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68號
- 原告
-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由銓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0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6 月2 日產製含鹽量未達規定標準之美鳳料理米酒(以下簡稱系爭米酒)之蒸餾酒類6,220.8公升出廠,原應以每公升185 元徵稅,詎原告以每公升22元徵稅之料理酒繳交稅款新台幣(下同)136,857.6 元,漏報菸酒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被告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013,990 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 倍之罰鍰2,027,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購自佳富軒便利商店、芝農商行的美鳳料理米酒,是否原告所產銷?
2.原告主張被告將購自佳富軒便利商店、芝農商行的美鳳料理米酒送驗,送驗前未由原告辨認、畫押簽封,而且查扣多時才送檢驗,其程序不合,是否有據?
3.原告主張僅有少許米酒含鹽量不足,就全部處罰,有所不合,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菸酒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於94年核定原告93年度漏報菸酒稅補徵稅額2,304,950 元,並處以二倍罰鍰4,609,900 元之處分,及複查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業已依法提起訴願。由於不服財政部台財字第09600471810 號訴願決定,且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乃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訴,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查得壢聯社販售之系爭沁意料理米酒與系爭美鳳料理米酒,及福客多商店販售之系爭美鳳料理米酒,均非原告所產製,而係仿冒原告商標之私酒,被告認定為原告之產品,殊屬誤會,並讓原告無辜受罰。按原告所產製之米酒,皆通過GMP 檢驗及酒品認證,且原告所產製之米酒,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復平均每隔二個月,即前來原告之工廠追蹤查驗一次,其每次檢測所得之結果,含鹽量皆高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要求之含鹽量0.5%以上之標準(詳原證)。另新竹縣政府亦曾至原告公司隨機取樣,經檢驗結果含鹽量,亦均符合規定(詳原證)。原告係國內少數優良製酒之公司,為業界一致公認之事實。由於原告公司信譽卓著,產品銷售暢旺。因是之故,坊間不肖製酒廠商,乃不時偽造及冒用原告之商標,藉使彼等私酒得以魚目混珠,而批售予各公司及各商號。民國93年間原告雖曾銷售米酒予批發商名賀公司及同益公司,並由各該公司輾轉售賣予各零售店,但因坊間同時併賣真品米酒與偽品米酒之行號或商店,所在多有,彼等大多以購入少許真品米酒,藉以取得統一發票之手法,以資掩護其偽品米酒之販賣。迨被查獲私酒時,即以執有上手批發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搪塞矇混。本件原告之米酒因經多層之輾轉銷售,其間難免有仿冒私酒夾雜混入。職是之故,本件斷斷不得僅因名賀或同益等公司,以往曾向原告購入米酒,並曾取得統一發票之故,即遽爾認定壢聯社及福客多所販售之系爭米酒,必源自於原告公司。詎料,被告僅因販售系爭米酒,於案發後有名賀公司負責人袁國勝,壢聯社負責人陳慧怡所出具之說明書及各該批發商輾轉銷售之統一發票,即執為認定系爭米酒為原告所產製之證據。原告以往對偽造仿冒原告商標之私酒及廠商,查不勝查,防不勝防。前經原告查獲而移送法辦或被判決有罪者,即有古文吉、詹政龍、楊錦榮、潘文針、田青食品有限公司之游啟宴、雜貨店之陳海棠、潘秀英、等多人。有呈案之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詳原證)。從而尚不得因壢聯社、福客多商店所販賣之系爭米酒,執有上手批發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即認定彼等商店不可能被人參雜,而不自覺地販賣坊間不肖廠商仿冒商標之私酒。尤其壢聯社係販賣系爭米酒之商店,其負責人因與系爭米酒之真正來源,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而其所出具之說明書,自不得作為系爭米酒係源自原告之證據。目前以電腦掃瞄之科技方法所偽造之商標,與真正之商標,維妙維肖,幾可亂真,而難以肉眼加以區分。是則系爭米酒其商標之真偽及其瓶內米酒之是否為原告所產製,在未經科學鑑定下,豈可一時以肉眼判斷必為原告所產製。惟被告在未經商標及米酒品質鑑定之情形下,即認定系爭米酒為原告所產製,洵不無率斷。
⒊被告在查扣系爭米酒之時及在送驗之前,未讓原告在第一時間或在尚易於辯認之期間,給予原告充分辯認之機會,而且復未依法踐行查扣証物,須經利害關係人辯認、畫押、簽封之法定程序,誠已嚴重違背程序正義原則。從而依此所取得之證據,於法並無證據能力。
