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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34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璽君胡方新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34號

聲請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88年之原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撤銷,然其95年再處分仍以登載不實之複丈圖為依據,其再處分之程序顯不合法。況相對人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違法,且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不等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相對人之處分顯違背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又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並不等同聲請人有違法事實,且原確定裁定僅審視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不但未解決爭議,更未增進司法功能云云。核其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提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3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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