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甲○○
上列再審原告因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3年度簡字(起訴誤為訴字)第1251號判決、94年6 月30日本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51號、94年度簡更一字第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訴訟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再審亦依簡易程序,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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