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任職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隊長期間,屬於當時施行即8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以下簡稱行為時財產申報法) 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應申報財產人員,其於94年12月19日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2 、282-1 、520 、520-1 地號、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693 地號等5 筆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15、2316建號等2 筆建物、金額各為2,843,8 80元及1,576,335 元( 合計4,420,215 元) 之債務2 筆( 債權人均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及配偶楊春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07 地號土地、牌照號碼3F-2355 號汽車1 輛,經被告審認係屬故意(間接故意) 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5 月22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618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9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既規定客觀財產申報不實之行為,限於故意者始予處罰,則行為人主觀上究係故意或過失申報財產不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在認定間接故意與過失有所疑義時,基於「有疑即利於被告( 指行為人)」原則,只能認定為過失行為。參照 鈞院97年度簡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前引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既以故意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則此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該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如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真偽不明時,鑒於行政訴訟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控制行政合法性,即屬尚未達到「沒有合理可疑」之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㈡本件原告雖有漏未申報上開自己名義之土地5 筆及建物2 筆暨配偶楊春美名義之土地1 筆,惟前開6 筆土地實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5巷42號5 樓建物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街111 巷23號建物之坐落基地,而上開建物2 棟均由原告完成申報在案,倘若原告確有故意申報不實,為避免該等違法行為遭人察覺,理應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全部隱瞞,絕無可能,且亦無必要主動申報。是原告既有申報前開房屋2 棟之事實,僅未詳載其全部坐落基地之地號而已,可見其不可能有刻意漏報之情。行政院訴願決定雖認定原告漏未申報上開土地仍有間接故意,但原告行為時究竟係間接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即應依證據謹慎認定。惟行政院決定書對此全無交代,逕認原告顯有故意之意欲,而判斷原告有間接故意,實與當時事實情況不符。
㈢原告雖漏報自己名義之前揭2 筆建物,但該2 筆建物實際上係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5巷42號5 樓房屋之停車格,為該棟住戶全體共有,性質上並非獨立主建物。是原告申報當時主觀認定該2 筆建物實際上僅供停車格之用,且與其他建築物在使用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誤以為僅將前開上開房屋申報,即已盡法定財產申報義務,而漏未申報。原告純係出於個人疏失,始未將上開二筆建物加以申報,絕非故意申報不實。訴願決定書以上開2 筆建物之使用上有專屬性,且具有獨立權狀,申報亦無困難,認定原告係間接故意申報不實。惟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其法律狀態甚為混亂,或屬於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而無獨立所有權,或有獨立所有權但無獨立建號,或有獨立建號,其應否申報不一而定,令原告難以適從。原告誤認申報主建物即包含其停車位,因而漏報,實難認原告有故意之意欲。
㈣原告於94年度申報財產,詢問配偶未獲告知其名下有購買汽車乙輛,因該車輛當時亦非原告及配偶使用,而係出借於原告配偶之親戚使用,故原告係因不知情而未申報。原告於95年度知悉配偶有該車輛後,隨即於95年度、96年度均依法提出申報。如原告確有故意漏報該項財產之主觀意思,當無於95年間仍未被發覺,卻忠實申報,可認原告於94年度並非故意漏報,方屬合理。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未於申報財產時,確實查詢其與配偶之財產現狀並核對,即逕予提出申報,致有申報之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相符之情形,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但配偶間對於相互之財產並無調查權,不因是否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而有異,原告在法律上只能依配偶所提供之資料申報,無從再予調查或詰問,如配偶因故意或過失未提供資料予公職人員,亦不能逕將配偶之故意或過失認係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信賴配偶所提供之資料,未察知其另有一筆120 萬元存款,且未進一步查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漏報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從以原告未再次確認配偶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原告預見且容任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而指其有間接故意,此稽之 鈞院97年度簡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可明。原告既無調查配偶財產之權利,僅能依據配偶所提供的資料為申報,無從再為調查或詰問,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從以原告未再次確認配偶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原告預見且容任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而指原告有間接故意之理。
㈤原告固有漏未申報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兩筆債務共計4,420,215 元無訛,惟以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而言,所謂「財產」乙詞,係指個人所有之財物或產業,不包括債務在內。又原告並非經常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務之專業人員,就財產申報所涉及規定及程序不熟知,因此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要求之財產申報範圍,其認定與一般人民並無二致。是原告誤以為其應申報之財產僅限於「積極財產」而已,「消極財產(即債務)」則不在其內,核其純係誤認申報結果為正確,並未預見申報錯誤之發生並予容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漏報亦不違反本意,而認定原告係間接故意漏報此2 筆債務。
㈥縱使認定原告確有間接故意,然原告漏報係因誤認所致,並非惡意隱匿財產,依原告所涉情節觀之,處以最低限度之6萬元罰鍰即可收警戒之效,被告未注意及此,逕裁處9 萬元罰鍰,其裁量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詳實申報乃法定義務,又每筆土地、房屋、汽車,或債務類總額達100 萬元者即應申報,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該法第2 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著重在事前對法定義務之知悉;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該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可參。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行為時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房屋、汽車所有情形及債務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向地政機關、車輛監理機關、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
