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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程怡怡

                  99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十方展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府法申字第09707134300 號函附案號:訴97022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98-100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民國(下同)97年8 月15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過程中,因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即訴外人晨旺有限公司(下稱晨旺公司)就投標文件內「廠商聲明書」第11項「本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皆勾選「是」,且均漏填僱用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人數,經開標主持人當場請原告及晨旺公司代表說明,復均由同一人為說明,被告乃認原告與晨旺公司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將原告所投之標不予開標,並當場告知如有不服,可提起異議,嗣並決標予其他廠商。原告不服,經向被告異議後,復不服被告97年9 月12日北市停秘字第09735092100 號函復其異議逾期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異議係對審標及決標違法提出異議:原告所提異議書之請求事項,包括⑴請重新審視原告投標資格、⑵請認定原告合法有效標資格、⑶開啟原告留置於被告之價格標封參與「98-100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公開招標案。其中請求⑴及⑵實係對於被告審查原告不合格標之決定表示不服,至於請求⑶則是被告未依法決標予原告所為不服,故本件原告之異議係同時對於被告審標及決標表示不服提出異議。

⒉原告對於審標及決標所為之異議,應無逾法定期限之違法:

⑴按對於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是以,廠商提出異議法定期限之起算點有二種「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10日」,故先區分有無通知或公告,而異期起算點,另如屬有通知或公告時,當通知日及公告日不同時,再依施行細則第104 條規定,以通知或公告日期在後者起算。

⑵次按本件被告縱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惟其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並參酌鈞院94年度簡字第668 號、同年度簡字第879 號、同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本件關於審標違法部分,由於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告知救濟期限,是以原告既已於97年8 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自係在原處分通知之1 年內提出救濟,應屬合法。

⑶另本件決標結果,雖於97年8 月15日亦通知在場之廠商,惟被告復於97年8 月25日公告,因此,該決標結果之通知及公告日自屬不同,其異議法定期限之起算點,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規定,以日期在後者起算,故原告97年8 月28日對決標結果提出異議,亦在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告次日起10日內,故此部分之異議亦在法定期限內,並無逾期而違法之情形。

⒊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2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撤銷招標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之處分時,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法之採購行為另為適法之處置,且決標有所違法,依法既應為適法之處置,則縱已決標予該他人,仍不能免除被告另為依法處置之義務,因此原告之權利非無法回復之可能,故本件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鈞院96訴更一字第148 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㈡實體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所謂「重大異常關聯」所指為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94年7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400253870 號函釋及98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 號解釋函以觀,其要件在於「是否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且縱係關係企業同時投標,若非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亦尚難認係屬重大異常關連。原告與晨旺公司係各自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各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晨旺公司參與投標之代表趙彩七,雖係原告負責人之母親,但其非原告之職員,亦未領取原告之薪資或參與公司之運作。當日之所以表示係原告之代表,恐係因原告投標之代理人遲到,擔心其女所負責之原告公司會因此而被認係不合格標,因此挺身為原告爭取權益,但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與晨旺公司之投標係出於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

⒉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無非係以系爭採購案於開標時,趙彩七先後代表原告及晨旺公司發言,又於其聲稱為原告員工時,原告之代表對於如此違反常理行為未為反對或否認為據。惟查,原告係於96年初為參與被告96-97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採購業務而成立,至今僅於96年參與被告辦理之「96-97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採購案,對於投標文件之撰寫,並無相當之經驗,致使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時,於投標文件之一即「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1欄勾選「是」,並漏填僱用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人數。然此實係原告承辦人疏於注意所為,且實務上發生此等錯誤之情形,時有所聞,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製定「投標廠商聲明書」時,特別於附註2 表示「第十項至第十一項未填者,機關得洽廠商澄清」以提醒招標機關注意,相對於該聲明書之其他部分,即知發生誤解而填錯之情形亦常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37點表示此部分係可更正可見一般。原告此部分錯誤,縱與晨旺公司相同,但是否即屬「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實非無疑,且晨旺公司所參與之標的區係「北投區」,與原告所參加「士林區」及「中山、大同區」不同,得標後必須準備停放遭拖吊車輛之位置亦不同,再者二家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另開標當時晨旺公司之代理人趙彩七,亦非原告授權開標之代理人,且原告之標案係由原告人員自行製作,實不知原告與晨旺公司之投標何來「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另縱趙彩七先後代表原告及晨旺公司發言,又於其聲稱為原告員工時,被告亦應先查明,趙彩七是否真係原告之員工,及是否真有代理權限,惟被告主標人非但未予查明,僅憑其一句話,即遽予認定其係原告之員工,其認定實屬草率。另本案係分區開標,不同區之投標廠商,本即無利害衝突,縱於開標時,由同一代理人,是否即係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亦非無疑。