⒋又原告之米酒係機器大量生產,品質穩定。被告自零售商查得系爭米酒之時,應即同時至原告之工廠取樣,以與系爭米酒比對二者之酒精度,含鉛度、二氧化硫及食鹽含量,資以辨別查扣之系爭米酒是否出自原告之產品,如是方為公允、確實,且鑑定方法亦較為合理。然被告未為如是之檢測鑑別,遽指系爭米酒為原告所產製,並進而補稅及裁罰,其處置過程,殊屬粗糙,難昭信服。查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經財政部認可之檢驗項目,其中並無鹽分檢測乙項,因而該所所為之鹽分檢測報告,其可信度已不無可議。況且台灣菸酒公司與原告,彼此之間為同業競爭之對手,是被告所隸屬之酒研究所所為之化驗報告,其公平性與準確性,亦令人質疑。另系爭米酒於逾越保存期限後,方送檢驗局檢測,瓶內之鹽分,多已沉殿,如在取樣檢測時,未加搖勻,而祇吸取瓶口之部分,以進行檢測,則任何廠商所生產之料理米酒,其鹽含量均難達0.5%以上。因此,本件系爭米酒含鹽量之檢測,因檢測所用之方法不同,其結果亦會有異。誠不宜祇由檢驗局一家為之,而應再送往食品研究所或工研院等其他單位檢測,俾事證臻於明確,以昭折服。被告不此之圖,聽憑檢驗局之檢測報告,即據以對原告補稅裁罰,自欠妥適。
⒌「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揭櫫之人民基本權利。按原告所生產之料理米酒,既已加鹽,即便未達菸酒稅法所規定之0.5%。但已無法移作飲用之米酒。是以多加點鹽或少加點鹽,對原告而言,均不構成成本上之負擔。倘若系爭米酒係原告之產品,此種鹽含量上之誤差,顯係出於過失所致,並非故意使以致之。詎料,稅捐機關竟因此不但對原告補徵菸酒稅2,304,950 元。同時復裁罰原告罰鍰4,609,900 元。面對如此嚴苛之處罰,洵非原告公司所能負荷。於此,不禁令人興「苛政猛於虎」之感。被告就此微不足道之無心之過,竟為如是之重罰,殊屬「罰逾其罪」,有違比例原則。同時與上述憲法第15條所揭櫫「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趣,大相違背,誠非合理。
⒍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敬請鈞院予以撤銷,以期適法,並示矜恤,不勝感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稅額:
⑴按「(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五)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85 元…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22元。」為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第2 目、第5 目及第8 條第2 款、第5 款所明定。
⑵本件係民權稽徵所查得其轄內佳富軒便利商店販售原告產製之系爭米酒,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檢驗局),檢驗結果含鹽量僅0.21% ,又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亦查得其轄內芝農商行販售原告產製之系爭米酒,經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鹽量僅0.19% ,核與前揭料理酒最低含鹽量規定不符,應歸屬蒸餾酒類,通報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該所就原告生產及銷售日報表、月報表及申報表等相關資料勾稽查核,系爭米酒6,220.8 公升(10,368瓶,每瓶0.6 公升)係於93年6 月2 日產製,並於同年月出廠,遂核定補徵菸酒稅1,013,990 元(6,220.8 ×185-136,857.6 )。原告主張檢驗局台中分局00000000000 之檢驗報告,檢驗完成日期為94年4 月1 日,檢驗說明二最後一項製造日期94年6 月2 日,未生產即有檢驗報告,如此之檢驗報告令人無法茍同;又第2 份檢驗報告(檢驗局9A00000000之檢驗報告)之受理日期是在94年5 月31日,係在台中分局檢驗報告出來之後,是否為彌補此一重大缺失而做之補強動作,令人懷疑其公正性及真假性,又稽徵機關並未論明系爭米酒購自何處,是否確為原告所有,懇請查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⑶經查民權稽徵所查得其轄內佳富軒便利商店販售原告產製含鹽量不足之系爭米酒,有該便利商店負責人許美智之談話筆錄及銷售之收銀機發票可稽;次查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亦查得轄內芝農商行販售原告產製之系爭米酒,嗣追蹤調查查得系爭米酒係原告產製並售與其酒品代理商同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益公司),由同益公司銷售與露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露津公司),再由露津公司銷售與芝農商行販售,有同益公司開立予露津公司之統一發票、露津公司開立予芝農商行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露津公司負責人翁玉信、芝農商行採購人員羅建民之談話筆錄可稽,系爭米酒為原告產製出廠,至為明確。