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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莉莉林惠瑜畢乃俊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及第103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69796號訴願決定,於97年3 月7 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7年9 月10日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及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98條第2 項等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 千元,然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裁字第478 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他字第2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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