⒊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5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 號傳真函,亦明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實為防止假性競爭之情形而設。而所謂假性競爭,係指故意製造競爭之假象,而破壞政府採購公平競爭秩序而言。今原告與晨旺公司之投標係分屬不同標的區,縱二者地址、傳真、電話相同,依前揭函示,本即非製造競爭假象,已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縱上開函釋亦稱「惟仍請查察原招標文件有無限制單一廠商投標或得標之項次數」,然其是否即表示「招標文件有無限制單一廠商投標或得標之項次數」時即可認「地址、傳真、電話相同之二家廠商各投不同項目」屬「假性競爭」,且有「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亦非無疑。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意旨,對於複數決標之案件,並無授權機關可限制一家廠商可得標之次數,反而要求以「最低標格」或「最有利標」為決定得標廠商之要件,今本件被告於招標文件中限制每一廠商僅能得標二標的區,亦即該廠商已得標二標的區,縱第三標的區價格為最低,亦不能得標,此一規定,本即於法無據,且由於非全以「最低標格」為決標原則,反有破壞競爭,甚或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且根本無其所謂藉限制廠商得標地區數量,以鼓勵複數廠商加入該市場、達成良性競爭之目的。因此,縱有關聯之廠商,由於所參與的是不同標的區之投標,投標內容本既因採購標的不同,而致成本、價格亦不相同,且其競爭對象自不包括該有關聯之廠商,而係其他廠商,自不會有與相同標的區其他廠商產生假性競爭之情形。雖此舉或可能因此造成增加得標機會,而有排除其他投標廠商投入該市場之可能,但此實係以最低價競爭而來,自屬公平競爭所生之結果,故本案縱原告與晨旺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關聯(實則係不同公司,且亦無關聯),但由於所投標之標的區不同,如均屬該標的區之最低標,縱有增加得標機會,亦係出於合理商業競爭手段,無破政府採購秩序,實無將之排除於競爭之外之理,亦無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防止假性競爭」之立法目的。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將原告之投標認定為無效標,排除原告之競爭,自屬違法,且其未開啟原告之價格標(現仍存於被告處),決標程序自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㈢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暨被告97年8 月23日公布之決標結果(中山、大同及士林等2 區)及97年8 月15日以口頭通知原告為不合格標之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令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查被告於97年8 月15日上午10時整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程序,當場判定原告及晨旺公司資格不合格,並告知原告及晨旺公司可循異議、申訴方式救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該時原告已接獲機關之通知。是原告應於97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惟原告提出異議之日為97年8 月28日,已逾法定申訴期間,被告自不得主張原決標決定應予撤銷。再者,原告提出申訴請求,係針對該公司投標資格及有效標資格之認定,未包含撤銷原決標決定及撤銷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文,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應經訴願及相等先行程序,原告既未就撤銷原決標決定及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文部分先行申訴,即逕為起訴,已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

⒉政府採購法第104 條雖規定:本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但本條所指之情形應限於通知與公告內容相同者,才以日期在後者起算,若非相同,自無期間前後矛盾而需透過法律規定解決。然而,本案於97年8 月15日開標時,被告係通知原告之「資格不符合」且為「無效標」,與公告之內容係揭示各區域得標廠商,兩者內容明顯不同,自不得以後者之公告日期作為異議起算日,而應以被告開標日通知時點起算異議期限,原告於97年8月28日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限。