又民權稽徵所及被告淡水稽徵所將查獲之系爭米酒,送經檢驗局檢驗結果均未達料理酒規定含鹽量標準,有檢驗局之化驗報告書可稽,原查依首揭規定據以核定補徵稅額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⑷至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產製之米酒皆通過GMP 檢驗及酒品認證,且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復每隔2 個月,及前來源告知工廠追蹤調查查驗1 次,其每次檢驗之結果,皆高於0.5%以上,有檢驗報告可稽。㈡系爭米酒雖於93年銷售予同益等公司,並由同益等公司輾轉售予各零售商,惟坊間同時併賣真酒及假酒之商店,所在多有,彼等大多已購入少許真品米酒,藉以取得同一發票之手法,以資掩護其偽品米酒販賣。是故,本件不得僅憑同益等公司,以往曾向原告購入米酒,並曾取具統一發票,遽爾認定佳富軒商店或芝農商行等所販售之系爭米酒,必源自原告,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證有仿冒情事。㈢被告查扣證物,未依法踐行查扣證物須經利害關係人辨認、畫押及法定之程序,已違反程序正義原則。㈣原告於93年產製之系爭米酒,瓶身打印之日期均有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且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2 者,均「年對年」、「月對月」及「日對日」,上下整齊對稱排列,被告送驗之系爭米酒,其瓶身僅有保存期限(有限期限)而無製造日期,由此即可系爭米酒非原告所產製等節,查:
①原告雖提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惟未提供相關事證用以證明所附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所檢驗之米酒與被告送檢驗之米酒係出自同一批抽樣之料理米酒,且被告亦查無可資佐證之資料,自難以原告所附食研所檢驗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米酒含鹽量符合規定標準。
②系爭米酒為原告所產製,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米酒仿冒品充斥市面,並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證查獲之系爭米酒非其產製,惟查該判決內容係「純米香米酒」註冊商標被仿冒,非本件系爭美鳳料理米酒被仿冒,原告未提示系爭米酒被仿冒之相關資料供核,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③本件系爭米酒係購買後送驗,有發票可稽(詳原處分卷第24頁)而非查扣,自無須踐行經利害關係人辨認、畫押及法定之程序,原告主張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係屬誤解。
④另查原告主張其93年產製之系爭米酒,瓶身打印之日期均有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且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2 者,均「年對年」、「月對月」及「日對日」,上下整齊對稱排列,與原告報備之系爭美酒之產品標鑯籤製造日期:「標示於瓶身」、保存期限:「長溫下一年」(詳原處分卷第8 頁及第12頁)不同,顯所訴自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依前開事實,據以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013,99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9條第7 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2 日產製含鹽量未達規定標準之美鳳料理米酒6,220.8 公升出廠,漏報菸酒稅,經民權稽徵所及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查獲,通報被告竹東稽徵所,補徵菸酒稅額1,013,990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2,027,900 元。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實際從事酒品製造之廠商,基於業務所需及其專業能力,對於菸酒稅法規定料理酒應加入0.5%以上之鹽,應有相當之認識,惟怠於善盡注意義務,致其含鹽量未達規定標準,致產製系爭酒品含鹽量與料理米酒含鹽量規定不符,涉及酒之課稅項目不實,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之責,自應論處,被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9條第7 款規定,按應補稅額1,013,990 元處以2 倍之罰鍰2,027,900 元( 計至百元止) ,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單憑送驗之系爭米酒,據以推定原告同批次生產之米酒亦為含鹽量不足,而予以補稅裁罰及罰鍰金額過高等節,查在正常情形下,同批生產之酒品其品質自應相同,被告依原告生產及銷售日報表、月報表及申報表等相關資料認定同批生產之酒品亦為含鹽量不足,並無不合,又被告係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9條第7 款規定,按應補稅額1,013,990 元處以2 倍之罰鍰,依法有據且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請予駁回。