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是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6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48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並於97年2 月27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以97年度裁字第2957號裁定駁回。之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17號裁定認為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不服,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以98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現又對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依再審被告之兩件公文,載明有兩次測量分別於90年11月9 日、90年12月19日,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而為,可作為再審新證據等語。並提出公文兩件為證。經查該兩件公文均為90年間所發,受文者均為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確定或送達時,即可知有該兩件公文可以為新證據,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7年2 月2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據以再審。乃於98年8 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首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20日98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駁回後,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逾期等語。經查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所提救濟,均因不合法遭駁回。難以其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後,始起算本件再審期間。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又查再審原告所為再審主張,均在指述再審被告違法,對於所再審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其再審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件對於簡易判決再審,依簡易程序審理。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