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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原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表人
陳良濬(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兄晏剛前為陸軍上士,服務於國防醫學院,於民國(下同)42 年1 月7 日因病亡故,奉准給卹9 年,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自42年4 月21日起至46年7 月1 日止共發卹5 年,當時因原告尚未成年,撫卹金由其監護人即其堂兄晏平堅君具領轉發,所餘4 年之撫卹金未領,案經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自95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留守業務署( 自95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留守業務處) 依國防部人力司81年8 月8 日(81)仰依字第5158號函釋,核定原告自83年7 月1 日起續領撫卹金至撫卹期滿為止;惟於85年11月14日復奉國防部人力司鍊銪字第850013052 號函轉行政院台85人政給字第39471 號函核定:「已成年之胞弟妹不得再繼續發給撫卹金」,乃以86年5 月3 日密球字第02812 號令下交前聯勤臺北地區留守業務處以86年5 月21日(86)密瑣字第6337號函之原告不再繼續發給撫卹金。當時原告已領83年、84年及85年共3 年之撫卹金。嗣原告於87年9 月27日致函前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總司令楊上將,陳情質疑晏剛撫卹金發放情形( 疑遭人冒領) ,請求核發自42年起至46年止及86年共6 年之撫卹金,案經下交該部留守業務署以87年10月15日(87)密球字第09972 號書函否准所請( 下稱原處分) 。嗣原告一再陳情及函詢,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91年12月31日躍妙字第0910011679號書函及92年9月18日隨玫字第0920008845號書函暨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2年12月12日隨玟字第0920012139號書函重申上述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3 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3 月20日97年度判字第149 號判決關於自42年4 月起至46年7 月止共5 年之撫卹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領取之42年至46年共5 年之撫恤金9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請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已依法為原告設置監護人晏平堅,暨系爭5 年之撫卹金確係由原告及其監護人晏平堅於領卹金收據聯署領訖(應為領卹金收據,而非領卹申請書及發卹通知單)。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請被告提出關於撫卹處卹金科科長周覺晨製作報告:「謂晏平堅自認代領系爭5 年撫卹金,願如數點交予原告」之相關佐證,即⑴對晏平堅之訊問筆錄。⑵晏平堅與原告之對質證據資料,即不能憑空逕認晏平堅確已代領系爭5 年之撫卹金。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請被告提出本件請卹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究竟為何人請領之相關資料。

⒋關於自42年4月起至46年7月止共5年之撫卹金部分:

⑴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要旨為:「(1)本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指定晏平堅為上訴人之監護人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依法由上訴人及其監護人晏平堅聯署之領卹金收據(蓋領卹申請書及發卹通知單均非領卹收據),則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已依法為上訴人設置監護人晏平堅,暨系爭5 年之撫卹金確係由上訴人及其監護人晏平堅於領卹金收據聯署領迄之前,原審據認晏平堅係被上訴人依法為上訴人設置之監護人,系爭5 年之撫卹金已由晏平堅領迄,尚嫌率斷,有違證據法則,(2 )另上開撫卹處卹金科科長周覺晨固製有報告,謂晏平堅自認代領系爭5 年撫卹金,願如數點交撫卹金予上訴人等語,惟該報告僅係該單位之內部簽文,並無晏平堅之訊問筆錄佐證,且上訴人既早已向該撫恤處質疑其撫恤金遭人盜領,則該撫恤處理應請上訴人與晏平堅到處對質,惟卷內查無渠等2 人對質之證據資料,是原審空憑該報告逕認晏平堅確已代領系爭5 年之撫卹金,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3 )又戶籍謄本並非僅本人才可請領,舉凡利害關係人及受委託人均得請領,本件如係由利害關係人(如國防醫學院【因上訴人稱其與其他單身同僚均設籍於臺北市○○○路○ 段18巷21號國防醫學院總務處內】或監護人晏平堅)請領戶籍謄本,則上訴人未必知悉上開請卹及領卹事宜,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請卹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究竟為何人請領之相關資料,原審據謂該戶籍謄本係由上訴人本人請領,上訴人知悉上開請卹及領卹事宜,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既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⑵本項撫卹金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149號判決,以上述理由,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而被告猶執陳詞,略謂上揭撫卹金業已合法發卹在案等語,顯與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審判決之意旨不符,被上訴人之答辯,實不足採。

