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8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4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無從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遭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沒入貨物(值4,200 元),申請復查,因逾期遭駁回,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書於97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97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如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於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遲應於97年11月9 日為之。然而原告至98年3 月4 日始具文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先後駁回復查申請及訴願,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查原處分書之送達,由送達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內等情,有送達人製作之送達證書記載其情甚詳可以為證。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自寄存送達時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因原告未實際收到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受執行時始知其情,為不可抗力所致,並無逾期等等,並不可採。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無從審究。附予說明。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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