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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莉莉陳心弘林惠瑜

原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1306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7,256,709,099元,經被告核定57,436,647,378元,應退稅額214,918,332 元;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684,822,258 元,經被告核定1,236,963,592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23,696,35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2 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0947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94年度營業收入遭調增179,938,279元部分:

⒈單純依溢價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全屬利息收入,必於扣除購買時所支出高於面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後所得之數額,才為每期所能獲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足證在計算債券利息時,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此觀因應此一特殊性、摒棄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之解釋不用、於97年2 月2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內容自明:

⑴查「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乃分別為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1日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

⑵按債券之票面金額及利率於發行時即已固定,債券投資人每期可取得之款項(以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計算)及到期可取回之金額(即票面金額)亦為不變,但因市場利率無時無刻不在波動,當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債券市場價格與其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即會產生差異。

⑶依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投資人購買債券,其要求之投資報酬率以不低於市場上其他風險程度相同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為原則,意即購買債券之市場價格即投資債券成本乘以市場利率,至少應等於債券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由此可知投資債券成本與利率係成反方向變動,當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債券成本會低於票面金額,此時購買則有折價產生(即投資債券成本低於票面金額之差額);反之,當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債券成本將高於票面金額,此時購買則會發生溢價(即投資債券成本高於票面金額之差額)。

⑷因此,債券如何發行,乃參照目前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的變動及發行公司之風險,而由市場所決定,若票面利率大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大於面值,採溢價發行,投資人須支付大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入;若票面利率小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小於面值,按折價發行,投資人所購入之成本會小於票面金額。

⑸由於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實係因債券發行者給付之利息,多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所發生,投資人支付之成本既高於票面金額,多出之部分,形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者(故又稱為原補貼金額),將來自需就債券發行者所支付之款項中扣回,因此投資人所每期領取款項,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金額收回,實質上並非全為利息收入。

⑹故當債券採溢價發行時,購買債券所支付之成本既不同且係大於票面金額,則購買債券每期之實際報酬率,意即投資所能獲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自非能由票面金額暨利率加以計算,而須以先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再減去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才能得知,此時所謂票面利率,僅不過用以為現金流量支付之依據,足證在計算債券利息時,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而此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係溢價攤銷之金額,此觀債券購入後,不論溢價或折價,通常均以購入成本直接借記債券投資科目而不另設投資溢價或折價科目自明。

⑺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面利率10% 、每期收取款項為10萬元、採125 萬元溢價發行之5 年期債券為例,若投資人初始購入持有至到期日時,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到期時連同每期可領取之款項,共取得150 萬元,然該投資人當初既係支出125 萬元之成本,才生投資收回150 萬元之結果,則購入債券所獲利之金額即屬於真正投資之利息收入者,實際上僅有25萬元(計算式:150萬-125 萬=25萬),而非以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出之50萬元。意即投資人持有債券除票面金額外所取得之50萬元中,僅有25萬元為利息收入,剩餘之25萬元,從其因現金流量支付、以致名目為「利息收入」,事實上亦根本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故投資人持有上開債券到期前,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即10萬元,自非全屬利息收入(為簡化說明及計算起見,上開舉例未考慮複利因素對債券價格及溢價所造成之影響)。

⑻是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時,才會因應溢價債券此一特殊性,就96年7 月11日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義,作出採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債券溢價攤銷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規定,捨棄過往系爭函釋解釋,而不再以「單純記載之面值及利率」來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實已足證原告之上開主張確屬的論。

⒉正因購入溢價債券成本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實屬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並非全為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理應以攤銷溢價之方式,始能得出正確之利息收入數額,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此為97年2 月2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所肯認並採用。被告未明其理,竟以徒從字面文義外觀便曲解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系爭函釋,誤將「原利率」指為「票面利率」,便稱溢價債券利息收入即係依債券記載之面值及利率加以計算,非但逾越、錯解法令,無法得出購入溢價債券所獲得之真正實質利息收入數額,以此計算認定利息數額並課徵稅捐,形同對成本課稅,更將導致課稅不分,有違量能、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自不應予適用:

⑴姑不論在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前,所得稅法暨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 等相關法令,對買賣債券如發生買賣價格與票面金額不同時,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明文規範或禁止,原所得稅法第62條亦僅係在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之參數了而非「計算投資之利息收入數額」,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且75年函釋之重點更係在釐清利息收入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非「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甚至僅適用於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不能規範債券溢折價發行之情形,被告竟曲解真意,故入人罪,其所為之主張已有可議。