⒊再原告申訴意旨係請求被告認定其為有效投標資格、有效標,縱鈞院認為原告當時非無效標,然系爭標案業已決標,且已有得標廠商,被告認定無效標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73 號、91年判字第1070號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認定為有效標之權利已無從補救,且無訟爭實益,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又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案性質上雖會反覆發生,惟本件被告認原告無效標之理由係政府採購法第50第1 項第5 款,倘若下次標案,原告和晨旺公司亦同時參加被告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案,前次無效標之認定並不拘束後次投標資格認定,且具體情事未發生類如本件趙彩七表明同時代表該2 廠商情事,當無被認定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被判定為無效標之虞。

㈡實體部分

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函示行政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處理,即是賦予機關相當之裁量權限,機關得依客觀具體情事斟酌判斷,如有相當事證亦得自行認定。

⒉鈞院曾命被告查報原告與晨旺公司有無交叉持股之情形,然應說明者,關於投標廠商之公司登記表皆附於投標文件中,自該資料即應得釐清此問題,惟兩家投標廠商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有無交叉持股僅是判斷基礎之一,此得從廠商投標文件查察,而本件被告判定原告無效標,係以趙彩七分別代表該2 公司、投標文件出現相同點之錯誤等情為判斷。再者,2 投標廠商是否屬重大異常關聯之判斷,被告僅得在短暫之決標現場,依據現場決標之情形以及相關文件逕予判斷,否則即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精神與立法目的,懇請鈞院明察。

⒊開標時,趙彩七表明伊係原告及晨旺公司之代理人,並出言解說原告投標廠商聲明書未載明部分,事後另名原告代理人傅煥祥到場,趙彩七於傅員面前再度表明是原告員工,傅員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

⒋原告與晨旺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中皆對於第11項未填載雇用身心殘障人士及原住民部分相同,亦可看出兩家有不尋常之關聯:查依公告之「98-100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契約」第8 條第37點規定,投標廠商員工人數100 人以上者,應雇用身心殘障人士及原住民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如屬中小企業則無庸填載,故在投標廠商聲明書之設計上,第10項讓投標廠商勾選是否是中小企業,若是中小企業,於第11項針對員工人數逾100 人以上應勾選「否」,且不填載雇用人數。而原告與晨旺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於第10項皆勾選「是」中小企業,且又都於第11項公司員工人數逾100 人以上勾選「是」,且未填載人數,兩家公司犯錯處一模一樣,犯錯方式也相同,由此即可斷定兩家公司顯有異常關聯。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伊是因為誤解而填錯云云,但原告於96年度即已參與被告舉辦之「96-97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採購業務」,並非無經驗,竟與初次參加投標之晨旺公司犯錯相同,已屬可疑;再者,依渠等填載方式必須是⑴誤解投標須知;又⑵誤認公司員工達100 人以上;

⑶且又同時誤會無庸記載雇用身心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之人數,兩家公司若無異常關聯性,會同時犯上述三項錯誤(尤其是公司員工人數部分之錯誤)根本不可能。

