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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蔡紹良

9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95申1107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謝進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卷附原告變更登記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 頁) ,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2 、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於訴訟繫屬中,因原處分已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及審議判斷違法,被告雖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並辯稱:原告變更後之訴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於法不合云云。惟揆之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並不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顯已明示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原告因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本件原處分因已執行完畢,依原告原來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已無從藉由該訴訟以取得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告將原起訴所為撤銷行政處分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自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容有謬誤,不能採取。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五股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承作該工程,因履約進度落後,經被告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以95年8 月21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5930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經向被告異議後,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3 月26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11月4日,工期508工作天,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368萬元,依第5 次修正預定網狀圖,至95年10月30日止實際進度為57.39%,預定進度為94.25%,落後36.86%。落後原因詳如後:

⒈系爭工程原施設管線施設位置為於五股鄉水碓社區,開工後於93年11月19日得知原位置已有∮200mm 用戶連接管,且可能因地震而損壞多處,經94年2月21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095307 號函確認管線有阻塞或RC附著,要求設計單位評估、確認合約總價中之4,500 萬元是否包括舊有管線廢除之經費,及要求五股鄉公所提供合約預定施作範圍(水碓社區)之相關書圖資料,足見原招標資料與合約內容,與事實殊有未合,且有無法執行之處。同年3月1日北府水污字0940082565號函,確認上述管線須予整修,並確認本合約與水碓社區管線之接入點,該社區既設管線修復費用仍須申請報核,新增之管線修復工作為招標前已存在之施工障礙,但未於招標資料明示告知,訂約後非可歸責於原告。但原告仍依承攬人責任積極配合被告變更辦理,信賴利益保護應為契約關係及法律規定所保護。迄至95年1月12 日,被告與原告同意議定該社區之管線修復且不增加工期,該新增工作已於94年11月25日前完成,顯見原告履約誠意。

⒉水碓社區原合約須新設∮400 mm管線,經現勘及修復既設∮200mm管線後,依工程學理研判,∮400mm管線功能可由既設之∮200mm取代,再行施設其功能將無所助益,故∮400mm管線可能已無施設必要,該區管線原預定於95年3月20日開始以3個工作面施作,因未接獲明確指示及是否施作之議定程序,故仍依合約之同一性施作其他管段(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仍認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原告對合約履行義務從未間斷。參考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臺灣高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按情事變更原則成立要件有五:須有情事之變更;情事變更須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效力完成前;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性;情事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須情事變更後如仍貫徹原有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水碓社區管線履約內容(佔本工程34.16%)與原合約內容不同、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且無法預料,若仍依原工期計算方式為之,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自95年3 月20日後之工期,仍處於是否施工之等待指示期間,被告以原預定3 個工作面(要徑)計算進度,扣除水碓社區一處要徑無法施工,逕以比例方式核算工期,顯不合理,且原先自3 月20日後至工期檢討前之等待狀況之工期亦應予保留。

⒊WI1201~WI12、WI23~WI22、WI24~WI23、WI2301~WI23、WI2301~WI2302、WI1201~WI1202、WI19~WI20、WI19~WI18、WI0709~WI0710、WI0710~WI0711、WI0711~WI0712、WI0712~WI0713共計12段遭遇巨石,仍有如第3 次工期檢討中複合地層之情形,原告俟上述段落完成後,將依程序提送工期檢討資料。

⒋WJ03~WJ08遭遇電信管線其預留線不足,需待中華電信現場配合遷移;雖95年10月19日已辦理現場會勘,但本處之管線障礙至95年10月31日仍未排除。WI50~WI53遭遇不明管線直至95年10月20日於一標會勘時方得知為路燈管線,至95年10月31日仍未進場排除。WI30~WI32因現場遭遇管線複雜無法施作,經核算該三區域影響之金額佔原合約10% 為目前尚無法施作之區域。

⒌本工程水碓社區因履約後變更施工內容,致迄今仍未獲明確指示該區管線是否施工(佔34.16%),因管線問題致使系爭工程無法推動區域(佔10% ),故目前可施工內容僅為全部工程之56.84%。依本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25項規定:「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及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章第1.3 節規定「…遭遇其他影響施工因素時,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原告於施工初期93年11月19日試挖時發現隨即通報被告指派之工程司。依契約公平原則,原告主張須將無法施作部份先行於總進度中剔除(俟責任釐清後再行核算)以示雙方契約平等,應依可施作部份進行進度核算,故截至95年10月30日預定進度為56.84%,實際進度為57.39%,應無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適用。

