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8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炳楠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肇敏,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訴外人蔣亦鑑之子女,前於民國(下同)62年5 月7 日經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以62保宇(部)第2339號函核配臺北市○○○路○ 段146 巷9 號眷舍乙戶予蔣亦鑑,後因原眷戶於80年11月26日過世,其配偶馬蕙玲於81年5 月17日再婚改嫁,原告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90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被告遂於97年9 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192號函註銷蔣亦鑑眷舍居住權暨補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1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第2 項) 。…」。自本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第1 項已明文「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並未有如舊制般特別限制「原眷戶配偶再婚」為喪失居住權益要件,自應依該條該項之規定逕予處理,即無論死亡原眷戶之配偶是否再婚,均應由其承受權益。且該項後段係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而原告母親並未死亡,亦顯與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逕予適用第5 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
㈡又被告雖引「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四點規定作為認定原告母親喪失居住權之依據,惟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大法官解釋367 號理由書參照) 。茲查上開注意事項,其法律性質應屬。「行政命令」,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明令發布施行之「法律」,位階當然高於「行政命令」,但上開注意事項第壹、四點之規定顯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該注意事項顯然抵觸法律,應屬無效。故本件原告父親之居住權暨輔助購宅權益自應由原告母親馬蕙玲繼受,並非原告。被告錯誤適用法令,所為處分顯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㈢又舊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1條原有遺眷再婚喪失居住權之相關規定,但新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卻無相關規定,立法者究竟有意排除或是法律漏洞,確有爭議,惟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照顧原眷戶遺族之居住生活,實不應將此視為「法律漏洞」,而應視為立法者有意排除遺眷再婚為喪失居住權之條件。況本條例自85年公布生效以來,歷經7次修正,其中86年及90年修法更直接觸及條例第5條之修正,如立法者有意將遺眷再婚納入喪失居住權範圍內,在諸次修法即應列入修正範圍,但歷次修法並無作出反應,此益證立法者實有意排除遺眷再婚為喪失居住權之條件。
㈣況縱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未有遺眷再婚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規定乃法律漏洞,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四點乃補充規定,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係規定「當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而由子女承受權益時,應由子女以「書面協議」由1人承受權益。至於遺眷再婚喪失居住權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四點亦未規定權益繼受方式,是否仍應由子女書面協議由1人承受,恐有疑義。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1條雖有遺眷再婚喪失居住權之規定,但並未限制子女應書面協議由1人承受權益,原處分逕行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顯有增加舊法所無之限制,自有可議。
㈤退步言之,縱令適用舊法令規定(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惟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三、( 七) 點亦明文規定「原眷戶全家死亡,或無子女之遺眷再婚不合有眷無舍條件之現役軍人、或再婚非軍人,且已無持有眷證之眷屬時,其原有眷舍由列管單位封存,不再改配,輔建之房屋得改售其他有眷無舍官兵或遷建之散戶。」均以「無子女之遺眷再婚」為喪失居住權益之要件,但查本件原告母親馬蕙玲女士雖曾再婚,但並非無子女,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故系爭居住權益仍應由原告母親繼受,始符法制。
㈥再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第2項但書由子女協議由1人出面承受權益之規定,實有不足之處,並未慮及子女間無法達成協議,或是無從協議之情形,蓋本件原告並非不願意與其他4名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協商由1人出面承受,實因其他兄弟姐妹長年旅居海外,原告與該4人三十餘載未曾謀面,無從聯繫,此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如因此剝奪人民權益,顯不合理,故在解釋適用該項規定自應從寬,將無從通知之子女視為放棄承受權益,而由出面之子女繼受該居住權益,始稱公允,此可避免法律規定過度僵化以致侵害人民權益,而有違憲之虞。
㈦綜上所陳,本件不論依據舊法令(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或新法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系爭居住權暨輔助購宅權益理應由原告母親馬蕙玲繼受,並非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均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完成協議認證,由1 人承受權益,被告註銷蔣亦鑑眷舍居住權暨補助購宅權,洵屬有據。
1.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列管單位於原眷戶死亡後,將眷舍居住憑證逕核發予其遺眷(含配偶或子女) 者,以該居住憑證所戴之遺眷認定為原眷戶,上述文件若與主管機關所列管軍種單位之眷籍資料發生差異時,於查明後辦理眷籍資訊異動。但依前述情形以遺眷身份取得原眷戶資格者,若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再婚,除其並無子女且再婚對象於當時為有眷無舍之現役軍人者外,即喪失居住權,不得為原眷戶。」復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四點所明定。是以原眷戶死亡後,以該居住憑證所戴之遺眷認定為原眷戶。但依上開規定以遺眷身份取得原眷戶資格者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再婚,除其並無子女且再婚對象於當時為有眷無舍之現役軍人者外,即喪失居住權,不得為原眷戶。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其子女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列管單位應註銷該居住憑證。