⒌至於原告稱本案屬於複數決標案件,被告限制廠商投標區域係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目的云云,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法條明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且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即載明決標方式係以最低價格、複數決標,系爭採購案計10標的區,每一投標廠商至多可得標2 標的區;開標過程中若某標的區,廠商投標金額相同時,當場宣佈比(議)價,並以最低價格決標,符合法條規定。原告謂複數決標案件,政府採購法並無授權機關可限制一家廠商可得標次數,有扭曲該法條原義之嫌。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 月25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 號函載明「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係為防止假性競爭之情形。依來函所述個案採分項決標,且地址、傳真、電話相同之二家廠商各投不同項目,尚非彼此互相競爭,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惟仍請查察原招標文件有無限制單一廠商投標或得標之項次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惟查本件情況與上開函釋所述情形並不相符,且上開函釋亦稱「惟仍請查察原招標文件有無限制單一廠商投標或得標之項次數」,亦強調個案應以具體事實為斷之重要性,而本案採取複數決標方式,實有藉限制廠商得標地區數量,以鼓勵複數廠商加入該市場,達成良性競爭之目的。因此即使為不同廠商參與不同地區之投標,如該等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仍有造成因此增加得標機會,進而排除其他投標廠商投入該市場可能性之虞。故原告就本案應無政府採購法第50絛第1 項第5 款適用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論述,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暨系爭採購案採最低價格、複數決標,共分10標的區,每1 投標廠商至多可得標2標的區,原告所投標的區為「中山區及大同區」與「士林區」,晨旺公司所投標的區為「北投區」等情,並有原告與晨旺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本院卷第165 、172 頁)、開標現場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1-70 頁)、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本院卷第41頁)等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就被告審標決定及決標決定一併異議?原告異議有無逾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異議範圍及異議有無逾期部分:

⒈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前項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本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復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04 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採購案於97年8 月15日開標當日11時21分,被告開標主持人當場宣布:「……剛才開啟證件封審查資格,結果……有2 家廠商不合格(無效標),……不合格廠商為十方展業有限公司與晨旺有限公司。……」11時23分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員詢問可否異議,開標主持人稱「等開標結束後,你可以提異議申訴。」有該日開標現場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將其認定原告所投為無效標之審標結果以口頭通知原告,並將該口頭通知作成書面紀錄,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並無不符,堪認原告已於97年8 月15日接獲被告審標結果之通知。又原告公司代表人員於知悉審標結果後,經開標主持人許可,即先行離席,其後開標主持人始於是日12時19分宣布決標結果:「A1士林區,有2 家廠商投標,代號12十方展業公司不合格(無效標),代號21康斯登貿易有限公司標價……在底價……以內決標。……J10 中山區及大同區,有3 家廠商符合資格,但代號02 統 順交通有限公司已得標2 標的區,故不開啟該公司價格封;代號12十方展業公司不合格(無效標),故僅1家 廠商為代號24亞立國際有限公司,其標價……在底價……以內決標。」此觀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即明。準此,原告於決標當時既未在場而得知悉決標結果或受決標結果之通知,如對上開決標結果有所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自決標結果公告(97年8 月25日,見原處分卷)之次日起10日內為之,均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於97年8 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表明係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重大異常關聯者」事件,不服被告97年8 月15日之處理結果,提出申訴,請求被告⑴重新審視原告投標資格。⑵認定原告合法有效標資格。⑶開啟原告留置於被告之價格標封參與「98-100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公開招標案比價。有原告提出之申訴書在本院卷第15頁可參。依原告上開申訴全文意旨及其請求事項綜合以觀,足知原告就投標資格之認定及決標之結果均有不服,故原告係就被告審標決定及決標結果一併異議,堪予認定。至原告申訴請求事項雖未敘明撤銷原審標及決標決定,惟其既表明請求「重新審視」投標資格、「重新開啟」價格標封,即有撤銷原為決定之意,被告稱原告申訴未包含撤銷原決標決定云云,自不足取。

⒋又原告就決標結果不服,應自決標結果公告(97年8 月25日)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已如前述,原告於97年8 月28日提出,顯未逾10日之異議期間。另原告就審標決定之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固應於97年8 月15日接獲被告通知之次日起10日為之,亦即應在97年8 月25日前提出,惟被告將審標結果通知原告時,僅告以如有不服可提出異議,並未一併告知救濟期間,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0 頁),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於97年8 月28日向被告所提異議,既係在接獲審標決定通知之1 年內提出,依法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此部分異議亦未逾期,應屬合法。

