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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闕銘富陳鴻斌許瑞助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96年2月1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6年2 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5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 項、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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