⒉查原告之父親蔣亦鑑前於62年5 月7 日獲核配臺北市○○○路○ 段146 巷9 號眷舍乙戶,此有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以(62) 保宇( 部)2339 號函為證。後原眷戶於80年11月26日過世,其配偶馬蕙玲並於81年5 月17日再婚,因其有子女且原告未舉證其再婚對象為有眷無舍之現役軍人,故其喪失居住權,不得再為原眷戶。原告及其他子女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被告自得註銷該居住權暨輔助購宅權益。
㈡「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四點乃符合法令之解釋。
⑴按行政法規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及同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修正前之舊事實亦無從溯及適用。
⑵復按「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年之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1條所規定,參照上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四點等規定可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內容係遺眷再婚後,除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年之子女仍需繼績居住外,遺眷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則未有遺眷再婚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對於此兩法令制度之不同,被告為杜爭議,乃明定處理方式於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四點。
⑶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85年2 月5 日制定通過並公布,惟縱當事人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如該條例未明文規定例外溯及既往之情形,行政機關於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是以若原眷戶死亡後,嗣配偶亦經再婚,且上開事實均發生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生效期前,足見該配偶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生效期前即已無眷舍居住權且喪失配偶身份,自無從依第5 條第1項承受原眷戶之權益為是。準此,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乃被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再婚之配偶明確指出其處理方式,未增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適用情況下所無之限制,亦無牴觸法律之餘地,洵屬合法之行政法規。故原告主張「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顯然牴觸法律等云云,難謂有理。
㈢原處分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作成,並無不當。
⑴按「原眷戶輔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故將現行條文( 第5條)第一項但書刪除,並修正為原眷戶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於86年11月26日之立法理由所明揭。準此以言,輔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配偶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乃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顯見該規定乃係為照顧原眷戶之遺族所設。是以,前揭規定所謂之「配偶」,依一般社會通念言之,應係指於原眷戶死亡後仍保持原狀態之配偶,即未有再與他人締結婚姻者,社會通稱為寡婦或鰥夫。蓋若配偶於此狀態下,喪失身為家庭經濟支柱之原眷戶,必陷於無助,從而國家基於保障軍眷遺族之立場,自應給予援助。惟若該配偶再婚,成為他人之配偶,自難繼續本於原眷戶配偶之身分取得國家對於國軍遺眷之援助。準此,原眷戶死亡後,其配偶與他人再婚者,該配偶依前所述即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所指可承受權益之「配偶」;如該配偶為不得承受原眷戶之權益者,即不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適用範圍內。
⑵查原眷戶配偶馬蕙玲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即81年5 月17日改嫁,依前所述,其因再婚而喪失居住權,已非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遺眷,是以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適用範圍內。從而本件情形乃原眷戶死亡,且未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之「配偶」,從而自應由二代子女即原告依前揭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之權益。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未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原眷戶之權益,被告因此註銷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款權益,洵屬有據。
⑶應附帶說明者係,雖本件原告曾陳情原告與原眷戶其他子女無從聯繫等云云,惟被告經協調已給予展延30餘日,鑑於法律關係不應無限期展延致無法確定,從而展延期限屆至仍依規定辦理後續,則本件被告之處置已酌量原告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㈣被告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適用法律不應逸脫於文義解釋之範圍。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新明定。復按「所謂依法行政,簡單言之,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應受法律之拘束。
⑵查本件原告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顯有其不合理之處,故適用該項規定應從寬解釋為將無從通知之子女視為放棄承受權益、由出面之子女繼受該居住權益等云云。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其已明文規定子女應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從而原告之主張即難謂未有逾越法律之文義解釋而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虞,被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與蔣亦鑑之其他子女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而為註銷蔣亦鑑眷舍居住權暨補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 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己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用本條例之改建案件,如原眷戶與配偶在85年11月4 日前均已不存在,而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者,其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喪失承受之權益。