⑵縱認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應如被告所述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然結果非但勢必令溢價債券價值等同於票面金額,債券根本無需採溢價發行,顯與市場機制不符,且難允當表達溢價債券實際價值,此觀溢價債券價格計算方式,係採現值折算法(即以債券目前市場利率,對債券票面金額及每期收取款項,評估在投資當日現值後加總),倘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則按現值折算法來計算債券現值,結果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即不必多此一舉使用現值折算法計算價格自明;而此種主張,也無法解釋投資人何以要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購買溢價債券,帳上亦無法處理多支出之成本(溢價),更與債券市場之現況不符,甚至迫使債券採折、溢價購入,卻須以票面金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規定,已見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稱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應接債券所記載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主張,有違債券溢價發行性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實有待商榷,絕非被告能以「財稅差異」乙語即得將之合理化。

⑶且所謂債券投資發生損失必然係基於收益少於成本而來,依被告見解,債券資產價值等於票面金額,則到期時既也換得等額之款項,根本不可能有損失發生,被告竟又主張購進成本與票面金額之差額(即債券之溢、折價),可在到期時一次足額認列損失,豈非自相矛盾?而債券溢價之金額,既於購買債券時業已得知,根本與購入債券後,市場價格之變動無關,又怎能謂屬證券交易損失(投資者處分有價證券時,因市場價格變動,發生之資本損失)?是以承認原始購價為投資債券之成本,卻改按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將導致「溢價債券所取得之總款項,合計超過購入成本,顯然成本早已收回,都還會發生損失」此種荒謬、不合論理法則情事發生,絕非能稱要適。

⑷況購入溢價債券成本既係大於票面金額,以常理而論,本即應以購入成本全部而非票面金額,作為計算收益基礎,才符實質課稅精神,倘能割裂投資成本,僅用其中一部分論列收益,而於購買之時,即將超出面額之另一部分成本(原補貼金額)立刻視為將來一定會發生且無法彌補與扣抵之損失,顯有違經濟實質(蓋所有營利事業均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彌補與扣抵之損失,還進行投資)。

⑸正因依溢價債券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屬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並非全為真正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已如前述,倘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將導致本非收益之部分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遭到課稅之不當情事發生,違反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意即所得稅的課稅原則,係針對果實來課稅,而不會對樹木本身來課稅。如利息所得係針對本金所孳生的利息來課稅,而不對本金來課稅;租金所得係針對不動產所衍生的孳息來課徵,而不對其投入本金來課稅),更將產生以不同市場利率所購入發行者、期數、票面利率及金額均為相同之債券的投資人,即便支出不同成本,卻一律僅有相同之利息收入並繳納相同稅捐之不公平對待產生,自與量能課稅不相符合,根本不能以證券所得停徵下仍屬公平等語即得粉釋。

⑹且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無法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情況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參照)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扣除溢價,於到期始准一次認列之作法,將使成本(原補貼金額)變成利息收入,造成利息收入高於原所應有,令投資人多支付莫須有之稅捐,勢必導致課稅不公,而到期時就算認列損失亦無法減除,更使投資人一買溢價債券即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⑺比如票面利率不同之債券,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時,倘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課稅依據,則利率低者之稅賦,將恆較利率高者之稅賦為多,甚至依同一原則,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顯非租稅公平;設又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面利率10% 、每期收取款項10萬元、採溢價發行之5 年期債券為例(為簡化說明及計算起見,此處亦不考慮複利因素對債券價格及溢價造成之影響),倘投資人以125 萬元購入,持有債券除到期本金外所取得之50萬元中,真正屬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僅為25萬元,依實質課稅原則,本就只能對此部分收益課徵稅捐,然採用被告見解,竟對事實上根本為部分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另外25萬元,亦一併課徵稅捐,即便到期將購進成本與票面金額差額之25萬元一次認列,損失亦無法當作營業收入之減項,等於繳納之稅捐,仍係按除到期本金外所取得之50萬元全部計算,就多支付超過票面金額之成本25萬元,投資人還需自行吸收,在會計上根本不能作任何處置,形同對溢價購買債券之懲罰,尤有甚者,縱使上開債券改為以120 萬元或130萬元購入,利息收入數額與繳納稅捐金額,竟與以125萬元購入者,如出一轍,唯一不同者,卻是支出成本較低、投資報酬率較高者(以120 萬元購入,溢價20萬元,實得利息30萬元),反而所受損失與繳稅數額較少,而支出成本較高、投資報酬率較低者(以130 萬元購入,溢價30萬元,實得利息20萬元)竟然越多,課稅之不公、違反量能課稅,不言可諭。