㈡本件原告於94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確有漏報上揭其本人及配偶名義之土地、建物、汽車及債務之情事。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其本人與配偶名下究有多少土地、房屋、汽車及債務,自應依本件申報日即94年12月19日當時之土地、房屋、汽車之權屬情形及債務餘額,據實申報,其僅須前往上揭機關(構)請領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核對汽車行車執照,查詢核對當月貸款明細,或以電話查詢貸款餘額,即可正確完成申報。詎其於申報前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則被告如何認定其主觀上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原告於申報前既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則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詳細查詢即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漏報土地、房屋、汽車及債務等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㈢原告雖否認其有故意漏報之情形,惟:⒈關於漏報土地及房屋部分: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據此而將土地及建物分類登記,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列土地、房屋欄位之分別設計,亦係沿襲不動產登記制度所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各別事項第3 點亦載明土地及房屋應分別各自填報,故原告所稱其未申報之6 筆土地均已填報其上之房屋、未申報之2 筆房屋均已填報其所坐落之土地等各節,純係其個人法律見解或容有誤會,尚非足採。至原告所有之停車位,既有獨立所有權狀,本應申報,自無法以其使用用途作為無庸申報之正當理由。⒉漏報汽車部分:各年度定期申報義務均屬各別,且各該義務均係就各該申報期間所擇定之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為申報之標的,故尚難以95及96年度均已有申報為理由,進而主張94年度申報財產不實之法定責任得以減輕或免除。⒊漏報債務部分:原告名下之債務既已達前開申報標準,依法自應詳實申報,原告所稱因誤認消極財產不在應申報範圍乙節,純屬違法性認識錯誤,要與故意無涉;又原告縱有不諳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尚難事後以此為由卸責。
㈣有關原告援引所提鈞院97年度簡字第396 號判決乙節,按該案件申報不符之事實概況係僅漏報配偶名下一筆郵政定期儲金存款,與本件申報不實之項目多達土地、建物、汽車及債務等4 項相去甚遠,要難比附援引,據以主張免責。又經審酌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目的及申報不實之財產種類,認依第2 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 點第1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申報前既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則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詳細查詢即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而逕行申報,足見其主觀上輕忽漠視財產申報法等相關規範而草率申報,且其客觀上申報不實之總價額達6 百餘萬元,原告又無不能據實申報之特殊情事,要無酌定裁罰金額之餘地。況被告為求裁罰金額一致性與公平性,於91年5 月6 日即已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2 點第3 款即規定: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500 萬元而在1,0 00萬元以下者,處以10萬元罰鍰,故不生原告所稱本件裁處金額已違反比例原則要求之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漏未申報上開財產,主觀上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告如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裁罰之金額是否過當?
六、按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而同法第2條第1 項第11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第2 條第1 項第11款)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第5 條第1 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5 條第2 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又依行為時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警政、稅務、關務、地政、都計、證管人員,係指警察、稅捐稽徵、關稅、地政、都市計畫、證券管理各機關或單位辦理主計、人事、文書、庶務等一般行政事務以外各該項業務之人員。」同細則第10條第6 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房屋。」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船舶,係指動力船舶及非動力船舶;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所稱航空器,係指各種飛機、飛艇及滑翔機。」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七、經查:
㈠原告在任職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隊長期間,於94年12月19日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2 、282-1 、520 、520-1 地號、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693 地號等5 筆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15、2316建號等2 筆建物、金額各2,843,880 元及1,576,335 元( 合計4,420,215 元) 之債務2 筆( 債權人均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暨其配偶楊春美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07 地號土地1 筆、牌照號碼3F-2355 號汽車1 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填具之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631993900 號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1145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5 月16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05773號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1月8 日基一信字第50號函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各該文件均見原處分卷) 。
㈡本件原告雖否認其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云云。惟違反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但所謂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為限,尚包括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間接故意)之情形。若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已認知其可能發生,仍無意防免,而放任其實現,即屬於間接故意。查原告於94年12月19日定期申報財產時,僅約略填寫「( 土地坐落)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房屋標示) 基隆市○○區○○街111 巷23號」「( 房屋標示) 台北市○○○路○段25巷42號5 樓」計3 筆不動產,至於其本人所有之其餘財產計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2 、282-1 、520 、520 -1地號、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693 地號等5 筆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15、2316建號等2 筆建物、積欠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各2,843,880 元及1,576,335 元之債務2 筆,及配偶楊春美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07 地號土地1 筆及牌照號碼3F-2355 號汽車1 輛,均付之闕如,有原告填載上開財產申報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2頁) 。觀之該財產申報表關於不動產項目已區分土地及房屋二個不同欄位,且臚列汽車與債務為獨立項目,稍具一般常識者即足以辨識其意義與性質之異同,況原告已身任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隊長職務,尤無混淆不知之理。再對於自己或配偶所有之土地、房屋、汽車及債務等財產狀況,若非有意敷衍應付,甚易查知其明細資料,詳為稽核,誠實申報,當無遺落包括土地、建物、車輛及債務等多筆財產未申報之理。揆之原告申報之財產僅填載所有之土地1 筆及房屋2 筆,漏未申報之財產多達土地6 筆、建物2筆、債務2 筆及汽車1 輛之情狀,殊難認係因疏忽所致。再佐以原告甚且將申報之土地坐落地段草率誤填為「德厚段三小段」,復未載明該地號,明顯與所有權狀登載之「德惠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不符。益證原告於原告申報時,若非主觀上僅圖求苟且了事,對於申報屬實與否,置之不理,抱持縱使有不實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為之,當不致發生如此明顯且嚴重之出入。是以原告上開不實申報之行為,雖尚乏證據可認係明知故犯,但其主觀上尚非無預見不詳加稽核財產資料以申報,將有遺漏可能,而猶然置之不理,任意為之,自難諉稱其無間接故意。
㈢又裁罰乃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本應按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之情節輕重,合於一定比例為之。衡之本件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罰鍰,其額度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而審酌原告上開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筆數多達11筆,其客觀總價額約合600 餘萬元,復查無可依最輕額度裁罰之特殊情事,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核未逾法務部訂頒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 條第3 款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五百萬元,在一千萬元以下者:十萬元」之限度,堪稱允洽,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