⑶至於本項撫卹金之請求時效問題:

①本件訴訟,被告在鈞院前審及上訴審,均未提出時效抗辯,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須一併審酌」,容有是否構成「訴外裁判」之爭議,而被告迄今始提出時效抗辯,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合先陳明。

②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與民法所定請求權相同,即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茲本件上揭撫卹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時效而消滅,其理由如下;

甲、應自原告知悉伊有本項請求權時效起算時效(即自原告接獲被告留守業務處83年(83)蕙綬第004886號函時起算)蓋原告之胞兄晏剛故陸軍上士,於42年1 月7 日病故,奉准給卹九年,惟當年原告尚未成年,對於有無撫卹金及是否據有請領資格等事全然不知,是故從未接獲有任何領卹申請書之通知,亦未曾請領過任何撫卹金(原告之兄晏剛病故,該撫卹處遂以原告為受文者發給42年4 月21日(42)效助處字第05376 號函,原告否認已收受該函,卷內亦查無原告收受該函之證據資料-參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49 號判決第9 頁第3 行起);直至83年接獲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處(83)蕙綬第004886號函,通知原告得領取亡故胞兄尚餘4 年之撫卹金,原告始知依法有權可請領撫卹金一事,亦赫然發現前五年之撫卹金均遭人冒名領取,且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即被告)於83年通知原告後,原告始得續領3 年,尚餘1 年未領時,又無故來函告知停止發卹,乃向被告請求核發42至46年及86年之撫卹金,經聯勤留守業務署於87年10月15日以(87)密球字第9972號函否准所請,該署另再於91年12月31日、92年09月18日、92年12月12日以書函重申上述意旨回覆原告之查詢及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又本件撫卹金係奉准給卹九年,先發卹5 年(即42年4 月21日- 46年7 月1 日),但原告並未知情亦未領取(可以遭人冒領)。嗣再於83年7 月1 日起給卹3 年至85年7 月1 日為止;被告於86年5 月21日以(86)密瑣字第6337號函知原告不再續發86年之撫卹金,因此項撫卹金請求權應整體觀之,即應自85年7 月1 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丙、再者,被告83年(83)蕙綬字第004886號通知原告得領其兄尚餘4 年之撫卹金,亦屬對原告表示知道其權利存在之承認事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綜上,本件請求權時效15年(如下段「3 、」所述),至原告提起請求權至提起行政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③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蓋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施行,若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如何適用,即有疑問。就此,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令字第08617 號函釋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本件軍人撫卹條例並無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茲被告辯稱:「軍人撫卹條例並無時效規定,惟可據以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務員撫卹法第12條為5 年之時效規定」云云,並非適法。因為依前揭法務部函釋稱:「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如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被告亦稱:「軍人撫恤條例並無時效規定」,當然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且本件軍人撫卹金之請求權,與公務員撫卹金之請求權,分屬軍人與公務員之不同領域,不同範疇與性質,故不應類推適用之,而仍以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始為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撫卹檔案,故晏剛於42年1 月7 日因病死亡,原服務單位國防醫學院42年3 月12日(42)人字第0251號函送請敘表乙份,請前聯勤總司令部撫恤處辦理撫卹事宜,因案內尚欠故者戶籍謄本,前聯勤司令部撫卹處於42年3 月18日效助( 處) 字第04570 號函請原告補送戶籍謄本,並副知國防醫學院知照;國防醫學院42年4 月10日函送故者之戶籍資料據以辦理請卹事宜,前聯勤司令部遂於42年4 月21日效助( 處) 字第05376 號函通知原告,故晏剛君奉准照戰時積勞病故給卹9 年,撫卹在案。

