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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37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3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略以:透過全口數位X光設備,可看到葉來壽患者牙位17的牙齒存在未被拔除,其上裝有固定假牙,相對人所屬南區分局卻因績效連結,偽造或變造牙位17不存在,並登載於葉來壽患者民國92年7月18日牙科病患實地訪視紀錄表。且96年4月14日葉來壽患者再度就診,戳破相對人「葉來壽又豈會僅就診過一次」、「反而都前往離其家較遠的中日牙醫診所就醫」之答辯,相對人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相對人隱匿中日牙醫診所曾因其病歷記載不實遭處罰停約之事實,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中日牙醫診所不實之資料或陳述作出判決,且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並濫用裁量權,在毫無證據下認定聲請人未填補葉來壽患者牙位17,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爰請廢棄原裁定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3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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