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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陳鴻斌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因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不變期間,指補充判決期間(218 條準用民訴233 條第2 項)、上訴期間(241 條)、抗告期間(268 條)、再審之訴期間(276 條)聲請重新審理期間(284 條),不包括當事人已撤回起訴部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已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查:法院顯無理由對訴訟關係人特別是當事人,強求其具有超越法官之法律知識,例如因公私法難分所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限未明之不利益,不能歸諸正當權利主張人負擔,法院應為之寬緩合法要件之要求,允許聲請人有補正機會或附條件之起訴方式,以免杜絕其接近法官之途。為此,法院負有本案解決之障礙除去義務,在法官就法律上救濟手段之教示有錯誤之情形,如聲請人信賴其表示,以致遲誤法定期間者,應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許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資以避免法官自己之教示錯誤,致信賴之聲請人喪失其法律上應有之救濟手段。則:首揭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仍應列為被告或被上訴人,始能查明真相,用保社會正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9 月2 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6 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維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3 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免職處分令之復審決定,具狀起訴時,除列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被告外,另列台灣桃園地檢署為被告,主張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桃園地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確定刑事判決(處有期待刑6 月,得易科罰金)未濫用權利,而不發監執行,自不具備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要件云云;嗣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曉諭聲請人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經聲請人當庭聲明撤回對台灣桃園地檢署之起訴,記明筆錄,且經聲請人簽具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知聲請人對於桃園地檢署之起訴,已生撤回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桃園地檢署為被告之訴訟,既視同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疇,而聲請人請求就該部分回復原狀,顯不符首揭回復原狀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訴字第2217號判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對本院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均與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無涉。至若聲請人對其撤回桃園地檢署為被告之訴訟部分,欲再爭執,因該部分視同未起訴,自可再行起訴主張;惟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併此再做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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