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憲昌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字第04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下稱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科員,於民國97年7 月30日及31日簽具報告書及辭職書提出辭職之申請,案經被告以同年8 月19日移署人字第09720207230 號令核定辭職照准,並自同年9 月1 日生效。嗣原告主張已於97年8 月29日以書面提出撤回辭職之申請,被告仍以同年9 月8 日移署人編嘉字第09720224460 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未於97年7 月30日(按原告當日休假在家),以家庭因素和健康狀況欠佳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請辭並提出報告。原告雖於97年7 月31日傳真辭職書。惟查,原告從未有提供辭職書之正本,該辭職書之正本仍為原告執有,並未曾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亦未為其他協力行為。是以,桃園專勤隊轉第一大隊簽請被告機關首長於97年8 月6 日批示原告辭職,並經被告以同年月19日移署人字第09720207230 號令,核定其辭職照准所據之文書,既非據原告之辭職書正本,而係傳真文件,即難認原告已有效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故其核定辭職照准,即欠缺實體法上合法要件而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辭職派令係於97年8 月28日晚19時許,由承辦人丙○○送至原告家樓下收受。惟查,原告於97年8 月28日19時收受前,即於97年8 月24日以及25日以口頭向人事室專員朱嘉雯表達原告快屆滿退休之齡,現家中經濟重擔又肩負且尚有2 位孩子就讀大學,故要撤回前辭職意思表示之情,有朱嘉雯可證。且原告於97年8 月28日19時收受辭職令前,亦曾於97年8 月26日下午由專勤隊戊○○隊長與丙○○科員主動邀原告在桃園市○○路○段27號之「真鍋咖啡廳」內談論辭職事宜,當時原告即當面向戊○○隊長口頭報告,經原告多次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劉佳惠專員,得知被告機關成員係專案移撥、職序:戶政、須滿2 年方可轉任其他公職。故原告須於專勤隊服務至98年1 月2 日始得申請轉調。當時原告即以口頭方式向隊長戊○○表達撤回辭職之意思,原告並強調至98年1 月2 日會自動請調,丙○○在場亦有見聞。嗣丁○○分隊長和許多同事亦知原告與戊○○隊長、丙○○科員相約談論辭職事宜亦致電原告,於得知原委後,亦有建議原告撤回辭職,原告亦明確已表達撤回辭職意思之情,有丁○○可以為證。此外,原告於97年8 月28日前,多次與丁○○分隊長聯繫撤回辭職事宜,渠並告知原告先向隊長戊○○報告撤回辭職意思即可。是以,原告既於97年8 月28日晚19時許收受辭職派令前,已分別於97年8 月24日、25日向人事專員朱嘉雯,另於97年8 月26日向戊○○隊長、丙○○科員以及丁○○分隊長,表達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撤回即屬有效,是以被告否准原告撤回辭職之申請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三)又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原告主張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時,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乃由本隊承辦人事作業丙○○科員告知,於辭職後5 年內不去領退職金和相關退職費用,則原告先前服務的年資均可銜接,同時丙○○信誓旦旦稱已洽詢過行政院人事局行政給予處查明得轉任其他公職。故而原告乃透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事求人網頁得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徵求一般行政科員、台北縣立永和國民中學徵求事務組長、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徵求戶政課員,而有應徵上開職務之情,是原告根本無意解除公職身分與離開公職。惟原告為辭職書時,係受丙○○誤導,錯誤以為應徵前開職務前須先行辭任原告專勤隊職務,始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為辭職書時,不知轉調有特別之限制,經原告多次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劉佳惠專員,始知被告機關成員係專案移撥、職序:戶政、須滿2 年方可轉任其他公職,故原告須於專勤隊服務至98年1 月2 日始得請轉調。否則依原告將於98年9 月15日屆齡退休,且退休薪高達數百萬元之情,原告若知其事情後果,絕不會為該辭職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之情。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併以本起訴狀送達時,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原處分(97年8月19日移署人字第09720207230號令、97年9月8日移署人編嘉字第09720224460 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於97年7 月30日以「因家庭因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勝任現職工作」為由提出自請辭職報告,惟被告考量原告雖因前開因素自請辭職,為顧及原告權益,仍請其服務單位(桃園專勤隊)告以相關權益。嗣後,原告復於97年7 月31日以傳真方式,載明「自97年9 月1 日起另有生涯規劃」為由,親自簽(章)提出申請自97年9 月1 日起辭職。綜上,原告於提出辭職報告之時,即已發生辭職法律效果之意思;被告基於尊重同仁意願同意所請,爰於97年8 月19日以移署人字第09720207230 號令核定辭職照准,並自97年9 月1 日生效在案。又於辭職令核定發布前,原告亦無撤回原辭職之申請,基上,原告所為自行放棄擔服公職之權利並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業已有效成立。
(二)次查,原告復於97年9月1日(辭職案已生效)上午9 時30分許與其妻至桃園專勤隊遞交「撤銷辭職」報告(是日上班且在隊同仁可茲為證,如所附勤務表),當日因原告遞交報告格式有誤,經該隊游隊長要求原告借用該隊電腦更正格式後,該隊即以原告遞報告時間辦理當日公文收件掛號,原告始於撤銷報告中說明當初辭職之真正緣由,表明實係想更換工作環境,調任至其他機關服務,惟嗣後才知尚未取得戶政職系任用資格。經原服務單位(桃園專勤隊)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就勤、業務運作考量後表示:「原告於桃園專勤隊服務期間考核勤、業務時有不正常情形、常向同事借款逾百萬、受理案件常在外國人有錢有護照之情況下,常有延遲等情形,此依後附原告97年第1 季平時考核紀錄表等影本可稽,經該大隊審慎評估原告已達人地不宜,不適任現職等情形」,基於上開考量,爰建議仍維持原告辭職案。
