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5號
- 原告
- 南華大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美慧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乙○○(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丙○○
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兆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聘任之該校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專任教師即參加人丙○○,經原告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所(系級)教師評議委員會、社會科學院(院級)教師評議委員會及該校(校級)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原告以97年10月16日南華人字第0971000135號函報請教育部以97年11月18日台人㈡字第0970224595D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上開教育部同意函並責成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故而,教師法第2 條、第3 條、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14條之1分別規定:「(第2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 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14條第1 項第8 款)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14條第3 項) 教師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及第9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14條之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聘任事項,涉及教師工作權之保障,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予教育主管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再揆諸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規定之旨趣,可見教育主管機關就教師聘任、權利義務等爭議事項所為之決定,因係法定監督權之行使,僅賦予教師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至於受監督對象之公私立學校並非基於人民之地位而受決定,原應受決定機關之業務監督,雙方具上下之服從關係,自有遵從之義務,無許其就上級之監督、指示別為行政救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0號及99年度裁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職是之故,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所訂定之教師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相關規定。又被告係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教師聘任爭議事項之訴願所為決定,受監督之教育部及原告均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於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