671 號及歐洲專利公開第00000000.1號之專利案,其中最早係於西元1993年10月19日公開之引證案,其所揭露之「建築用金屬鋼板」,係於一鋼板1 中央凸設有T 形之補強肋9 ,用以補強鋼板1 中央缺乏之支撐力量,加上鋼板1 兩側設有可相組合的補強肋2a、2b,以幫助一鋼板1 可簡易地與另一鋼板1 相組合。系爭案與引證案無論在創作動機、目的、結構或功效上均存在非常大之差異,系爭案未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①系爭案與引證案在創作動機上之差異:系爭案係為解決先前技藝中長久以來存在之下列問題,所開發設計出之新穎結構,已如上述。而相反地,引證案之創作動機係針對習知鋼板只有兩端邊緣具有凸肋,使得鋼板中央缺乏支撐的力量,致利用習知鋼板架構一樓層時,因樓層中央無補強結構,易發生中央缺乏支撐力量之缺點,因此,引證案之創作動機及據此所揭露之整體結構,無法證明與系爭案之創作動機及整體結構有何關聯,畢竟,引證案中所揭露之整體結構完全無法解決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藝之缺失,二者之創作動機截然不同。

②系爭案與引證案在結構特徵上之差異:系爭案的結構特徵在板體10係一體加工成型(系爭案第11圖參照),該板體10之一面具有一複數澆置面11,並沿該等澆置面11向上延伸之周圍形成一上方開口之容置空間,該等容置空間彼此周圍構成一貼合部12,俾藉由該等貼合部12之緊密貼合,令該板體10另一面形成一複數細縫101,該等貼合部12向上延伸分別設有一斷面呈楔形之楔形肋13,該等楔形肋13彼此之間係呈一適當距離,且該等貼合部12在與該等楔形肋13相接設之表面上,分別設有一複數密接嵌體121 ,該等嵌體121 彼此之間係呈一適當距離。由上述可知,系爭案係由貼合部12間係緊密貼合,令板體10另一面形成複數細縫101 、貼合部12向上延伸形成斷面呈楔形之楔形肋13及貼合部12在與楔形肋13相接設之表面上設有複數密接嵌體121 之必要特徵所共同形成之一整體結構,缺一不可。反觀引證案之特徵,係在水平金屬板之水平床面3 上延伸出一T 形肋9 ,該T 形肋9 係用以補強水平床面3 中央所缺乏之力量,其上完全未設計有系爭案所主張之「楔形肋13」,意即引證案所揭露之T 形肋9 並無法解決其與混凝土間握裹性及耐火性不佳之問題,因此,引證案所揭露之T 形肋9 絕對無法取代系爭案楔形肋13所扮演的角色,且無法達成系爭案楔形肋13所具有之功效。且引證案之直立補強肋2a、2b特徵,該二直立補強肋2a、2b係分別設在水平金屬板1 之兩側緣,以使一水平金屬板1 能與另一水平金屬板1 相互組合成一體,且於該二直立補強肋2a、2b之根部間形成一軸向凹槽11,其上除完全無系爭案之楔形肋13外,該二直立補強肋2a、2b間亦未設有系爭案之複數密接嵌體121 。此外,由於引證案之軸向凹槽11之設計動機,係用以吊掛一懸吊器具15,引證案之軸向凹槽11必需是大到足以吊掛該懸吊器具15之凹槽,絕非系爭案所稱之細縫101 ,故引證案之軸向凹槽11無法解決耐火性不佳之問題。另引證案之軸向凹槽11係形成在鄰近水平床面3 的位置,而非如系爭案之楔形肋13必需設在遠離板體10之一側,故引證案之軸向凹槽11根本不可能解決與混凝土間握裹性強度不佳之問題。