⑻此可再從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十記載:「案由: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說明:一、投資人溢價取得債券,實基於『債券約定之利率』高於『投資當時之市場利率』因而投資者未來取得票面利息時,其中即有部分為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應可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審查一科意見: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可知,系爭函釋事實上根本僅能用在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被告竟故為誤用規範債券溢價,當然會造成上述課稅之不公,毋待煩言。

⑼復參諸將原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使用之「原利率」解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既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亦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才屬最要適之法律見解,非但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肯認,更為97年2月21日所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所採用。

⒊單純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溢價債券利息既有不當,於溢價債券之稅務會計處理,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為符溢價債券之特殊性,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減項,才能正確計算真正實質利息數額,且能合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更符所得稅法關於資產估價之立法意旨自屬正確,否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又怎會有此明示?而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時,又怎會捨棄被告一再執詞正確之系爭函釋不用,而改以有被告指稱存在諸多錯誤之折溢價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

⑴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賣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⑵次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接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息收入之調整。」「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復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所明示。

⑶由於購入溢價債券成本,事實上係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有部分實為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故於溢價債券之稅務會計處理,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為符溢價債券之特殊性,乃將本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依債券期數加以攤銷,作為每期所取得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才能正確計算真正實質之利息數額,且能合於所得稅法實質與量能課稅原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1 號第20條:「長期債券投資按成本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攤銷。」及商業會計法第54條:「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亦同此規範。否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又怎會作出將債券溢折價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之會計原則?而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時,又怎會捨棄被告一再執詞正確之系爭函釋不用,而改以有被告指稱存在諸多錯誤之折溢價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

⑷正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於領取雖名為利息收入、實包含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之款項時,加以攤銷,不僅能在財務報表上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更能合於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辨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之規範。

⑸此可再從登載於37年間國民政府公報上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可知,其中與原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沿革關係之37年間有效施行之舊所得稅法第58條條文,相關之立法說明中已表明「(舊法)第3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規則』」而溢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原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實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可稽。是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須於領款期間攤銷之作法,有法源之依據,自屬正確,在在證明原告之主張,非無的放矢。今在被告以區解法令之系爭函釋所作出之見解確有不當之情形下,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即購進成本不等於票面金額時,對溢價債券續後評價,自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攤銷溢、折價,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名為「利息收入」、實包含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款項之調整項目,確保唯一合法且符合實質、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

⒋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正因溢價債券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實係含已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是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而言,收益既係營業活動結果,費用既為營業活動所耗用成本(付出的代價)則溢價債券於領款、取得真正收益之同時,亦一併取回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溢價攤銷之作法,當然為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是鈞院雖曾就類似案件,以93年度訴字第3402號等判決,指稱溢價攤銷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實係將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全部誤認為債券利息收入之結果,當不能以此稱原告主張無理由。

⒌原告係舉因應溢價債券上開特殊性而援用過往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攤銷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於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候之1 之規定,用以證明系爭函釋將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確屬有誤,所得稅法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被告不解其意,竟稱新增法規要難逆推系爭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非的論。況立法將法原所無、社會上卻早已行之有年的制度明文化,乃實務所常見,民法物權編修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即是最好的實例之一,該制度過往行之有年的事實,僅是促成立法之理由,根本不會反使新增訂之法律即形同具文,被告竟稱如自始利息收入計算即係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溢價攤銷方式,將會使97年2 月21目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形同具文,論理亦有違失。

⒍被告就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處理之見解與適用,就本質上相同之個案,有不同標準而非其所自稱之一致,顯有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差別待遇禁止與信賴保護原則,所作成之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廢棄:

⑴就本案而言,原告於結算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債券溢價既均採一致性分期攤銷之方式辦理,被告明知所據以否准之法令依據即75年函釋,於91年以前係已存在並經財政部發佈之情況下,對於原告91年度以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成之核定,尤予肯認接受,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被告即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對原告91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本應採相同之核定。今被告見市場利率走跌,為求增加稅賦收入,竟就相同之事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於91年度方開始否准原告對債券溢價之攤銷處理,逕自調增利息收入,又未合理說明本件事實與以往各年度有何不同,須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前後不一致,僅採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⑵又發行債券收入與債券投資成本,實為債券買賣交易之一體兩面,債券發行成本與原告購入債券投資之入帳成本之計算本具有一致性,所得稅法第64條既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顯然允許債券發行人分期攤提折價發行債券之差額,作為利息費用之加項,自無不能比照為將債券溢價分期攤提,列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之理由,原處分竟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採取相異之方法,來核定同一性質交易之收入與成本,亦非租稅公平。