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五)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85元…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22元。」菸酒稅法第2條第3 款第2 目、第5 目、第8 條第2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2 日產製含鹽量未達規定標準之美鳳料理米酒之蒸餾酒類6,220.8 公升出廠,原應以每公升185 元徵稅,詎原告以每公升22元徵稅之料理酒繳交稅款136,857.6 元,漏報菸酒稅,經中區國稅局及被告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013,990 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 倍之罰鍰2,027,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於93年曾銷售93年6 月2 日產製的美鳳料理米酒給同益公司,由該公司轉售給零售商。㈡同益公司向原告購得米酒,有取得原告開立的統一發票。㈢系爭購自佳富軒便利商店、芝農商行之美鳳料理米酒,送驗結果含鹽量不足,被告是以原告所產銷的蒸餾酒類課稅。㈣本稅部份是依據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第2 目,以及第8 條第2 款、第5 款的規定補稅,原告本來已經以料理酒每公升22元繳了136,857.6 元的菸酒稅,共繳了6,220.8 公升的料理酒稅金,罰鍰部份是依據菸酒稅法第19條第7 款。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購自佳富軒便利商店、芝農商行的美鳳料理米酒,是否原告所產銷?㈡原告主張被告將購自佳富軒便利商店、芝農商行的美鳳料理米酒送驗,送驗前未由原告辨認、畫押簽封,而且查扣多時才送檢驗,其程序不合,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僅有少許米酒含鹽量不足,就全部處罰,有所不合,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被告認定系爭美鳳料理米酒係原告所產製、銷售者,其依據如下: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人員於94年3 月16日自其轄內之佳富軒便利商店購得標示原告產製之系爭米酒(見原處分卷第24頁統一發票),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含鹽量僅0.21% (見原處分卷第20頁);另北區國稅局所屬淡水稽徵所人員亦於94年5 月26日自其轄內之芝農商行購得標示原告產製之系爭米酒(見原處分卷第47頁統一發票),經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鹽量僅0.19% (見原處分卷第62頁),核與首揭料理酒最低含鹽量規定不符,應歸屬蒸餾酒類,爰通報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該所就原告生產及銷售日報表、月報表及申報表等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勾稽查核,佐以原告銷售93年6 月2 日產製之美鳳料理米酒予露津企業有限公司,再由露津公司銷售予零售商店乙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而系爭米酒,瓶身標示保存期限為「94、06、02」,亦證明係製造於93年6 月2 日無誤,該等米酒由原告銷售予其代理商國益公司,再由國益公司銷售予露津企業有限公司,旋由露津公司銷售予芝農商行之流程(此有原告開立予露津公司之統一發票、露津公司開立予芝農商行之統一發票、露津公司負責人翁育信及芝農商行採購人員羅建民等2 人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第49頁、50頁、52頁54頁、55頁可稽),再佐以佳富軒便利商店負責人許美智之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7、28頁),因而認定系爭米酒6,220.8 公升(10,368瓶,每瓶0.6 公升)係於93年6 月2 日產製,並於同年月出廠。而原告對於其於93年6 月2 日產製6,220.8 公升(10,368瓶,每瓶0.6 公升)美鳳料理米酒乙節,亦已據繳納136,857.6 元不為爭執,足見被告認定系爭米酒屬蒸餾酒類,應依每公升185 元課稅,而補徵原告稅額1,013,990 元(6,220.8 ×185-136,857.6 )要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稽徵機關並未論明系爭米酒購自何處,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云云。