③系爭案與引證案在功能上之差異:引證案之T 形肋9 未如系爭案楔形肋13中間具有阻隔高溫之空間,因此引證案之水平金屬板1 於火災時,其T 形肋9 將會使高溫快速地傳導到水平金屬板1 上之其他結構,而對水平金屬板1 及其上之混凝土造成影響,而系爭案卻可因為楔形肋13中間具有阻隔高溫之氣室空間,而可拉長高溫傳導至板體10上其他結構所需之時間。且系爭案之楔形肋13於截面之兩側仍具有支撐之功能,使得板體10上鋪設混凝土時,楔形肋13仍可支撐混凝土,不致輕易產生變形,反之,當引證案之水平金屬板1 上鋪設混凝土時,由於T 形肋9 外型之緣故,使得T 形肋9 可承受外力之程度,遠不及系爭案楔形肋13所可承受外力之程度,而可能提早被外力彎折而變形損壞。又系爭案所述之鋼承板係可充當樓板所需之全部正向鋼筋及一部分之溫度鋼筋之用,其被施以混凝土之澆置面11,由於具有楔形肋13之分佈,使得該板體10與混凝土14間之握裹性(Keybond )可達最大效果,並令混凝土14之收縮達到最小,而該等貼合部12與該等楔形肋13相接設之表面上所設於之該等密接嵌體121,由於可增大該等楔形肋13與混凝土14間握裹性之強度,同時,該鋼承板背對楔形肋13所呈現之一平整面,僅具微小的細縫101 ,故直接塗漆、貼附飾面或披土粉刷即可使用。

⑶原告辯稱引證案之軸向凹槽11是否設置於直立補強肋2c之上方或下方,並不影響其目的及效果。惟事實上,當軸向凹槽11設置於直立補強肋2c之下方時,因其位置接近水平床面3的位置,任何稍具常識之士,均可輕易判斷出其不可能解決與混凝土間握裹性強度不佳之問題。又就原告辯稱系爭案之楔形肋13是否能解決耐火性不佳之問題,令人存疑。惟事實上,在樓板間增設氣室空間(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楔形肋13內所形成的氣室空間),不僅可節省混凝土的用量、增加隔音效果,更因氣室空間具有較佳的斷熱效果,當然可阻隔熱傳導,進而解決耐火性不佳之問題,該等功效不僅已為被告肯定,而獲准新型專利權,亦因廣受建築業界肯定,引起同業覬覦,而亟欲以不當手段,撤銷系爭案應有之新型專利權,以遂行其仿冒之意圖,否則,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無法達成預期功效,或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具有較系爭案更佳之功效,原告實無必要耗費寶貴的金錢、人力及時間,對系爭案一再提出舉發。

⑷綜上,參加人以系爭案無論在創作動機、結構特徵及功效目的皆與引證案不同,故系爭案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已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未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⑵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

①一種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該構造具有一鋼承板體,該板體之一面具有一複數澆置面,並沿該等澆置面向上延伸之周圍形成一上方開口之容置空間,該等容置空間彼此周圍構成一貼合部,俾藉由該等貼合部之緊密貼合,令該板體另一面形成一複數細縫,該等貼合部向上延伸分別設有一斷面呈楔形之楔形肋,該等楔形肋彼此之間係呈一適當距離,且該等貼合部在與該等楔形肋相接設之表面上分別設有一複數密接嵌體,該等嵌體彼此之間係呈一適當距離;如上述之構件,透過該板體上之該等貼合部與該等楔形肋相接設表面上所設之該等密接嵌體,可令該板體之強度增大,俾該等澆置面在完成一混凝土澆置後,該板體與該混凝土間之握裹性(Keybond )可達最大效果,並令該混凝土之收縮達到最小,同時該板體另一面所呈之平整性可達最大之運作空間。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其中該板體係為鍍鋅鋼板一體加工成型製造而成。所以,其為一體成型,而創作目的是該板體與該混凝土間之握裹性可達最大效果,並令該混凝土之收縮達到最小,同時該板體另一面所呈之平整性可達最大之運作空間。

⑶原告所提之引證案係西元1993年10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而引證案之美國案、歐洲案,原告於舉發理由指三者均為相同之申請人及相同特徵,並僅以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較說明,本院亦僅就此為審理,先此敘明。原告主張:

①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結構特徵與引證案相同,為熟習相關技術者可經由引證案之水平金屬板特徵,輕易推知系爭案之鋼承板體。

