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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28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申○○
原告
酉○○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地○
原告
宇○○
原告
宙○○
原告
玄○○
原告
黃○○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C○○
原告
D○○
原告
E○○
原告
F○○
原告
G○○○
原告
H○○
原告
I○○
原告
J○○
原告
K○○○
原告
L○○
原告
M○○
原告
N○○
原告
O○○
原告
P○○
原告
Q○○
原告
R○○
原告
S○○○
原告
T○○
原告
U○○○
原告
V○○
原告
W○○○
原告
X○○
原告
Y○○
原告
Z○○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c○○
原告
d○○
原告
e○○
原告
f○○
原告
g○○
原告
h○○
原告
i○
原告
j○○
原告
k○○
原告
l○○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m○○(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眷舍事件不服被告96年4 月16日昌易字第096000679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桃園縣居易新村原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經被告(81)恭慈字第6534號令同意以專案協調方式由眷戶與桃園縣居易新村民地業主及建商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嗣建商崇義公司因故未能履約而無法實質完成居易新村改建,桃園縣居易新村原眷戶因此一再陳情請求將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眷村改建,同時並與建商崇義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案經被告檢討認為桃園縣居易新村實質上確未完成改建,乃報請行政院審議建請同意將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行政院將本案交由財政部召集相關部會獲致會商結論,建請行政院同意將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但因居易新村之原眷戶前因建商崇義公司未能履約而獲有該公司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之補償,故財政部會商結論同時建議行政院命被告於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後,應自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 萬元,餘款再補助原眷戶,此有財政部94年10月5 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可稽,行政院據此會商結論乃以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將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並命被告應依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被告據上揭行政院函辦理桃園縣居易新村眷村改建,乃製作桃園縣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書及附件桃園縣居易新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申請書提供與原眷戶使其了解相關改建權益,惟原告對前揭說明書及申請書內載明依據行政院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核示內容應由被告自原眷戶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 萬元認有損其權益,遂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應全額給與原告輔助購宅款而不能扣除160 萬元,被告乃以96年4 月16日昌易字第0960006792號函覆原告,自桃園縣居易新村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扣除160 萬元,係奉行政院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指示參照財政部94年10月5 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會商結論辦理,且此係攸關行政院是否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辦理改建之重要條件,故原告等陳情事項,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對被告96年4 月16日昌易字第0960006792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行政院以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將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並命被告應依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其內容包括被告於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後,應自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 萬元,餘款再補助原眷戶。此項由行政院核定之內容,被告自屬無權變更。被告就原告陳情將輔助購宅款全額給與原告,函覆歉難辦理,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且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說明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須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改建,原眷戶有選擇之權利,該說明對於原眷戶並無拘束力,尚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變更該說明之輔助購宅款金額,被告函覆歉難辦理,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72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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