⒍前稱落後進度36.86%係依據第5 次網狀圖設計進度計算,並非原告自認進度落後達36.86 % ,原告於95年10月30日之實際進度應為57.39%,落後之進度並未超過20% 。

㈡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 並非被告所稱之中立單位,而為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核屬被告之使用人,並非客觀之第三人,原告對於該公司函文之效力有所異議。被告竟依據非客觀第三人之中鼎公司所為之認定,以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而為停權處分,顯違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而與政府採購法第6 條揭櫫之公平合理有悖。

㈢原告人員機具不足,實係因工程礫石礫徑過大、密度過高,致機具耗損過高,無法依預定進度實際施工所致。雖被告援引中鼎公司於工地檢討會議中有關原告人員機具不足之內容,主張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惟:

⒈原∮500㎜ 管線依原合約內容為採一般砂及黏土層150M、沙礫石層190M及卵礫石層122M,各分別以8/M天、4M/天及3M/天為工期編列原則(參見施工說明書總則3.6.19P.9000-13),另參考臺北市○○○○道施工工務手冊,卵礫石地質推進約 2M/天。依履約內容進行之地質鑽探結果與工程司所提鑽探報告雷同,無法探知其確實粒徑及含量,故說明書於第3.6.20 節(P.9000-13)第㈡條明定於開挖工作井及鏡面施工時通知工程司,顯知由上兩方式得知之地質情況為推定得知,非實際狀況,依工程慣例,地質鑽探僅為設計參考,而非確實地質特性之確認。

⒉經施工中之鏡面施工及取樣分析後得知,僅46M 為一般砂及黏土層,地質狀況與原工期設計不符,原工期預計為107工作天,依實際地質狀況計算工期為144工作天,雖地質實況與原設計不符,原告仍依第3.6.1 節規定,以提升施工推進機械功能方式克服,然因機械損壞異常嚴重,部分零件如減速機需向日本訂作後進口,耗費時間及成本頗巨,非合約機械損耗所能涵括,原告已盡承攬人責任。

⒊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地質實際情形與鑽探報告所推定者不同,而須變更設計,為情事變更,並非歸責事由」,可知地質差異非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應視為變更設計之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6.19節後段亦有「或者遭遇其他差異地層時得重新檢討計算合理工期」之規定,故工程展延於司法實務及合約規定均非無據。

⒋本件工程地質屬異質性地層,於鑽探時無法確實掌握,參以地質實況卵礫石粒徑過大且密度太高,致機械耗損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所生之工期展延應不計工期;惟歷次工期檢討均未獲被告採納,徒以機具、人員不足等認定工期落後屬原告責任,而為停權公告,顯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未予詳查之疏漏,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對於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均有違法,損及原告權益,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原告申訴,亦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自認進度落後36.86%,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另依據第4 次工期檢討核定之預定施工網狀圖所排定之預定進度,至95年10月30日止,原告之進度亦落後36.93%。

㈡原告雖謂:水碓社區履約管線因事實上無法施作完成,取消此部分的施作,占本工程的34.16%,另外關於電信管線預留線不足及配合遷移而影響到施作的進度約為原合約的10% ,所以系爭工程可施作的內容僅為全部工程的56.84%云云,惟:

⒈水碓社區履約內容佔全部工程34.16%,已於第4 次工期檢討核定之預定施工網狀圖(第5 次修正)中移除,實際進度依契約總價折減34.16%,並依第4 次工期檢討核定之預定施工網狀圖所排之預定進度,至95年10月30日止,預定進度為94% ,實際進度僅57.07%,落後36.93%。故被告已將受影響部分扣除後,重新修正預定施工網狀圖並核算進度,原告主張落後之進度並未超過20% ,並無理由。

⒉依監造單位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 頁陳述,原告稱有多處電信管線,實早於94年6月14日試挖報告中指明有4工作井需辦理電信管線遷移,惟原告因工作安排遲延,致管線遷移延宕,應可歸責於原告。

⒊工程W50~W53工作井立坑位置管遷移部分,已於94年10月5日管線遷移協調會中討論,原告遲至95年7月19日始確認工作井位置調整,其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繪製正確工作井位置之管線試挖圖,原告均未積極辦理,更因人員交接不當,致調查工作重複進行,延宕時日;且95年7 月19日辦理管線會勘時,原告即已發現其所述不明管線,卻未積極調查,遲至95年10月24日始發現該管線為路燈管線,造成工程延誤。

