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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34號
- 聲請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88年之原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撤銷,然其95年再處分仍以登載不實之複丈圖為依據,其再處分之程序顯不合法。況相對人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違法,且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不等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相對人之處分顯違背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又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並不等同聲請人有違法事實,且原確定裁定僅審視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不但未解決爭議,更未增進司法功能云云。核其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提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