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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7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畢乃俊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訴訟繫屬中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被告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由鄭守夏變更為戴桂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且主張前揭證物所支持之再審理由是「事後才知悉」者,再審原告自須於其「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30 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方屬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原告98年9 月8 日發現葉來壽患者牙位17與牙位48的牙齒至今依然存在,再審被告提出牙位「17已經拔除」「48缺牙」並非事實,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屬於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其病歷記載R.R ,乃英文residual root 的縮寫,意思為殘根,乃在於規避X光片審查,畢竟申報92013c(簡單性拔牙)不需檢附拔牙前X 光片,此規避審查之行為模式亦可從其91年6 月20日將牙位48的水平智齒拔除申報92013c(簡單性拔牙)看出。須知,診所向來無X 光機設備者,若要拔水平智齒也會請患者至檢驗所拍拔牙前X 光片回來,看完才拔;鈞院可以問問看,沒有牙醫師連拔水平智齒都不需照拔牙前X 光片的,除非,該牙醫師是僅用眼睛拔的。再審被告聘任的何嘉謨審查醫師偽造或變造牙位17不存在,乃事實認定錯誤,並引為判決之基礎或促成法律效果,再審原告填補牙位17為頰側面之蛀牙填補,何來有「利用他人填補,不實申報」。

(三)再審原告於91年3 月5 日(距中日牙醫診所89年5 月2 日申報,間隔約1 年10個月)填補牙齒之頰側面後申報即被歸類為「利用他人填補,不實申報」,以時間而言,若中日牙醫診所間隔約1 年2 個月可因填補物脫落再予以重新填補(或者根本沒脫落?),為何再審原告間隔約1 年10個月因蛀牙予以填補頰側面,即被歸類為「利用他人填補,不實申報」?再審被告應明確指出再審原告是利用哪一年的他人填補?85年?88年?89年?方能成立其莫需有之指控。

(四)葉來壽患者牙位17不會被拔除而再生或重生,事實上,葉來壽患者牙位17不論臨床上與X 光片上至今依然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證據(『17已經拔除』)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不管是96年4 月14日或98年9 月8 日,葉來壽患者齒顎全景X 光顯示:牙位48是完整的牙齒,哪來齒根可以拔除?同理可知:牙位17之申報不也是如此──牙位17是完整的牙齒,哪來齒根可以拔除?請再審被告去問問牙醫系教授:會在(牙位17)齒根上裝置固定假牙?何況葉來壽患者其後假牙應也在中日牙醫診所製作完成。

(五)葉來壽患者91年3 月5 日就醫,當再審被告92年7 月18日訪視時,只記得「91年5 月份以前」,忘了是91年3 月,顯有模糊無法確定之情,相隔1 年卻已忘了會「特別印象或記憶深刻」的當天拔牙(只陳述「就診」),眾所皆知拔牙屬「繁複之處置,應頗為費時,該被處置之病患理應印象深刻,焉有可能記憶錯誤或不知之理」?葉來壽患者陳述顯然非出於自由意志。葉來壽患者96年4 月14日再度來再審原告就診,並接受包括牙位17的牙齒在內的全口牙結石清除,試問,若92年7 月18日的訪視紀錄是出於葉來壽患者自由意志,其為何再到再審原告就診?依再審被告92年7 月18日的訪視紀錄,葉來壽患者陳述「治療過程及品質都不好」,「僅就診過壹次」,若真出於葉來壽患者自由意志,其為何再到再審原告就診?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葉來壽患者「礙於人情,維護原告」,乃事實認定錯誤。

(六)葉來壽患者暨其口腔本身才是真正之證物,葉來壽患者牙位17的牙齒本身才是真正之證物,葉來壽患者牙位17的牙齒至今依然存在,本件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並未傳喚葉來壽患者,並未加以調查證物,裁量錯誤,失職,於法不合,且未敘明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葉來壽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關於葉來壽部分予以扣減2 倍之醫療費用計1,200 元,追扣金額600 元,共計1,800 元,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95年9 月29日駁回再審原告就葉來壽部分起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58號96年8 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曾持「葉來壽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片」主張「發現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於96年9 月16日對最高行政法院96裁1958裁定聲請再審,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同年5 月6 日收受),再審原告再度以「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尚未被拔除」為由,於97年5 月29日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最高行政法院97裁2474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6 月9 日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原告不服前開移送,於97年6 月19日提出抗告。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1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另以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08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再審原告復以「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如96年所提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片所見,並未被拔除」,於97年9 月5 日就本院94年簡字第7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等情,各有前揭卷宗在案可憑。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葉來壽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片,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之證據(用以支持「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96年9 月16日前即已知悉,且已經多次以該證據及該理由聲請再審,其本次復持96年4 月14日拍攝的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複片」、「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主張「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作為再審理由,並於98年9 月15日提出「98年9 月8 日製作之葉來壽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片」,均已逾越「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不管本所在任何時間或以任何方式提出91年3 月5 日病歷與醫療紀錄備忘錄、96年4 月14日拍攝的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複片、98年9 月8 日拍攝的齒顎全景X 光影印及口內照片),都不過是重申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已,怎會有『知悉且持有』之論點?怎會有『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論點』」云云,惟按已經判決確定之行政訴訟案件,為期法律之安定性,不能毫無期限地任令當事人提出再審聲請,故提起再審均有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98年9 月8 日拍攝的齒顎全景X 光影印及口內照片」、「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之証據,與其之前已經提出之「96年4 月14日拍攝的齒顎全景X 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複片」之証據,均用以支持「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之同一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再審理由,但卻再製日期更新的「98年9 月8 日拍攝葉來壽齒顎全景X光膠片與根尖周X 光片」,一再以相同理由提出再審,已然破壞再審不變期間之立法旨趣,並排擠其他新案件之司法資源,其再審聲請已逾「再審理由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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