⒋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特別條款第1.4 節規定,相關管線會勘及遷移,均應由原告主動接洽有關單位辦理,足證原告主張因管線無法施工部分,均係原告怠於施工、人員、資料交接管理不當所致,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⒌本件工程落後之原因為:原告派駐各工地現場人員機具顯然不足,與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一章特別條款第 1.3中應設工作面數相關規定不符,雖原告主張工程實際地質卵礫石粒徑過大、密度過高、機具耗損嚴重,惟被告業於94年5 月份起之工地定期會議中多次告知並要求原告應儘速加派人員機具進場以利工進推展,惟原告雖曾允諾,卻未實際改善、一再遲延,嚴重影響工進推展;原告遲至94年11月3 日之工地檢討會議中亦承諾「三標預計11月底再增加2 個工作推進面進場」,於該次會議中監造單位亦表示「現場管理協調人員不足,無法有效掌握現場施工人員之工作狀況,以致工作面雖有增加,但實際工進卻無明顯提昇」、「現場工作分配不當,常有應立即改善之缺失或雜項工作無法安排人員處理…」,足證:機具、人員不足、甚至現場管理協調人員不足、現場工作分配不當,為遲延原因,為可歸責於原告。

㈢且前述之「監造單位」為客觀之第三人中鼎公司,已於指出原告「人員不足」、「工作分配不當」為遲延之原因,其為客觀之第三人,應為可採,其後持續追蹤,原告仍一再遲延甚至食言,而擴大遲延。

㈣至於原告主張:落後原因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云云,並無依據及證據,亦不明因果關係及確實如何影響遲延之比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開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致上開工程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六、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本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七、經查: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原告得標後,依約該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3 月26日,合約工期508 個工作天,總價為1 億368 萬元,於開工後,已經被告以93年12月17日北府水污字第0930834341號函,依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之審查確認,同意自93年6 月23日至11月3 日止,合計107 天免計工期,並以94年2 月4 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024915號函同意原告提送之預定施工網狀圖第2 次修正備查;又以94年3 月28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143640號函同意自94年1 月25日至2 月23日止春節期間,合計22個工作天予以免計,但原告之工程進度已比預定進度落後,並經被告以94年8 月25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12880號函促請改進,其後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兩造及監工單位乃於94年11月3 日召開趕工會議,原告承諾將於同年11月底前增加兩組機具,惟原告並未依承諾改進,自94年11月28日起,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距已達落後20%以上,其後屢經中鼎公司實地監造,發現原告並無趕工執行成效。而原告復提出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表第3 次修正及預定施工網狀圖第4 次修正,經被告依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以被告95年5 月9 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191418號函予以備查,並以95年7 月4 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476824號函同意自94年3 月29日至94年9 月26日、94年5 月5 日至94 年5月15日、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4 日、95年1 月15日至95年2 月12日等期間,延展工期151 天,預定竣工日期由95年5 月1 日延展至95年11月4 日。經依第4 次工期檢討核定之預定施工網狀圖所排定之預定進度,對照原告之實際工程進度,原告履約進度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累計進度落後持續超過20%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而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以95年10月20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730426號函駁回異議,該停權處分已於98 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93年12月17日北府水污字第093083434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 頁)、被告94年2 月4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02491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頁)、被告94年3 月28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14364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被告94年8 月25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1288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94年11月3 日趕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 、中鼎公司備忘錄( 本院卷第41至50頁) 、被告95年5 月9 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19141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頁)、系爭工程第3 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17頁)、系爭工程預定施工網狀圖第4 次修正(見原處分卷第18頁)、被告95年7 月4 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47682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系爭工程第4 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監工日報(見訴願卷第338 頁至第342 頁、第345 頁至第363 頁)、原處分( 見訴願卷第182 、183 頁)、被告95年10月20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730426號函(見臺北縣五股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三標卷第96頁)及原處分執行結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件可稽。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渠有可歸責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事云云。惟:

⒈稽之卷附上揭監造單位中鼎公司填製,並經兩造簽認之監工日報所示,顯見原告自94年11月28日起,其工程之實際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超過20%以上,從此未見有達到預定進度之情形,有卷附94年11月28日、94年11月29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 日、94年12月2 日、95年1 月16日、95年1 月17日、95年1 月18日、95年1 月19日、95年1月20日、95年1 月21日、95年1 月23日、95年1 月24日、95年1 月25日、95年1 月26日、95年1 月27日、95年2 月3 日、95年2 月4 日、95年2 月6 日、95年2 月7 日、95年2 月8 日、95年2 月9 日、95年2 月10日、95年2 月11日等期日之監工日報可稽(見訴願卷第338 頁至第342 頁、第345 頁至第363 頁)。況且依第4 次工期檢討核定之預定施工網狀圖所排定之預定進度觀之,原告之實際履約之工程進度,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亦累計進度落後持續超過20%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甚明。

