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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3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略以:透過全口數位X光設備,可看到葉來壽患者牙位17的牙齒存在未被拔除,其上裝有固定假牙,相對人所屬南區分局卻因績效連結,偽造或變造牙位17不存在,並登載於葉來壽患者民國92年7月18日牙科病患實地訪視紀錄表。且96年4月14日葉來壽患者再度就診,戳破相對人「葉來壽又豈會僅就診過一次」、「反而都前往離其家較遠的中日牙醫診所就醫」之答辯,相對人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相對人隱匿中日牙醫診所曾因其病歷記載不實遭處罰停約之事實,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中日牙醫診所不實之資料或陳述作出判決,且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並濫用裁量權,在毫無證據下認定聲請人未填補葉來壽患者牙位17,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爰請廢棄原裁定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