1.引證案之金屬鋼承板均揭示有「水平金屬板」,於水平金屬板並設置「複數水平床面」,並於水平床面向上形成「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並構成有直立補強肋呈現緊密貼合,並於水平金屬板另一面形成複數細縫。

2.系爭案之於「鋼承板體」設置「複數澆置面「及澆置面並向上延伸形成之「容置空間」,將楔形肋之貼合部緊密貼合,以於板體另一面形成複數細縫。

②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言,引證案已揭示水平金屬體可以為一體成型製造而成,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特徵相較引證案之鋼承板可以一體成型結合而成,而與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構造完全相等。

③另引證案於直立補強肋並設有軸向凹槽,該部分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貼合部向上延伸設楔形肋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引證案之直立補強肋設置凹槽之特徵,即可輕易推知系爭案之楔形肋特徵。至於,該種凹槽或稱楔形肋係被設置於鋼承板之上方或下方並不影響其目的與效果,引證案之凹槽與系爭案之楔形肋相同,同樣能讓混凝土產生握裹性效果。

⑷經查,金屬鋼承板與混凝土間如何結合,能讓混凝土產生握裹性發揮更大之效果,是系爭案之創作目的,而金屬鋼承板與混凝土間必然存在「金屬板」、「水平面」、「容置空間」、「細縫」,這是不同材質之間結合過程中,所呈現之必然結構,即使系爭案與引證案間結構名稱不同,但仍屬同樣元件之觀察,然此不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重點應觀察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是否為引證案所敘明、或習知技術所應用。系爭案之為改良先前技術ㄇ形肋之缺失,將ㄇ形肋之左右兩側下半段之鋼板夾緊形成貼合部,所以上方會形成楔形肋,而貼合部緊密貼合後其間空間將形成細縫,先前技術ㄇ形肋因左右各自分立,所以其間形成空間,就混凝土之貼合面而言自有差異,而且先前技術ㄇ形肋,經結合為下方貼合部緊密貼之楔形肋,當然提升混凝土產生較佳之握裹性。然而,引證案為先前技術ㄇ形肋左右兩側之完全結合,保留上方之平面,形成T型肋,不同於系爭案上方呈現楔形肋之空間,T型肋、楔形肋均有改善混凝土握裹性之效果,但二者思考方式不同。

①引證案於直立補強肋(T型肋)並設有軸向凹槽,但軸向凹槽之形成是兩個一體成型之水平金屬板左右結合始構成(參見引證案圖3 之A 、B ,參見原處分卷p-16),而系爭案之楔形肋所形成內部之空間,卻是單一一體成型鋼承板體,自己獨立形成。故原告所稱引證案於直立補強肋並設有軸向凹槽,該部分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於貼合部向上延伸設楔形肋之結構特徵完全相等,自無可採。

②引證案於兩個一體成型之水平金屬板左右結合而設有軸向凹槽,該功能之目的是為勾掛而形成,得因不同之勾掛目的而調整兩個水平金屬板之左右兩側之設計(參見引證案圖4 之A 、B 、C 、D 、E ,參見原處分卷p-16背面),故引證案之軸向凹槽功能,其主要功用在於供裝配吊掛用之接頭配件,與系爭案之楔型肋所形成內部空間之目的。可使板體之強度增大,並與該混凝土產生較佳握裹性之功效不同。

⑸所以,系爭案之貼合部「向上」、「內部」延伸分別設有一斷面呈楔形之楔形肋,其與引證案直立補強肋「下面」、「外部」軸向之凹槽不同,系爭案之構造係具有一鋼承板體,透過該板體上之該等貼合部與該等楔形肋相接設表面上所設之該等密接嵌體,可令該板體之強度增大,俾該等澆置面在完成一混凝土澆置後,該板體與該混凝土間之握裹性可達最大效果,與引證案相較,確具功效增進,故引證案各種實施例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獨立項,其記載該獨立項所述之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其中該板體係為鍍鋅鋼板一體加工成型製造而成,雖引證案亦為一體成型,但引證案之軸向凹槽是兩個一體成形之水平金屬板左右結合始構成,就一體成型之描述二者立於不同之觀察,引證案自亦無從證明第2 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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