⒉次查原告於47年4 月18日來信中自陳略以:「因胞兄晏剛於42年亡故,在台舉目無親且本人又年幼無知,不知如何處理此事,因此將所有一切事務請堂兄代辦」。又原告於80年10月15日來函陳情補發撫卹令,以申請故晏剛君之戰士授田補償金乙節,亦提及「其胞兄於42年亡故,且曾奉准領卹數年」;故就前揭之相關事證,可知原告早已知悉撫卹令及卹金等情事,且全權委由其堂兄晏平堅辦理領卹事宜,當時前聯勤總司令部撫卹處即據以認定晏平堅為原告之監護人,並由其代領依法發卹至成年止共計5 年之撫卹金(42 年4 月22日至46年7 月) ,並無不當。是以原告於95年5 月16日呈報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理由狀及97 年5月14日呈報貴院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中陳述:「直至83年前聯勤總司令部通知原告繼續領回尚餘四年之撫卹金時,原告始得知依法有權可請領撫卹金一事,並赫然發現42年至46年之撫卹金遭人冒名請領」乙節,顯有違真實。

⒊再者,原告於47年4 月26日再次來信中,另提及「以前的就算過去了,我對堂兄的事也無追究的必要」前聯勤總司令部撫卹處並於47年5 月16日約請監護人晏平堅先生面談,當時晏平堅先生稱:「晏剛之撫卹金,歷年來均由其代領保管,並設帳詳細登記,今訓時已長大成人,可以不必負監護人之責,願將代領撫卹金如數點交」據此,前聯勤總司令部撫恤處即以475 月20日君照處字第5198號函明確覆知原告,請逕洽其堂兄晏平堅先生辦理撫卹金歸還等事宜,原告對此未提出異議。直至83年再度陳情時,前聯勤總司令部於83年10月19日亦邀請原告至留守業務署當面詳加說明核發撫卹金過程,並將發卹記錄等資料請其過目,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疑義。就上開事證,並揆諸經驗法則,原告當時委由其堂兄晏平堅協處辦卹,且亦知恤金實已領訖,孰料其不予歸還卹金,是以有關晏平堅事後是否將故晏剛之撫卹金交還原告,係屬當事人彼此間之司法糾紛,與本案尚無關聯。

⒋另案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請求權行使係屬實體規定,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實體從舊原則」,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次按消滅時效係私法規定之一般法理原則者,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若無其他性質領域相近之行政法規可據以類推適用時,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消滅時效規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93號判決) ;查當時軍人撫卹條例並無時效規定(38 年1 月7 號日公布) ,惟可據以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務員撫卹法(36 年6 月25日公布) 第12條規定略以「請領撫卹金之權利,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本案系爭42年至46年間之各期撫卹金,各自其發卹期起算( 如46年卹金之時效至51年屆滿) ,請求權均已完成時效而歸於消滅,則原告所請,依法亦有未合。