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90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原眷戶之子女1 人承受原眷戶之權益,被告為註銷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略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並未有如舊制般特別限制「原眷戶配偶再婚」為喪失居住權益要件,自應依該條該項之規定逕予處理,即無論死亡原眷戶之配偶是否再婚,均應由其承受權益,被告逕予適用第5 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同條例第28條業已明定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本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而本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係於85年11月1 日始報經行政院台85防字第38150 號函核定,非屬本條例施行時,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自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蔣亦鑑於80年11月26日過世後,其配偶馬蕙玲於81年5 月17日再婚改嫁,則馬蕙玲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生效伊始,早已非為蔣亦鑑之配偶,其自無依本條例「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之規定享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權利可言。至於原告所稱本條例對於原眷戶死亡配偶改嫁未有規定,有法律漏洞云云,惟係對於適用本條例之改建案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發生原眷戶死亡配偶改嫁之情形者,始生原告所指法律未有規定之問題,惟與本件原告之母馬蕙玲於本條例生效時,已非原眷戶之配偶,並無優先承受權益之資格者不同,是以本件並無就本條例是否有法律漏洞,應如何填補加以論究之必要。又同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即子女承受權益以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為條件,惟在本條例制定時,原眷戶已死亡又無配偶存在者,其與「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之情形並無不同,而被告對此狀況,不將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暨補助購宅權益逕行註銷,而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已死亡之原眷戶子女承受其權益,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則原告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應由已非原眷戶配偶之馬蕙玲以原眷戶蔣亦鑑配偶之身分取得優先承受其權益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另主張略以被告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四點規定,作為認定原告母親喪失居住權之依據,惟該規定其法律性質應屬「行政命令」,其內容顯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應屬無效,本件原告父親之居住權暨輔助購宅權益自應由原告母親馬蕙玲繼受,並非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母親馬蕙玲因再婚改嫁,喪失承受蔣亦鑑權益已如上述,則無論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四點規定,有無違反上位規定,均與其有無承受蔣亦鑑權益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由86年及90年修法觸及本條例第5 條之修正,均未將遺眷再婚納入喪失居住權範圍內,足見立法者實有意排除遺眷再婚為喪失居住權之條件一節,查原告母親馬蕙玲在原眷戶蔣亦鑑死亡時,本具遺眷身分,惟因其嗣後再婚,蔣亦鑑成為其前夫,因而失其為蔣亦鑑配偶遺眷之身分。則縱如原告主張,然其在本條例施行時,即無遺眷身分,自亦無主張遺眷權利之可言。
㈣原告又主張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1條雖有遺眷再婚喪失居住權之規定,但並未限制子女應書面協議由1 人承受權益,原處分逕行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顯有增加舊法所無之限制,自有可議云云。經查,原告母親馬蕙玲係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81年5 月17日再婚,故其於再婚時,是否有居住原眷舍之權利,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仍應依當時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定之。依該辦法第21條「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年之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規定,原告母親馬蕙玲於再婚時,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是以該條係針對遺眷再婚時之居住權所為之規定;而本條例第5 條則係就「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為之規定,二者規範內容不同,無法比對,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其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另以縱令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三、( 七) 點之舊法令,惟均以「無子女之遺眷再婚」為喪失居住權益之要件,本件原告母親馬蕙玲雖曾再婚,但並非無子女,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故系爭居住權益仍應由原告母親繼受,始符法制云云。經查,本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規定,並無該條例施行前國防部原規定適用之餘地,已如上述。況縱依國防部原規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至於有子女之遺眷再婚者,則應適用同辦法第21條「遺眷..再婚時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年之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姑不論本件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依該規定是否於其母再婚時已取得原有配舍居住權,即逕認原告有原有配舍居住權,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惟原告主張其母親馬蕙玲雖曾再婚,但並非無子女,即應仍有系爭居住權益云云,亦與上開國防部上開規定不合,而無可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並非不願意與其他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協商由1 人出面承受,實因無從聯繫,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亦顯有其不合理之處,故在解釋適用該項規定自應從寬解釋,將無從通知之子女視為放棄承受權益,而由出面子女繼受該居住權益,始稱公允云云。惟查,原眷戶之權益僅限定於法律規定之特定人享有,並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政府制定此種法律時,本對於所追求之效果與公共利益等機制有所衡量,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否則喪失其權益之規定是否妥適,係屬立法裁量問題,尚非行政法院所得置喙。
㈦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與蔣亦鑑之其他子女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而為註銷蔣亦鑑眷舍居住權暨補助購宅權益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