查:㈠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購自轄內芝農商行標示原告產製之系爭米酒,嗣追蹤調查,查得系爭米酒係原告產製並售與其酒品代理商同益公司,由同益公司銷售與露津公司,再由露津公司銷售與芝農商行販售,此有同益公司開立予露津公司之統一發票、露津公司開立予芝農商行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露津公司負責人翁玉信、芝農商行採購人員羅建民之談話筆錄可稽,系爭米酒為原告產製出廠,至為明確。又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購自轄內佳富軒便利商店販售原告產製含鹽量不足之系爭米酒,有該便利商店負責人許美智之談話筆錄及銷售之收銀機發票可稽,而該米酒與北區國稅局所屬淡水稽徵所購自芝農商行之米酒外觀完全相同,亦足佐證。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檢驗局台中分局00000000000 之檢驗報告,檢驗完成日期為94年4 月1 日,檢驗說明二最後一項製造日期94年6 月2 日,未生產即有檢驗報告,如此之檢驗報告令人無法茍同;又第2 份檢驗報告(檢驗局9A00000000之檢驗報告)之受理日期是在94年5 月31日,係在台中分局檢驗報告出來之後,是否為彌補此一重大缺失而做之補強動作,令人懷疑其公正性及真假性云云。但查檢驗局台中分局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4、65頁)檢驗完成日期記載為94年4 月1 日,試驗說明二最後一項製造日期記載為「94、06、02」固屬實;但衡諸常情,豈有未製造之米酒能提供檢驗之事?可知係乃誤載,其誤載緣於瓶身「94、06、02」之註記係「產製於93、06、02,保存期限一年之有效時間截止日」之意,此從原告在產製系爭米酒前向國庫署報備之「產品標鑯籤」(見原處分卷第8 、11、12頁)記載:「製造日期:標示於瓶身;保存期限:常溫下一年」自明。再佐以系爭米酒外觀瓶身確實記載:「94、06、02」(見原處分卷第70、71頁原告申請復查時所附影本),而原告提出之委託試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6頁)亦明載「美鳳料理米酒940602有效」等語,可知,此項「94、06、02」之記載,係系爭米酒保存期限截止日,至為明確,從而,該項誤載,不影響檢驗之效力,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檢驗局第6 組9Z000000000 之檢驗報告之受理日期是在94年5 月31日,係在台中分局檢驗報告出來之後,是否為彌補此一重大缺失而做之補強動作,令人懷疑其公正性及真假性云云。但查台中分局所做00000000000 之檢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4、65頁)係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將94年3月16日購自佳富軒便利商店之米酒,委託送驗,於94年3 月24日受理,完成檢驗於94年4 月1 日;而檢驗局第6 組9Z000000000 之檢驗報告是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將94年5 月26日購自芝農商行之米酒,委託送驗,受理日期為94年5 月31日,完成檢驗日期為94年6 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62、63頁),前後查稽不同,送驗之米酒不同,委請送驗之檢驗單位不同,檢驗報告各自獨立,自屬當然,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產製之米酒皆通過GMP 檢驗及酒品認證,且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復每隔2 個月,及前來源告知工廠追蹤調查查驗1 次,其每次檢驗之結果,皆高於0.5%以上,有檢驗報告可稽云云。但查:㈠原告雖提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惟未提供相關事證用以證明所附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所檢驗之米酒與被告送檢驗之米酒係出自同一批抽樣之料理米酒,且被告亦查無可資佐證之資料,自難以原告所附食研所檢驗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米酒含鹽量符合規定標準。㈡原告所提出之委託試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6頁)係93年8 月26日送驗,簽發日期為93年8 月30日,核與系爭米酒送驗日期不同,且該委託試驗報告書亦註記:「本報告所載事項,僅作參考資料,不得作為廣告、公證或商業推銷之用」等語,足見上開委託試驗報告尚難執為原告93年6 月2 日產製之美鳳料理米酒含塩量高於0.5%之有利資料至明。
八、原告主張系爭米酒雖於93年銷售予同益等公司,並由同益等公司輾轉售予各零售商,惟坊間同時併賣真酒及假酒之商店,所在多有,彼等大多已購入少許真品米酒,藉以取得同一發票之手法,以資掩護其偽品米酒販賣。是故,本件不得僅憑同益等公司,以往曾向原告購入米酒,並曾取具統一發票,遽爾認定佳富軒商店或芝農商行等所販售之系爭米酒,必源自原告,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證有仿冒情事云云。但查:㈠系爭米酒為原告所產製,已如前述。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米酒係其他廠商仿冒,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系爭送驗米酒非原告所產製、銷售。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米酒仿冒品充斥市面,並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證查獲之系爭米酒非其產製,惟查該判決內容係「純米香米酒」註冊商標被仿冒,非本件系爭美鳳料理米酒被仿冒。從而,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稽。