⒉因原告實際工程進度已有落後,被告自94年5 月份起之工地定期會議中即多次告知並要求原告應儘速加派人員機具進場以利工進推展,但原告未實際改善而嚴重影響工進推展,有前揭被告94年8 月25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12880號函可稽。再稽之卷附94年11月3 日趕工協調會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監造單位中鼎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已具陳意見:「現場管理協調人員不足,無法有效掌握現場施工人員工作狀況,以致工作面雖有增加,但實際工進卻無明顯提昇…」「現場工作分配不當,常有應立即改善之缺失或雜項工作無法安排人員處理…」等語,原告並當場承諾「三標預計於11月底再增加2 個推進工作面」等語。惟經中鼎公司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5 日追蹤管控,仍未見推進機進場,有中鼎公司上開各期日之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原告其後雖擬具趕工對策執行方案載稱自94年12月8 日起現場以2 組推進機組同時施工,並以每組每月5 個推進段之預定進度執行等語,但據中鼎公司實際監造之情形,原告自94年12月8 日至同月26日僅完成1 個推進段,迄95年1 月3 日止,則完成2 個推進段,與預定2 組每月完成10段之趕工進度目標,相去甚遠。再截至95年1 月14日止,實際進度為18.90 %,預定進度應53.3 4%,落後達34.44 %,且數週以來工程進度落後持續擴大,且∮700 ㎜推進段之工作井均未沉設,亦無進行立坑施作及展開推進整備作業,接續至95年3 月13日仍未有立坑及推進機組進場施作,其落後進度惡化至53.19 %之程度,持續觀察至95年7 月27日止,工程進度落後已達41%等情,亦有中鼎公司94年12月19日(94)股三監字第121902號、94年12月26日(94)股三監字第122602號、95年1 月3 日(95)股三監字第010301號備忘錄、95年1 月16日(95)股三監字第011602號、95年2 月13日(95)股三監字第021302號、95年2 月27日(95)股三監字第022702號、95年3 月13日(95)股三監字第031302號、95年7 月28日(95)股三監字第072801號等件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再參之兩造與中鼎公司亦分別於94年12月5 日、同月8 日、95年1 月4 日、95年3 月17日、95年5 月10日、95年6 月26日等多次就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召開協調會,原告亦已提出改進之執行方案,有各該會議紀錄及執行方案可按(見臺北縣五股鄉○○○○道第一期工程第三標卷第29頁、第31頁、第34至36頁、第46至48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6至78頁)。足見本件工程進度落後肇因於原告派駐各工地現場人員機具顯然不足,而不符約定之應設工作面數,且現場管理協調人員不足及現場工作分配不當所致,衡酌上情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訛。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管線遷移事宜,須他單位配合始能施工,自應扣除工期云云,然原告於試挖時已知悉有遷移管線事宜,已據原告於94年6 月14日試挖報告( 見訴願卷第85頁以下) 指明有4 工作井需辦理電信管線遷移,並已於94年10月5 日管線遷移協調會議決議由原告於施工前在現場實地標示工作井預定沈設位置及所需工作空間,而由相關單位配合遷移,但原告遲至95年7 月19日始確認工作井位置調整,並發現有其他不明管線,而至95年10月24日始查悉該不明管線為路燈管線,有上開94年10月5 日協調會議紀錄、95年7 月19日及95年10月2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憑( 見訴願卷第98頁、第99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3 頁) ,則上開管線未能儘速配合遷移,致造成工程遲延,核係因原告管控工程流程不當所貽誤、要難資為遲延工期之正當理由。

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土質結構,本應於試挖時詳為探勘明確,並依實際需要,備具符合效能機具以施工,不能因未確實規劃及執行相關準備事宜,且欠缺必需之機具以施工,導致施行不順遂,即諉責於土質結構不如預期,而主張情事變更。是原告以地質卵礫石粒徑過大、密度過高、機具耗損嚴重為由,進而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44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核其案情與本件相殊,亦不能據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為停權處分,並駁回原告之異議,及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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