⒌綜上,被告辦理國軍現役傷亡官兵撫卹金之核發係依法行政,否准原告所請補發未領得年撫金案,於法並無不當。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戴伯特變更為余連發再變更為李銘藤、陳良濬,茲由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原告具有請領晏剛之撫卹金之權利,惟原告未曾受領自42年起至46年止共5 年之撫卹金,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為清償,卻推拖已向他人為清償,要求原告自行向該他人索討,顯然誤解債之相對性意義。又本件撫卹金係奉准給卹9 年,先發卹5 年(即42年4 月21日~ 46年7 月1 日),但原告並未知情亦未領取。嗣再於83年7 月1 日起給卹3 年至85年7 月1 日為止;被告於86年5 月21日以(86)密瑣字第6337號函知原告不再續發86年之撫卹金,因此項撫卹金請求權應整體觀之,即應自85年7 月1 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再者,被告83年(83)蕙綬字第004886號通知原告得領其兄尚餘4 年之撫卹金,亦屬對原告表示知道其權利存在之承認事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綜上,本件請求權時效15年,至原告提起請求權至提起行政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於晏剛亡故時尚未成年,自42年起至46年止共5 年之撫卹金既由其監護人晏平堅代領,則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債之關係消滅。當時軍人撫卹條例並無時效規定(38 年1 月7 號日公布) ,惟可據以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務員撫卹法(36 年6 月25日公布) 第12條規定略以「請領撫卹金之權利,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本案系爭42年至46年間之各期撫卹金,各自其發卹期起算( 如46年卹金之時效至51年屆滿) ,請求權均已完成時效而歸於消滅,則原告所請,依法亦有未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4年5 月6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原告95年2 月2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一) 、被告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83年10月24日(83)蕙綬字第012692號函、原告47年4 月18日與47年4 月26日致函被告資料、被告原發卹資料、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5年10月4 日(85)密球字第33261 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6年3 月26日(86)密球字第30396 號函、被告聯勤臺北地區留守業務處86年5 月21日(86)密瑣字第6337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7年10月15日(87)密球字第09972 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4)亡字第20015 號發卹通知單、被告95年2 月17日徑玟字第0950000812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91年12月31日躍妙字第0910011679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92年9 月18日隨玟字第0920008845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92年12月12日隨玟字第0920012139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93年12月10日隨玟字第0930011187號函、被告94年12月30日睦瞻字第0940006879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42)效助字第04106 號函、被告聯勤第一肺病療養院42年2 月17日(42)琦總立字第2290號函、故晏剛君42年1 月7 日死亡證書、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4 月8 日(42)效助字第05138 號函、國防醫學院42年4 月1 日(42)人字第0336號函、原告士兵陣( 死) 亡請卹表、國防醫學院42年4 月10日(42)人字第0377號函、故晏剛君戶籍謄本、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4 月21日(42)效助字第05376 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42年4月22日勉亡字第1763號發卹通知單、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43年7 月16日(43)旋旗( 處) 字第10190 號亡字第0070號發卹通知單、原告42年12月26日領卹申請書、原告43年6 月30日領卹申請書、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47年5月20日第5198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47年8 月5 日(47)君照( 處) 第16439 號函、被告人力司85年11月14日鍊銪字第850013052 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6年5 月3 日(86)密球字第02812 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346 號判決、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43年1 月13日(43)亡字第1309號發卹通知單、被告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44)亡字第596 號發卹通知單、原告44年6 月9 日領卹申請書、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45年(45)亡字第605 號發卹通知單、原告45年領卹申請書、原告46年6 月12日領卹申請書、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46)亡字第895 號發卹通知單、被告人力司81年8 月8 日(81) 仰依字第5158號函、行政院85年11月8 日台85人政給字第39471 號函、原告95年4 月20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國防醫學院42年3 月12日(42)人字第0251號函、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撫卹處42年3 月18日效助( 處) 字第04570 號函、原告80年10月15日致被告函、被告撫卹處卹金科科長周覺晨製作報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撫卹金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已否受領系爭撫卹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本件撫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務員撫卹法(36 年6 月25日公布) 第12條「請領撫卹金之權利,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5年 。

㈡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95年8 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二則法律問題決議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人民基於法令規定對行政機關所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參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並未區分該公法上之請求權究為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認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被告在鈞院前審及上訴審,均未提出時效抗辯,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須一併審酌」,容有是否構成「訴外裁判」之爭議,而被告迄今始提出時效抗辯,顯有違背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俱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民法第128 條參照),無須法律另設明文規定。則本件原告主張依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原告具有請領晏剛之撫卹金之權利,原告未曾受領自42年起至46年止共5 年之撫卹金,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向原告為清償,卻推拖已向他人為清償乙節,縱令屬實,惟查,晏剛於42年1 月7 日因病死亡,原服務單位國防醫學院42年3 月12日(42)人字第0251號函送請敘表乙份,請前聯勤總司令部撫恤處辦理撫卹事宜,因案內尚欠故者戶籍謄本,前聯勤司令部撫卹處於42年3 月18日效助( 處) 字第04570 號函請原告補送戶籍謄本,並副知國防醫學院知照;國防醫學院42 年4月10日函送故者之戶籍資料據以辦理請卹事宜,前聯勤司令部遂於42年4 月21日效助( 處) 字第05376 號函通知原告,故晏剛君奉准照戰時積勞病故給卹9 年,撫卹在案。系爭自42年起至46年止共5 年之撫卹金請求權於46年間即可行使,至51年間,其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堪稱明確。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其請求權至61年間,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原告知悉伊有本項請求權時效起算時效,被告於86年5 月21日以(86)密瑣字第6337號函知原告不再續發86年之撫卹金,因此項撫卹金請求權應整體觀之,即應自85年7 月1 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被告83年(83)蕙綬字第004886號通知原告得領其兄尚餘4 年之撫卹金,亦屬對原告表示知道其權利存在之承認事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委無可採。

㈣系爭撫卹金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已否受領系爭撫卹金之爭點,毋庸再行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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