⑶再者「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所明定,可知被告並未以面值及利率計算零息折價發行債券之利息收入,是對於零息折價發行債券,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實質課稅」精神,自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

⑷況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中記載「原告……於全年所得額項下申報減除申請緩繳所得稅之公債利息10,776,004元(票面利息11,510,417元減溢價攤銷734,413 元)……」則被告既准該案之上訴人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竟否准原告減除,顯然原處分之作法,牴觸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違,實有重新審酌之餘地。

⑸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既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範,原告在91年度以前申報利息收入,對債券溢價既均採一致性分期攤銷之方式辦理,未見被告依75年函釋調增原告利息收入,以致原告認為對債券折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作法符合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係被告所接受,乃屬正當,因而產生善意信賴,多年來均以同一方式申報利息收入,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保護,益證被告逕自變更核定利息方式,確有不當。

⒎採用債券溢價攤銷不會造成利息計算或課稅錯誤,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可能,倘被告自始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類似案件,也能達成所謂之稅捐行政一致性,自不能以規避稅負等理由,作為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藉口:

⑴然在目前債券市場中債券之買賣,只要是透過公債經紀商者,即可利用電腦軟體之「等值成交系統」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指明在案,債券利息計算既無困難,即不至於造成被告所稱之課稅錯誤,顯然被告所稱稽徵經濟困難與簡便因素之考量已屬多慮,自不應再以曲解所得稅法規定之系爭函釋,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

⑵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34號公報第37段規定:「企業若欲將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時,宜考慮企業當年度或前= 年個會計年度內實際操作經驗。」、第96段規定:「企業若於當年度或前二個會計年度內曾在到期日前出售或重分類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且其金額(相對於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之總數而言)並非很小者,則不得將任何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對於投資債券分類所訂立極為嚴格及客觀之判斷標準,亦無就所投資之債券認定產生不同見解之疑慮。

⑶縱投資人有不當藉債券長、短期之分類,而行租稅規避或操縱之可能,稅捐機關亦可就個案之實際狀況予以審查,或予事後管制之手段予以防堵,更可用「實質課稅原則」糾正法律形式之濫用,足見債券溢價攤銷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虞,參諸原告為保險公司,其在公法上受到主管機關之管制極多,根本無從藉機規避稅負,且倘被告自始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類似案件,也能達成其所自稱之稅捐行政一致性,自不能以預防規避稅負等理由,作為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藉口。

⒏即便認原告就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有誤,被告核定之方式亦有違量能課稅與所得說法樹果理論,更不應作為維持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有理由之依據,自當應以實質課稅原則來核定原告之真正實質利息收入,才稱要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營業收入之部分確有撤銷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遭調增408,870,679元部分:

⒈查原告於另案結算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係基於溢價債券之特殊性,將屬債券投資之成本即債券溢價攤銷金額408,870,679元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予以調整,並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確無違失之處,理由如同前載,茲不再贅述。

⒉被告以曲解所得稅法62條規定之系爭函釋作為債券溢、折價之稅務處理原則,既有違誤之處,本不應加回溢價攤銷數於原告93年度營業收入中,遑論能再錯誤同額調增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原告並已另案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基於有誤之處分,就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再作成之處分,本應廢棄,訴願決定竟仍維持同額調增之決定,確有併予撤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壽險業之資金係屬長期資金,資金之運用必須與銷售之長期保單相吻配合,故資產與負債管理之風險控管非常重要,原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並係依照債券之特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利息收入,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為實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之款項之調整項目申報真實之利息與營業收入,確無任何違誤之處,原處分認事用法既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理應皆予判決撤銷,為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57,256,709,099元,經被告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79,938,279 元後之金額,惟依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57,436,647,378元。

⒊答辯理由:

⑴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

⑵原告所執理由均為財會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其稅務處理上,依財政部75年函釋,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將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法有明文。本件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179,938,279 元,與首揭規定自有不合,是原核定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核無違誤。