(三)本案原告於辭職報告簽名核章,以報告方式向機關提出辭職,並經首長核准,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業已成立。原告稱撤回之意思表示先於辭職處分之送達,已生撤回之效力乙節,經查,原告於97年8 月19日辭職令核定發布前,亦無撤回原辭職之申請,而遲至97年9 月1 日辭職生效當日,始向桃園專勤隊提出撤銷辭職申請,尚不生撤回之效力;再者基於原告於原職服勤狀況等多方考量,被告爰無法同意原告所提申請。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故准予公務員辭職之處分,係公務員協力(即經其請求)之行政處分。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係以公務人員之辭職意思表示為其行政程序之發動,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意思表示。有關公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的解釋、拘束效力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如民法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故於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之意思表示於共通性質內,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科員,於97年7 月30日及31日簽具報告書及辭職書提出辭職之申請,並經被告核准自同年9 月1 日生效等情,有原告97年7月30日申請辭職報告、同月31日傳真辭職書面、及被告97月8 月6 日批核簽呈(答辯卷第1-3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雖原告主張其未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惟前開辭職報告蓋有原告職章,且原告亦不否認於97年7 月31日傳真辭職書面之事實,如原告確無辭職之意,且前開報告非其所呈,衡情原告應無再於翌日傳真表明辭職之理,且證人丙○○亦證稱後續有為原告辦理離職退費等事宜,原告亦自承於收受辭職令前有與其他同事討論撤回辭職之事,故原告如確未為辭職之表示,應不至如此,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為辭職之表示云云,尚非可採,原告確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原告不服被告97年8 月19日移署人字第09720207230 號核准辭職令及97年9 月8 日移署人編嘉字第09720224460 號否准原告撤回辭職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經核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辭職申請之意思表示,係為錯誤並主張撤銷,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已於被告核准辭職前,即已撤回辭職,是否屬實?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法之意思表示,乃公行政或人民,以直接發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人民之行政法上意思表示有錯誤時,因行政機關本應正確認事用法,與人民並無相對立之利害關係,故應容許表意人撤銷其基於「表示行為錯誤」或「表示內容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惟單純之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應不許可撤銷。本件原告主張原係欲轉任其他機關任職,誤認應先辭職始得轉任,故提出辭職申請,是以應屬意思表示錯誤,原告自得撤銷云云,經查,意思表示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告申請辭職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內容與對外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係受證人丙○○誤導而錯認轉任程序,惟已為證人丙○○所否認,且依原告辭職申請報告及傳真函以觀,僅提及因身體狀況、家庭因素及生涯規劃,並無敘及轉任情事,縱認原告係出於對轉任程序之誤解,亦屬動機錯誤,非可主張係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故原告以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於法自有未合。
(二)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28日收受辭職核准令前,已口頭向分隊長及被告機關人事室撤回其辭職,並於97年9 月1日至桃園專勤隊遞交同年8 月29日所繕具之撤銷辭職報告一節,經查:
1、行政法之意思表示,原則為須受領之意思表示,故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且應適用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法理,表意人得以同時或先時到達之撤回通知,阻止其前意思表示效力發生,惟以辭職於行政慣例上仍須服務機關之核准,故解釋上撤回辭職至遲應於核准辭職之處分生效前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8 月28日收受被告核准辭職令,雖證人丙○○證稱辭職令係於97年8 月26日即已送達原告,然與其97年9 月10日報告(被告答辯卷第9頁)所載於97年8 月27日交付情節不符,本件復未製作回證供原告簽收,故送達日期自應以原告所稱之97年8 月28日為據。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8 月28日前,即向其被告所屬桃園專勤隊隊長戊○○表示撤回辭職之意,惟證人戊○○證稱,於原告提出辭職後,雖曾與之在桃園真鍋咖啡見面,然原告並未為撤回辭職之表示,經核與同時在場之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故已難認原告確有表示撤回辭職之意,且原告如確已決意撤回辭職,以其辭職時繕具報告、傳真函之過程,及多年擔任公職之經驗,自無不知應速為呈遞書面撤回之理,故原告主張於收受辭職令前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已難遽採,是以被告依原告辭職申請作成核准辭職令並送達,依法並無違誤。
2、證人丁○○雖證稱原告數度向其表明已向隊長表示撤回辭職云云,然證人丁○○亦係聽聞原告轉述而非在場見聞,是其證言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辭職令前已撤回辭職之事實,即非可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8 月29日已呈遞書面報告撤回辭職一節,然與被告主張原告係於97年9 月1 日到隊申請撤回之日期不符,原告雖堅稱其於29日到隊提出報告,惟該報告僅有分隊長丁○○之批示,並未為後續呈送,已與常情有違,且與證人戊○○所證係於9 月1 日始見原告到隊等情不符,而原告於該報告上簽署時間為09:00 ,丁○○係於16:25 簽核,亦與原告於97年9 月24日復審聲明稿所稱「在97年8 月29日擬妥撤回報告(已接近晚上時刻)呈報」不符,原告所述既有如前瑕疵,尚難認其主張屬實,故原告於97月9 月1 日雖提出撤回辭職申請,然被告既已核准辭職生效,則原告任公務人員之法律關係即已解消,自無得再行撤回。故被告以97年9 月8 日移署人編嘉字第09720224460 號函否准原告撤回辭職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理由,被告97年8 月19日移署人字第09720207230 號核准辭職令、及同年9 月8 日移署人編嘉字第09720224460 號否准原告撤回辭職函,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