⒌再原告不服被告審標決定及決標結果所提異議,雖經被告97年9 月12日北市停秘字第09735092100 號函復以異議逾期,惟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業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糾正,並經實體審議後駁回原告申訴在案。從而,原告就被告審標決定及決標結果既已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並經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實體之審議判斷,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足認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業已踐行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先行申訴即逕為起訴,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在案。惟依其反面解釋意旨,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而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應提起撤銷之訴,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7 號、92年判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認定其為不合格標之審標決定及不開啟其價格標並以其為最低標決標違法,訴請撤銷原審標及決標之處分、異議處理結果暨申訴審議判斷。雖上開審標及決標程序業已了結,惟該等處分如有違法,在未經撤銷前其規範效力仍屬存在,原告之權利亦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與決標廠商所訂勞務採購契約,其履約期限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 止(見原處分卷第60頁以下),現仍在履約期限內,契約並未因履約完畢而消滅,即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徒以系爭採購案業已決標予其他廠商,原認定為無效標之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權利已無從補救,無訴訟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㈢關於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事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參酌該款乃係91年2 月6 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明揭增訂該款目的係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下稱91年11月27日函釋)說明以「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其他顯係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乃係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解釋,以供下級機關執行之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自可適用。

⒉查原告與晨旺公司就投標文件「廠商聲明書」內誤填情形相同,亦即在第11項「本廠商目前在中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皆勾選「是」,且均漏填僱用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人數,已如前述,並有原告與晨旺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在本院卷第165 、172 頁可考;而被告於開標當日進行審標時,發現有錯誤之情,請原告公司說明,即由趙彩七女士表示為原告公司代表並稱上開錯誤係勾填錯誤所致,嗣被告再請晨旺公司說明時,趙彩七女士復表示其為晨旺公司代表,經開標主持人質疑後,旋即稱晨旺公司代表尚未到場,並表示「『十方公司』我承認,但是『晨旺公司』我並沒有承認」、「是裡面員工有什麼關係」、「十方公司代表他沒有來,他沒有講話,應該可以補充吧,對不對,我現在馬上叫他上來」等語,迨是日上午10時58分十方公司代理人傅煥祥始簽到入場,趙彩七則係早於當日9 時45分即以晨旺公司代表出席人員身分簽到入場等情,已據該日開標現場會議紀錄記載綦詳,並有投標廠商簽到單附卷可參。是被告綜合審認原告與晨旺公司於「廠商聲明書」內錯誤填載情形相同,開標時非僅由同一人即趙彩七為說明,且趙彩七對其究係代表原告抑或晨旺公司說詞反覆不定等情(按趙彩七與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甲○為母女關係,已為原告於訴訟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以原告與晨旺公司有投標行為顯係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2 者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將原告所投之標不予開標且不決標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以「廠商聲明書」填載錯誤係其承辦人疏於注意所致,其與晨旺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晨旺公司代表趙彩七非其授權之代理人為由,否認2 家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洵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採購案採複數決標,其與晨旺公司係就不同標的區投標,不會有與相同標的區其他廠商產生假性競爭之情形,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防止假性競爭」之立法目的云云,並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 月25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 號函為據。惟原告所引上開函釋,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處所詢個案而為解釋,是否與本案情形相同而可逕予適用,尚非無疑,且該函雖謂「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係為防止假性競爭之情形。依來函所述個案採分項決標,且地址、傳真、電話相同之2 家廠商各投不同項目,尚非彼此互相競爭,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然亦敘明「仍請查察原招標文件有無限制單一廠商投標或得標之項次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足見該函釋意旨亦強調應綜合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尚非僅憑前揭91年11月27日函釋所示某1 情形為斷。再系爭採購案既採最低價格、複數決標,並將全區共分10標的區,限制每1 投標廠商至多僅可得標2 標的區,核其意旨實有藉限制廠商可得標的區之數量,鼓勵多數廠商加入該市場,提供勞務,以達成良性競爭之目的。因此,縱令係不同廠商參與不同標的區之投標,如該等廠商間存有重大異常關聯,即有以此增加得標機會,進而排除其他投標廠商進入該市場之可能,此與假性競爭無異,亦足以破壞政府採購秩序,尚非如原告所稱係合理之商業競爭手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與晨旺公司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事,將原告所投之標不予開標,並不決標予原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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