⑶有關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對財政部75年之函釋是否報請財政部修正之提案,因債券收益課稅尚涉及前手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座談會乃決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故該函釋仍有其適用。

⑷經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為失之偏頗。

⑸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致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

⑹稅捐行政由於具有大宗性,故亦要有一致性之處理原則,始能收便利及公平效果,並杜絕規避稅負投機行為。原告取得之債券,屬長期投資性質之債券,既為長期債券投資,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債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 期) 盈餘項下,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是若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如原告主張,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作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

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2 項準用第154 條第1 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業經財政部溝通後,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 號函可稽。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⑻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 年7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⑼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係為解決修法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之爭議,惟刪除該條文內容並不影響法令之適用:①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 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②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

㈡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之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納稅義務人依第102 條之2 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第100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所明定。

⒉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5 「其他」為0 元,被告原查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債券溢價攤銷數408,870,678 元計入營業收入,是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亦同額調增,核定「項次5 」為408,870,678 元。

⒊答辯理由:

⑴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408,870,679 元轉列利息收入,加回營業收入,是依首揭規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同額加計在案,並無不合。又原告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是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額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尚無不當。

⑵原告將債券之溢價攤銷於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稅法規定不合已如前述,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408,870,679 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課稅所得額亦未含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原查列為未分配盈餘「其他」,係為使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核定項次5 「其他」408,870,679 元並無不合。

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100條規定辦理。經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核定將債券溢價攤銷數408,870,679 元加回營業收入,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同額加計,是原查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其93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並無不合。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原告94年度促進產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93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被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稽核科覆核報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3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原告93年度損益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11月14日安建(96)審(111A)字第0344D 號函、原告94年度各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4年度股利憑單及扣繳憑單彙總表-保險股票、原告94年6 月10日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告96年11月14日同意書、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期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投資人支付之成本高於票面金額,多出之部分,形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者,投資人每期所領取款項,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金額收回,實際上並非全為利息收入云云,尚非可採。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

㈡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於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徒從字面文義外觀便曲解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75年函釋,計算認定利息數額並課徵稅捐,形同對成本課稅,更將導致課稅不分,有違量能、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云云,亦非可採。

㈢經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9頁) ,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不影響損益表,因而,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原告早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經原告衡量在先,自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至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關於:「…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本件原告遭被告剔除者,乃原告所為長期投資之債券針對溢價部分予以攤銷之金額,而此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開所述,並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雖其財務報表為此攤銷之列載,亦應予以調整。而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且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實失之偏頗。

㈣再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

㈤至於所得稅法於96年6 月15日增訂第24條之1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用語類似,惟該條文規定係就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期間利息收入計算所為之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針對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有關利息收入計算之釋示,二者未盡相同。又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 見本院卷第62-65 頁) ,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另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4 修正草案說明欄( 見本院卷第71-72 頁) ,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是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甚明,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 項準用第154 條第1 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經財政部溝通後已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 頁) ,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尚無從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內容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逕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㈥況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是該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於本件。另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自難執修訂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所指之解釋函令,是原執之主張新發布之法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云云,要無可採。又97年2 月21日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依同法第1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9 條規定,均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行,於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原告所舉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乃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

㈦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卻不准附息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再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另有關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對財政部75年之函釋是否報請財政部修正之提案,因債券收益課稅尚涉及前手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座談會乃決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故該函釋仍有其適用。

㈧從而,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57,256,709,099元,經被告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79,938,279 元後之金額,依首揭規定及75年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57,436,647,378元,尚無不合。

㈡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之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納稅義務人依第102條之2 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第100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0 元及未分配盈餘684,822,258 元,被告以債券利息溢價攤銷數408,870,679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核定「其他」408,870,679 元及未分配盈餘1,236,963,592 元。

⒊原告主張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數408,870,679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顯有違誤,應俟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再行調整云云。惟查,原告將債券之溢價攤銷於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稅法規定不合,已如前述,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408,870,679 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並無不合。又系爭債券利息溢價攤銷408,870,679元經被告轉列利息收入,惟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是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額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故原核定項次5 「其他」408,870,679 元,亦無不合。

⒋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辦理。經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核定將債券溢價攤銷數408,870,679 元加回營業收入,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同額加計,是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其93年度未分配盈餘數,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7,256,709,099元,經被告核定57,436,647,378元,應退稅額214,918,332 元;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684,822,258 元,經被告核定1,236,963,592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23,696,359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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