九、原告主張被告查扣證物,未依法踐行查扣證物須經利害關係人辨認、畫押及法定之程序,已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云云。但查系爭米酒係先後由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人員購自佳富軒便利商店及北區國稅局所屬淡水稽徵所人員購自芝農商行,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且循線調查係輾轉來自原告公司所產製,已如前述,並非自原告處所查扣,自無須踐行經利害關係人辨認、畫押等程序,原告此項主張係屬誤解。
十、原告主張其於93年產製之系爭米酒,瓶身打印之日期均有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且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2 者,均「年對年」、「月對月」及「日對日」,上下整齊對稱排列,被告送驗之系爭米酒,其瓶身僅有保存期限(有限期限)而無製造日期,由此即可系爭米酒非原告所產製云云。查:㈠原告於產製系爭米酒之前,經由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送請國庫署報備之「產品標鑯籤」(見原處分卷第8 、11、12頁)記載:「製造日期:標示於瓶身;保存期限:常溫下一年」,而系爭米酒外觀瓶身確實記載:「94、06、02」(見原處分卷第70、71頁原告申請復查時所附影本),而原告提出之委託試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6頁)亦明載「美鳳料理米酒940602有效」等語,足證系爭米酒瓶身註記之「94、06、02」之記載,係系爭米酒保存期限截止日至明。㈡原告稱其取自新竹縣政府之樣品(見本院卷第17頁)固有瓶身打印之日期均有製造日期及保存日期,且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2 者,均「年對年」、「月對月」及「日對日」,上下整齊對稱排列,但上開樣品註記日期上排係「93、06、16」,下排為「94、06、16」,核與系爭米酒係於93年6 月2 日所產製者不同,要無疑義,原告要無執此項樣品資為其有利資料之餘地。
、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 倍之罰鍰…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9條第7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2 日產製含鹽量未達規定標準之美鳳料理米酒6,220.8 公升出 廠,原應以每公升185 元徵稅,詎原告以每公升22元徵稅之料理酒繳交稅款136,857.6 元,漏報菸酒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被告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013,990 元,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9條第7 款規定,按應補稅額1,013,990 元處以2 倍之罰鍰2,027,9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單憑送驗之系爭米酒,據以推定原告同批次生產之米酒亦為含鹽量不足,而予以補稅裁罰及罰鍰金額過高云云。但查在正常情形下,同批生產之酒品其品質自應相同,此觀原告向國庫署報備「美鳳料理米酒製造流程圖」(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可資佐證,被告依原告生產及銷售日報表、月報表及申報表等相關資料認定同批生產之酒品亦為含鹽量不足,並無不合,又被告係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9條第7 款規定,按應補稅額1,013,990 元處以2 倍之罰鍰,要屬有據。
、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於93年6 月2 日產製含鹽量未達規定標準之美鳳料理米酒6,220.8 公升出廠,原應以每公升185 元徵稅,詎原告以每公升22元徵稅之料理酒繳交稅款136,857.6 元,漏報菸酒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被告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013,990 元,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9條第7 款規定,按應補稅額1,013,990 元處以2 倍之罰鍰2,027,900 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